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66號
TNHM,100,上易,366,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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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杜慶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40號、5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慶源柯欣慧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99年10月1 日分手,杜慶源心有不甘欲挽回柯欣慧,於100年1月14日上 午10分30分許,攜帶菜刀1把前往台南市○區○○路2段9巷5 號之3柯欣慧住處,未經許可以其與柯欣慧交往時複製之鑰 匙1支,開啟柯欣慧住處門鎖而無故侵入柯欣慧住處並躲藏 在屋內。同日上午11時許,柯欣慧與其阿姨洪秀鳳返家後, 因發現不明飲料,懹疑有人入侵而開始在屋內搜尋,嗣洪秀 鳳發現杜慶源時,杜慶源一時心慌,竟基於傷害犯意,持菜 刀對洪秀鳳臉部揮舞多刀,致洪秀鳳受有左臉頰25公分切割 傷併咬肌肌肉斷裂、左耳4公分撕裂傷併耳軟骨暴露、左眉 2.5公分切割傷、左前額2.5公分及右臉頰5公分切割傷等傷 害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於100年1月15日通知杜慶 源到案而查獲,並帶同取出做案用之菜刀1把及所穿著之灰 色襯衫、黑色牛仔褲各1件、黑色球鞋1雙。
二、案經柯欣慧洪秀鳳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 3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杜慶源就其在上開時地以複製鑰匙開啟柯欣慧住處 門鎖,未經許可無故侵入柯欣慧住處,及在該處屋內持菜刀 攻擊洪秀鳳,致洪秀鳳受有左臉頰25公分切割傷併咬肌肌肉 斷裂、左耳4公分撕裂傷併耳軟骨暴露、左眉2.5公分切割傷 、左前額2.5公分及右臉頰5公分切割傷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證人柯欣慧洪秀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受害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 16-32頁),及被告持以傷害洪秀鳳之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號判 例)。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預藏之菜刀攻擊被害人洪秀鳳,雖造 洪秀鳳受有「左臉頰25公分切割傷併咬肌肌肉斷裂、左耳4 公分撕裂傷併耳軟骨暴露、左眉2.5公分切割傷、左前額2.5 公分及右臉頰5公分切割傷」等多處傷害;惟上揭傷勢均係 頭臉部表淺切割傷及撕裂傷,並無嚴重之砍劈或穿刺傷,以 被告為年輕男性,身強體壯,持有之菜刀具有相當重量,被 害人洪秀鳳所受傷勢又均集中在頭臉部研判,若被告攻擊洪 秀鳳之時稍加用力,或以砍劈、穿刺方式,或直接攻擊胸、 腹部等要害,顯可造成相當嚴重甚或致命之傷勢,應不至於 僅係頭臉部表淺切割傷及撕裂傷。被告持菜刀攻擊洪秀鳳, 固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行為,然依其攻擊方式、下手力道及 洪秀鳳所受傷害之情形,實難認定被告已有殺死洪秀鳳之故 意。況被告係與柯欣慧有感情糾紛,並無證據證明與洪秀鳳 有深仇大恨,亦難認被告因躲藏屋內突遭發現,即有殺害洪 秀鳳之動機。審酌案發當時情況及被告下手輕重、被害人受 傷情形等綜合判斷,應認被告僅有持刀傷害洪秀鳳之意思無 誤,其辯稱無殺人犯意,尚屬可信。
告訴人洪秀鳳雖指稱其逃離現場時,被告仍持刀在後追殺云 云,然此部分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只是要逃 離現場,並非追殺洪秀鳳」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事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追殺洪秀鳳之行為,參酌洪秀鳳於偵查中 自承:「(問:被告辯稱是要往公園方向逃跑,並非要追殺 你,有何意見?)我不確定杜慶源在屋外是否是在追殺我」



等語(見偵卷第19頁),堪認告訴人洪秀鳳上開指訴,應係 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自行以複製之鑰匙開啟門鎖,無 故侵入柯欣慧住宅,並基於傷害犯意持菜刀攻擊洪秀鳳,致 洪秀鳳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侵入柯欣慧住處時,並無證據 證明已有傷害洪秀鳳之意思,所犯上開二罪應係基於各別犯 意所為,且犯罪態樣互異,應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從事冷飲服務業 工作之生活狀況,與柯欣慧分手後,仍擅自以複製鑰匙侵入 其住處,並以菜刀傷害洪秀鳳之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及危 害性均屬嚴重,實不宜輕縱,被害人洪秀鳳所受傷害情形, 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侵入住宅罪有期徒刑2月 、傷害罪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以被告複 製之柯欣慧住處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侵入柯欣慧住處 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傷害洪秀鳳 所使用之菜刀1把,為被告家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於上開時地攜往柯欣慧住處之長型束帶、膠帶、白色折疊刀 、打火機、潤滑劑、鴨舌帽、手機、香菸等物,其中長型束 帶、膠帶、白色折疊刀、打火機均為被告從事水電工使用之 物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以「被告有 殺人犯意,應構成殺人未遂罪,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認應構成殺人未遂罪,應於收受本



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侵入住宅罪部分不得上訴。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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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