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64號
TNHM,100,上易,364,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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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麗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美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要保書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中被保險人欄上偽造之「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及「吳蕙如」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美麗為臺南市立人國小之教師,於民國96年初與泛亞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保險公司)展業處協理楊承 勳經由教師會介紹至該校招攬團體保險而認識,並聽從楊承 勳之保險規劃,欲利用單筆款項投資基金獲利後繳付醫療險 保險費之方式,由黃美麗自己為要保人,其均已成年之子女 吳淑鈴4人為被保險人,透過楊承勳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購買內容如附表所示,實質上為投資型保險 契約,附約為醫療險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各 一份(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以為其子女4人增加醫療保障 及取得投資獲利。而黃美麗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保險契約,均未獲得被保險人吳淑鈴4人之同意,亦未告知 該4位被保險人購買保險之事,因楊承勳急於獲得業績而屢 屢催促之故,為便宜行事,竟與楊承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美麗於96年6月15日在如附表所示4份保 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欄內簽名並交予楊承勳,並推由楊承勳 在系爭險契約書偽填被保險人之姓名。楊承勳乃於96年6 月 15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之29號8樓辦公室內,同 時於該4份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欄內偽造吳淑鈴4人之簽 名各一枚,並於同年月18日持以行使,經由不知情之泛亞保 險公司轉交予遠雄人壽並核保通過,足以生損害於遠雄人壽 及吳淑鈴4人(楊承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黃美麗於97年間因接獲上開4 份 醫療險之保險費繳費通知,始知原所繳付用以投資之保險費 除無法獲利以繳交醫療險之保險費外,且因亞洲金融風暴故 僅剩原保險費之3成,黃美麗於以保險業務員即楊承勳招攬 不實為由向遠雄人壽申請解約並返還其原所給付之全部保險 費不成後,即以如附表所示4份保險契約書內均非被保險人 親自簽名而無效,成功與遠雄人壽解除契約並取回原給付之 全部保險費,而泛亞保險公司因與遠雄人壽訂有保險經紀合 約,其依該合約賠償遠雄人壽上開4份契約之佣金給付及投 資損失後,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楊承勳 涉犯詐欺等罪嫌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泛亞保險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6年6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在未經 其子女吳淑鈴4人同意下,以吳淑鈴4人為被保險人,透過泛 亞保險公司業務員楊承勳向遠雄人壽承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保險,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 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時,因相信證人楊承勳之專業, 僅於楊承勳打勾的地方簽名,伊並不知要保書被保險人欄須 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亦無同意楊承勳吳淑鈴4人在要保 書上被保險人欄內簽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 簽名,均係楊承勳自作主張自行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96年6月15日,在未經其均已成年之子女吳淑鈴4人 之同意下,以自己為要保人,吳淑鈴4人為被保險人,透過



泛亞保險公司業務員楊承勳與遠雄人壽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保險,而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6月25日經遠雄人壽核保通 過,然被告於97年11月間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內被保險人 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為由,向遠雄人壽主張契約無效, 而取回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 楊承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系爭保險 契約要保書4紙、聲明書4紙、陳述表、泛亞保險公司事業處 經紀代理合約書、簽約書、經營合約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屬實在。
㈡又證人楊承勳於被告96年6月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時,曾將系 爭保險要保書交由被告帶回予被保險人簽名,然被告於96 年6月15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交還予楊承勳時,其上 僅有要保人即被告之簽名,被告則表示因其與吳淑鈴4人未 同住,無法將要保書交由吳淑鈴4人親自簽名,後楊承勳因 業績關係,欲趕在同月25日前讓上開4份保險契約核保通過 ,遂在獲得被告同意後,自行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被保 險人欄內偽造吳淑鈴4人之簽名,並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4份 要保書經由泛亞保險公司持向遠雄人壽投保,於同年月25日 核保通過等情,業經證人楊承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 偵一卷第63頁、第77頁、原審卷第37頁、第41頁)。而被告 與證人楊承勳係於96年3、4間透過國小教師會推廣團體保險 而認識,彼此間原無任何仇隙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而楊承 勳於招攬被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時,因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下 ,擅自於要保書內偽造被保險人吳淑鈴等4人之簽名,並以 該偽造簽名之要保書經由不知情之泛亞保險公司持向遠雄人 壽行使,因而詐得保險佣金一事,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 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100 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 按,則證人楊承勳自無於本件為虛偽陳述以為自己脫罪及設 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楊承勳上開所證係獲得被告之同 意後,始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欄內偽造被保險人 吳淑鈴等4人之簽名等情,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為投保證人楊承勳所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即曾經由楊承勳之協助,以「 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無效為由」,就其於94年間 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夫吳重賢為被保險人,透過臺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業務員謝岱蓉向臺灣人壽 所承保之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臺灣人壽保險) ,向臺灣人壽主張契約無效,並於96年10月3日自臺灣人壽 取回所繳付之全部保險費金額之支票一節,亦據證人楊承勳



謝岱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甚詳(見偵四卷第42-43頁、 原審卷第45-47頁),並有臺灣人壽98年11月11日98台壽保 單字第462號函附黃美麗君等5人保險相關資料明細、96年6 月26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吳重賢親筆簽名樣本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6年9月29日保局三字第096021339 80號函附保戶申訴資料表(非理賠申訴案件)各一紙附卷可 考(見偵二卷第113-114頁、偵四卷第11頁、原審卷第24-25 頁)。則被告既不否認於96年6月15日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前 ,即已透過證人楊承勳邀約證人謝岱蓉立人國小教室討論 系爭臺灣人壽保險之事(見偵四卷第43頁),而證人楊承勳謝岱蓉又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被告當時即已在楊承勳陪 同下與謝岱蓉討論系爭臺灣人壽保險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 而無效之事等情,已如上述;況一般文件須於簽名欄處完成 簽名署押始發生文書之效力,被告身為教師,依其智識及社 會經驗,對此應知之甚稔,豈能推諉不知被保險人欄須由被 保險人親自簽名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應知悉被保險人須 在系爭保險契約簽名始發生效力之情形,已無疑義。 ㈣再以被告於原審所供:「我於96年幫吳淑鈴4人簽訂保單時 ,沒有告知他們有這份保單」、「他們是97年因我申訴他們 沒有親簽,而出具聲明書證明他們並沒有在保單上親簽時才 知道」、「一直以來我跟小孩要投保,小孩都說不要,小孩 說他們都已經成年,不要再幫他們投保。所以這4份保單小 孩是完全不知道」、「基於媽媽心裡,想要給他們一份終生 醫療」、「當初我在投保時,是有意思要讓保險契約成立」 、「被保險人欄是空白,但這部分一定不能空白要有人簽名 」、「楊承勳要我簽要保人欄,楊承勳說被保險人欄他拿回 去會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5頁)。可知被告 於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初,即已知悉其購買系爭保險契約, 根本無法獲得被保險人吳淑鈴4人之同意,更遑論讓被保險 人吳淑鈴4人於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上簽名,吳淑鈴4人既不知 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又有意使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惟一之計 ,當自行填寫吳淑鈴4人之姓名,則被告由證人楊承勳代為 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事宜時,其顯有授權楊承勳代被保險人簽 名之意甚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有授權楊承勳於系爭保險 契約書被保險人欄上填寫吳淑鈴4人署押,並持之以行使之 情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可 認定。
二、按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 ,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對於參與者而言



,為可以理解之思想表達附著物,並具有相當之存續性,此 種附著物能夠同時顯示出或推斷出何人為文書之製作者,得 彰顯何人對於所附著之意思提供保證,即為刑法概念之文書 。查被告同意證人楊承勳在附表所示內容之要保書「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被保險人欄,偽造吳淑鈴4人之簽名 ,係足以彰顯吳淑鈴4人表示同意該保險契約要保書條款之 約定,並願意做為該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意,已有彰顯特定 人對於法律關係事項具有一定意思表示之文書,是該要保書 性質上自屬於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證人楊承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與證人楊承勳係透過不知情之泛亞保險公司將偽造被保 險人簽名之系爭保險契約持向遠雄人壽行使,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吳淑鈴4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推由楊承勳以一行為同時偽造該4份保險 契約及由楊承勳同時持之以行使,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為 一行為侵害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漏 未記載此部分之法條,惟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起訴書 事實欄中已記載明確,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已補充敘明在案 ,應認業已起訴,復經原審當庭告知罪名後令當事人互為辯 論,自應一併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同 時偽造、行使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此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 類型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同(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同時偽造吳淑 鈴4人系爭保險契約書,卻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四、茲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品行良好,其係子女增加醫療保障之親 情而犯此案,其動機尚屬單純、其為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平日之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並非重大,事後主張該 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簽無效,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並非 良好,復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求刑意旨 (見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而其雖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內偽 造吳淑鈴等4人之簽名,使遠雄人壽誤認系爭保險契約業已 獲得被保險人同意而予以承保,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所為, 均係基於為人母親欲替子女增加醫療保障之親情而來,所造 成之損害不大,其經本次偵、審及判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團體服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役,以期其記取教訓, 莫再重蹈覆轍。
六、泛亞保險公司雖主張被告未坦承犯行,且私下對伊惡言相向 ,亦未賠償伊之損害,應該從重量刑,且不宜宣告緩刑云云 。惟泛亞保險公司雖主張被告有此惡言相向之行為,但並未 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又楊承勳以不實手段招攬業務,則 泛亞保險公司本身已有監督管理之疏失,難辭其責;本件係 楊承勳不實招攬所引起,被告並未取任何佣金(詳後述), 其又認為泛亞保險公司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而無請求權等情 ,則被告所述上情並非全然無據;況泛亞保險公司現已對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自可依民事訴訟程序以釐清被告之責任, 被告苟有民事責任,亦無從逃避卸責之可能。本件被告受上 開刑之宣告,並令其從事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役,對長年從事 教育且即將退休之被告而言,已屬難堪,實質上已受有相當 程度之懲罰。綜合上述,本院仍認處以上開之刑度及於緩刑 期內令其從事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役,已足收懲罰之效果,併 此指明。
七、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要約書「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聲明事項」中被保險人欄上偽造之「吳淑鈴」、「吳肇彬 」、「吳肇明」及「吳蕙如」之署押名各 1 枚,不問屬與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6月15日之前,即曾透過泛亞保 險公司業務員楊承勳之協助,向臺灣人壽業務員謝岱蓉主張 其先前簽訂之保險契約,因未經被保險人簽名而屬無效,而 得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若未經各被保險人簽名 承認亦屬無效,竟於96年6月15日與楊承勳在如附表所示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偽簽吳淑鈴4人之 簽名,而故意隱瞞各被保險人未簽名承認之事實,致泛亞公 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均為有效,而 支付楊承勳佣金新臺幣(下同)99,092元,足以生損害於泛 亞保險公司,嗣後被告於97年11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簽為由主張保險契約無效,致泛亞 保險公司除支付佣金外,另需墊付基金虧損32萬餘元,以全 額退還保費,泛亞保險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6月15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經 遠雄人壽於同年月25日同意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後,曾於97年 11月間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內被保險人欄未經被保險人親 自簽名為由,向遠雄人壽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並已自遠 雄人壽處取得全部已給付之保險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6月間因誤信楊承勳告知伊 系爭保險契約躉繳一年終生免再繳保費,且20年後保單價值 定會高於現值等說詞,為替子女吳淑鈴4人置產及增加醫療 險,即以吳淑鈴4人為被保險人,透過楊承勳向遠雄人壽購 買系爭保險契約,伊未曾自楊承勳處取得任何退佣,而伊於 簽約當時僅考慮所給付保險費用有無虧損之風險,並未考慮 系爭保險契約有效無效之問題,因伊於97年間突收到繳付醫 療險保費之通知,又發現原給付用以投資之保險費共60餘萬 元,當時僅剩約11萬元,於聯絡楊承勳後,並未獲得合理處 置,後伊翻閱系爭保險契約時,始發現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 人欄之簽名非本人親簽所致,伊乃於97年11月間以系爭保險 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簽為由,向遠雄人壽主張系爭保險契約 無效,並自遠雄人壽取回原給付之保險費,是伊並無與楊承 勳共同詐欺保險佣金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辯其於96年6月15日經楊承勳招攬而向遠雄人 壽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時,楊承勳並未告知系爭保險契約係一 投資型保單,且有虧損之風險,其係於事後透過友人說明, 始知該保險契約係有虧損之風險一節,雖據證人楊承勳所否 認,惟依證人楊承勳於偵查中所述:「我推銷時是以該基金 歷史之獲利紀錄說明,一般來說我會向客戶說幾乎不可能有 虧損,像這份保單,目標保費只有2萬4千元,其他都是投資 ,只要獲利超過8%,他都不用付保費。」等語(見偵二卷第 26頁)及其於原審所證:「(為何被告說你當初跟她說這張 保單一定會賺錢,所以她才跟你保?)我是依據公司的基金 績效表來說明,基金每年都得獎,而且很穩定。」、「(所 以你沒有跟她講有可能會虧損?)我有說如果虧損我會幫他 負擔保費。」、「(基金虧損之後,被告找過你?)是。」 、「(當時被告跟你談什麼內容?)被告說基金虧損怎麼辦 ,我就跟她說解約,解約之不足部分我有開本票給他。這是 黃美麗主張無效之前我就有開本票給她。」、「(簽約時, 你跟黃美麗說投資型保單有無保障多少回收率?)有點忘記



,有點久。我們有說主約是按照投資基金之績效來決定獲利 ,如果沒有達到我會給足。」、「(當初有無跟她講繳一年 就可以終身有保障及保單價值不會低於所繳保費?)我是跟 黃美麗說用主約盈餘去繳附約,期滿20年就有終身醫療保障 ,主約的保費還在那裡。」、「(你剛說有簽本票給老師, 為何願意簽給她?)因為我媽媽也是老師,我把黃美麗當作 是自己家人,如果賠錢我要負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36-43頁),及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證人楊承勳於97年1月25日 所簽訂內容為「業務楊承勳Z000000000承諾保戶,黃美麗老 師所購買子女4份遠雄人壽保單20年內不用繳保險費,醫療 終身,保單淨值超越所繳保費。業務楊承勳97.1.25」之承 諾書一紙(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證人楊承勳以系爭保險 契約幾乎不可能虧損,若有虧損則其全權負責繳足之話術向 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確實有讓被告誤認所購買之系爭保 險契約係毫無投資風險之標的,則其所購買之保險契約既僅 有獲利而無虧損之風險,被告自無於簽訂契約之初即預先設 計讓系爭保險契約具有無效事由之必要。
四、次查,證人楊承勳雖證稱:被告與遠雄人壽簽訂系爭保險契 約後,伊不能確定有退佣金予被告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8 頁反面),然證人楊承勳亦證稱:不會跟保戶說可以分多少 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其既然沒告訴被告此情,自無退 佣予被告之之事實,況被告已否認有收到該佣金之事實,又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到佣金之事實,自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再者,證人楊承勳係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2、3個月始 透過教師會認識被告,彼此間並非故舊,亦無親誼,被告實 無與甫認識不久之楊承勳以上開方法詐取佣金之可能。況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所供:其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初,確實 有意要讓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係因其於訂約後一年收到保險 公司之繳費通知單時,發現該契約與證人楊承勳招攬時所言 僅需繳付一期保費即可終身免繳保費不同,且所投入保費所 存無幾,經與楊承勳聯絡交涉,並無法獲得滿意之答覆,遠 雄人壽又告知其不可以招攬不實無效,要求退回保費,其之 後將系爭保險契約拿出來看,才發現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並非 親自簽名,才向遠雄人壽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 自簽名無效等情,核與證人楊承勳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證:「 我想說我是正常招攬,所以那張遠雄保單也是沒有讓被保險 人親簽」、「我想我是正常招攬,她不會來申訴」、「那時 候我銷售過程並沒有欺騙黃美麗,他應該不會去作註銷的動 作」、「那時候黃美麗有投保意願,而且我又急著把業績交 給公司,所以我跟黃美麗講了之後就幫忙簽名」、「我幫黃



美麗投保時,沒想到黃美麗哪天主張保險契約無效,損失要 由公司負擔、「我認為她是忘記簽名的事情,但是有人故意 去唆使她去買其他保單」、「如果她知道沒簽名是無效,她 就直接去申訴即可,不用找我談」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四卷 第42-43頁、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42頁反面)。若被告 於96年6月15日簽約之時,即有故意讓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經 被保險人吳淑鈴4人親自簽名而無效,讓其在保險契約投資 虧損時,因而可以向保險公司主張契約無效而取回原所投資 之保險費之意圖,則被告大可於得知保單虧損時,直接向遠 雄人壽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無效而取回 全部保險費,當無先行以楊承勳招攬不實為由,向保險公司 申訴,並要求證人楊承勳處理並開立本票而未獲滿意之處理 後,始向遠雄人壽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 之事由,是被告辯稱其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初,並無與證 人楊承勳共同向遠雄人壽或泛亞保險公司詐騙佣金之意圖等 語,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 楊承勳共犯詐欺罪之犯行,惟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被保險人│要保人 │簽約日│保單號碼 │保險費 │保險契約名稱│
├──┼────┼────┼───┼─────┼────┼──────┤
│ 1 │吳淑鈴黃美麗 │960615│PL00000000│150,080 │遠雄人壽金吉│
├──┼────┤ ├───┼─────┼────┤利變額萬能壽│
│ 2 │吳肇彬 │ │960615│PL00000000│150,080 │險 │
├──┼────┤ ├───┼─────┼────┤ │
│ 3 │吳肇明 │ │960615│PL00000000│150,050 │ │
├──┼────┤ ├───┼─────┼────┤ │
│ 4 │吳蕙如 │ │960615│PL00000000│150,0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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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