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51號
TNHM,100,上易,351,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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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愷
被   告 陳忠興
      鍾孟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213號及100 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20號;
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忠興鍾孟益部分均撤銷。
陳忠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孟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部分駁回 (即陳重愷共同犯詐欺取財貳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部分)。 事 實
一、陳重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616號以幫助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8年4 月 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與陳忠興及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重愷陳忠興於 98年11月底(11月30日前)某日,提供陳忠興之子陳鎮威(不 知情)所有中華郵政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市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犯罪所 得之帳戶使用。繼於98年11月30日下午1 時許,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張復南佯稱為其友人,急需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軋票週轉等語,致張復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 3時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鎮威上開新市郵局帳戶內。再 由陳重愷偕同陳忠興前往臺南縣新市鄉○○路239 號統一超 商,由陳忠興持上開新市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陸續提領 帳戶內張復南匯入之10萬元款項後,交由在旁等候陳重愷轉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
二、陳重愷另與鍾孟益 (前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97年易字第 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8年4 月1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重愷鍾孟益於98年11月4 日(起訴書誤繕為5 日)上午,將鍾孟益所有土地銀行新市分 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犯罪所得之帳戶使用。繼於 同日下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秀玉佯稱為其友 人「阿田」,因欠地下錢莊錢,要求陳秀玉借錢支應等語, 致陳秀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23許,前往陽信銀行成功 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鍾孟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陳 重愷偕同鍾孟益至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由鍾孟益臨櫃提領陳 秀玉匯入之20萬元款項後,交由在旁等候之陳重愷轉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
三、案經張復南、陳秀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另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又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 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 離或合併,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第287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七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 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 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 9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原僅起訴被告陳重愷、陳忠 興二人共犯如前開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嗣於原審辯論 終結前,再以書面追加起訴被告陳重愷鍾孟益二人共犯如 前開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所稱「一人犯數罪」;及同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87 條 之1第1項規定意旨,將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二案合併審理及 判決,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三人對於 本件所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 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關於被告陳重愷陳忠興共犯如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一、訊據被告陳重愷陳忠興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自陳 忠興之子陳鎮威所有新市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陳重愷辯稱:是陳忠興自行與 詐騙集團聯絡,伊只是陪同陳忠興去領錢,伊並不知道陳忠 興領什麼錢,只有向陳忠興借得其中2000元云云;被告陳忠 興辯稱: 我有借存摺給陳重愷,但不知道他拿去給詐騙集團 使用,最後一次借他是要誘使他出來云云。
二、經查: 被告陳重愷陳忠興二人,有於上開時、地,相偕前 往統一超商,自陳忠興之子陳鎮威所有新市郵局帳戶,提領 被害人張復南匯入之10萬元,及被害人張復南因遭詐騙集團 施用詐術,於如事實一所示時地匯款10萬元至陳鎮威前開新 市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陳重愷陳忠興二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復南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市郵 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翻拍相片、 匯款收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現場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年1月27日金 徵(業)字第1000000964號函附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在卷可 稽(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善警偵字第09800194 42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24至28頁、99年核交字第3221號卷 (下 稱偵一卷)第1-1頁,原審99年易字第1213號卷《下稱原審卷 一》第88至92頁) 。被告陳重愷陳忠興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是該被告2 人於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並共同提款前開詐騙款項之事實,自堪認定。三、被告陳重愷陳忠興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被告陳重愷部分:
⒈依被告陳重愷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陳忠興很缺錢,而他知



道我曾販賣過存摺給詐騙集團,便詢問我要如何販賣帳戶以 換取現金,我便告訴他可以看報紙尋找賣家,然後我們就在 我住處(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大洲40之2 號)翻閱中華日報 廣告板尋找買家,【並請我與買家聯絡】,之後經協調雙方 達成協議,買家要陳忠興不用交出存摺,而是在有人匯款進 到他兒子陳鎮威的帳戶後,將錢提領出來並交給他就可以了 。陳忠興實際賣了多少錢,我並不清楚,但【陳忠興有拿20 00元給我】。我記得是在98年11月間(詳細時間我忘了), 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家統一超商的外面以公用電話和買家聯絡 的。我與陳忠興一同前往臺南市新市區某家統一超商以提款 卡在ATM提款機提領10萬元。」等語 (見警一卷第7-12頁)。 可知,被告陳重愷陳忠興2 人於主觀上,對於被告陳忠興 提供前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匯取詐騙款項使用,並從中分取 利益之情,均有認識。
⒉被告陳重愷嗣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雖改稱:伊只是陪同陳忠 興去領錢,事後要跟他借2000元而已,是陳忠興自己打電話 跟買家聯繫,伊沒有在旁邊,也不知陳忠興領款之用途云云 (詳見偵一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34至37,本院100 上易字 第351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2頁)。然被告陳重愷於偵 審前開所辯,核與其於警詢所供,就被告陳忠興如何將前開 帳戶販賣供詐騙集團使用之過程及其亦有否參與連繫等節, 顯然不符,自有虛飾之情。且關於被告陳重愷何以陪同被告 陳忠興前往上處提領款項乙即,被告陳重愷於偵查及原審99 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中原稱:「因我要跟陳忠興借2000元,所 以才跟陳忠興一起去領錢」、「因為我要跟陳忠興借錢,所 以陳忠興就要我跟他去領錢 (見偵一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 35頁) ;然其嗣於原審同日準備程序隨後又稱:「(為何陳忠 興要找你跟他一起去領錢?) 他都會去找我,我也不知道他 找我去做什麼。(你要跟他借錢,為何是他來找你?)他是找 我要去領錢,我知道他有錢,所以就跟他借錢。... 因為我 知道他沒有錢,所以他要去領錢,我就跟他借」 (見原審卷 一第36頁正反頁) 。則被告陳重愷究係因欲向被告陳忠興借 款,才隨之前往領款;抑或係因被告陳忠興邀其前往領款, 其得知被告陳忠興將有所得,才興意向被告陳忠興借款?前 後陳述亦有矛盾。況被告陳重愷於警詢乃供稱有從中分取20 00元之利益,並未提及向被告陳忠興借款之情。則被告陳重 愷嗣於偵審改稱係前述2000元係向被告陳忠興之借款云云, 所辯一再反覆矛盾,自難採信。
⒊況被告陳忠興迭於警詢及偵審均辯稱: 前開帳戶係出借予被 告陳重愷供匯款之用,核與被告陳重愷前開所供互相矛盾。



雖被告陳忠興所辯,不無卸責推諉之情,且因與被告陳重愷 利害相關,而未盡可信(詳如後述)。然衡諸被告陳忠興提供 前開帳戶後,果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內,而被告陳重 愷與被告陳忠興,於被害人匯款當日(98年11月30日下午3時 7分許),旋即共同前往上開超商提領前開款項;及被告陳重 愷於警詢供述: 「我與陳忠興在我住處翻閱中華日報廣告尋 找帳戶買家,經我與買家聯絡協調後,買家要陳忠興不用交 出存摺,只要在有人匯款入前開帳戶後,將錢領出來交給買 家即可」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核與被告陳忠興雖提供 前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但並未交出存摺,迨被害人匯款 至前開帳戶後,再由被告陳重愷陳忠興領提款項交予帳戶 買家(即詐騙集團成員)之情,洽相符合,益見被告陳重愷前 開警詢所供,堪信為實。參以被告陳重愷前於97年間,曾因 提供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台南地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616號以幫助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 本院卷一第101頁);及被告陳重愷有於偵查中亦供承:「(你 是否知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 詐騙他人錢財之不法用途?)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 ) ,足見被告陳重愷對於詐騙集團收購他人帳戶以供詐騙匯 款之工具之犯罪手法,理應知之甚詳。綜合上情,被告陳重 愷既自承有告知被告陳忠興販賣帳戶獲利之方法;並於警詢 供承有與帳戶買家(即詐騙集團成員)協調由被告陳忠興以前 開方法提供帳戶使用;復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後, 旋與被告陳忠興共同前往領款,由此若謂被告陳重愷對於陳 忠興提供前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被害人匯款之 情,毫無所知,顯難置信。故被告陳重愷辯稱,係陳忠興自 行與詐騙集團聯絡,伊僅陪同陳忠興去領款及事後向陳忠興 借款2000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陳重愷另辯稱: 如伊為詐騙集團成員,豈可能自行提 款,致遭拍照查獲云云。然如被告陳重愷前開所供,本件係 被告陳忠興自行與詐騙集團聯繫販賣帳戶,並擔任提領詐騙 所得匯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則何以被告陳忠興亦親自 前往提款,致遭拍照查獲?故被告陳重愷辯稱: 提款者應與 詐騙集團無關之說法,顯不成立。況衡諸一般經驗,出賣帳 戶者,多因需款孔急,始挺而走險出賣帳戶牟利,而詐騙集 團亦係利用出賣帳戶者此一弱點,經誘以小利,買受人頭帳 戶,用以逃避查緝,致此類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被告陳重 愷於警詢亦供稱:陳忠興當時很缺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 而被告陳重愷猶需向很缺錢之被告陳忠興借款,可見被告陳



重愷、陳忠興於案發當時均缺錢花用,則渠等挺而走險,出 面提領詐騙匯款,自無何違情之處。參以被告陳忠興於原審 及本院供稱: 「我擔心陳重愷把帳戶亂用,陳重愷也擔心我 把錢領走,所以兩人一同前往領款」、「我是故意到鏡頭前 ,讓他(陳重愷)被照到的,我怕到時候陳重愷否認」等語 ( 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4頁) ;及被告陳重愷 於本院供稱: 「是我叫陳忠興去讓鏡頭照的,我怕到時候陳 忠興否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益見,渠2 人乃因互 相不信任之故,遂相偕共同前往上開超商取款,並由被告陳 忠興親自操作提款機領款。自不能因渠2 人出面領款,即排 除渠2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否則舉凡所有出面 領取詐騙匯款之「車手」者,即無成罪之可能。故被告陳重 愷以其有陪同被告陳忠興前往提款為由,辯稱自己與詐騙集 團無關云云,自不可採。
㈡關於被告陳忠興部分:
被告陳忠興雖於警詢及偵審始終辯稱: 伊是將帳戶借予共同 被告陳重愷使用,但不知道陳重愷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惟查:
⒈關於被告陳忠興陳重愷2 人,如何販賣被告陳忠興之子陳 鎮威前開帳戶之情,業經被告陳重愷於警詢供述甚詳,足徵 被告陳忠興不僅於客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 事實,且於主觀上對於前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匯 款所用,並分擔提款工作等情,已如前述。
⒉被告陳重愷於偵、審辯稱: 係被告陳忠興自行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販賣帳戶,與伊無關云云,雖不足採信,亦如前述。 然被告陳忠興辯稱: 伊是將帳戶借予共同被告陳重愷使用, 對於陳重愷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並不知情云云,亦不可採 。理由如下:
⑴被告陳忠興於警詢雖供稱: 「我帶同我兒子陳鎮威前往申辦 中華郵政新市郵局帳戶。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我朋友陳 重愷使用後,現放置在我家。我記得是於98年11月底在我住 處(臺南市○市區○○里○○街34巷31號)將上述資料借給 陳重愷陳重愷告訴我【有朋友要匯錢給他】,因大家都是 多年之交,我不疑有他,【便把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借予陳重愷,但過了1、2天我覺得不對勁,便向他取回上述 物品】,又過了約1 星期我持該提款卡去試試可否使用,才 發現該帳戶已遭警示。我不知道陳鎮威前開帳戶於98年11月 30日匯入之10萬元款項是誰去領的,應該是陳重愷去領錢的 」云云(見警卷第1至6頁)。惟被告陳忠興僅提供前開帳戶帳 號予陳重愷(或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交付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予陳重愷,業經被告陳重愷於警詢及被告陳 忠興嗣於原審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29頁反 面) 。又被告陳忠興嗣於98年11月30日,與被告陳重愷相偕 前往統一超商領款,係由被告陳忠興親自操作提款機提款之 情,亦經被告陳忠興嗣於偵審供認在卷 (見偵一卷第26頁, 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 ,並有照片附 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1頁),已如前述。然被告陳忠興於前 開警詢竟稱: 伊有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 借予陳重愷,伊不知道陳鎮威前開帳戶於98年11月30日匯入 之10萬元款項是誰去領的云云,顯不實在。且被告陳忠興上 開警詢既稱: 其係在自家將其子陳鎮威之新市郵局存摺交予 被告陳重愷;然其於原審卻又稱: 其將存摺拿去被告陳重愷 家,再由陳重愷以手機將帳號抄下來(見原審卷一第30頁), 前後顯然矛盾。又被告陳忠興如僅係單純出借帳號予被告陳 重愷,其大可透過電話告知被告陳重愷,或以簡訊傳送前開 帳戶號碼即可,何庸專程前往被告陳重愷住處告以帳號。況 由被告陳忠興供稱其於1 週後,即持前開帳戶該提款卡試用 ,發現該帳戶已遭警示之情以觀,亦可見被告陳忠興對於前 開帳戶恐係遭非法使用之情,並非毫無預見所知。故被告陳 忠興前開警詢辯稱,其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予 被告陳重愷,不知其領錢之事云云,諉無可採。 ⑵被告陳忠興於偵查中雖供稱: 「陳重愷是同一時間跟我借我 及我兒子的帳戶共3 本,其中我京城銀行新市分行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印章,陳重愷都拿去了,他向我借時,【是說 他朋友做生意需要用錢】,因為他朋友沒有存摺,所以向我 借,我也怕他騙我,我就叫他跟我一起去領錢,由我領錢。 陳重愷本來說領了錢,要補我走路費,但是他並沒有給。陳 重愷並沒有告訴我他朋友是在做何生意的,陳重愷說他沒有 帳戶,他要申請來不及,我也怕他亂來,過了好幾天,我才 借給他。 (為何他借了好幾天,才借給他,那他自己申請就 好了?) 我是有問過他,他說對方夫妻很老實,都沒有申請 帳戶。」云云(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然經核被告陳忠興於 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陳重愷向其借用帳戶之用途,究係供 被告陳重愷之朋友匯錢予被告陳重愷之用;抑或係供被告陳 重愷之朋友作生意之用,前後陳述不一。且衡諸一般社會經 驗,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然極為方便之事,成年人只需攜 帶身分證件、印章至金融行庫,存入數百元或1 千元,即得 辦理開戶手續,並可立即使用帳戶存提款或匯款。以被告陳 忠興為例,被告陳忠興個人即擁有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新市郵局、新市農會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



6 本金融帳戶,加上因屬低收入戶補助而以其子陳鎮威名義 開立之新市郵局帳戶及其子陳鎮威在京城商業銀行之金融帳 戶,共有8 本金融帳戶,此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可見開立金融帳戶甚為平常便 利,與開戶之人性格老實與否無關,被告陳忠興既可輕易申 辦並出借前開帳戶予被告陳重愷,則其對於被告陳重愷推稱 自己及友人並無銀行帳戶,且銀行開戶不便之說法,竟會輕 易相信,顯不合理。況被告陳忠興既稱: 陳重愷說其申請帳 戶來不及;又稱: 伊也是過了好幾天才將帳戶借給陳重愷云 云,顯然矛盾。蓋被告陳重愷如因臨時急需使用帳戶,而未 至銀行開戶,則其如何能等被告陳忠興過了好幾天才借被告 陳忠興之子前開帳戶加以使用?又如被告陳重愷既可等待好 幾天後,才借得前開帳戶加以使用,則其何不索性直接自行 至金融機構開辦帳戶,可立刻取得帳戶使用?再者,被告陳 重愷之朋友如因生意所需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更應自行申 請商號或公司帳戶,以供日後長期營業所用才是,豈有借用 他人帳戶營業,並一再勞煩他人代為提領營業款項之理?又 被告陳忠興既已偕同被告陳重愷前往領款,其何庸同時再出 借多本帳戶交予陳重愷?其用途究竟為何,顯然可疑?此外 ,被告陳忠興於偵查中亦稱: 「92年有聽過有關賣帳戶被關 的。... 伊因不放心,怕陳重愷把伊帳戶賣掉,所以隔天就 跟陳重愷把帳戶資料拿回來,並於查詢餘額後,認為帳戶資 料正常,所以沒有去掛失或報案。但因為還是不放心,所以 一週後又去銀行查詢帳戶,才發現帳戶已遭警示。伊知道將 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他人 錢財之不法用途」等語(見偵一卷第26、27頁)。顯然,被告 陳忠興對於出借帳戶予陳重愷,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 匯款使用之情,非無預見,則其何以未問明被告陳重愷及其 友人借用前開帳戶究係從事何業?僅因被告陳重愷託稱友人 做生意需要用錢寥寥之語,即草率出借前開帳戶,並陪同前 往提款?凡此,可見被告陳忠興前開偵訊所供,不僅前後自 相矛盾,且顯悖於常理,自難採信。
⑶被告陳忠興於原審先後供證: 「陳重愷於11月中旬有跟我提 及【他朋友跟人家借錢,需要使用帳戶】,我還問他,為何 他朋友沒有帳戶,他就說他朋友很老實,所以沒有開立帳戶 ,需要帳戶來匯款,他說【他朋友跟高雄的人借款】,人家 不可能直接拿錢給他,所以要用匯款的。他說開立帳戶很麻 煩,而他朋友急著要用,所以要借用我的帳戶來匯款,我們 再把錢領給他。我沒有把提款卡給他,因為我擔心陳重愷把 帳戶亂用,而陳重愷也擔心我把錢領走,所以我跟他去領錢



,【我並沒有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陳重愷是到我家跟 我借用帳戶,後來又打電話問我,最後我有同意。我有拿存 摺去陳重愷家給他看,陳重愷應該是用手機抄下(帳戶)號碼 。98年11月30日陳重愷先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要去匯款了 ,並問我是否可以去載他,我就載他到我家等,因為我家附 近有超商,而他家附近沒有超商,錢匯入後,對方有打電話 給他,我們就去超商領錢,陳重愷把錢拿走。」、「陳重愷 說他台南的朋友,兩夫妻自己沒有辦(帳戶),現在做生意又 急需用錢,看我可不可以幫他,當時我有猶豫沒有借他,可 是他過幾天又來找我說可不可以麻煩一下,他說他台北的朋 友要幫助台南的朋友,【人家從北部有匯錢給他朋友】,我 們幫他領出來就好了。當時我怕東西被他拿走,我說不然我 們兩個一起去。陳重愷說他沒有帳戶,他說開戶很麻煩。我 把我自己新市郵局、京城銀行、農會帳戶及我兒子新市郵局 共4本帳戶借他。(你借給他這4 本帳戶,你是交給他存摺、 提款卡,還是只有告訴他帳號跟提款卡密碼?)都有。【我有 把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都有告訴陳重愷】。」云云 ( 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 。核與 其於前開警詢、偵訊所供: ⑴就被告陳重愷向其借用帳戶之 理由,究係供被告陳重愷之朋友匯錢予被告陳重愷之用,抑 或係供被告陳重愷之朋友作生意之用,或係供被告陳重愷之 朋友向高雄人借款所用,或係供被告陳重愷之朋友從台北匯 款,一再反覆矛盾,無一相符;⑵就被告陳忠興有無將前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陳重愷等節,亦後前後 矛盾不一 (按被告陳忠興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有將前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陳重愷,隔日不放心才取回;然被 告陳忠興嗣於原審卻稱: 其並未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陳 重愷,而係伊將存摺拿到被告陳重愷住處,由陳重愷用手機 抄下號碼愷) 。可見,被告前後辯解反覆不一,顯難自圓其 說。且被告陳忠興於偵訊已供稱: 其是經過好幾天才同意將 帳戶借給陳重愷,而被告陳重愷之友人既然急需使用帳戶收 取匯款,如何能等被告陳忠興過了好幾天才出借前開帳戶加 以使用?又如被告陳重愷能等好幾天才借得前開帳戶加以使 用?則其何不如自行至金融機構開辦帳戶,以及時取得帳戶 使用,已如前述。另衡諸被告陳忠興於原審供稱: 「我與陳 重愷認識約4、5年,他有一個妹妹嫁(同居)給我的朋友,我 跟我朋友認識比較久。93年到98年這一段時間,我們兩人偶 爾才會碰面」(見原審卷一第61頁,本院卷一第88頁),可知 其與被告陳重愷不過為朋友的朋友之泛泛之交,並無特殊交 情,則其何以願甘冒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



陳重愷究欲將該帳戶作何用 (究係陳重愷自己匯款使用; 或陳重愷友人做生意所需;或陳重愷高雄或台北友人借款所 用?) ,即輕率出借其稱係用來收取單親補助款項,對其家 庭甚為重要(詳見偵一卷第26頁)之帳戶予陳重愷或其不詳姓 名、職業之友人。是被告陳忠興於原審前開所供,不僅與警 偵所供再相矛盾,且悖於常理,亦難採信。
⑷被告陳忠興雖於原審另供稱: 「陳重愷於98年11月份,除了 本案外,還有跟我借了3本帳戶。最後1次是陳重愷跟我說有 人要買帳戶,我就跟他說要他把他朋友約出來,約出來後, 我把農會帳戶交給他,並去報警,因為之前他跟我借的3 本 帳戶出了問題,都列入警示帳戶,我問他,他又不說。我懷 疑他有跟別人串通,所以我以此引誘他把對方約出來。我98 年11月份去報警,但是新市的警察局不受理,因為他說這筆 錢可能是我去騙來的」、「陳重愷應該是98年10月至11月來 跟我借帳戶,之前我拿我自己的借他。他之前來問我的時候 ,是先問郵局的,當天下午又來問說銀行的也沒有關係。當 時我本人有1個新市郵局的帳戶,還有1個農會帳戶、1 個京 城銀行帳戶。我把我自己新市郵局、京城銀行、農會帳戶及 我兒子新市郵局共4 本帳戶借他。我是於98年10月至11月間 ,同一次把京城銀行及郵局 (包括陳忠興自己及其子陳鎮威 共2本郵局帳戶) 共3本帳戶交給陳重愷之後,發現出問題, 後來98年底他再來問我有無帳號可以賣,當時我就覺得他之 前是在騙我,我就說我這裡還有1 本新市農會,我賣給你, 可是我要看到對方。」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2 頁1、第63頁反面至66頁反面)。然查,被告陳忠興就其究出 借多少帳戶資料予被告陳重愷乙節,前後陳述並不一致。按 被告陳忠興於警詢時,僅提及出借前開陳鎮威之郵局帳戶( 見警一卷第2至5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其同時出借自己及其 子陳鎮威之郵局帳戶,以及陳忠興之京城銀行帳戶,共3 本 帳戶(見偵一卷第26頁);其於原審99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中 原稱:係出借自己郵局、京誠銀行及農會共3 本帳戶(見原審 卷一第30頁反面);而於原審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及100年 1 月20日審理程序始稱:總共交付4本帳戶給陳重愷 (見原審 卷一第48頁反面、第65頁反面) 。且被告陳忠興就其有無實 際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陳重愷部分, 前後供述亦自相矛盾,已如前述 (詳前段理由貳、二、㈢、 ⒉⑶所示)。又被告僅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郵局) 、(改制前)台南縣新市鄉農會等金融機構有開用帳戶,並 未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京城銀行)開立帳戶, 此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資料及京城銀行100年1月27日京城業



務字第1000 002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8頁), 則被告對於其究提供何人帳戶予被告陳重愷之陳述,亦不詳 實。而被告陳重愷對於被告陳忠興有出借交付4 本帳戶之說 法,又一概否認 (見警一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36頁)。則被 告陳忠興辯稱其係於不知情下,出借3 本陳忠興自己與其子 之郵局及京城銀行帳戶,嗣為誘使買家出面,才再出賣自己 新市農會帳戶予陳重愷之說法,未可遽信,自不能憑此為有 利於被告陳忠興之認定。況如被告陳忠興所供,被告陳重愷 既得輕易向被告陳忠興借得前開帳戶,則其如欲再向陳忠興 借用帳戶,應非難事,何以於98年底,須以金錢向被告陳忠 興收購帳戶,而不再以無償借用方式收取被告陳忠興之帳戶 ?反之,倘被告陳重愷向被告陳忠興收取帳戶,本須支付價 金,則被告陳忠興交付前開陳鎮威郵局帳戶予陳重愷時,是 否亦係出於有償之買賣帳戶行為,即非無可能。參以被告陳 忠興於偵訊供稱: 我領完10萬元後就拿給陳重愷陳重愷說 要補我走路費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及被告陳重愷於警詢 供稱:陳忠興領錢後,有拿2000元給伊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 。益見,被告陳重愷陳忠興提供前開陳鎮威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並加以領款之行為,應有從中獲取相當利益之意圖 及事實甚明。
⒊此外,衡諸一般經驗,出賣帳戶者,多因需款孔急,始挺而 走險出賣帳戶牟利,而詐騙集團亦係利用出賣帳戶者此一弱 點,經誘以小利,買受人頭帳戶,用以逃避查緝,致此類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且依被告陳重愷於警詢供稱: 陳忠興當時 很缺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參以被告陳忠興名下郵局、 農會等帳戶,於案發(98年11月30日)前之存款餘額均僅數十 元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1頁反面),可見被告陳忠興 當時經濟狀況欠佳,則其或因需錢孔急,遂挺而走險提供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以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並無何違情之處。自不能僅因被告陳忠興所提供之 帳戶為其自己子女之帳戶,即遽認其對於該帳戶係供詐騙集 團不法匯款所用之情,並無認識。
⒋至於被告陳忠興雖於原審及本院另供稱: 其有與被告陳重愷 自(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匯款20萬元至陳忠興自己郵局 帳戶後,再由陳忠興臨櫃將該20萬元提領出來部分,雖有郵 局100 年3月9日儲字第1000032540號函附提款單及(改制前) 高雄縣岡山鎮農會100年3月9日岡鎮農信字第1000000158 號 函附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68頁,本院卷一第24至27頁) 。另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中雖提到: 「被告陳忠興另將其所有 新市郵局帳戶交予被告陳重愷,並有案外人陳清安、張瓊桂



夫婦,分別於98年11月27日各匯款20萬元存入該帳戶,被告 陳忠興亦於同日分別以跨行提款與臨櫃提領現金方式,將40 萬元全部領出等情,業據被告陳忠興於審理中供承不諱 (而 該次被告陳忠興領款時間更較本件早3日)。又另有案外人李 忱堅、許文寶於99年1 月21日以ATM轉帳方式分別轉入被 告陳忠興之新市農會帳戶,並於99年1 月25日與26日以現金 提款方式領出,有中華郵政公司、新市農會及京城商業銀行 仁德分行函附交易明細表與提款單影本可稽(此部分由檢察 官另分案調查),可見被告陳忠興並非僅供陳重愷特定單次 性匯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可知,被告陳 忠興可能另有提供其他帳戶供不法匯款使用,然因此部分帳 戶之匯款情形,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在內,且前開匯款人、匯 款日期與本案均不相同,自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予論究,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重愷既有居 間聯繫買家(即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陳忠興協調提供前開帳 戶之方式(即無庸提供帳戶存摺,僅須領款給買家即可),復 與被告陳忠興共同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即分擔俗稱「車手 」之工作;另被告陳忠興既有提供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匯入 犯罪所得款項,並與被告陳重愷共同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 而分擔俗稱「車手」之工作,則渠二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前開詐騙集團對本件被害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 且渠二人亦有參與領取詐欺款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 前開判決說明,自均應論以正犯。至於該被告二人因提供前 開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實際獲利情形,固因被告二人均否 認犯行,且所供互相矛盾 (按被告陳重愷於警詢雖供稱,所 領10萬元係由被告陳忠興取走,其僅分取其中2000元,然為 被告陳忠興所否認,其並稱10萬元均由被告陳重愷取走) 而 無從確認,然此乃渠等與詐騙集團共犯事後如何分贓之問題 ,對於被告陳忠興陳重愷二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應成立共 同正犯關係,並無影響。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重愷陳忠興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由被告陳重愷聯繫協調、被告陳 忠興提供前開新市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共



同分擔提款「車手」工作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被告陳重愷陳忠興二人所辯上語,不僅前後反覆不一,且顯悖於常情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重 愷、陳忠興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陳忠興雖於原審聲 請傳訊證人即陳忠興之外甥陳家菱,然該證人陳家菱於原審 已當庭表示拒絕作證(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而無從詰問 調查之。至被告陳忠興於本院雖曾表示: 希望查詢被告陳重 愷至京城銀行領款之紀錄,以證明被告陳重愷向其借用該帳 戶之事實。惟被告陳忠興並未於京城銀行開立帳戶,已如前 述,且該帳戶之提款情形,與本件被告陳忠興提供其子陳鎮 威名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無關,況本院已認定被告陳重愷 所辯不足採信,亦如前述,故認無再向京城銀行查調被告陳 重愷在該行領款相關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關於被告陳重愷鍾孟益共犯如事實二所示部分:一、訊據被告陳重愷鍾孟益2 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相偕 前往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提領20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被告陳重愷辯稱:是鍾孟益自行與詐騙集團聯 絡,伊只是陪同鍾孟益去領錢,伊並不知道他領什麼錢,只 有向他借款2000元云云;被告鍾孟益則辯稱: 我不知道陳重 愷拿帳戶去是要借給詐騙集團,我有陪陳重愷去領錢,但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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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