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38號
TNHM,100,上易,338,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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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見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
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0年 5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75號,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 288號簡易判決後,被
告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沈見男沈俊明及沈 建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均明知一般人無故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 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沈建隆於民國(下同)99年 1月12 日中午過後某時許,至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港墘 9號沈見男 住處,向沈見男表示需商借金融帳戶,沈見男即偕同沈建隆 於同日13、14時許,至雲林縣斗南鎮「耀升遊藝場」,以 1 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對價,向沈俊明租得其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斗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沈建隆繼於翌(13) 日12時許,在斗六火車站,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浩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先於99年1月8日20時48分許,撥打電話 與楊濬鴻聯絡,佯稱:楊濬鴻之前在網路上購買衣服,因收 貨時簽錯,致變成分期付款,要求楊濬鴻辦理取消云云,致 楊濬鴻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3時24分許,至 設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9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利用 自動櫃員機匯款11,993元入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沈見男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沈見男前於99年 1月12日上午,由沈建隆沈見男表示欲租借帳戶使用,然沈見男不願提供自己之帳戶 ,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另撥打電話向沈高廷表示沈建隆欲 以3, 000元租借帳戶,經沈高廷應允後,沈見男沈高廷乃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偕同至雲林縣斗南鎮○○路56巷48號之 沈建隆住處附近,將沈高廷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沈建隆沈建隆繼於翌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 斗六火車站,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浩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位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同年月 14日某時許,先撥打電話給陳滿足佯稱:係伊友人,且請伊 撥打電話與另位需要用錢之友人聯絡云云,致陳滿足信以為 真,且於依指示撥打電話聯絡後,誤以為確係友人向伊借款 ,乃於當日下午1時29 分許,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 銀行「MYATM」轉帳25,000元至本件帳戶內。㈡同年月14 日 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邱玉琴佯稱:係伊友人「黃佩琳」 ,欲商借20,000元云云,致邱玉琴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乃 於當日下午2時8分許,至嘉義縣義竹鄉之義竹郵局,利用自 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㈢同年月14 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給林翠馨佯稱:係伊友人「阿香」,因丈夫 生病住院,欲商借款項繳交醫院費用云云,致林翠馨信以為 真並陷於錯誤,乃於當日下午2時24 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 ○○路69之6號之統一超商,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 元 至本件帳戶內。且上開轉帳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所涉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雲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六簡字第 165 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9年度六簡字第165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另案被告沈建隆係於99年 1月12日上 午某時向被告商借帳戶使用,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介紹另案 被告沈高廷於同日中午12時許提供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 戶予另案被告沈建隆使用,該次被告所為幫助行為及目的已 經完成甚明。嗣另案被告沈建隆在取得另案被告沈高廷上開 帳戶後,因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陳浩天」來電表示要2 本 帳戶,另案被告沈建隆始於同日中午過後某時,再向被告表



示又要借用金融帳戶,被告此時本可拒絕再為幫助犯行,卻 基於另一幫助犯意,於同日13、14時許,介紹另案被告沈俊 明出借郵局帳戶予另案被告沈建隆使用。綜上,被告顯係基 於不同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二次幫助詐欺行為 ,實難憑藉被告係於同日介紹二人出借金融帳戶予另案被告 沈建隆使用,即遽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或概括犯意。至另案被 告沈建隆是否係同時將上揭二帳戶交予「陳浩天」一節,應 僅能作為另案被告沈建隆幫助行為次數之判準,要與被告之 幫助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或另行起意無關等語。惟查: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沈見男固坦白承認介紹沈建隆分別向沈高廷和沈俊 明借帳戶而提供予詐騙集團行騙使用之事實,惟辯稱:99年 1 月12日早上10時左右沈建隆來我家找我說要借我帳戶,我 說我要辦貧戶不能借他,沈建隆就叫我向朋友或同事借,借 越多越好,我說我沒有什麼朋友,沈建隆才說去耀升遊藝場 的那兩個人,一個吃檳榔吃很兇(沈俊明)、一個禿頭(沈 高廷),我只知道沈高廷的電話,不知道沈俊明的電話,所 以沈建隆向我要沈高廷的電話,後來沈建隆就自己打電話給 他,沈俊明的部分,則是當天中午12時45分左右我在耀升遊 藝場,遇到沈俊明才跟他講,看他要不要,後來我回家時遇 到沈建隆沈建隆叫我帶他去找沈俊明,才向沈俊明借到帳 戶。因此,本案上開沈俊明之斗南郵局帳戶與前開已確定案 件沈高廷之京城銀行帳戶屬於同一案件等語。
㈢又查,另案被告沈建隆於99年3月26 日偵查中供稱:我原本 以1天3,000元,要向被告沈見男借帳戶,因被告沈見男不借 我,被告沈見男就介紹沈高廷的帳戶借給我;我在 99年1月 13日近中午12時左右,在斗六火車站交給「陳浩天」等語( 見偵字第1303號卷第4頁背面);於99年9月24日偵查中供稱 :99年1月12 日取得沈高廷帳戶後,「陳浩天」又打電話給 我說他要二本帳戶,我再去被告沈見男之住處拜託被告沈見 男,大概下午1、2點左右,被告沈見男就帶我去斗南鎮耀升 遊藝場找沈俊明借帳戶,以1天3,000元跟沈俊明借帳戶,如 果不是沈見男居中介紹,我不會去找沈俊明借得斗南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沈俊明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沈高 廷的京城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是同一時、地交給「陳浩天」等 語(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另案被告沈高廷 於99年3月26日偵查中供稱:沈建隆我原本不認識,在99年1 月12日沈見男打電話給我,後來沈建隆又打電話給我說要跟 沈見男借,但是沈見男說他自己不能借,就問我可否可以借 ,並說會給我3,000元,我在同日中午12 點左右,在斗南鎮 沈建隆住處附近交付提款卡、密碼給沈建隆等語(見偵字第 1303號卷第4頁);另案被告沈俊明於99年9月24日偵查中供 稱:我記得當天2 點左右,被告沈見男沈建隆一起到斗南 鎮的躍升遊藝場,沈建隆跟我說他本來要跟沈見男借帳戶, 但沈見男說他的帳戶要申請低收入或貧民戶,帳戶裡不能有 金錢匯入,所以借1天要給我3,000元,我將斗南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沈建隆等語(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19頁至 第21頁)。
㈣經互核上開被告沈見男、另案被告沈建隆沈高廷沈俊明 之供述內容相互觀之,足認另案被告沈建隆於 99年1月12日 中午10時許,先在被告住處,向被告借帳戶,因被告要辦貧 戶補助,無法借他,沈建隆遂要求被告向朋友借帳戶,所以 ,經由被告介紹沈建隆分別向沈高廷沈俊明借帳戶,先於 當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取得沈高廷之京城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嗣在於同日中午1、2時許,亦經由被告之介紹至 雲林縣斗南鎮「耀升遊藝場」,取得沈俊明之斗南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嗣另案被告沈建隆於 99年1月13日12時許, 在斗六火車站,將沈高廷之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沈 俊明之斗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浩天」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屬事實而足堪認定。
㈤此外,另案被告沈建隆與被告沈見男沈俊明涉犯本案詐欺 罪嫌,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與 其另案借用沈高廷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案(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 165號認另案被告沈建隆係 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係屬且一案件, 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6頁),益徵被告介紹另案被告沈建隆分別向沈高廷和沈俊 明借帳戶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予一行為。是檢察官就被告沈見男與另案被告 沈建隆涉犯同一犯罪行為,分別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而為 不同之法律評價與認定,於法顯有未當。
㈥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沈見男因另案被告沈建隆之 要求,而介紹沈建隆分別向沈高廷沈俊明借帳戶,雖另案



被告沈建隆先後於99年 1月12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中午1、2 時許,分別向沈高廷取得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向沈 俊明取得斗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另案被告沈建隆於 99年 1月13日12時許,在斗六火車站,將沈高廷所有之京城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沈俊明斗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陳浩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此足見被告 沈見男顯係基於介紹另案被告沈建隆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 以幫助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起 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既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另案 幫助詐欺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年度六簡第165號), 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縱該詐騙集團分持上開不 同之銀行帳戶為數個詐騙行為,而應以數罪論,然被告既僅 有一幫助行為,僅得論以一罪,並為另案幫助詐欺案件之確 定判決既判效力所及,自為免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起訴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另案幫助詐欺案件欺案件之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 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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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