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訴人即被告 張全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6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全福(配偶翁瑩倫為翁瑩娟大姊)係翁瑩娟之姊夫,甯建 國則係翁瑩娟之夫,張全福與甯建國、翁瑩娟夫妻間為二親 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緣翁瑩娟因積欠翁瑩倫借款33萬元,遲未能還款,致張 全福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5 日晚 上21時許,在翁瑩娟及甯建國位於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 縣新營市○○里○○路227巷22弄19 號住處,於按門鈴後, 恫稱:「國仔、國仔,你給我出來,我有拿刀要將你處理( 台語,以下同)」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翁 瑩娟、甯建國2 人,使住處內之翁瑩娟及甯建國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渠等之安全;復另行起意,於翌日(即26日)晚 間10時15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地點,持2 瓶黑麥汁之玻璃空 瓶,丟入翁瑩娟夫妻住處門前,其中1 瓶因而破碎。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翁瑩娟、甯建國,使住處內之翁瑩 娟及甯建國2人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渠等之安全。二、案經翁瑩娟及甯建國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 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訊據被告張全福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
告訴人等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張全福配偶翁瑩倫為告訴人翁瑩娟大姊,告訴人甯建 國則係翁瑩娟之夫,被告張全福為甯建國、翁瑩娟之姊夫, ,3 人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又告訴人翁瑩娟因積欠翁 瑩倫借款33萬元,於本案98年5月25日、26 日前仍遲未能還 款等情,業據被告張全福及告訴人翁瑩娟、甯建國於本院陳 述在卷可按,並有告訴人翁瑩娟欠款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於98年5月25日確有恐嚇告訴人犯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翁瑩娟於警詢中證稱:98年5月25日晚間21 時 許,被告到我住處一直按門鈴,並且在門口說:國仔,國仔 ,你給我出來,我有帶刀要將你處理。我還有聽到住家鐵門 遭打的聲音,我沒有理他,結果他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 4 頁)。於偵查證稱:25日他(指被告)在樓下一直叫我先生 名字,並說國仔,國仔,你給我出來,我有帶刀要將你處理 掉。還拿刀出來敲出聲音,不知是敲車還是何物,我有聽到 等語(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甯建國於警詢中證 稱:98年5月25日晚間21 時左右,被告到我住處一直按門鈴 ,並且在門口說國仔,你給我出來,我有帶刀,我要將你處 理掉等語(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結果他(指被告 )25日又來,先按門鈴,再罵髒話,我在樓上聽到他有拿刀 子,叫我出去。被告在外面拿刀敲出聲。我有聽到他打電話 給我岳父說要將我處理掉,我岳父有錄下他們的對話等語( 偵卷第16頁)相符。證人翁瑩娟、甯建國一致指稱被告張全 福於同日晚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夫妻, 並持刀敲擊物體,發出聲響,並打電話予其岳父翁錦文,恫 稱要處理掉告訴人等語。
㈡次查,依被告張全福與其岳父翁錦文之電話通聯錄音,被告 稱:「沒關係,大家都在逼我,不在沒關係,明天再處理。 」「我拿東西你有聽到嗎?鏘鏘鏘(敲擊聲響),恁北拿刀 要來處理了。」「不要緊,不要出來不要緊」等語,業據本 院勘驗上開通聯錄音光碟屬實,並有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頁以下;偵查卷第4 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 言詞乃伊與其岳父翁錦文間之對話,並供稱:「(問:通話 中你說『不要出來不要緊』,你是指誰不要出來?)翁錦文 她女兒翁瑩娟。」「(問:是為了什麼事情,翁瑩娟不出來 ?)她欠我錢。」「(問:通話中聽到鏗、鏗、鏗的聲音, 這是什麼聲音?)這是小朋友的玩具,打下去會發出鏗、鏗 、鏗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1頁)。倘被告未前往甯建國 夫妻住處外面持刀發出聲響恫嚇,被告何以會在電話中陳稱
:「翁瑩娟不出來」等語。被告既於電話中向翁錦文稱「翁 瑩娟不出來」,並在電話中以器物敲擊發生類似刀械聲響, 並口出:「我拿刀要來處理」等語,足認證人翁瑩娟、甯建 國上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辯稱伊當時並 未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恐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被告於98年5月25日確有恐嚇告訴人犯行甚明。三、被告於98年5月26日亦有恐嚇告訴人犯行: ㈠證人翁瑩娟於警詢中陳稱:26日22時15 分左右,我在住宅3 樓房間內聽到玻璃破碎聲音,我與我先生就立即跑到陽台往 下看,看見張全福,我就立即打電話報警等語(警卷第2 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按門鈴我不敢出去看,我們聽到碰 一聲。在3 樓陽台有看到張全福,出來門口有看到黑麥汁的 玻璃片,但出門口就沒看到他等語(偵卷第15頁)。核與證 人甯建國於警詢中陳稱:26日22時15分左右,我在住宅3 樓 房間內聽到玻璃破碎聲音,我與我太太就立即跑到陽台處往 下看,看見張全福,於是我太太就立即打電話報警,我們夫 妻倆也一同跑到樓下打開車庫門查看,就沒看到張全福了等 語(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98年5月26日晚上聽到碰 的一聲(指丟酒瓶聲),就看到張全福離開等語(偵卷第16 頁)相符。證人翁瑩娟、甯建國一致指稱被告張全福於同日 晚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門鈴後丟擲玻璃瓶後離去。並有告訴 人住處黑麥汁空瓶及空瓶碎片之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8-2 0頁)。證人翁瑩娟、甯建國上開證詞,顯非無的放矢。 ㈡次查,依被告張全福與翁嘉穗(被告張全福配偶翁瑩倫之妹 )之電話通聯錄音,被告稱:「你說我按電鈴以後跑掉,阿 ㄋㄟ喔?我在那邊等很久。」「我現在在那等,等龜埔。」 「玻璃貢呼破」等語,業據本院勘驗上開通聯錄音光碟屬實 ,並有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 指述被告按門鈴後丟擲玻璃瓶等情相符。況被告亦供稱:「 翁嘉穗叫我去翁瑩娟家裡按電鈴,但是我沒有去。」「(問 :既然你沒有去,為何電話中你會說,你在那邊等很久?) 我沒有去,我是故意這樣講的。」「(問:通話中你說,這 是指要敲破誰家的玻璃?)我故意要嚇她的,我沒有說要打 誰家的玻璃」等語(本院卷第25頁)。倘被告確未於98年 5 月26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外按門鈴並丟擲玻璃瓶,自無可能於 電話中向翁嘉穗稱:「我在那邊等很久。」「我現在在那等 ,等龜埔。」「玻璃貢呼破」等語。被告上開辯詞,顯亦係 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四、又告訴人翁瑩娟因積欠翁瑩倫借款33萬元,於本案98年5 月 25日、26日前仍遲未能還款,已認定說明於上。被告於本院
亦供稱:「(問:你打電話給翁錦文目的為何?)要叫他叫 翁瑩娟出來跟我處理錢的問題。」「我要找翁錦文處理,因 為翁瑩娟不出面。」「如果我岳父不處理,我們就要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23、25頁)。自足認被告因不滿翁瑩娟遲不 處理欠款一事,乃為上開恐嚇犯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間為2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張全福於98年5月25日及同年 月26日兩度以上開恐嚇方式對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犯 恐嚇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2 次恐嚇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侵害2人之人身法益,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肆、原審以被告張全福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等為親戚關係,因財務糾紛關係不依法定程序處 理,不如其意,即不顧親戚情誼,數度恐嚇告訴人等,顯然 目無法紀,兼衡其素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惟 猶矯言掩飭犯行,欠缺悔過之心,且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仍 不思己過,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及檢察官求處被告各有期徒刑 4月,似嫌過高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