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碧華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黃雅萍律師
輔佐人即被 黃應龍
告直系血親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
9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20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碧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碧華因同一大樓之相鄰住戶蔣淑潔曾向其反應關門聲音過 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六日十九時三十八分許,持其所有之小鐵鎚一支及螺絲起子 二支,前往其位於臺南市○○路○段三十六巷三十一號住處 地下室停車場,以上開小鐵鎚,刮畫蔣淑潔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5W-5630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右側(原判決誤載為右 後車門)車身烤漆多道,致令該車之烤漆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蔣淑潔。嗣因蔣淑潔及其友人梁紹文當場發現並報警處 理,且自莊碧華手中取得前述小鐵鎚及螺絲起子以保全證據 ,並交予警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淑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 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碧華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淑潔於原審證述:前揭時地,伊看到被告 面對伊之車牌號碼5W-56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 車),手持工具左右手交替正在劃車,伊發現後馬上衝過去
,與被告發生拉址,被告試圖要往她家衝,一樓鄰居(黃秀 美)就開門進來,伊朋友(梁紹文)也進來,四方就在樓梯 間拉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一頁),並經證人梁 紹文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車停在告訴人停車地下室前 方,伊與告訴人在車上聊天,伊看到被告從地下室出現繞過 前排停在地下室的機車走到右後方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前 面,左右手交替在劃車子,告訴人見狀衝下去阻止被告,之 後有一些拉扯,一樓鄰居出現勸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至 四九頁),證人黃秀美於原審證述:案發時伊聽到有人在哀 叫,打開伊家門看,還聽到有人在哀叫聲,就打開對面的樓 梯門,看到被告他們在拉扯,被告手中有三支工具,一支是 螺絲起子,一支是鐵鎚,一支是十字的螺絲起子,伊拿到這 些工具後交給告訴人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四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岑國良於原審證述:伊到現場就遇 到報案人及其友人梁紹文,他們兩位當場交給伊一個小鐵鎚 跟小螺絲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五頁)明確。另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勘查比對系爭自小客車及扣案 之小鐵鎚,發現小客車行李箱右側之刮痕,有四處與扣案小 鐵鎚寬度(按此處指小鐵鎚前包窇釘面前端轉角處之寬度) 大致吻合,及扣案小鐵鎚上方有綠色油漆之轉印痕,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等附卷可稽(見核 交卷第一二至二四頁),且經本院勘驗扣案之小鐵鎚上所貼 箭頭⑤所指處有綠漆痕跡無誤(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反面), 復有扣案之小鐵鎚一支、系爭自小客車毀損照片四張等在卷 可佐,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 告所犯上開毀損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鄰居相處上之 細故糾紛,動輒以刮畫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小客車行李箱 右側車身烤漆,造成多道刮痕,犯後於原審審理時未見悔悟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敘明扣案小鐵鎚一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且為被告犯罪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雖亦為被告所有 ,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以刮畫告訴人之汽車,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雖稱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惟核其上訴意旨,應由法院斟酌適用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規範意旨,而為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於一 百年七月七日與告訴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成立 訴訟上和解,雙方合意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一 百年度南簡字第二五三號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七八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其與被告已 經和解,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是依被告犯 罪情節,犯罪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