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陳怡成律師
被上訴人 葉健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上訴人 魏勝雄
曾品源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被上訴人 游輝照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上訴人 楊義盛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複代理人 羅子俞
被上訴人 詹憲政
吳敏德
王宏穎
林森彬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上訴人 林 勇
陳福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葉健人、陳福水、林勇、曾品源、楊義盛、游輝照、魏勝雄、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上訴人葉健人、陳福水、林勇、曾品源、楊義盛、游輝照、魏勝雄、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法定代 理人原為黃秀男,已於訴訟中變更為蘇金豐,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及銀行營業執照均影本附卷可稽,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為訴之追 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附帶民 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後,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外,另對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追加之訴,以被上訴人詹憲政、吳敏德、王 宏穎、林森彬均受上訴人所僱用,被上訴人葉健人、林勇、 陳福水、曾品源、游輝照、魏勝雄、楊義盛受上訴人之委任 ,為上訴人處理事務,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貸 款予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等公司,造成上訴 人之損害,自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先後兩請求,前者係就被上訴人應就自己之侵權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後者乃以被上訴人應就其為受僱人或受委任之造 成上訴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 異,惟主要爭點均在於系爭貸款造成之損害,則屬相同,且 兩請求之主張有關連,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利 益亦屬同一;上訴人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 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上訴人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
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 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 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兩請求基礎 事實應屬同一,自應准上訴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原審未准 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尚有未當,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陳福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台中商 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陳福水另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70號 判決命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本息,業已確定 在案,上訴人於本院表明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不 包括上開案件之4000萬元,有網路調得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 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38頁以 下),是就被上訴人陳福水部分,上訴人並無就同一事件重 複起訴情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正仁為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 )總裁,擔任上訴人第16屆董事長,為解決其財務危機,竟 以不符貸款條件之公司向上訴人貸款,於民國(下同)87年 11月13日以知慶公司(86年度營業額為0,資本額2000萬元 ,86年12月31日淨值為1820萬2000元,負責人吳林玉雲)、 87 年11月16日以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 司,營業額為0,資本額1億元,淨值為9541萬2000元,負責 人林政權),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營業 額為0,資本額6億元,淨值為6億元,負責人陳森榮),87 年11月19日以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84年 、85年,年年虧損,無86年財務資料,資本額2990萬元,負 責人龔慶安)(康禾公司、裕聯公司、元裕公司為廣三集團 子公司),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86年營 業收入為0,資本額2500萬元,87年6月30日淨值為2398萬元 ,負責人徐國華,實際負責人為陳東霖)、新正建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86年營業收 入為0,負責人鄭景茂,實際負責人為林勝吉)(以上6家公 司簡稱知慶等公司)之營業狀況,不可能向銀行貸得鉅額款 項,曾正仁竟利用其為上訴人董事長之身分,要求上訴人台 北分行之經理吳平治承作知慶等公司之貸款案。而被上訴人 葉健人為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 為上訴人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楊義盛為上訴人審查部經理; 被上訴人魏勝雄為上訴人稽核室主任;被上訴人游輝照為上 訴人國外部經理,均為上訴人放款審議委員會(下稱放審會
)之成員,被上訴人林勇為副總經理且為放審會召集人;被 上訴人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為上訴人台北分行放款業務 經辦人員,並為放審會審查委員;被上訴人林森彬為上訴人 台北分行襄理,負責上訴人台北分行放款之撥款業務。均明 知知慶等公司之營業額、營業虧損、或無財務資料等狀況, 竟違背上訴人銀行對辦理授信業務各項規定,違規受理知慶 等公司之申貸案;逕依不完整申貸資料,於放款審查會中同 意放款,更於上訴人銀行總行審查未通過前,違規撥款予知 慶等公司,使上訴人分別貸與知慶公司15億元(其中5億元 以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質押擔保)、康禾公司14.5億 元、裕聯公司15億元(其中5億元以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為質押擔保)、中太公司10億元、新正公司10億元、元裕 公司10億元等款項,合計造成上訴人74億5000萬元之損害。 其各別情形:㈠知慶公司貸款案:被上訴人詹憲政負責知慶 公司之法人徵信工作,製作該公司之實地勘查表,及借款人 及保證人(下稱借保人)之資產調查表,被上訴人王宏穎則 負責自然人部分之徵信工作,製作連帶保證人吳林玉雲、吳 林聰、黃桂真等人之實地勘查表。被上訴人詹憲政所製作之 法人實地勘查表,在未實地前往知慶公司查訪之情況下,僅 能引用當時所有之資料,簡略記載,其所製作之知慶公司、 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等人之「資產調查表」,均僅蓋 用「以下空白」章;另被上訴人王宏穎就三名保證人所製作 之實地勘查表,關於財產資料之記載,甚為簡略或未予記載 ,不足明瞭吳林聰、黃桂真等人有無可供保證之資產而適於 擔任保證人,徵信工作相當草率。明知毫無理由可貸給無擔 保信用貸款10億元,竟因董事長曾正仁強力指示該件申貸金 額已逾分行經理之授信額度,屬於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 )之准駁權限,僅須使其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即畏於曾正 仁及劉松藩之權勢,與曾正仁、劉松藩基於犯意之聯絡,依 其等之指示,違背職務,不駁回此件授信案,反而均在知慶 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 審議定」欄蓋章同意貸放,而於87年11月13日午間,將此件 授信案送至上訴人總行審查,使曾正仁得以向上訴人銀行套 取資金。由於知慶公司之授信案約於87年11月13日午間送抵 上訴人總行,時間急迫,審查部承辦人因而不及重複徵信、 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供放審會委員參考,僅將台北分行之 授信資料送請放審會審查。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被上 訴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魏勝雄、游輝照,皆 目睹知慶案申請資料不足,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不明等事實 。而曾正仁為使知慶公司之授信案迅速通過,則二度至放審
會場要求停止討論,稱此授信金額屬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 會之結論並不重要,令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 義盛即刻轉往列席常董會。被上訴人林勇、楊義盛因此離席 至曾正仁之辦公室商議。詎被上訴人林勇、楊義盛返回放審 會告知其他委員協商之結果後,與被上訴人曾品源、陳福水 、魏勝雄、游輝照等人均明知曾正仁此舉意在圖得自己不法 之利益,卻與之形成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等身兼放 審會委員之職務在於「為加強授信案件之審查與管理,確保 台中商業銀行債權之安全」,未本於專業之判斷,拒絕知慶 公司之授信案,反而曲意配合曾正仁之要求,使當日放審會 議未作成任何結論,亦無任何委員簽名,被上訴人林勇、陳 福水、曾品源及楊義盛等人即轉往列席常董會,放審會形同 虛設,失去防止負責人濫權、專擅之機能,嚴重違反審查程 序,造成上訴人受損。知慶公司之授信案經放審會審議後, 原應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之決議內容,呈 報審查部之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審核及總經理批示。審查 部並未於當天製作知慶公司案之簽辦單由上訴人之總經理張 輝雄批示,該案即從放審會尚在審議中之情形下,直接被提 至常董會決議。87年11月13日之常務董事會僅曾正仁及副董 事長即被上訴人葉健人參加。而知慶公司申請貸款案係於當 日下午近5時許,方開始審議,出席者除曾正仁及被上訴人 葉健人外,另有監察人顏志達、總經理張輝雄、被上訴人林 勇、陳福水、曾品源及楊義盛列席,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 、曾品源、楊義盛等人並未發言反對知慶公司之貸款案,均 積極附和通過此案,協助曾正仁擬定常董會通過知慶公司授 信案之決議內容;被上訴人葉健人以廣三集團之法人曾氏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升任副董事長。因此在常董會前即 已與曾正仁形成共同犯意聯絡,至常董會時,違背職務,為 配合曾正仁向上訴人套取資金之計劃,故意不發言反對,附 和曾正仁通過該件授信案,而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台北分行 經理吳平治再告知該行負責放款作業之襄理即被上訴人林森 彬,謂知慶公司貸款案乃董事長曾正仁所關切之案件,指示 被上訴人林森彬即依黃碧玉所提供之戶名及帳號預先登錄電 腦,俟上訴人總行准予貸放時匯出匯款。被上訴人林森彬遂 自當日下午2時51分起至4時06分止,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分 成150筆鍵入電腦登錄完畢。詎被上訴人林森彬因知此件為 曾正仁所關切,遂與吳平治、曾正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違 背應遵守撥款程序之職務,在未接獲批覆書,及尚未接獲證 券商轉交之單式集保存摺之情形下,自是日下午約4時38分 起至58分止,以20分鐘左右之時間,將15億元分成150筆匯
款,悉數匯撥完畢,造成上訴人之財物受損,該15億元中5 億元以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順大裕股票)為質押 擔保。至知慶公司授信案之批覆書,台北分行於87年11月17 日下午2時2分左右,始接獲總行之傳真。㈡康禾、裕聯公司 貸款案:87年11月15日(星期日)上午10時許,黃芳薇依曾 正仁之指示,攜帶康禾、裕聯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至上訴人 台北分行。而吳平治及張德雄於當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通 知被上訴人王宏穎前往加班,被上訴人王宏穎明知此2公司 之申請資料,依一般正常申請程序,根本無法承作,仍與曾 正仁、吳平治及張德雄等人共同犯意,未經實地勘查,即製 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連帶保證人有無土地、建物不 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完全 未予徵信、調查。其後被上訴人王宏穎即違背職務,在該借 款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 各貸放10億元之無擔保放款,被上訴人王宏穎及張德雄接續 在裕聯公司借款申請書之「審核」欄倒填日期為87年11月11 日,對上訴人及全體股東造成損害。被上訴人王宏穎約於87 年11月16日中午將裕聯、康禾公司之申請貸款案送抵上訴人 總行,該行審查部亦不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即通知將 於當日下午1時30分召開放審會,當日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 括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魏勝雄、游輝 照,均知康禾、裕聯公司甫成立不久,尚無營業收入,皆申 請10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逾其公司之資產甚多,且欠缺 「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及「會 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等報表,應不予核貸。詎其等竟與曾正 仁共同犯意聯絡,於審議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時,聽從 曾正仁之指示,尚未審議完畢,即中止討論,被上訴人林勇 、陳福水、曾品源並即轉往常董會列席,均違背放審會委員 之職務,未反對此二件授信案,致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嗣於 當日之常董會中,由曾正仁及被上訴人葉健人二名常務董事 出席,另一名常務董事洪德生事前並無委託任何人代理出席 此次常董會,曾正仁、張輝雄、被上訴人葉健人、林勇、陳 福水、曾品源、楊義盛及訴外人顏志達等人,為配合曾正仁 自上訴人攫取資金之計劃,被上訴人葉健人故意不為反對之 表示,通過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其餘出席者則均與曾 正仁共同研擬准予貸放之決議文,致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同 日下午約3時30分許,曾正仁再命張輝雄以電話通知吳平治 ,命上訴人台北分行對裕聯及康禾公司之授信案放款。吳平 治及被上訴人林森彬明知應待接獲總行之批覆書,另在股票 設質擔保放款部分,尚須接獲證券商轉交之單式集保存摺,
依批覆書所列之放款條件辦理後,始可放款,竟違背職務, 未遵守前開放款程序規定,由吳平治命張德雄擬具簽辦條後 ,被上訴人林森彬即在接獲總行之批覆書及接獲單式集保存 摺前陸續匯出款項,被上訴人林森彬先於87年11月16日下午 3時26分起至40分止,將康禾公司申請之無擔保放款10億元 悉數匯出,於87年11月17日再匯出該公司以順大裕股票質借 4.5億元部分之3.5億元,另於87年11月18日匯出其餘之擔保 放款1億元。被上訴人林森彬於87年11月17日先匯出裕聯公 司以順大裕股票質借之5億元,同時匯出無擔保部分6.5億元 ,另於87年11月18日匯出無擔保部分之3.5億元。㈢新正公 司、中太公司、元裕公司貸款案:黃芳薇於87年11月18日下 午,將中太、新正及元裕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交給廣三集團 副總裁王天送,於當日下午約4時許將申貸案資料交給吳平 治。吳平治、張德雄及被上訴人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明 知新正、中太、元裕公司上開營業狀況,財務呈虧損狀態, 且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現金收支預估表」、 「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等申貸 資料,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未經實地勘查即製作該3家公 司「法人實地勘查表」,均不可能各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10 億元之條件,本應作拒貸處理。惟吳平治、張德雄及被上訴 人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違背職務,在借款申請書背面 「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貸放,造成上 訴人損害。87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召開放審會,被上訴人 楊義盛、林勇、曾品源、游輝照及魏勝雄等放審會委員參加 ,就此3件授信案,放審會審議結論均為:「1.本案擔保放 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 貸放限度不符。2.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3.資金 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4.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 嗣案經審查部製作「簽辦條」詳列上述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 審會審議結論,送請總經理張輝雄批示,張輝雄將中太、新 正、元裕公司貸款案,送請常董會討論。迨至同日下午2時 許常董會,僅有曾正仁及被上訴人葉健人常務董事出席,常 務董事洪德生並無委任曾正仁或他人代理出席,被上訴人楊 義盛、林勇、曾品源及顏志達等人列席。被上訴人楊義盛、 林勇、曾品源等三人雖於上述之放審會中,對於中太公司等 三件申貸案,在形式上持「再議」或「緩議」之反對意見, 於列席常董會時,張輝雄、顏志達及被上訴人葉健人等人, 當曾正仁就此3件授信案在會中數次倡言為配合政府當前政 策,准予貸放之語時,為配合曾正仁套取資金之計劃而未發 言反對,均違背職務,同意貸放,且一致協助曾正仁撰擬通
過貸放之決議文,造成上訴人受損。曾正仁於87 年11月19 日常董會尚未通過貸放前,即命張輝雄通知吳平治撥款,吳 平治及被上訴人林森彬在未接獲總行之批覆書前,違反放款 程序,違背職務對於中太、新正及元裕公司等3件共計30億 元之授信案放款。被上訴人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林森 彬均受上訴人所僱用,被上訴人葉健人、林勇、陳福水、曾 品源、游輝照、魏勝雄、楊義盛受上訴人之委任,為上訴人 處理事務,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貸款予知慶等 公司,造成上訴人74億50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之上開行 為,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外,另依民法第554條及第 227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或 各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均自8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被上訴人各為給付之情形,如 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 同免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上訴人請求張惠瑛、王燕苓給付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該等部分均已確定在 案)。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葉健人則以:關於知慶等公司授信案,業經本院以 90年度上重訴第21號判決被上訴人葉健人背信部分無罪確定 ,雖就被上訴人葉健人所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常董會會議 紀錄及委託書),認定與曾正仁、張道曉、張智銘係屬共同 正犯,此部分行為時間係87年11月19日,均在違法超貸案撥 款後,曾正仁已套取資金,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行為無直 接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葉健人請求。上 訴人所受損害係財產上損失,係屬利益受損,而非權利受損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必須行為人有故意行為,始足 當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僅係推 定有過失而已,而刑案部分並未認定被上訴人葉健人有何違 反銀行法犯行。被上訴人葉健人既無故意且無違反銀行法犯 行,自無因果關係可言。知慶等公司6件授信案係在曾正仁 強勢主導下通過,且在常董會討論時即已遭曾正仁指示張輝 雄並通知台北分行吳平治撥款,顯見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可歸 責於曾正仁、張輝雄及吳平治違法撥款所致,與被上訴人葉 健人參與該三次常董會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葉健人並 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葉健人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林勇則以:其於87年11月1日至上訴人公司服務, 擔任副總經理兼任放審會召集人,始終嚴格審查授信案件, 並於87年11月24日順大裕股票發生違約交割後,為保障銀行 債權,極力向曾正仁催討擔保品,計有順大裕股票5萬2112 張及大廣三百貨量販大樓設定後順位抵押權60億元,均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絕無任何行政疏失或違背職務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曾品源、魏勝雄則以:被上訴人曾品源、魏勝雄僅 係放審會委員,並非會議主席或紀錄人員,被上訴人無製作 放審會審議結論之權責,亦無將會議紀錄、放款文件等送常 董會或總經理之權限。被上訴人出席放審會之任務,只需以 發言方式,表達意見,即屬已經履行上訴人所稱之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曾品源、魏勝雄於出席放審會審議知慶等公司授 信案,均有發言表示反對貸放,且放審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 意見,被上訴人曾品源、魏勝雄已於放審會表示反對放款, 即屬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被上訴人曾品 源於87年11月間,係擔任上訴人業務部副總經理,並未主管 授信案,且6件授信案各項放款文件,均無須經過被上訴人 曾品源簽名或蓋章,可證明6件授信案確非被上訴人曾品源 主管業務,則被上訴人曾品源並非為授信案而列席常董會甚 明。被上訴人曾品源列席常董會既無發言反對放款之權限及 職務,亦無表決權,自不可能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或不履行債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楊義盛則以:本件上訴人3次不當貸放之款項均在 被上訴人所屬放審會及常董會開會決議前即已匯出,是被上 訴人放審會及常董會決議之開會僅係聊備一格,並非係因被 上訴人放審會及常董會決議之故而予貸放款項,依理而言, 損害之發生應係在有行為之後,豈有損害結果發生在行為前 之理?本件上訴人損害之真正原因,係曾正仁、張輝雄等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放審會及常董會會議中強勢主導通 過知慶公司等授信案,並於開會前早已通知分行人員進行放 款程序,是被上訴人縱有參與放審會及常董會之決議,惟損 害既早在決議前即已發生,則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 為間自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法亦不負有損害賠償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上訴人游輝照、陳福水則以: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 因曾正仁將知慶等公司申貸案,要求直接由有決定權之常董 會討論,並於曾正仁之強力主導下通過,與放審會無關,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其等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放審會既無 准駁授信案件之權利,其等放審委員於會議中,亦各盡其應
有之職責反對知慶等公司授信案,而案件之所以提交常董會 討議通過,又非放審會所能左右。放審會僅係就書面資料予 以審核,而放審委員亦無從於開會時,另行自行調查,是否 屬於關係企業。就本件書面資料而言,既非銀行關係企業, 且為放審會所未同意之貸款,亦無涉及如何違反銀行法之問 題,其等出席放審會之任務,只需以發言方式表達意見,即 屬已經履行委任契約之義務。其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形。 至上訴人於93年9月10日主張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距其提 出本件刑事告訴或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均超過二年,已罹於 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
㈥被上訴人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則以:被上訴人詹憲政等 3人實際之職責,在於提供知慶等6家公司之徵信結果,供台 中商銀內部最終有權准駁之單位參考,被上訴人等並無得就 案件為准駁決定之權,是被上訴人詹憲政等3人於台北分行 放審會初審及覆審欄內蓋章,並非即指同意貸放之意思。本 件知慶等6家公司之貸款案,依其申請貸款之金額,以及參 照上訴人所訂「台中商業銀行授權辦法」之規定,均係以台 中商銀總行為常董會為有權審核之機關,台北分行經理吳平 治指示被上訴人詹憲政等3人完成相關作業程序(包含於借 款申請書中之初審欄及覆審欄內蓋章),而將本件知慶等6 家公司貸款案,送交台中商銀總行審查,乃符合台中商銀之 分層負責作業原則,從而被上訴人詹憲政等3人依據主管吳 平治之指示所為之行為,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被上訴人 詹憲政等3人之行為,僅導致本件知慶等6家公司之貸款案「 遂使成案而得送往總行」而已,被上訴人詹憲政等3人之行 為,明顯與本件知慶等6家公司之貸款案最終為常董會通過 貸放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自與上訴人因本件知慶等 6家公司之貸款債權無法回收所受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此由另台融公司及喬志公司等2家貸款案,均依相同 之作業模式,送交台中商銀總行審理,惟台中商銀總行最終 就上開二件案件並未准予核貸。是由此亦可證,被上訴人等 3人之行為,並不當然導致貸款案最終審核通過之結果等語 ,資為抗辯。
㈦被上訴人林森彬則以:其於87年11月13日至19日間,在各貸 款案核准前,雖預先將匯款資料登入電腦,惟此預先登錄之 行為僅係放款之準備,與事後是否發信匯款無關,是預先登 錄無關乎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且作業人員僅需依規定取消 登錄即可。況若有貸款之金額較大,匯款之筆數較多,於可
預期之時間內,要求銀行先行登錄匯款帳戶,待貸款案核准 通過,辦好一切手續,馬上即可撥貸,站在銀行經營之立場 ,為服務客戶,爭取業績,達到營利之目的,此項作為應符 合銀行營業之要求。其係屬作業部門之襄理,並未參與知慶 等公司授信案之徵信、對保及設定擔保品之作業,無從知悉 以知慶等公司現況,能否貸得上開款項,其依常董會業已核 准通過貸款之命令,依職責據以辦理款項匯接之工作,並無 何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亦與其 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前審卷㈡176、177頁): ㈠被上訴人葉健人為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林勇、陳福水 、曾品源為上訴人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楊義盛為上訴人審查 部經理;被上訴人魏勝雄為上訴人稽核室主任;被上訴人游 輝照為上訴人國外部經理,均為上訴人放審會之成員,被上 訴人林勇且為放審會召集人;被上訴人詹憲政、吳敏德、王 宏穎為上訴人台北分行放款業務經辦人員,並為放審會審查 委員;被上訴人林森彬為上訴人台北分行襄理,負責上訴人 台北分行放款之撥款業務。
㈡知慶等6公司,先後於87年11月12日、87年11年15日及87年 11年18日向上訴人台北分行提出貸款申請,嗣上訴人總行各 於同年11月13日、11月16日及11月19日相繼審查通過上開公 司之申貸案,分別貸與知慶公司15億元(其中5億元以順大 裕股票為質押擔保)、康禾公司14.5億元、裕聯公司15億元 (其中5億元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擔保)、中太公司10億元 、新正公司10億元、元裕公司10億元等款項,總計貸出74億 5000萬元。
㈢依廣三集團組織所示,曾正仁為「廣三集團」之總裁。「廣 三集團」、「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 各公司之負責人均由曾正仁指定其廣三集團內之員工充當名 義負責人,實際上公司之業務及資金調度,均由曾正仁及財 務處之張小華、黃芳薇負責。曾正仁並擔任董事長。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健人為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林 勇、陳福水、曾品源為上訴人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楊義盛為 上訴人審查部經理;被上訴人魏勝雄為上訴人稽核室主任; 被上訴人游輝照為上訴人國外部經理,均為上訴人放審會之 成員,被上訴人林勇且為放審會召集人;被上訴人詹憲政、 吳敏德、王宏穎為上訴人台北分行放款業務經辦人員,並為 放審會審查委員;被上訴人林森彬為上訴人台北分行襄理, 負責上訴人台北分行放款之撥款業務,而上訴人分別於87年 11月13日、16日、19日貸款與知慶公司15億元(其中5億元
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擔保)、康禾公司14.5億元、裕聯公司 15億元(其中5億元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擔保)、中太公司 10億元、新正公司10億元、元裕公司10億元等款項,合計貸 出74億50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90年 度上重訴字第21號、96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8號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刑事案件(下分別稱本院21、38號刑事案)審認屬實 ,並有本院38號刑事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前審調閱該 刑事案偵審全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均明知知慶等公司之營業額、營業虧損、或無財務資 料等狀況,竟違背上訴人銀行對辦理授信業務各項規定,違 規受理知慶等公司之申貸案;逕依不完整申貸資料,於放款 審查會中同意放款,更於上訴人銀行總行審查未通過前,違 規撥款予知慶等公司,使上訴人分別貸與知慶等公司74億50 00萬元,造成上訴人74億5000萬元之損害等情,則為其等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葉健人、林勇、魏勝雄、曾品源、游輝照、楊義盛 、陳福水、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等人既擔任貸款案之放 審會委員,即應本於其職務所賦與之工作職責,依其專業知 識之判斷,審慎為授信案件之審查與管理,以確保上訴人銀 行債權之安全,反而曲意配合曾正仁之要求,使放審會議未 拒絕知慶公司等之授信案。上訴人台北分行受理知慶等6家 公司申貸案之初,即欠缺多項申貸資料未補齊,徵信調查程 序又有多項缺失,不符合上訴人「授信業務處理手冊」、「 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等放款相關 作業規定等情,業據本院21 號刑事案曾正仁等人所涉刑事 背信案件中認定綦詳(本院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參、二、至 參照)。依刑事扣案上訴人台北分行知慶等6家公司授信 書卷、上訴人監管小組88年1月30日監發字第022號函送台中 市調查站,所提出該行稽核室對知慶公司等授信戶專案檢查 報告及中央銀行於87年11月19 日對上訴人台北分行知慶公 司等6件授信案實施之專案檢查報告(中央銀行87年11月24 日《八七》台央檢字第1921號函),知慶公司等6件授信案 確有多項缺失,以該6家公司之現狀,實無從各貸得10億元 之無擔保信用放款(本院21號刑事案判決書理由欄參、三、 ㈡至㈣參照);上訴人監管小組88 年1月30日監發字第022 號函提出該行稽核室對知慶公司等授信戶之專案檢查報告, 其中第四點敘及匯出匯款及資金調撥時間明細如下(本院21 號刑事案判決書理由欄參、三、㈢、1.參照): ┌────┬─────┬─────┬─────┬─────┬─────┐
│貸 放│撥貸 時間│撥款 存入│匯出 匯款│匯出 匯款│常 董 會│
│ │ │ 金 資 │登錄 時間│發信 時間│ │
│日 期│ (時分) │金額、時間│ (時分) │ (時分) │開會 時間│
├────┼─────┼─────┼─────┼─────┼─────┤
│ 87. │知慶投資有│ 3億 │ 14:51起 │ 16:39起 │ 87.11.13 │
│ 11. │限公司貸放│ │ │ │ 約 │
│ 13. │15億元 │ 9:40 │ 登錄 │ 發信 │下午3:30起│
├────┼─────┼─────┼─────┼─────┼─────┤
│ │短擔(5億) │ 18億 │ │ │ 至約 │
│ │ 17:08 │ │ │ │7:300結束│
│ │短放(10億)│ │ │ │(應係17:3│
│ │ 15:41 │ 14:22 │ │ │ 0結束) │
├────┼─────┼─────┼─────┼─────┼─────┤
│ 87. │康禾 公司 │ 10億 │ 14:29起 │ 15:26起 │ 87.11.16 │
│ 11. │短放 10億 │ │ │ │ 約 │
│ 16. │ 15:29 │ 15:13 │ 登錄 │ 發信 │下午4:00 │
├────┼─────┼─────┼─────┼─────┼─────┤
│ 87. │裕聯 公司 │ 10億 │ 13:15起 │ 14:03起 │ 87.11.16 │
│ 11. │短放6.5億 │ │ │ │ 約 │
│ 17. │ 15:22 │ 10:50 │ 登錄 │ 發信 │下午4:0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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