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字,99年度,3號
TCHV,99,金上,3,2011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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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上字第3號
附 帶 上訴人
即 被 上訴人 徐麗香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設臺中市○○區○○街48號
法 定 代理人 李建忠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詹志宏律師
       洪敏修   住臺中市○區○○路1段103號2樓
              之1
附帶被上訴人 胡文浩   住臺中市○○區○○路1段481號
             居臺中市○○區○○路1段461號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 訟,其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 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其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為無理由(另為判決),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附帶被 上訴人(亦為原審共同被告),依前揭說明,附帶上訴人自 不得對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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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