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字,99年度,3號
TCHV,99,金上,3,2011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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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詠傑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麗香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設台中市○○區○○街48號
法定代理人  李建忠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詹志宏律師
       洪敏修   住設台中市○區○○路1段103號2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 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台中分 公司)不服原判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為無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胡 文浩。
二、再按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 訴訟,其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日盛 證券台中分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既不及於原審共同 被告胡文浩,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昌公司)、徐麗香即不得對胡文浩提起附帶上 訴,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泰昌公司、徐麗香主張:
胡文浩原係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之營業員,以接受客戶委託 代為下單買賣有價證券為其職務;徐麗香、泰昌公司(負責 人為李建忠李建忠徐麗香之夫)均係日盛證券台中分公 司之客戶,並由胡文浩擔任其等之營業員。徐麗香、泰昌公 司在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委託日盛證券台中 分公司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外,同時依約定在台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後改為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開立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作為交割股款之用。
胡文浩利用在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擔任營業員工作之機會, 明知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並未經營買賣債券之業務,向徐麗 香詐稱泰昌公司可以購買債券以退稅,致徐麗香陷於錯誤, 委託胡文浩為泰昌公司及其個人買賣股票、債券、權證。詎 胡文浩未實際為受託之買賣行為,於如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 98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 間,偽造附表二、三、四之文件,並於刑事判決附表七所示 之時間,以刑事判決附表七所示之方法,或自泰昌公司、徐 麗香上開帳戶內,將辦理交割實際應付之款項,轉存至不知 情之訴外人胡漢明帳戶或他人之帳戶內,供己使用,或因帳 戶無款項可用,則偽造存摺之交易明細如受託之內容。復擅 自盜賣泰昌公司、徐麗香如刑事判決附表二、七所示之庫存 股票,再以同一手法,將交割應得之款項存至不知情之訴外 人胡漢明帳戶或他人帳戶內,或盜領泰昌公司上開帳戶之存 款,轉存至其個人或他人之帳戶內,供己使用,或自行購買 股票,以回補盜賣之股票。受託賣出股票、債券、權證時, 則以刑事判決附表二、三、四、七所示之方式,偽造附表二 、三、四之文件,或於交割日將應得之款項轉存至泰昌公司 、徐麗香之帳戶內,或因無錢可存入,則偽造存摺之交易明 細如受託內容,為此而連續多次偽造其業務上製作之買進或 賣出委託書,登載接受客戶泰昌公司、徐麗香委託買賣之不 實內容,而偽造買進、賣出報告書等文件,持交日盛證券台 中分公司,並將偽造之存、取款條持交台中商銀而行使之。 胡文浩為免事跡敗漏,復再連續偽造刑事判決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股票買進報告書、賣出報告書、債券買進成交單、



賣出成交單、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認購權證申請書等文 件,並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如刑事判決附表二、三、四之印 文後,持交徐麗香,使徐麗香誤認胡文浩確有為泰昌公司為 受託之買賣行為。胡文浩另偽造如刑事判決附表五、六之對 帳單、庫存餘額表,並利用代刷泰昌公司上開存摺之機會, 偽造存摺之交易明細如徐麗香所委託之事項,再持交徐麗香 ,使泰昌公司受有損害。另偽造刑事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對帳 單及刑事判決附件四、五之庫存餘額表、成交紀錄表,以及 對徐麗香謊稱先前以融資購入之國壽股票遭追繳,而偽造如 刑事判決附表九所示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持交徐麗香而 行使之,並利用代刷徐麗香銀行帳戶存摺之機會,偽造交易 明細如徐麗香所委託之交易內容,再持交徐麗香,使徐麗香 受有損害。
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雖辯稱徐麗香曾親書確認書予該公司, 並註明:「既已澄清,勿多擾」等語,表示徐麗香已經知悉 並無股票遭盜賣云云。然該確認書係胡文浩拿給徐麗香簽名 ,告知簽了以後,91年9月4日回贖債券之款項,才會匯至泰 昌公司之帳戶,徐麗香為取回款項始簽該確認書。且該確認 書係針對徐麗香之個人股票帳戶而言,無關泰昌公司之股票 。參以該確認書係因徐麗香前往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陳稱其 股票帳戶與其買賣有不符之處,經該公司指派訴外人邱道宜 協理前往徐麗香住處查訪,未獲會晤,嗣後責成胡文浩與徐 麗香洽詢後,才由胡文浩送交公司留存,自難憑該確認書而 認胡文浩並無盜賣股票。刑事判決已查明台中商銀經辦林鈺 馨收到眾順會計事務所寄來的資料,原記載為新台幣(下同 )12,519,229元,經查知實際金額應為2,589元,就更正並 蓋章寄回眾順會計事務所,於更正前後,沒有與泰昌公司或 眾順會計事務所聯繫;以及楊宗榮會計師及泰昌公司會計鄭 翠研之證詞,足資證明不論泰昌公司負責人李建忠或處理泰 昌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事務之徐麗香,確實未獲告知銀行存款 餘額不符乙事,此與泰昌公司嗣後是否持有胡文浩偽造交易 內容之存摺無關,亦不得據此推論泰昌公司明知該偽造之交 易紀錄。胡文浩已供述擔任泰昌公司董事不曾出資,泰昌公 司是因向台灣銀行辦理貸款,需3名董事為連帶保證人,而 其中1名董事洪黎元因無意再為連帶保證人,胡文浩獲悉前 開情事後,為取信於徐麗香李建忠並避免泰昌公司無法貸 款而要求賣出股票、權證及債券,致東窗事發,乃於90年間 主動表示願意擔任泰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為符合須以董 事為連帶保證人之要求,始將泰昌公司5%之股權移轉在胡文 浩名下,由其擔任董事,並非兩造有特殊關係。



㈣損害賠償計算(詳見津銘會計師事務所98年8月6日第98-08- 06-2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
1.泰昌公司部分:
⑴依刑事判決附表二,就農林、六福、元富證寶來證、富 邦產、華銀、中鋼、華泰、彰銀、富邦保、中企、國壽、 矽品、台紙、東元、國泰金、富邦金等17種股票,或被盜 賣或受託買進未買進,經胡文浩將交割款盜領之損害為12 ,129,843元。
⑵依刑事判決附表三,就委託買賣債券部分,遭胡文浩盜領 交割款之損害為12,737,728元。
⑶依刑事判決附表四,就委託買賣權證部分,遭胡文浩盜領 交割款之損害為26,875,114元。
⑷前三項損害金額合計為26,875,114元。而被上訴人於95年 6月22日提出準備書狀,將原請求金額60,238,048元減縮 聲明為25,827,638元。
2.徐麗香部分(詳見津銘會計師事務所98年8月6日第98-08-06 -3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
⑴依刑事判決附表七,就矽品、合泰半、南亞、大同、華銀 、台紙、國壽、麗正、宏碁、統一、華泰、國巨、開發、 中信銀、華信銀、寶成、中鋼、東鋼、東元、聯電、亞旭 、交銀、台林、宏科、大設、北商銀、明電、台積電、匯 橋工、福懋、彰銀、三商電、環科、微星、偉銓等35種股 票,或被盜賣或受託買進未買進,經胡文浩將交割款盜領 之損害為11,935,845元(鑑定報告列計損失為15,228,345 元,惟其中國壽部分所列交割日期89年6月28日、6月30日 、7月3日,盜賣張數15張、20張及40張,應為受詐騙償還 融資款之損失,應予以扣除,即43.9元×75張×1,000股 =3,292,500元)。
⑵依刑事判決附表七,就委託買賣債券部份,遭胡文浩盜領 交割款之損害為4,286,520元。
⑶依刑事判決附表八,就委託買賣權證部分,遭胡文浩盜領 之損害為3,339,250元。
⑷依刑事判決附表九,胡文浩非但早已將徐麗香之國壽股票 盜賣一空,徐麗香之帳戶內根本已無該股票,此有日盛證 券公司成交紀錄單足憑;然其為向徐麗香繼續詐財,竟分 別於89年6月28日、同年7月3日向徐麗香詐稱以融資購買 之國壽股票下跌,必須繳清融資之本息,並偽造日盛證券 公司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以取信徐麗香,使其信 以為真,匯款至徐麗香台中商銀之交割帳戶,用以清償融 資本息,不足之部分,則通知胡文浩賣出矽品、三商電股



票補足,此部分共計向徐麗香詐得5,445,462元。 ⑸前四項損害金額合計為25,007,077元(11,935,845元+4, 286,520元+3,339,250元+5,445,462元=25,007,077元 )。
3.雖胡文浩對鑑定報告有所爭執,惟查:
⑴泰昌公司部分:
股票部分:有關賣出股票未領出股款部分,鑑定報告均以 盜領金額「0」計算,無重覆計算。債券部分:依刑事判 決附表三第62、63頁所載,成交日期91年4月3日應為泰昌 公司賣出債券,日盛證券應付1,832,064元,鑑定報告誤 植為買進金額。泰昌公司95年6月22日準備書狀附表四列 有91年7月30日賣出返還1,309,044元,胡文浩雖舉其台中 商銀帳戶於同日轉出1,380,680元,惟泰昌公司帳戶當日 無前開款項匯入,胡文浩抗辯自非可採。鑑定報告所列第 1筆88年11月15日債券賣出返還金額2,003,692元,乃胡文 浩於88年11月4日受託買進未買進,以轉帳支出詐領債券 款2百萬元所衍生賣出返還金額,則88年11月4日胡文浩詐 領2百萬元自應列入損失計算。故鑑定報告依刑事判決附 表三所計算債券損失金額應更正為買進金額186,900,000 元(計算式:186,732,064-1,832,064+200萬=186,900, 000)、賣出金額175,826,400元(計算式:173,994,336 +1,832,064 =175,826,400)、損失金額11,073,600元( 186,900,000-175,826,400=11,073,600)。權證部分: 依刑事判決附表四記載:①90年1月11日,金額2,160,000 元,權證名稱應為「國泰二」,鑑定報告誤植為「國泰一 」。②90年6月6日,申購金額2,450,000元,權證名稱應 為「威盛」,鑑定報告誤載為,金額2,451,683元,權證 名稱「瑞軒」。③90年6月26日,淨購金額2,450,987元, 權證名稱「威盛」,鑑定報告誤載日期為90年6月29日。 ④91年4月29日,淨贖金額2,762,375元,權證名稱「亞光 」,鑑定報告誤載為91年4月30日,金額2,218,177元,權 證名稱「建碁」。⑤91年4月29日,淨贖金額1,616,440元 ,權證名稱「聯詠」,鑑定報告誤載日期為91年4月30日 。故鑑定報告依刑事判決附表四所計算權證損失應更正為 買進金額258,407,200元(計算式:258,408,883-2,451, 683(90.6.6瑞軒)+2,450,000(90.6.6威盛)=258,407, 200元。賣出金額:256,945,538元(計算式:256,401,34 0-2,218,177(91.4.30建碁)+2,762,375(91.4.29亞光 )=256,945,538。損失金額:1,461,662元(計算式:258 ,407,200-256,945,538=1,461,662)。



承上泰昌公司之損失金額為24,665,105元(股票12,129,8 43元(刑事判決附表二)+債券11,073,600元(依刑事判 決附表三)+權證1,461,662元(依刑事判決附表四)=24, 665,105元。
徐麗香部分,不論股票、權證與債券,鑑定報告之內容並 無錯誤,雖債券部分刑事判決附表七,第125頁,日期89 年3月15日,金額300萬元以及第126頁,日期89年3月21日 ,金額500萬元,金額均有錯誤,惟鑑定報告已依台中商 銀交易明細之金額予以更正,並在附註一、二說明,胡文 浩所辯不足採信。
㈤刑事判決已查明胡文浩是利用辦理開戶及其他文件資料時, 須在諸多文件上簽名、蓋章,利用該等機會,乘機以不詳方 式先後在空白之取款條上,盜蓋徐麗香等之印鑑章,而關於 須簽署之諸多文件,亦有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提出之款券轉 撥同意書、同意書(零股)、知會書等可資證明;胡文浩辯 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7年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 ,不可能在開戶時,即有尚未改名之台中商銀取款條預先蓋 用以為他日使用云云,並不足採。有關「客戶基本資料變更 申請書」上李建忠的簽名是否其本人所為,因事隔已久,李 建忠並無法確定;經原法院刑事庭送交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則以簽名書寫方式不同為由,未予認定;而因泰昌公司並未 為該項變更申請,如李建忠簽名為真,亦應係胡文浩利用辦 理其他文件資料時,除自行於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盜 蓋徐麗香之印鑑章外,並將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夾雜於 其他文件內,致使泰昌公司負責人李建忠一時失察,而在其 上簽名,此復由胡文浩偽造相關交易憑證交付徐麗香等,用 以掩飾犯行,即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此而推論變更基本資料 為徐麗香李建忠二人所同意。胡文浩為掩飾其犯行,就不 實之交易,均會交付徐麗香李建忠偽造之有價證券買賣對 帳單等交易憑證;但因徐麗香為個人,並無須保留該憑證, 與泰昌公司須保留憑證用以作帳之情形不同,故徐麗香僅保 留有刑事卷內偽造之存摺、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融資現金 償還申請書、庫存餘額表、成交紀錄表等資料,倘認舉證尚 有不足,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 。另依刑事判決附表七記載,胡文浩係於88年5月25日起至 89年8月22日,盜賣徐麗香之股票,或受託買進未買進,徐 麗香縱因疏忽未注意及股利申報,亦不足以推論徐麗香知悉 被出售之事。
㈥依證券商之作業,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除以郵寄方式寄送外 ,亦得由客戶選擇自行到場領取,胡文浩既能偽造各類交易



憑證,自有可能在徐麗香等人遭變更基本資料前,即自行代 徐麗香等領走該對帳單,再交付其偽造之對帳單,此參酌胡 文浩偽造變更徐麗香等人之通訊地址後,即持偽造之有價證 券買賣對帳單交付徐麗香等,亦足以證明,日盛證券台中分 公司辯稱何有可能未收到對帳單,或如未收到對帳單不可能 不異議,亦非正確。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引用胡文浩於刑事 卷內之陳報狀,抗辯胡文浩已付泰昌公司694,185,159元、 付徐麗香41,210,394元云云;泰昌公司等人否認該陳報狀內 容為真正,且鑑定人銘津會計師事務所於鑑定時,已將胡文 浩匯入之款項扣除;另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辯稱計算徐麗香 之損害,應扣除其準備書㈥狀附表4匯入金額7,150,421元、 附表5回補多得4,406,788元、附表6其他得利2,647,042元, 共計13,604,251元云云,亦屬無據,且鑑定報告列計之損害 ,亦已將應扣除部分,予以扣除,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所辯 ,尚非可採。其另辯稱遭盜賣之股票並非交由該公司保管, 而係徐麗香等人私自交胡文浩保管,胡文浩如有盜賣,與該 公司無涉云云,惟胡文浩從未保管徐麗香等人之股票,此綜 合泰昌公司於民、刑事案件之主張或陳述內容,即足以辨明 。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案例係營業員私下 代客戶保管股票、存摺及印章,並代客戶操作股票買賣,與 本件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1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營業員「偽刻」客戶印章,偽 造取款憑條領款,銀行支付該款項,對存款戶並不發生清償 效力;與本件係盜用「印文」,取款憑條上使用之印文為真 正之情形不同,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辯稱徐麗香等人未受損 害,誠屬有誤。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 細則第93條第2項並未規定對帳單應以郵寄方式為之,故證 券商作業實務不論自取或郵寄均可,胡文浩偽造客戶基本資 料變更申請,不論變更前後,徐麗香及泰昌公司之對帳單, 均係由胡文浩所交付,且其所交付者係偽造之對帳單。而胡 文浩於刑事審理時亦承認對帳單係其偽造,且刑事判決亦敘 明胡文浩為免事跡敗露,在不詳時、地,偽造對帳單、庫存 餘額表,再持交徐麗香而行使之。徐麗香李建忠於91年9 月21日前往胡文浩住處,經胡文浩父母同意取走1部電腦、2 座佛像及數件瓷器(胡文浩告訴徐麗香李泰昌涉嫌強盜等 刑案,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95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判決無罪確定),除取走之電腦主機及螢幕依胡文浩要求 送交刑事庭外,因胡文浩不同意抵償,徐麗香等當庭將該2 座佛像先返還,其餘瓷器雖未同時返還,惟徐麗香等已表明



願隨時歸還。遑論物品返還債務與損害賠償債務,二者給付 種類非同,自不符抵銷之要件。而泰昌公司原董事洪黎元( 即徐麗香之妹婿)90年間辭去董事職務,為符合銀行貸款連 帶保證人要求,乃借用胡文浩名義登記原洪黎元名下5%之股 份及董事名義,實則胡文浩並未出資,至胡文浩於91年6月5 日2筆合計450萬元之匯款,原由處分徐麗香名下股票或債券 支付,用以支付洪黎元移轉10%(包括上開5%)股份之價金 ,徐麗香同意該450萬元匯款自請求之損害金額中扣除。 ㈧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函覆原法院之說明書,關於債券附條件買 賣業務雖為日盛證券總公司自營部門所承作,但實際上相關 業務均係經由分公司處理,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以其未經營 債券附條件買賣業務,辯稱非胡文浩執行職務範圍,顯非可 採。再者,證券商之營業員,主要職務雖係受客戶之委託代 為買賣有價證券,但基於服務客戶及爭取業續,代客戶領取 股東會紀念品或補登存摺等買賣有價證券以外之事務,並非 現行法令或證券公司所禁止之行為,自客觀上觀察,應屬營 業員之附隨業務;胡文浩利用代徐麗香等人補登存摺及辦理 其他文件資料時,取得台中商銀存摺、盜蓋印鑑章印文於空 白取款條,均應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胡文浩所為之上 開行為,在客觀上其犯罪之時間、地點、型態及內容等情節 ,均與其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職務有密切關係,是除胡文 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外,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自應與胡文浩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對徐麗香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日盛證券台 中分公司與徐麗香等人訂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胡文浩 為其使用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重大過失,日盛證券台中分公 司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徐麗香等人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故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及胡文浩應連帶給付徐麗香20 ,507,077元、泰昌公司25,827,638元。 ㈨復按,徐麗香等人對於股票被盜賣或虛構交易之發生,並未 予以助力,亦未曾將印章交付胡文浩保管,為胡文浩所自承 ,徐麗香等人即使因買賣有價證券之方便,而將銀行存摺交 由胡文浩代為補摺,亦未必然發生盜領股款之結果,縱有交 付存摺給胡文浩,亦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泰昌公司於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開戶委託買賣股票時, 固曾簽立該公司事先製作之款券轉撥同意書及知會書,惟其 乃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單方預訂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 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預定條款而訂立之附合契約,屬 定型化契約,其適用結果不問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或其受僱 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大,均得免責,對徐



麗香等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應屬無 效;遑論徐麗香等人並無將印章、存摺交付胡文浩保管,與 該知會書所載之情形不同。另徐麗香等人未收到股利扣繳憑 單、股東會通知書,而未及時向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及股票 發行公司查詢,或泰昌公司會計師未向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 函查持有之有價證券,均與損害之發生無關,亦無助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再者,胡文浩私下偽造之臺中商銀存摺內容極 為逼真,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服務於該銀行儲蓄部襄理蔡漢卿 時,伊多次表示針對此一存摺內容異常之狀況,伊均無法解 釋,顯見一長年於銀行服務之高級從業人員亦無法解釋此一 異常狀況,更遑論並不熟知銀行業務之市井小民,更況此一 情形極為罕見,一般民眾難以想像國內頗具規模證券商之營 業員,竟利用客戶對其之信任,與專業商業知識,偽造客戶 之銀行存摺,此不僅為一般民眾前所未聞難以防範,併連該 銀行之儲蓄部襄理蔡漢卿亦證稱從未遇過類似情況;另徐麗 香亦曾多次告知胡文浩必須將所持存摺儘速歸還,惟其均百 般拖延,且利用徐麗香等人之信任,併輔以多種類之偽造文 件,取得之信賴,絕非徐麗香等人疏於檢查存摺內容,是故 本件徐麗香等人並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原審課予徐麗香 等人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與有過失責任,顯然有誤。 ㈩退萬步而言,縱認徐麗香等人對於自身股票、權證、債券、 存款等資料,有未善盡保護責任之虞者,惟祈請考量本件胡 文浩犯罪手法之精妙,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商譽卓著致使徐 麗香等人心生信賴等要素,酌將本件徐麗香等人過失比例部 分,予以調降。
二、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則辯稱:
胡文浩雖經刑事判決有罪,但已上訴,尚未判決有罪確定, 另刑事判決本不得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徐麗香等人仍應就 其主張胡文浩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在未盡舉證責任前, 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自無責任可言。況胡文浩在偵審中亦否 認有上開侵權行為。
㈡盜賣股票部分:
1.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徐麗香等人主張之損失,自 應在刑事判決認定胡文浩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超過部分, 因刑事判決未認定,自不可在本件請求。縱可追加,亦已逾 二年時效,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為時效抗辯。
2.按現行股票交易均採款券劃撥作業,即出售股票價款逕行存 入客戶事先指定之銀行帳戶,故出賣股票時必需掌握銀行存 款之印鑑章及存摺,始可領款。泰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建 忠及徐麗香均自承泰昌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或徐麗香之印



鑑章均係其等親自保管。而所謂盜賣股票,一定要另偽造取 款條將賣股票所得款項轉出或領走,始有意義。胡文浩既未 保管徐麗香等人之印鑑章,如何能偽造取款條,將賣股票所 得款項轉出?所謂盜用徐麗香等人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條,此 乃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其負責舉證 責任證明之。本院98年上更㈠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胡文浩有盜蓋徐麗香等人之印鑑章予取款條上,而係 以臆測方式謂胡文浩係「有可能以不詳方式」盜蓋印鑑章偽 造取款條,而非「肯定」胡文浩有偽造取款條之事實,益見 刑事判決之理由,殊屬牽強、薄弱。
3.若謂賣股票後之款項轉入胡文浩使用之人頭戶,即進而臆測 股票是胡文浩盜賣,且偽造取款條將款項轉出,其論述亦有 違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賣股票所得款項轉至胡文浩使用之 人頭戶帳戶內,乃胡文浩與泰昌公司或徐麗香間之另一法律 關係,不能僅憑賣股票所得款項,有轉至胡文浩使用之人頭 戶,逕謂胡文浩係盜賣股票或偽造取款條。胡文浩在原審曾 稱賣股票之錢匯到其使用之人頭戶,係作為丙種墊款所用, 而泰昌公司須用錢時,其也會自人頭帳戶匯回給泰昌公司。 另觀胡文浩未出資任何款項,泰昌公司竟轉讓百分之五股權 予胡文浩,讓其擔任泰昌公司之董事,益見胡文浩李建昌徐麗香夫妻間之關係及資金往來密切。若謂售股票所得款 項有流入胡文浩使用之人頭戶,即臆測胡文浩係盜賣股票、 偽造取款條領取,顯有失率斷。
4.再觀徐麗香在台中商銀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於85年9月20 日曾售出「東元」股票,於85年9月20日當日隨即匯款69萬3 715元至000000000000帳戶(即胡文浩弟弟之帳戶,也是胡 文浩使用之人頭戶),於86年5月30日售出「台鳳」股票得 款109萬6246元,當日隨即將之匯至00000000000000(劉玟 宜帳戶,胡文浩之人頭戶),另86年7月23日有買賣「六福 」股票,同日亦匯出88萬1789元至00000000000000(胡文浩 弟弟帳戶),於86年9月19日售出「元富證券」股票得款20 萬1605元,隔日9月20日匯出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 (胡文浩弟弟帳戶),87年5月16日售出「矽品」、「致伸 」等股票,同日也匯出19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陳 國基帳戶,也是胡文浩使用之人頭帳戶),於87年7月17日 售出「矽品」股票,得款24萬8894元,同日匯出16萬元至00 000000000000帳戶(胡文浩自己帳戶),另87年7月28日售 「中纖」、「矽品」股票,於同日分別轉出4萬3千元、5萬 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胡文浩自己帳戶),於87年7月31 日轉出1萬5千元至胡文浩帳戶,另於87年11月25日轉出106



萬2700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胡文浩自己之帳戶),上 述情形如同徐麗香等人所指胡文浩有盜賣股票之方法一樣, 為何上述款項匯至胡文浩自己之帳戶或其使用之人頭帳戶, 徐麗香未指係盜賣股票、偽造取款條,理由何在?顯見不能 徒以售出股票之款項有匯至胡文浩使用之人頭戶,即謂胡文 浩係盜賣股票、偽造取款條。
5.泰昌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87年、88年、89年、90年度證券財 簽進銷存明細,均有詳細記載泰昌公司買賣股票之情形,則 泰昌公司對其手中擁有多少股票及股票進出情形,均很了解 ,胡文浩豈有可能自86年間起即盜賣股票,實有違事理。 6.交付對帳單之方式僅有寄送及客戶憑原留印鑑到分公司領取 兩種,故營業員無權代客戶領取對帳單,且按情理,每一營 業員負責之客戶甚多,不可能一一親自到客戶處交付。又對 帳單是由總公司每月轉檔至分公司後,由分公司行政人員於 每月五日前製作完成,並於每月十日前統一寄送客戶。故若 客戶未另外填寫申請表格親自領取對帳單,日盛證券台中分 公司一律統一採取寄送,不接受客戶親自領取,自不可能交 付營業員,由營業員親自送交客戶。另查日盛證券台中分公 司電腦記錄,徐麗香、泰昌公司皆係採寄送對帳單之方式, 故不可能如徐麗香等人所稱是胡文浩親自送交。在徐麗香等 人變更基本資料前,其二人均應收到對帳單,並非如其二人 所稱未收到,是在徐麗香等人主張盜賣股票前,既經郵寄收 到對帳單,豈有可能事後未收到時,竟未向日盛證券台中分 公司查詢,足見其與胡文浩關係非比尋常,自非盜賣股票。 雖其等主張胡文浩係交付偽造之對帳單,但此既為胡文浩所 否認自不可信,況由此足見徐麗香等人主張之胡文浩盜賣股 票與其主張胡文浩變更基本資料無涉,否則既然由胡文浩親 自送交對帳單,胡文浩何以需要甘冒偽造文書風險而變更? 故應如胡文浩所辯,係因徐麗香等二人要求變更而為辦理, 此始可說明為何客戶變更資料聲請書之印鑑章係真正。 7.又盜賣股票損失應以實際回補股票數量與盜賣數量比較,以 計算損失。蓋起訴前已回補即已回復原狀,即無損失。又如 回補者非股票而係以金錢存入,應以該存入金錢計算回補當 日股票張數以扣抵,但會計師於計算盜賣股票之價值後,又 加計應回補金額與存款金額之差額為損害,即為重複計算, 則徐麗香等人股票損失如下:
⑴泰昌公司部分:
農林:盜賣20張、已回補20張,應無損失。六福:87年3 月21及25日各回補1張,88年5月7日回補20張,縱未存入 金額亦不影響,蓋胡文浩既購入於對帳單顯示有買入,胡



文浩即自行付款,會計師以應回補金額減存款金額認定為 損失有錯誤,損失金額應為-3,093,707元{計算式:【 (121-115.775)×1,000×8.4】-(10,260,937-7,12 3,340)=-3,093,707}。元富證:87年8月25日、88年3 月1日、88年5月7日對帳單均有回補,註一之11張股票, 依會計師註一說明「胡文浩盜賣,自行買進,回補盜賣之 股票」,即為回補,應計算回補數量,不應列應為盜賣, 故盜賣股票252.744張,回補214張,盜賣金額10,799,747 元,損失應為-4,545,536.8元{計算式:【(252.744- 214)×1,000×10.55】-(10,799,747-5,845,461)= -4,545,536.8}。寶來證:87年3月24日回補1張即回補 ,不應以回補金額與存款金額差額認定為損失,損失為- 47,377元{計算式:【(12-6)×1,000×15.5】-(46 8,917-328,540)=-47,377}。富邦產:註二依刑事判 決第34頁既為「胡文浩盜賣,自行買進,以回補盜賣之股 票」,應為回補562,999元,列入回補15張,非盜賣,故 盜賣為30張、回補36張,盜賣金額1,385,878元,損失為 -1,499,753元{計算式:【(30-36)×1,000×33】- (1,948,877-647,124)=-1,499,753}。華銀:註二 為胡文浩買進回補應列入回補非盜賣,而87年3月21日、 90年4月4日均有回補,損失為-1,865,891.5元{計算式 :【(1,180.715-775)×1,000×7.5】-(59,061,158 -57,884,187)=-1,865,891.5}。中鋼:87年7月4日 回補50張之1,055,310元,既有存款,何以存款金額為0元 ,損失為-9,822,646元{計算式:【(1,090-1,050) ×1,000×25.7】-(24,112,038-13,261,392)=-9,8 22,646}。華泰:損失為-1,344,520元{計算式:【( 120-99)×1,000×5.95】-(4,693,044-3,223,574) =-1,344,520}。彰銀:註二部分與刑事判決認定5張不 同,逾刑事認定之損害不可請求,遑論該請求已逾時效, 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自得為時效抗辯,如扣除逾45張部分 之損失為-811,669元,如不扣除損失為-100,669元。富 邦保:既無盜賣即無損失,損失應為0元。中企:盜賣10 張,既已回補10張,應無損失。國壽:註二說明即為回補 ,88年3月1日亦有回補,損失應為-923,579元{計算式 :【(83.68-69)×1,000×43.9】-(7,485,893-5,9 17,862)=-923,579}。矽品:盜賣30張既已回補30張 應無損失,盜賣金額1,582,965元未盜領,故損失應為-1 ,582,965元。台紙:雖對帳單無回補20張,但存摺入帳2 68,805元即已回補,註1之20張係回補而買進,不應列為



盜賣,97年6月17日回補30張未存入金額,不應列為回補 ,損失為279,000元{計算式:【(100-40)×1,000×4 .65】-(1,493,513-1,493,513)=279,000}。東元: 89年8月25日之盜賣40張,依會計師說明為受託買進而未 買,不應列為損失,而盜領金額1,285,635元不應由日盛 證券台中分公司負責,故損失為0元。國泰金:無盜賣, 無回補,即無損失,會計師認定有誤。富邦金:無盜賣何 需回補,會計師認定有誤,應無損失。承上合計損失,如 彰銀以50張計,為-24,547,684.3元;如彰銀以5張計, 損失為-25,258,684.3元。
徐麗香股票損失部分:
矽品:89年4月28日盜賣之10張,對帳單並無記載,會計 師以判決書記載「受託買進未買,反盜領」,認列盜賣損 失應有錯誤。且盜領存款非胡文浩職務行為與日盛證券台 中分公司無涉,不列入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應負責之損失 ,故損失為-794,600元,計算式:(81-110)×1,000 ×27.4=-794,600。華銀:87年4月7日盜賣之60張,對帳 單無此記載,會計師依判決書記載「受託買進未買,反盜 領」,認列盜賣損失應有錯誤,損失為1,155,000元,計 算式:50×1,000×23.1=1,155,000。台紙:89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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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