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36號
TCHV,99,重上更(一),36,20110812,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王森稔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君宇
被 上 訴人 王賢國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
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發回更審前第三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王寶妹(民國89年 4月30日死亡)及訴外人王寶鳳王薛貴美陳芳雲、王文 貴(股份出賣人)等於79年3月以前,出售渠等所持惠勝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部分股份合計8,165,000 股,每股以新台幣(下同)28元計。其中王寶妹王寶鳳所 有之股份合計3,885,000股,出售予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金洲 、王大松王森德王世權王賢焜等(股份買受人)各64 7,500股,於同年月14日完成股份過戶登記。因是時該等股 份買受人尚無資金交付出賣人,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 定為贈與行為而課予贈與稅,股份買賣雙方乃與長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通謀,由王寶妹王寶鳳等人 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出售予含上訴人在內 之股份買受人;而上訴人應給付予王寶妹之股份價金18,130 ,000元(647,500股×28元/股=18,130,000元價金,因上訴 人暫無資金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乃與王寶妹約定轉為借貸, 於79年3月1日簽訂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應於惠勝公司股票上市(即81年10月1日)次年3 月起(最遲不得逾83年3月),每半年為一期,分六期平均 償還本息予伊。詎被上訴人於82年3月26日、9月27日分別還 款二期,即本金各302萬2千元,利息79萬7808元及79萬3275 元後,即拒不付款,尚積欠王寶妹1208萬6千元。伊於王寶 妹死亡後之唯一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對上訴人之上開債 權。經履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拒不清,為此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 訴人應返還1208萬6千元及自84年10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徵諸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等之父王錫玉於台北地院94年度 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95年11月24日期日所提之79 年3月1日立約之二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其上註記有A、 B),且其中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與訴外人王森德於 台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提之 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載相同,且其上亦有王金洲、王大松王森德及上訴人等人之簽章,且王文貴並未持有上訴人之 印章及存摺等節,足證王寶妹確係以每股28元之股價,出售 伊所持有惠勝公司之股份予上訴人647,500股,並於訂約日 後一個月內即79年3月14日完成股份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再 參諸王森德95年4月7日所提民事異議之訴狀所載:「實則, 上開惠勝公司之『股權轉讓』,本屬家族成員(公司股東) 為了配合公司股票上市依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及七十九年三 月九日之協議,由家族成員所進行之『虛偽交易』(民法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本依法無效 。」並有與本件情形類同之王金洲、王大松等與被上訴人之 弟王賢火間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 判決王賢火勝訴確定,暨王金洲、王大松等自訴被上訴人之 弟王賢火及其生父王文貴涉嫌犯詐欺(得利)罪,經台北地 院以98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王賢火王文貴無罪等情, 可資佐證,益證本件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乃上揭 股份買受人尚無資金交付出賣人,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 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贈與稅,股份買賣雙方及長勝公司即為 通謀,以虛偽意思表示由王寶妹王寶鳳等人將股份出售予 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出售予買受人。至上訴人及其弟王 森德等因無法繳納上揭王寶妹王寶鳳出售股份之股款,乃 與王寶妹王寶鳳約定將之轉為借款,此部分則無上訴人所 諉稱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事。
㈡、事實上,惠勝公司79年3月14日之股東名簿所載,上訴人及 其弟王森德等之股份買受人並未實際支付任何股票價款予長 勝公司,即取得惠勝公司之股份,而王寶妹王寶鳳持有之 惠勝公司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公司;且王寶妹王寶鳳 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長勝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 ,長勝公司實際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王寶妹王寶鳳。惠勝 公司公開說明書內載金鼎證券公司81年5月十五日撰製之惠 勝公司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第捌項列明股權移轉情形「2部 份」所載內容,確僅係配合前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⒈徵諸原審97年6月23日辯論意旨㈡狀附表一:以王賢焜名義



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還款流程圖說、及附表二:以王賢焜 、王金洲、王世權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還款流程圖說 ,可知依長勝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 戶之79年3月至4月之對帳單所示,於79年3月6日下午12時52 分5秒、16時27分6秒及16時27分33秒,分別有7,200,000元 、9,331,146元、48,782,927元之匯入、轉帳款,係案外人 王賢焜、王金洲及王世權之名義所存入。其中王賢焜部分係 於79年3月6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匯入;訴外人王金洲 及王世權部分則分於79年3月5日、79年3月6日自第一商業銀 行以渠等名義借入12,000,000元、49,000,000元,再於79年 3月6日轉帳存入長勝公司9,331,146元、48,782,927元。長 勝公司同日再以「TP」方式將錢轉帳給王寶妹65,210,376元 。惟王寶妹之帳戶隨即再於79年3月7日、79年3月9日還款入 帳給王賢焜5,000,000元,並代還上列王世權向第一商業銀 行之借款本息49、及轉帳支出9,100,000元予王賢焜。合計 王寶妹之帳戶共計轉帳支出63,115,653元。 ⒉另就上揭以王金洲名義自第一商業銀行於79年3月5日所借入 之12,000,000元,則係由王寶妹於79年3月16日自帳戶分別 提領24,007,666元、27,135,792元,再撥付其中之12,039,4 17元償還第一商業銀行。再依上揭以王寶妹自帳戶79年03月 14日取款2,000,000元,再加王錫珍於79年03月14日取款35, 011819元,共計轉帳支出37,011,819元,代為償還王森德79 年03月13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本息37,011,819元。是上揭 匯款憑條,確僅係配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各該股份買 受人並未支付款項給長勝公司而取得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 王寶妹王寶鳳之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 公司;且王寶妹王寶鳳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 長勝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
⒊再稽諸附表三:以王森德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還款流 程圖說、及附表四以上訴人、王大松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 款、還款流程圖說,可知依長勝公司79年3月之存款存摺登 錄對帳單所示,於79年3月10日下午12時56分17秒時,訴外 人王大松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之帳戶中領取 24,187,470元存入長勝公司之帳戶。此筆款項係王大松於79 年3月10日自第一商業銀行以其名義借入24,000,000元,再 於同日轉帳存入長勝公司24,187,470元。加上同日下午12時 56分17秒時,以上訴人名義匯款27,549,624元存入長勝公司 ,長勝公司同日再以「TP」方式將錢轉帳給王文貴48,934,3 20元,並再於79年3月15日以「TP」方式將錢轉帳給王文貴 50,000元。惟王文貴隨即於79年3月12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帳戶轉帳支出48,900,000元,代為償還上揭以王 大松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本息24,015,333元。又原證十 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6年3月6日(96)一苗字第67號函 所附之編號10王文貴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編號11王 金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金額合計51,032,583元, 係用以償還上訴人79年3月10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之本息 27,017,250元,及訴外人王大松79年3月10日向第一商業銀 行借款之本息24,015,333元。另由附表五:以王金洲、王大 松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還款流程圖說益明。至證券交 易稅繳款資料僅係課稅單據,並非實質交易憑證,應無證明 力。
㈢、王寶妹確係以每股28元之股價,出售伊所持有惠勝公司之股 份予上訴人647,500股,上訴人應給付1813萬元予王寶妹。 惟上訴人一直無法支付此等款項,王寶妹雖於79年3月1日與 上訴人約定,將該筆應支付予王寶妹之股份買賣價款,轉作 為王寶妹借款予上訴人。且自82年3月起分六期還款每期均 還款本金302萬2千元,多出2千元部分於第六期扣除,每期 半年還款本息。惟上訴人只還款二期,於82年3月26日及82 年9月27日分別均還款本金302萬2千元、利息則分別清償79 萬7808元、79萬3275元,即3,819,808元(原證一;上訴人 已自認無訛在卷)、3,815,275元(原證十七:台北銀行入 戶電匯入帳單)後即拒未付款等情,並經證人王文貴於台北 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94年12月22日期 日到庭證述無訛在卷。且若非上訴人尚積欠王寶妹1208萬6 千元,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豈有可能迄今仍未向王寶妹 或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揭原證一及原證十七所示款項。㈣、至上訴人所辯稱訴外人王文貴係於82年3月25日付款給王錫 珍6,375,616元、王世權亦係於82年3月25日付款給王薛貴美 1,264,000元,而上訴人係於82年3月26日匯款本金3,022,00 0元,利息797,808元,合計3,819,808元一節,然其當事人 不同,自無上訴人所諉稱事後匯還款項之情事。復參諸原證 十七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入帳單所示,足證上訴人確係於82年 9月27日匯款清償還款予王寶妹本息合計3,815,275元。且上 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依上列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約定 ,於82年3月26日匯本金3,022,000元、利息797,808元,合 計3,819,808元入王寶妹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乙情。如此豈有 可能如上訴人所諉稱:79年3月1日由甲方王寶妹王寶鳳與 乙方王世權王賢焜王森稔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所 訂立之股票買賣借款契約書係為應對稽徵機關課贈與雙方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且係在82年4月23日接悉被證五號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而辦理贈與稅申報,才製作作虛 偽之A、B兩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云云?況上開被五號證 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發送予上訴人之母王薛貴美在台 南市○○路233號6樓之1住所之函件;而上訴人97年5月2日 書狀所附82年2月26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件,係寄 到高雄縣路竹鄉○○路618號地址予上訴人及其弟王森德, 均非寄送予王文貴。依一般經驗法則,亦應係由上訴人之母 王薛貴美或上訴人之父王錫珍,主持有關財務調渡、股票分 配轉讓、資金調渡等事宜。至上訴人諉稱上訴人除與王寶妹 簽訂系爭契約外,復行簽訂借款契約書,且該借款契約書有 關王森稔部份之簽名蓋章皆由其父王錫珍代簽蓋,且王錫珍 於簽蓋契約書時,唯恐日後王文貴等人假戲真做,乃同時請 王寶妹在還款證明書上簽蓋,表示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向王寶 妹所借款項在八十二年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姑不論被上 訴人未曾見聞上訴人所諉稱借款契約書訂立日期分別提前偽 造云云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否認該借款契約書及清償借款 證明書之真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其所諉稱上訴人及王 森德、王世權王賢焜王大松、王金洲等六人每人需各自 蓋在事先擬好,格式一致之借款契約書之情事。況上開借款 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向王寶妹借貸系爭款項,約 定自82年3月起分六期還款本息,每期半年。是上訴人除應 先行舉證該借款契約書及清償借款證明書上所載之借款與本 件為同筆,亦應先行證明其所提文書確屬王寶妹之親筆簽名 寫立,且其上王寶妹印文之印章為王寶妹所有。遑論此文書 上亦僅繕打「中華民國八十二年 月 日」,而未確實填載 完畢。
㈤、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發回判決理由所載,關於 系爭契約前言載明之78.12.10簽訂協議書一節,是否確實有 該協議書,協議書流向為何?因被上訴人於79年3月1日股票 買賣借貸契約書簽訂時並不在場,78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則 在國外(出境日期78年11月2日、入境日期79年4月6日), 而雖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79年3月1日股票買賣借貸契約 書契約當事人間既已於契約內容載明有該78年12月10日之協 議書,理應有該協議書存在,然於事後20多年之今日,且契 約已協議重新簽訂,被上訴人實難以尋獲該78年間之協議, 致無法提供。上訴人100年7月4日辯論意旨狀雖諉稱:倘認 王氏家族代表於78年12月10日有所協議,則該協議之真正內 容,自係如何將王寶妹王寶鳳二人之股份分配予下一代, 是否平均分配?第二代由那些人出面受讓?每人各受讓多少 股份?至於透過長勝公司及相關移轉之股價部分,乃係於執



行時如何避開贈與稅之問題,縱有所協議,亦係為掩護渠等 間之贈與行為所作成云云;惟查,證人王錫珍於原審98年4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諉稱:「(這是不是王錫珍拜託王文貴 寫好證明書後拜託你拿去給王寶妹蓋章?)王文貴有一天來 我的台北辦事處拿契約書給我看,我當時說不行,你寫一個 我還錢給你的證明書,拿去給王寶妹蓋章簽名給我。」上訴 人之弟王森德則另於台北地院95年度自字第54號案件諉稱: 「自訴人(王森德)家人為求自保起見,曾由王錫珍於八十 二年間出面向王寶妹王寶鳳二人分別取得渠等二人親手簽 名蓋之『(清償)證明書』。」如有所謂贈與之情事存在, 上訴人豈有可能不妥慎保存該78年12月10日協議書以自保? 可見上訴人上開諉稱,與事實不符。如上訴人擬據上列78年 12月10日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有所不同之主張,理應提供證 明。
㈥、至台北地院96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之刑事第一審判決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蓋稽諸系爭A、B份股份借貸買賣契約書所示, 各該股份賣買賣契約當事人(出賣人、買受人)彼此間並無 贈與之約定。又到民、刑事法院作證或陳述意見之股份賣買 賣契約當事人(王金洲、王大松王森稔王薛貴美、王文 貴、王世權王賢焜);上訴人、王森德之父王錫珍;王金 洲、王大松之父王錫玉;上訴人之弟王森德之訴訟代理人、 自訴代理人律師許進德律師、劉金玫律師;上訴人之原審訴 訟代理人林永發律師、曹宗彝律師,亦均未稱係贈與,甚至 明確指稱係買賣。且相類同事件(同一股份借貸買賣契約書 )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6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 定:「‧‧‧四、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之弟王賢火)主 張王寶鳳以每股28元之價格,出賣系爭股份予上訴人(證人 王錫玉之子即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上訴人與王寶鳳於 79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股份買賣價金各1,81 3萬元轉為借款,分6期清償。而於王寶鳳辦理系爭股權移轉 後,上訴人僅各匯兩期款項後即拒絕清償借款,各欠王寶鳳 借款本金1,208萬6,000元」等情在案。在在足證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王寶妹確實以每股28元之價格,將647,500股之惠 勝公司股份出賣給上訴人;上訴人確實直接自王寶妹買受系 爭股份;本件系爭股份買賣並無上訴人所諉稱:被上訴人之 養王寶妹與上訴人王森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做成,其隱藏 之法律關係為贈與云云之情事。
㈦、且上開刑事判決查無任何具體確實證據,即臆測推斷:自訴 人於82年9月22日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資金來源,應來 自於王賢焜之帳戶,自訴人於82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2日,



雖有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資金流向紀錄,但自訴人上開 匯款之資金來源實來自被告王文貴及其子王世權王賢焜之 帳戶,足見自訴人根本沒有還款2期予王寶妹王寶鳳之情 事,上開匯款顯係虛偽之資金流向,目的只是應付稅捐機關 之查核云云,其判決顯然違反一般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蓋依情、理關於訴外人王森德、王金洲、王大松匯款予王寶 妹、王寶鳳之資金來源亦應來自訴外人王文貴及其子王世權王賢焜之帳戶或王寶妹王寶鳳之帳戶,豈有可能王森德 部分係來自自己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款轉帳取得;王金洲 、王大松部分係來自訴外人王錫玉即王金洲、王大松等之父 親所匯之款。又如各該匯款虛假,何以未見王森德、王金洲 、王大松王錫玉向被上訴人及其弟王賢火或渠等之被繼承 人王寶妹王寶鳳請求返還。況如有所謂王家第一代之共同 決議而將上開惠勝公司股份贈與自訴人王森德之情事,則由 何人、如何贈與王世權王賢焜;王金洲、王大松或匯款? 理應由自訴人王森德及其兄之上訴人或渠等之父王錫珍、訴 外人王金洲、王大松或渠等之父王錫玉家族負責舉證說明始 屬公平合理。誠如王文貴於上列刑事審理中所辯稱:伊於82 年3月25日電匯王錫珍6,375,616元,這是王錫珍透過劉建欽 說要跟伊借錢;伊說伊戶頭裡面有錢,借王錫珍錢沒有關係 ;伊當時跟王錫珍要的時候,他就好好好就算了,兄弟間的 事情要怎麼講等語。依一般經驗法則,王文貴王錫珍人乃 兄弟,王文貴出借予王錫珍6,375,616元,有零頭;未寫下 書面憑據,未向王錫珍追討,並非人情事理所無之事,是當 不能以金額係零頭即認為非借款。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 訴人及其弟王賢火之養母王寶妹王寶鳳縱於往生前未及告 知被上訴人及其弟王賢火系爭借款存在,於王寶妹王寶鳳 與上訴人及其弟王森德之父有姊弟親誼之情形下,非無可能 ,亦屬常情,當不能即遽認即有贈與惠勝公司股份之情事。 況被上訴人及其弟王賢火於提起支付命聲請前,兩造之父及 訴外人王錫玉間有爭訟恩怨,彼此兄弟家族間已水火不容, 甚至王寶妹往生時,兩造及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之祖父母 撿骨入甕及清明掃墓時均未見王錫珍王錫玉家族與王文貴 之家族一同前往祭拜,彼此早已形同陌路,且系爭債權確屬 存在,被上訴人及其弟王賢火當不須、也不可能向自訴人王 森德、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再查證。況自訴人王 森德、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於支付命令、債務人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及上列自訴案程序中,從未對被上訴人 及其弟王賢火主張有贈與之情事,豈能反其道而行,遽以為 不利於被上訴人及其弟王賢火之推論。此益證上開刑事判決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及弟王森德並未分別向王寶妹王寶鳳買受惠勝公司 股票各647,500股,亦無因一直無法支付此等款項(18,130, 000元),遂與王寶妹王寶鳳分別約定將該筆應支付予王 寶妹王寶鳳之股份買賣價款,轉作王寶妹借款予上訴人, 王寶鳳借款予王森德之事。蓋王寶妹早在79年3月6日將其持 有惠勝公司股份234萬3千股轉讓予長勝公司,並由長勝公司 付清價款;王寶鳳亦在同年月8日將其持有惠勝公司股份154 萬2千股轉讓予長勝公司,並由長勝公司付清價款,自不可 能在同一時段,將已轉讓他人之股份再出售予上訴人及王森 德。又上訴人及弟王森德係於同年月10日、13日先後向長勝 公司買受惠勝公司股份,分別為98萬2834股、132萬7833股 ,且均於長勝公司轉讓股份時,已各支付長勝公司2754萬96 24元、3722萬222元,而該資金乃係以定存單質押向銀行貸 款支付長勝公司,雙方銀貨兩訖,並無不能付款之情形。故 上訴人及弟王森德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買受股份價款,即 無需將價款轉換為借款之餘地。
㈡、至系爭79年3月1日由甲方王寶妹王寶鳳與乙方王世權、王 賢焜、上訴人、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所訂立之「股票買 賣借款契約書」乃係在82年4月23日接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函需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才製作虛偽之股票買賣借貸 契約書A、B兩份,其中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由甲方王寶 妹、王寶鳳與乙方王世權王賢焜、上訴人、王森德、王大 松、王金洲等6人所訂立;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則由甲方 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3人與乙方同一組6人即王世權王賢焜、上訴人、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所訂立,二份契 約內容大同相異,主持其事者即為被上訴人之父王文貴。王 文貴當時係兼兩家公司董事長(即惠勝公司及長勝公司), 所有公司財務調度、股票分配轉讓、資金調渡等皆由其主意 指揮。嗣王文貴發現上述以同一方式制作契約不足以達成免 徵贈與稅,乃在原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內又增加第2條後 段:「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 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及第4條:「乙方向甲方借貸前 項款項,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雙方同意於惠勝實 業公司股票上巿之次年3月起(但最遲不得逾83年3月)每半 年為1期,分6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其利息」。此外,又要求該 6人組,每人需各自簽蓋在事先擬好,格式一致之「借款契 約書」承認有借款及同意分期償還,以達免被課徵贈與稅之



目的。而前揭A、B兩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有 關王薛貴美、上訴人、王森德部分之簽蓋皆由夫、父王錫珍 代簽蓋,簽蓋日期係在82年4月23日以後。另由惠勝公司印 製發行普通股股票之日期即80年2月20日,益見訂立上開A份 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時日係在80年2月20日公司已發行股票 後(即82年4月23日以後),才會有股票質押之記載。又王 錫珍於簽蓋契約書時,唯恐日後王文貴等人倒轉來以此假契 約向上訴人、王森德討回借款,亦同時請王寶妹王寶鳳在 還款證明書上簽蓋,表示「79年3月7日向本人所借款項在82 年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特此證明」;從而,若認該等假借款 為真者,亦因全數清償完畢而已無債務存在。甚至,王文貴 並進而叫上訴人等人於82年3月26日償還第1期分期款本金30 2萬2千元、利子79萬7808元,合計381萬9808元入王寶妹一 銀帳戶;而該第1期分期款還款於82年3月25日由王文貴匯王 錫珍637萬5616元,王世權王薛貴美126萬4千元,合計763 萬9616元。至第二期分期款則由公司記帳方式登載82年9月 27日「本金3,022,0 00元、利子793,275元」,事實上並無 銀行入出帳款。上開兩期分期款還款記錄,純係應對稅捐稽 征機關恐其課征贈與稅之創作,故82年9月27日作完2期分期 款還款記錄後,因已無贈與稅課徵之危險負擔,乃不再制作 第3期以後之分期還款。可見系爭A、B兩份股份買賣契約書 、借款契約書皆係為應對稅捐稽徵機關恐稽征贈與稅,而由 雙方通謀事後倒填日期所虛偽製作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 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㈠、被上訴人起訴所據以請求之系爭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乃被 上訴人之養母王寶妹與上訴人為因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查稅而通謀虛偽製作,其隱藏之法律關係為贈與: ⒈查國稅局於82年2月26日以中區國稅稽字第82012324號函, 要求上訴人需前往說明有關79年3月間透過長勝公司取得惠 勝公司股票982,834股之資金來源,同樣之函文不僅寄送予 上訴人,所有王氏家族第二代於79年3月間有受讓惠勝公司 股票之人均遭通知前往說明,顯然國稅局對於在79年間王氏 家族第一代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賣予王氏 家族第二代所做之資金流程並不相信,而認其等之間名為買 賣實為贈與,為應付此項查稅,避免被課徵贈與稅,遂倒填 日期製作系爭契約,此為系爭契約書之來由。嗣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又依契約約定內容製作兩期資金履行之形式,此項 查稅之動作始不了了之。




⒉依訴外人即曾服務於惠勝公司台北辦事處經理之劉建欽,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述 :伊看過這兩張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這應該是國稅局來函 查之後的事情,國稅局來函應該是在81年10月1日後,因為 惠勝公司股票上市時間是在81年10月1日,而國稅局來函查 的時間應該是在81年10月1日這個時間之後,伊記得國稅局 來函之前,伊沒有看過這兩張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伊會看 到這二張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是因為中區國稅局有來函, 表示他們兄弟(指王家第一代)之間股權移轉有一些問題, 後來董事長被告王文貴有拿這兩份契約書給伊看,伊看了一 下,因為伊並沒有參與,所以伊只是單純看一下,董事長王 文貴拿這兩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給伊你看,可能是要伊提 供參考意見等語,足見系爭契約確係為因應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查稅而虛偽製作,並非真實之股票買賣借貸約定。 ⒊再由證人王錫玉於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刑事 案件證稱:(惠勝公司股份)還沒有分之前,持股都不一樣 ,要求分之後,移轉結果被告王文貴王錫玉王錫珍三房 ,每一房的持股數都一樣,可能王錫珍多一股等語,並參諸 惠勝公司79年3月14日股東名簿,可發現該股東名簿上所載 各股東之持股數確實呈現「三房頂立」之狀態,即王文貴與 其子王世權王賢焜王賢國王賢火之合計持股數為0000 000股;王錫珍與其妻王薛貴美、其子王森德、上訴人之合 計持股數為0000000股;王錫玉與其妻陳芳雲、其子王金洲 、王大松王大維之合計持股數為0000000股。是王家第一 代於79年3月間移轉惠勝公司上開股份後,王文貴王錫珍王錫玉三房成員在惠勝公司之持股數量竟僅相差一股,足 徵王家第一代上開股份移轉行為,確係王家第一代成員集體 決議,而有計畫性地將其等持股均分為三等分,再分配予王 家第二代六人。
⒋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固認上訴人既已支付股款,又何須倒填 日期製作虛偽之系爭契約?究其原因,乃國稅局對渠等所做 之資金流程認係出於虛偽造假,實為贈與之故,是上訴人等 與王寶妹等人才有必要再去製作該一假的系爭契約書,表示 該些股款都尚未支付,並於查稅後分六期付款,以取信國稅 局。設若上訴人等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為真實,且事實亦 為契約雙方買賣股份,並將股款充為借款分期償還,那又何 須因恐有贈與稅問題,再去製造甚為繁複之虛偽資金流程? 凡此種種均可見系爭契約確係事後通謀偽作,根本無法作為 被上訴人起訴之依據。
⒌況本件系爭股份之移轉,如確係欲增加王氏家族第二代之持



股,並以買賣方式為之,則理應先由第一代出讓人將其持股 轉讓予自己之子女後,如仍不足,始向非父母之第一代其他 長輩買受,俾免支出大量之股款;且如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 主張,其第二代之子女根本均無錢支付該項股款,全部以借 款為之,更應先受讓自己父母之股份後,再行買受其餘不足 部分,始合常情。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讓與人為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等三人之另紙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第三項 所載,讓與人王薛貴美部分,其股份係讓與上訴人、上訴人 之弟王森德王世權等三人,惟王薛貴美乃上訴人及王森德 之母,其何必將股份賣給其子,然後再以價金作為借款,借 予其子?此已不合常理;又倘上訴人果真要買系爭股份,衡 情亦應先受讓其母之全部股份後,如有需要再向他人價購, 惟觀之上開契約書之記載,王薛貴美有部分股份係出售予王 世權,而上訴人卻轉向王寶妹購買,此種作法,豈不起人疑 竇?又讓與人王文貴部分,其係將股份該與王世權王賢焜 二人,惟該二人乃王文貴之子,向自己父親借款買父親之股 份,亦有違常情?而讓與人陳芳雲之股份,係分別讓與王賢 焜、王金洲及王大松三人,其中王金洲及王大松陳芳雲之 子,其二人除向其母陳芳雲買受股份外,另亦向訴外人王寶 鳳購買系爭股份(參系爭契約書所示),然陳芳雲既尚有股 份出售予王賢焜,為何不先讓受予其子王金洲與王大松,反 而將之出售予王賢掍,而任由其子另向他人購買?此亦難以 理解。
⒍再依被上訴人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所載「‧‧渠(指上訴人) 自其母親王薛貴美處『受贈』之335334股,被告王森稔共計 取得‧‧」等語,可見上訴人與其母間之股份讓與之法律關 係雖為贈與,然其等契約仍係以買賣借貨為之,上訴人與其 母如此,則其與王寶妹間又何嘗不是如此?益徵系爭契約乃 為避稅所為。且上訴人之母既要將股份贈與上訴人,未何不 全部贈與,避免上訴人支付龐大之股款?反將部分股份售予 其姪子王世權,再由上訴人向其姑姑王寶妹購買股份,實悖 於常情。從而,以系爭契約所約定內容觀之,王氏家族第一 代之父或母,不將自己所有之持股全部讓與其子,反將部分 股份出售予姪子,自己之兒子再向其他長輩購買股份,顯有 違經驗法則,亦足證系爭契約根本係為應付國稅局查稅所為 ,並非真實。
⒎本件承蒙上開刑事案件承辦法官本於發現真實所為之詳實調 查、審理後推斷:「則姑勿論王家第二代六人於八十二年間 之各該匯款是否係通謀虛偽造假,即使其等匯款為真,但依 A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既約定借款分



六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利息,每半年為一期,果此借款屬真, 為何包含自訴人在內之王家第二代六人自八十二年九月匯給 第二期款之後,即不再依約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月及八十四 年三月、九月,繼續將第三、四、五、六期款匯還?迄王寶 妹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死亡,長達六年之久,亦未見王寶 妹有何追討行動?自訴人之母王薛貴美為何未向王世權追討 第三、四、五、六期款項?王寶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死亡後,被告王文貴王賢火為何未將王寶鳳對王家第二代 六人之債權列為遺產?均顯然有悖常情。又依A版股票買賣 借貸契約書約定條款二後段所載:「乙方(指自訴人)應將 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指王寶妹、王 寶鳳)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倘若本件之借款屬真, 借款貸與人王寶妹王寶鳳自應要求借用人即自訴人將所承 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其等質押,作為借款之擔保 ,卻未見王寶妹王寶鳳行使此項保障其等借款債權之權利 ?綜上,足見王家第二代六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月間,各 匯款二期予王寶妹王寶鳳,均係為應付國稅局所製作之不 實資金流向,則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月間,縱有匯款 予王寶妹王寶鳳之紀錄,仍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有積欠王寶 妹、王寶鳳債務,益徵王寶妹王寶鳳於七十九年三月間, 確係應王家第一代之共同決議而將上開惠勝公司股份『贈與 』自訴人甚明。」此明顯與上訴人之主張完全相同,益證兩 造間確無被上訴人所指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兩造間種種簽 訂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作為,其目的均係王 家第一代成員為有計畫性地將渠等持股均分為三等分,再分 配予王家第二代六人,並為應付國稅局之查稅而倒填日期虛 偽作成,本件被上訴人執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之系爭股 票買賣借貸契約書,而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應無理由。 ⒏至被上訴人既然主張系爭契約為真正,乃王氏家族第一代將 惠勝公司股份直接出售予上訴人等人,且透過長勝公司買賣 部分則屬虛偽,則此項所謂真實的系爭契約,其目的自係在 證明上訴人等人(即系爭契約之股份買受人及借款人等)與 王寶妹等人(即系爭契約之股份出售人及貸與人)間確有股 份買賣及股款借貸之情事,乃用以拘束契約雙方及證明借貸 之真實性,實無畫蛇添足記載透過長勝公司所為之虛偽買賣 內容之必要;亦即在真實的契約中第一段及第二項卻分別載 有「‧‧透過關係企業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受甲方 (指王寶妹王氏家族第一代出售股份之人)股權」、「雙 方為遵守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必須透過長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買賣之約定」等被上訴人所稱虛假之事項根本不



合常情。另再觀之上訴人除與王寶妹簽訂系爭契約外,復行 簽訂借款契約書,而該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即僅以上訴人與 王寶妺為契約當事人,不再敘及長勝公司,如果股款充做借 款之內容屬實,則雙方只要簽立借款契約即可,大可不必再 簽訂系爭契約為證,是渠等因該股份之轉讓所簽立之契約或 相關之資金往來,均有太多不合常情之處,揆其原因,該系 爭契約之簽訂,係為配合上述證券承銷商所作之評估報告, 並交待渠等所做之資金流向,及國稅局所認其等係透過長勝 公司買賣之情形,亦為避免觸犯刑事法律,於事後所虛偽製 作而成。
⒐況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於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所述「嗣 被告王森稔王寶妹於『81』年間約定自八十二年三月起由 被告以匯款至王寶妹設於第一銀行」等語,亦明顯可見系爭 契約書實係事後所虛偽製作而成。另惠勝公司印製發行公司 普通股股票之日期為80年2月20日,然於79年3月所簽訂之系 爭契約第2條後段卻載有「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 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等文,而系 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更明確記載「擔保品:借用人(即上訴 人)以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四七、五○○股交由貸 與人(指王寶妹)質押,逾期不為清償,任由貸與人逕予變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