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18號
TCHV,99,重上更(一),18,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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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李功耀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雅藍
視同上訴人 李震渭
      李朝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坪
      李功和
      盧李心慈
      黃李麗援
      李珮瑩
      李麗滿
被 上訴 人 莊瑞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一三二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九七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一三二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九七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年四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李坪李功和盧李心慈黃李麗援李珮瑩李麗滿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九八五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李震渭;編號C部分,面積三三七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功耀;編號D部分,面積三六一二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李朝棟;編號E部分,面積二○○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莊瑞賓
視同上訴人李坪李功和盧李心慈黃李麗援李珮瑩李麗滿及視同上訴人李震渭應給付被上訴人莊瑞賓、上訴人李功耀、視同上訴人李朝棟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李功耀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李 坪、李功和李珮瑩黃李麗援盧李心慈李麗滿等六人 及李震渭李朝棟,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李坪李功和盧李心慈黃李麗援、李珮 瑩、李麗滿等6人,均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李功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李功耀之上訴聲明
1、更審前之一、二審判決均廢棄。
2、視同上訴人李坪李功和盧李心慈黃李麗援李珮瑩李麗滿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新獺所遺坐落彰化縣溪 湖鎮○○段1329地號、地目旱、面積9,974.24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9,630,000分之42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329地號、面積9,974. 24平方公尺、地目旱之土地,請准分割如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0年3月30 日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001. 1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莊瑞賓;編號D部分,面積3,61 2.1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李朝棟;編號C部分,面積 3,374.5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功耀;編號B部分,面積 985.9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李震渭;編號A部分,面 積0.4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李坪李功和、盧李心 慈、黃李麗援李珮瑩李麗滿等6人並維持共同公有。 4、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李朝棟之上訴聲明:
以溪湖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 分割。
(三)視同上訴人李震渭之上訴聲明:
以溪湖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 分割。
二、被上訴人莊瑞賓之答辯聲明:
請求依照被上訴人莊瑞賓於發回後更審重新繪測之溪湖地政 事務所99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莊瑞賓起訴主張略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 人李新獺已於88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李 坪、李功和盧李心慈黃李麗援李珮瑩李麗滿(下稱 視同上訴人李坪等6人),因此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又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情形,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對法院採取被 上訴人莊瑞賓或視同上訴人李震渭之分割方案,因被上訴人 莊瑞賓分得之位置均相同所以均可接受等語。(被上訴人請 求視同上訴人李坪等六人就李新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勝訴後,未據上訴人李功耀提起第 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嗣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上訴人 李功耀復為前揭上訴聲明2所示,應屬贅列,本院毋庸再為 審酌)。
二、被上訴人莊瑞賓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李功耀與視同上訴人李震渭李朝棟就系爭土地如 溪湖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協議 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一),使被上訴人分得土地臨路面窄 而後方較寬,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者則較方正,並不公平 合理。又被上訴人分得臨路位置並有第三人占用之三層違 建樓房坐落其上,各共有人應共同排除此情形。(二)因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所提起,被上訴人已屈就分配較為 不利之位置,如採原物分割,被上訴人根據其他共有人之 意見為規劃,主張以溪湖地政事務所99年7月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案為之(見發回後本院卷一第84頁,下稱附 圖二),使各共有人臨路面積皆按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 人分得遭第三人占用部分,亦可自行處理而毋須補償;其 他共有人若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有意見,被上訴人願改 分所提方案其他位置。如無法達成分割共識,請求法院變 價分割,並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或 以土地坪數互補價差、增減補找,其中就分得土地上存有 違建物者之補償方式,被上訴人請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每平方公尺100元、加強磚造3層樓房9幢每平方公尺1,000 元、磚造鐵皮屋每平方公尺538.8元之數額,予以分配補 償。
三、上訴人李功耀及視同上訴人李震渭李朝棟李坪等6人部 分:
(一)上訴人李功耀部分:




1、於一審及本院前審稱:
同意採用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不同意視同上訴人李震 渭所提分割方案;蓋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上訴人李 功耀現有之建物固會遭部分拆除,但如照視同上訴人李震 渭所提方案,上訴人李功耀之現有建物勢必拆除更多。 2、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⑴依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採分割方案,將致上訴人李功耀搭建 於系爭土地上且現仍有高度使用價值之多幢建物幾全拆除 。又依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之方案分割,上訴人李功耀 分得部分前窄後寬、側邊傾斜、後端不規則,難以利用, 對上訴人李功耀至為不公。被上訴人另主張就系爭土地進 行變價分割,惟除被上訴人外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均為先 祖遺產,世居其上,已生難以剝離之依存關係,系爭土地 復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 1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應無變價分割 之必要。
⑵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業經上訴人李功耀與視同上訴 人李震渭李朝棟達成如附圖一所示之共識,該分割方案 經被上訴人莊瑞賓以外之共有人所合意,被上訴人莊瑞賓 分得部分亦與一審判決所採方案相同,而被上訴人莊瑞賓 並未對一審判決上訴,該部分亦最適其使用,足見採該方 案對之並無不利,是附圖一之方案應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亦屬公平。而採此分割方案造成之土地價值差異,經華 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 ,兩造均無意見,可證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輔以金錢補償 ,能使全體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價值相等,並無不均。倘法 院認附圖一之方案不可採,考量使用現況,請求依上訴人 李功耀所提如溪湖地政事務所99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分割,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大抵方正,便於利 用,復皆臨路,尚可大致保留上訴人李功耀現仍居住之建 物主體,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並依華聲公司100年2 月28日所作鑑定報告書之方法補償。
(二)視同上訴人李震渭部分:
1、於一審及本院前審稱:
請求以其所提方案即一審採為判決之方案分割,因採該方 案視同上訴人李震渭分得之土地向南始有進出通路;如採 被上訴人之方案,視同上訴人李震渭分得土地將成袋地, 而向南之通路唯有經由被上訴人所有相毗鄰之同段1326地 號土地,但被上訴人是否同意通行尚屬未知,自非妥適。 2、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就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分配之位置,皆自認合 乎經濟效用,且無不利情形而同意,實無必要及理由於發 回之更審中重提分割方案;其所提如附圖二之方案,不僅 破壞其他共有人尊重其主張而保留其分配位置之美意,並 使與其分得位置相鄰之土地與同段1330、1332地號土地夾 成凸角形,不利日後利用,且除被上訴人之土地外,其他 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與馬路呈傾斜狀態,非屬妥適。而附圖 一之分割方案為上訴人李功耀及視同上訴人李震渭及李朝 棟協議達成之結論,視同上訴人李震渭對此分割方案並無 意見,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依此方案予以分割 ;視同上訴人李震渭並願以華聲公司100年6月30日之鑑價 結果,補償被上訴人。
(三)視同上訴人李朝棟部分:
1、於一審及本院前審稱:
同意視同上訴人李震渭所提分割方案,如果依被上訴人所 提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李朝棟分得之土地將無出路,難 認合理。
2、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⑴視同上訴人李朝棟與上訴人李功耀、視同上訴人李震渭業 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方案之共識如附圖一所示,該方案應 屬對全體共有人公平,且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請求優 先依此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此分割方案與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提分割位置一致,其分得土地上 有違建乙節並為其所明瞭,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坪等 6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亦與均渠等未上訴之一審及 本院前審之判決結果相同,是渠等雖未參與上述協議,惟 此方案當屬渠等所願接受,且合理保障全體共有人利益。 再者,系爭土地除被上訴人外之共有人,均世居其上,對 系爭土地有特殊感情,被上訴人並業購得依附圖一分配位 置前方同段1326號土地,將來可合併使用,對之亦無不利 。
⑵被上訴人雖提出如附圖二之新分割方案,然該方案所示E 部分土地之分割線與土地臨路面呈極大斜度,將連帶使編 號C、D、B部分土地均與臨路面呈西北、東南向之傾斜 ;而系爭土地本即為東南窄、西北寬之不規則形狀,若B 、C、D部分土地分割線亦與馬路呈西北、東南向之斜度 ,將難以開發利用;且不論由上訴人李功耀或視同上訴人 李朝棟分得D部分位置之土地,均將使該部分北方出現二 處尖銳角地,尖角地部分因其形狀及位置形同廢地,實對 其他共有人極為不利。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三審時迭



稱認同一審判決結果,其再提新分割方案,並無理由。(四)視同上訴人李坪等6人部分:
渠等均未於一審、本院前審、發回後本審之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等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 展條例所定之耕地;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於分割後宗數不超過共 有人人數情形下,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而部分共 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 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 使產權單純化,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 下,應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同此適用法律見解, 參見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行政解釋及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於 89年1月4日已為兩造及前手所共有,並經一審法院函詢溪湖 地政事務所確認可得分割為5筆單獨所有等情,有土地謄本 、異動索引、溪湖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6日溪地二字第09700 02719號覆函可參(見一審卷第53至60、64頁)。參照上開 說明,自為農業發展條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共有之耕地, 不受同條第1項本文就分割面積之限制。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上 訴人李功耀與視同上訴人李震渭李朝棟李坪等6人之被 繼承人李新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分割協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一審卷第6至16、46至54頁 ),且為到庭之視同上訴人李震渭李朝棟及上訴人李功耀 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 人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 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 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4年台上字 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一)系爭土地略呈北側不規則、東西走向之長方形,僅南側臨 溪湖鎮○○路,東側有上訴人李功耀所有9棟磚造平房及 鐵皮屋等建物坐落其上,西側則有訴外人楊朝宗等人所有 磚造或鐵皮造等建物共21棟坐落其上,南側相毗鄰之同段 132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 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97、100、102、 175、177頁,發回前本院卷第53至56頁及發回後本院卷一 第60、62、65至82頁)。且除未到庭之視同上訴人李坪等 6人外,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李朝棟李震渭 於原審及本院歷次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採原物分割;足 見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顯有困難 之情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朝棟並陳稱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外共有人之先祖遺產,世居其上,已生難以剝離之 依存關係,存有特殊感情。故被上訴人於發回後本院稱如 無法達成分割共識,請求法院變價分割云云,為不可採; 系爭土地自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宜。
(二)視同上訴人李坪等6人於本件歷審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當可視為渠等對分配取得土地 之面積及位置應無特別意見;而上訴人李功耀及視同上訴 人李震渭李朝棟於發回後本院所共同協議之分割方案即 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4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案(下稱附圖一)與被上訴人於發回後本院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即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7月5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附圖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僅所示編號C、D、E即上訴人李功耀、視同上訴 人李朝棟、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部分,其分割線有別,編號 A及B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法及分割線、各共有人分得位置 則均相同,並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積。另對照溪湖地 政事務所97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李功耀所 有9棟建物之坐落位置(見一審卷第100頁),附圖一、二 所示之分割方法皆可保留該建物之大部分;惟附圖二就此



部分土地之分割線呈西北、東南向之斜度,使C部分土地 西側臨路角度過大,D、E部分土地亦有相同情形,D部 分土地北側復與毗鄰之同段1330、1332地號土地形成二處 轉折尖角,依常理判斷,顯難為建築之利用。反觀附圖一 之分割方法,就C、D、E部分土地之分割線,略呈南北 向,盡量與臨路面垂直,應較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又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均得直接或間接臨路,其中被上訴人莊瑞賓 可經由其所有之同段1326地號土地進出大溪路,上訴人李 功耀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溪湖地政事務所97年7月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6之磚造平房,亦得予保留 而免遭拆除;雖各共有人分得之地界線須遷就地形呈不規 則分割,惟大致上仍屬規則且合乎經濟使用,客觀上對各 共有人並無不利情形。被上訴人雖稱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 ,其所分得之E部分土地,未如其他共有人分得者方正, 並有第三人之臨路違建占用其上,為不公平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相鄰之同段1326地號土 地所有權,係同時於94年1月27日因拍賣而取得(見一審 卷第8、102頁),是系爭土地上存有第三人違建占用之情 形,顯為其於本件97年5月28日起訴前所明知;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或同意之分割分案亦均係主張分得該E部分 位置之土地(見原審卷第245頁、256頁、269頁),以期 得與毗鄰之同段132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相較其他共有人 若分得E部分土地位置,可能面臨無適宜之通路,足認, E部分土地仍以分配被上訴人取得較為妥適,且被上訴人 受分配E部分土地,對其並無不利,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 無足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較為適 當,且為多數共有人所主張,自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 益。
四、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判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 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合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149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各自分得 之土地因臨路面寬及坐落位置之情形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 。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 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境 、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鄰近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 地產交易現況等情,依據國際估價原則,並參考四三二一法 則、蘇慕斯法則、霍夫曼法則、深度價格遞減率、路角地加 成法之估價法則,因兩造分得土地所臨路段及位置之不同將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區○○○路線價位區、裡地價位區、盲地 價位區、減成價位區計算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據此核算各 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暨實際受分配之土 地價值,進而導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金額,有該公司100 年6月30日華聲字第14 849號函附鑑定報告及外放之鑑定報 告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0至60頁)。依上說明,自應由分 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李坪等6人及視同上訴人 李震渭,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莊瑞賓、上訴人李功耀、視同上 訴人李朝棟為補償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如附圖一所示方 法分割,視同上訴人李坪李功和盧李心慈黃李麗援李珮瑩李麗滿及視同上訴人李震渭,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補償被上訴人莊瑞賓、上訴人李功耀、視同上訴人李朝 棟。原審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且未命以金錢補償及定 其給付金額,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兩造間有不同意分割之意見,惟依當時之 情況,係屬於防禦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兩造各按應 有比例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認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
共有人就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李朝棟 │ 15,408分之5,580 │
├────────┼───────────┤
李功耀 │ 15,408分之5,213 │
├────────┼───────────┤
莊瑞賓 │9,630,000分之1,932,079│
├────────┼───────────┤
李震渭 │ 15,408分之1,523 │
├────────┼───────────┤
李坪李功和、盧│ │
李心慈黃李麗援│9,630,000分之421 │
│、李珮瑩李麗滿│ │
└────────┴───────────┘
附表二:
共有人間應受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元)
┌───┬────────┬────────┬────────┐
│ │李坪李功和、盧│ │ │
│ │李心慈黃李麗援李震渭 │ 應受補償之總額 │
│ │、李珮瑩李麗滿│ │ │
├───┼────────┼────────┼────────┤
李功耀│ 24 │ 40,052 │ 40,076 │
├───┼────────┼────────┼────────┤
李朝棟│ 47 │ 77,794 │ 77,841 │
├───┼────────┼────────┼────────┤
莊瑞賓│ 78 │ 130,732 │ 130,810 │
├───┼────────┼────────┼────────┤
│應補償│ 149 │ 248,578 │ 248,727 │
│之總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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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