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利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51號
TCHV,99,重上,51,20110810,3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徐慶澍即東茂建材行.
      徐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鐘為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圓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尚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
8年1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徐慶澍即東茂建材行徐慶昌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原判決第一項命劉尚群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㈠廢棄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徐慶澍即東茂建材行徐慶昌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萬元部份之利息,被上訴人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徐慶澍即東茂建材行徐慶昌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廿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徐慶澍即東茂建材行徐慶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徐慶澍即東茂建材行徐慶昌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慶澍即東茂建材行徐慶昌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徐慶澍即東茂建材行徐慶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徐慶澍即東茂建材行徐慶昌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徐慶澍即東茂建材行徐慶昌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元為上訴人徐慶澍即東茂建材行徐慶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原告、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291號土地係由其父 徐傳乾與訴外人劉新發於民國(下同)58年9月1日所共同出 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劉新發為法定代理人之大發油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發油廠公司,後於57年5月23日更名為泳 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富公司,見原審㈠卷9頁經濟 部公司執照)名義下,徐傳乾原為東茂建材行之負責人,嗣 於66年3月19日東茂建材行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徐慶澍(見 原審卷㈠19至21頁),惟東茂建材行為獨資商號,徐傳乾雖 將東茂建材行之營業權讓與徐慶澍,然徐傳乾劉新發及大 發油廠公司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惟依其 在本件之主張及原因事實,應係借名登記契約而言,詳如後 述,以下以借名登記契約稱之,合先敍明)關係及對土地之 共有權利,仍屬徐傳乾個人所有,徐傳乾已於96年2月8日死 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徐慶澍徐慶昌以外均對於遺產表示 拋棄繼承【見原審卷㈡132至168頁,按徐傳乾之繼承人為配 偶徐游專徐慶澍(長子)、徐慶輝(次子)、徐慶昌(3 子)、徐慶松(4子)、徐慶棋(5子)、徐況(養女)、徐 紫瑛(長女)、徐素真(次女),其繼承人除徐慶澍及徐慶 昌以外均對於遺產表示拋棄,經原審96年4月16日彰院賢家 德96繼字第320號准予備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 繼承卷核閱無訛】,故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 利及義務均由徐慶澍徐慶昌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其訴 訟標的為須合一確定者,是徐慶澍即東茂建材行於原審98年 11月27日聲明追加徐慶昌為原審之原告於法有據(見原審卷 ㈡146至172頁)。
二、被告即被上訴人劉尚群之父劉新發(於85年3月25日死亡, 見原審卷㈡60頁戶籍謄本)原為大發油廠公司之負責人,於 84 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劉尚群劉耀卿,嗣85年4月2日間變 更公司名稱為泳富公司,又於86變更負責人為劉尚群之妻陳 美園,87年間變更負責人為陳美園之兄陳紹卿,89年10月復 變更為陳美園(見原審卷㈠9至21頁),惟實際上仍由劉尚 群經營,而徐慶澍之父徐傳乾原係東茂建材行之負責人,與 劉新發早於58年9月1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段田中央小段291號土地(該筆土地嗣於59年12月12日分 割為同地段291、291之4、291之5等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㈠



22至3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員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 動索引》、132至140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因該筆土地是工 業用地,徐傳乾或東茂建材行或劉新發並無持有工廠登記證 因而不得過戶,故雙方協議借名登記於大發油廠公司名下, 期間土地地價稅由雙方共同支付,由此可知,上訴人與泳富 公司對系爭291、291之4、291之5等筆地號土地係成立一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故未經雙方同意不得處分上開土地,泳富 公司於雙方信託關係終止時,負有返還信託物予信託人之義 務。嗣於66年3月19日東茂建材行負責人由徐傳乾變更為徐 慶澍(見原審卷㈠19頁),詎被上訴人等未經土地共有人徐 傳乾之同意,擅於88年4月26日經訴外人林寶輝(原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前員林分行經理)介紹,於88年6月1日以泳富公 司名義與訴外人國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訂定土 地買賣契約書,由泳富公司以150,000,000元之價金出售系 爭291、291之4號土地二筆予國瑞公司,88年4月26日並收取 1,000,000元國瑞公司交付之訂金,復於88年6月1日收取國 瑞公司給付之第一期款9,000,000元(見原審卷㈠142至149 頁),後因國瑞公司無法繼續履約,遭泳富公司沒收訂金及 第一期款計10,000,000元(9,000,000元+1,000,000元=10 ,000,000元,見原審卷㈠141頁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等卻 未交付上開10,000,000元其中之二分之一即5,000,000元予 上訴人;嗣劉尚群又於89年3月13日以71,400,000元之價金 將系爭291、291之5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福助,並於89 年8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291之5號土地嗣於90年 間因分割而增加同地段第291之11及291之12地號2筆土地, 劉福助於91年間將系爭291、291之5、291之11、291之12等 地號四筆土地出售予國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恩公司 ,負責人為劉福助),並於91年3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劉尚群於取得出售土地款項71,400,000元,清償銀行債 務後,其餘交由泳富公司使用,未將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之價金35,700,000元(71,400,000元÷2=35,700,000元 )交付上訴人,並因出售土地致上訴人喪失對借名登記契約 之物返還請求之利益(並參見原審卷㈠40至51頁之本院96年 度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記載)。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劉尚群劉尚群之妻陳美圓或泳富公司職員 所簽具之地價稅收據等文件(見原審卷㈠106至131頁、151 至156頁),劉尚群於刑事侵占及背信案件中並未否認,且 該等收據均載明為地價稅款,且按年並依出資比例繳納,該 等收據若非有共有之事實,何以均載明地價稅等字樣之原因 ,劉尚群就此卻無法說明,而大發油廠公司曾有數個年度,



除了收受地價稅額之二分之一外,尚且計算整地之費用,亦 記載由徐傳乾負擔二分之一,依上開書證,堪可認定徐傳乾 對於系爭土地確有權利,其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此由證人 黃村煜及黃思真所述亦可為證(詳後述),而徐慶昌、徐慶 澍及訴外人徐慶棋徐慶輝於刑案中亦同此證述。又劉尚群 主張上訴人之父徐傳乾於75年7月7日已將大發油廠公司之股 權,全部轉讓予陳美圓(見原審卷㈠162、163頁股份轉讓書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證券交易稅代徵稅款自動報繳繳款書) ,徐傳乾對於大發油廠公司及其名下之財產,早已無任何權 利云云,惟轉讓全部股權一事與本件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 無關聯,此由被上訴人等於75年7月7日之後仍每年繼續收受 上訴人支付之地價稅可知。
四、依證人黃村煜於原審94年度自字第7號侵占案件之證述筆錄 ,其於94年11月11日(原判決誤載為10月4日)證詞(見原 審卷㈡85至87頁、原審94年度自字第7號侵占案件卷㈢3頁反 面至4頁反面)可知,大發油廠公司曾與東茂建材行以一人 一半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當初土地登記在大發油廠公司 名下,是因為好朋友關係,證人黃村煜曾因有人要承租中山 路土地,伊去找劉新發說此事,劉新發跟證人黃村煜說土地 徐傳乾有一半持分,至於土地事後處分時如何處理,劉新發徐傳乾未向其說,可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確有合資購買 ,持分為二分之一。參酌證人黃思真(按係國瑞公司經理)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22號之偵訊證述 筆錄,其於95年10月30日之證詞(見原審卷㈡73至75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22號偵查卷㈢128、 129頁)可知,於86年間徐慶昌劉尚群曾與洽談系爭土地 中291、291-4號之買賣事宜,且整過程其大多與二人洽談, 二人各代表一方,當時徐慶昌劉尚群有向黃思真表示他們 是土地共有人,且持分應該是一人一半,當時亦有詢問為何 土地登記在泳富公司名下,劉尚群表示系爭土地是徐傳乾劉尚群共有,黃思真知悉係因系爭土地全部都是工業用地, 才會登記在泳富公司名下,原本已談好合作條件,即一半給 現金,一半給房子,徐傳乾是同意,但劉尚群是不同意的, 故未成立,而買賣時陳紹卿在場,其表示他是掛名負責人, 只要劉尚群同意即可,因此於85年3月25日劉新發去世後, 劉尚群曾與徐慶昌共同尋找買主,亦有告知買方系爭土地之 產權狀況,買方於整個洽談過程都與二人接洽,劉尚群實係 泳富公司之代表及決策者,且最後係因其不同意合作條件而 作罷等情,益證系爭土地劉尚群確知上訴人有二分之一之持 分,其亦知欲處分系爭土地時,應得上訴人之同意,惟劉尚



群因泳富公司及其個人債務問題,嗣後私下又於88年6月1日 就系爭土地與國瑞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惟最後因景氣及受92 1地震之影響,國瑞公司未履約而沒收10,000,000元定金, 劉尚群遭中國商銀、萬泰銀行執行其抵押債權,其為求脫免 債務,乃鋌而走險,擅自將未貸款之系爭土地,與承買人、 債權銀行協議後,於89年3月13日低價出售給劉福助,故劉 尚群雖受任管理系爭土地,但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且因而致 上訴人喪失對借名登記契約物之所有權能,而系爭土地買賣 價額遠低於86年與國瑞公司洽談之金額為100,000,000元, 及88年6月1日簽約價額為105,000,000元,明顯損害上訴人 之權益。另依證人陳紹卿於原審94年度自字第7號侵占案件 之證述筆錄,其於94年11月11日之證詞(見原審卷㈡92至94 頁、原審9 4年度自字第7號侵占案件卷㈢7頁正面至8頁正面 )可知,證人陳紹卿劉尚群陳美圓有親屬關係,又曾擔 任泳富公司之負責人,則其證詞有偏頗,應屬當然,惟從證 人陳紹卿之陳述仍可知,其當時僅係泳富公司人頭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為劉尚群,出售系爭土地均由劉尚群處理及決定 ,又對於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部分用以清償泳富公司對銀 行之債務,劉尚群顯係確有處理系爭土地,事後又推託其不 管公司事務、不清楚賣地之情形,顯有不實。再者,證人陳 美圓於94年度自字第7號侵占案件中於94年11月11日之證詞 (見原審卷㈡94至97頁、原審94年度自字第7號侵占案件卷 ㈢8頁正面至9頁反面),可知,其為劉尚群之妻,故其證詞 當然有所不實,惟縱依證人陳美圓之陳述,仍可知其書立收 據係依其公公劉新發之指示辦理,依此即可確知有合資之事 ,否則何以劉新發要指示證人陳美圓收款及書寫收據,而泳 富公司之決策及財務於劉新發去世後,由劉尚群負責,證人 陳美圓亦確認簽收單據上之大發油廠之大小章為真正,當初 會賣系爭土地,係因欠款遭銀行扣押之故等情,依此,可知 劉尚群確為實際處理系爭土地及出賣之人,系爭土地確係由 劉尚群決定後出售。又證人劉福助謝淑美於原審94年度自 字第7號侵占案件中,94年11月11日劉福助證略稱其曾向泳 富企業購買291、291-5、291-11、291-12。「(問:何人跟 你接洽?)答:陳紹卿,價格也是跟他談」、「(問:買賣 時被告劉尚群有無在場?)答:有的。陳紹卿說他也是股東 。土地價格有根他們二人一起談,代書謝淑美是我委任的」 、「(問:土地成交價格?)答:近七千二百多萬」、「( 問:購買幾筆土地?)答:二筆,後來有一筆土地又分割」 、「(問:系爭土地是否由銀行扣押?)答:有的,我是跟 銀行解決扣押事情,拿多少錢給銀行我忘記了」、「有的,



我有帶來,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給原審參酌」、「(問: 簽約時除陳紹卿外,有無其他人在場?)答:劉尚群也有在 場」、「(問:簽約時如何支付買賣價金?)答:先清償銀 行債務,塗銷抵押權,尾款付給泳富,詳細支付我不清楚, 尾款開票支付…」;謝淑美證稱「有的,這件是民國八十九 年時,劉福助委託我辦的案子,賣方由陳紹卿劉尚群出面 ,買賣金額我忘記了,買賣價款由何人拿走我不清楚」、「 (問:系爭土地有無其他股東?)答:我不清楚,我看權狀 ,上面記載所有人是泳富」、「(提示買賣契約書?)答: 這份是我寫的,其上所寫的訂金500萬元現金是付款條件… 至於萬泰銀行、中國商銀假扣押,有跟銀行談,買受人向銀 行代償也是屬於價金一部分…」、「(問:辦理過程,賣方 有無提到有無其他出資者?)答:沒有聽他們說,這我不清 楚」等語,可知,買賣時劉尚群有在場,且有部分價金用以 清償銀行債務(以上見原審卷㈡87至91頁、原審94年度自字 第7號侵占案件卷㈢4頁反面至6頁反面)。證人徐慶棋(徐 傳乾之5子)、徐慶輝徐傳乾之次子)於95年7月11日本院 9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侵占案件中徐慶輝徐慶棋之證詞( 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侵占案件卷128頁正反面、130 頁反面至131頁正面)可知,證人徐慶棋徐慶輝二人係因 徐傳乾劉新發之告知,而知悉有此合資事件及持分二分之 一之事,當時有共識,由大發油廠公司購買徐傳乾之持分或 出售一人分一半價金,證人等曾交付地價稅給劉尚群,並曾 親自參與86年間與國瑞公司洽談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因此 ,若無合資購地且借名登記於大發油廠公司之事,上訴人何 須繳付地價稅之分擔額數十年給大發油廠公司、泳富公司? 大發油廠公司、泳富公司又豈有可能會多次開立收據證明? 劉尚群又何須找徐慶澍徐慶昌一起去與國瑞公司談出售土 地之事?且查,上訴人歷年應分擔之地價稅額,均係依大發 油廠公司、泳富公司、劉尚群之計算,茍無此事,劉尚群何 須列出明細而通知泳富公司繳納?再者,於劉新發85年3月 25日去世後,劉尚群負責泳富公司之事務,仍延續之前做法 ,每年列出地價稅分擔額明細給上訴人,由上訴人給付泳富 公司,此均顯示,劉尚群知悉合資及持分。
五、徐慶昌於95年7月11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侵占案件中 之證詞(見該刑事卷129頁正面至130頁反面),及其及於96 年1月26日原審刑事庭95年易字第1342號背信案件之證詞( 見該刑事卷79頁正面至80頁正面、原審卷㈡77至80頁)可知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地價稅都是泳富公司 繳納後,再由劉尚群通知繳付分擔額,而最後4年地價稅之



交付,係由劉尚群提供帳戶,由上訴人指示證人等匯款,於 86年間確曾與劉尚群與誠洲集團之華廣、國瑞公司洽談出售 系爭土地事宜,此說詞與證人黃思真(國瑞公司經理)之證 述相符,劉尚群亦知悉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 ,因此劉尚群於出售系爭土地前即知悉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且處分系爭土地應得上訴人之同意,則 劉尚群於刑案所辯上訴人匯款做甚麼用途他都不知道不清楚 一節,應非實在。再參劉尚群曾於82年1月10日簽收上訴人 所交付之81年度之地價稅之分擔額支票之事實來看,更可證 明劉尚群知悉及受任處理系爭土地,但不包括出售。又對於 上開黃村煜陳紹卿陳美圓劉福助謝淑美當時之證詞 ,劉尚群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再者,證人黃村煜、黃思真 、徐慶棋徐慶輝徐慶澍徐慶昌等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詞 ,均係親自聽自劉新發徐傳乾等人之供述,與傳聞證據係 因未親自見聞,而由第三人轉述者不同,是劉尚群認為上開 證人之證言屬傳聞證據云云,實容有誤會。退言之,倘劉尚 群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對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地價稅收據不知情,則何以劉尚群須於96年9 月6日即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刑事背信案件審理程序終 結前陳報欲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292之3 地號土地轉讓予上訴人,作為和解之條件?(見該刑事卷87 頁),顯見被上訴人等對於本件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知之甚詳。
六、再依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7號背信事件中,系爭291、291 之5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該刑事卷43至51頁,並見原審 卷㈠132至140頁)可知,系爭291號土地面積0.2472公頃變 更為0.1737公頃,87年12月2日遭中國商銀查封,而自75年7 月26日塗銷銀貸後即未再借款,系爭291之5號土地面積0.07 35公頃變更為0.0409公頃,75年7月26日塗銷抵押權後即未 再借款,對於系爭土地,泳富公司或劉尚群自75年間起即未 曾再為抵押借款,而比照大發油廠公司及泳富公司之登記事 項卡之紀錄,該公司84間以後即有陸續由劉尚群陳紹卿陳美圓擔任負責人,實際上由劉尚群負責;以及劉尚群、泳 富公司於87年間遭債權銀行查封等情來看,泳富公司於劉尚 群經營後,債務負擔沉重,於無力繳息之情況下,都未曾以 系爭土地去抵押借款,由此可知劉尚群及泳富公司明知系爭 土地,上訴人有一半之權利,故縱使在上訴人之父親劉新發 過世後,亦未敢去動系爭土地,而因劉尚群經濟壓力,故始 有86年間開始與上訴人共同尋找買主之情事,乃至87年間銀 行假扣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始起意私下出售系爭土地,



用以攤還二人之債務,糾紛因此而起,因此,由此謄本之記 載來推論,亦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權利。 復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22號卷之存證 信函上載記,90年3月22日泳富公司函國瑞公司,通知就雙 方前就系爭291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解約並沒收10,000,000元 已付款(見該偵查卷㈢132頁、原審卷㈠141頁),此可證泳 富公司確曾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沒收10,000,000元之價金,此 部分之利益,源自於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得請求其中之二 之分一。又上開卷內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142至 149頁)所載簽約日為88年6月1日、賣方泳富公司、負責人 陳紹卿、總價105,000,000元、雙方見證人林保輝,可知被 上訴人等曾私自出售系爭土地,當時之價額與89年3月13日 之出售價額71,400,000元,相差33,600,000元之遙,而契約 之見證人即仲介為林保輝,非劉尚群所辯之徐慶昌。七、又泳富公司與訴外人洪朝根等人間原審89年度訴字第525號 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訴(見原審卷㈡51至55頁之判決及確定 證明),推測係於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予劉福助後申 請鑑界,得知部分土地遭占用,應買方劉福助之要求而起訴 ,惟訴外人洪朝根等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之不法行為,自無告 知上訴人及向上訴人索取分擔費用之可能,又該事件之訴訟 標的中就系爭土地中291號土地,遭占用面積僅48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中291之4地號遭占用面積為126平方公尺,僅占 與全部面積之極小比例,且因系爭土地長久以來都是空地, 故由此可知上開占用情形,應係長久以來鄰地誤占所致,而 與本件之爭點無關。
八、綜上,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泳富公司及劉尚群依民 法第541條、544條、226條、197條第2項、179條、184條規 定,對劉尚群部分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訂金及第一期款10,000,000元及 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71,400,000元二分之一,共40,700,000 元,又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倘其一被上訴人清償 ,另一被上訴人就清償部分免除責任等情。並聲明:「⑴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700,000元,及其中50,000,00 元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5,700,000元自89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中若一人已為清償,其餘被上訴人就已清償部份免除責任。 ⑵願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泳富公司或劉尚群應給付上訴人35,7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 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 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份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泳富公司或劉 尚群應再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命被上訴人泳富公司或劉尚群應給付上訴人35,000,000 元部份之利息,應再給付自89年8月7日起,至98年7月27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他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義務(按此部分為上訴 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併予敍明)。⑷願以現金或同額之 台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⑸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無理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⑴附帶上 訴駁回。⑵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十、於本院補稱:
㈠、關於本件系爭291、291之4、291之5號土地上訴人與泳富 公司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原審準備書㈠狀中已提出詳細之整理 、說明及舉證:(見原審卷㈠101至156頁) ⑴提出書證資料…詳如附件一:①附表一之簽收單據20紙 。②附表二之匯款單據4紙。③附表三之彰化稅捐稽徵 處之稅單。(見原審卷㈠106至117頁)
⑵整理及分析刑案卷內相關人證之證述…詳如附件二:① 證人黃村煜、黃思真。②證人陳紹卿陳美圓。③證人 劉福助謝淑美。④徐慶昌徐慶澍徐慶棋徐慶輝 。(見原審卷㈠118至129頁)
⑶整理及分析刑案內之其他卷證資料…詳如附件三。(見 原審卷㈠130至149頁)
⒉依上開卷證資料整理及分析,可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繳納地價稅之書證…可知: ①上訴人之父徐傳乾生前確有有按年分擔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且所分擔之地價稅額剛好是該年度稅額之二 分之一。
劉尚群陳美圓期間都曾就82及75年度之系爭土地地 價稅為簽收,被上訴人二人所辯係依劉新發指示簽收 並不知簽收內容等情,顯無可採:
劉尚群曾於刑案中自承於其接手大發油廠公司前, 係經營建設公司等與。準此而論,其對於「不動產



」具有專業,對於地價稅之用途更有深切之了解, 則何以「會簽收地價稅」卻不知繳付之原因?
陳美圓於刑案中亦曾稱大發油廠公司之廠址係兼住 家,是其公公(劉新發)要其簽收的等語。準此而 論,其亦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豈有可能不知簽 收之原因?且該收據係直接簽於稅捐處75年地價稅 繳納通知書之空白處,豈能辯稱不知?而其對於何 以會當年度之地價稅繳款通知下,方為簽收一事, 亦始終提不出合理之解釋,僅屢屢辯稱依劉新發指 示而簽,則誰人能信?
被上訴人大發油廠公司即泳富公司曾有數個年度, 除了收受地價稅額之二分之一外,其書證尚且記載 計算整地之費用,亦曾明確記載由徐傳乾負擔二分 之一。
「地價稅」之用語,為稅捐上之專業用語,為國人 最熟悉之基本稅之一,劉尚群陳美圓實難謂稱 不知其意義。
承上述:單依上開書證,堪可認定上訴人之父徐傳 乾對於系爭土地確有權利存在,即消極信託之權利 。其權利範圍依上開書證可以確認為二分之一。 ③此外,再提出其他證明:
佐以證人黃村煜及黃思真之證述,更可證,徐傳乾 確與劉新發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二人之權利 範圍依前述收據等書證,應為二分之一。
劉尚群對於合資購買及有信託關係等情知之甚詳: A、故劉尚群曾於82年1月10日會簽下收到地價稅 額款二分之一之收據。
B、陳美圓亦曾於75年間簽下繳付之收據。(註: 該收據係簽於稅捐處75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之 空白處)
C、劉尚群於86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給國瑞公司時 ,曾找上訴人兄弟一起與國瑞公司之黃思真經
理協商,也曾表示渠等之權利各二分之一。
依徐慶昌徐慶棋徐慶輝徐慶澍於刑案中之證 述:
A、渠等均明確證稱,其父徐傳乾確曾與劉新發合 資購買土地,並登記在大發油廠公司名下。
B、徐慶昌徐慶澍更證稱曾按年繳付應分擔之地 價稅額及分擔整地費、86年間曾與建商洽談買 賣事宜等情。




C、雖證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惟查:
a、渠等於刑案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 實性。
b、渠等證述之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
c、徐慶昌徐慶澍關於土地洽談買賣之證述, 另有補強證據可稽:其一、有刑案中泳富公
司與國瑞公司之88年6月1日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可證。其二、亦有91年2月22日之泳富公 司對國瑞公司之存證信函可證。其三、與證
人黃思真之證述一致。承上,渠等之「信託
關係」事實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④綜上以觀:
上訴人於刑案中,除了提出「地價稅收據」及「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通知」、「陳美圓劉尚群簽 收地價稅之收據」等書證外,另有相關證人之陳述 得以佐證。
被上訴人僅以「收據證據」部分,單張論述其證據 價值,並未就全部之證據加以綜觀及評論,其抗辯 尚非正確。
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如前述之「地價稅 收據」等書證,劉尚群及泳富公司之法代陳美圓均 曾親自親簽收,亦即親自參與處理該事務,惟渠等 始終避而不談「被上訴人給付借名登記土地之地價 稅額」之反證。
綜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上訴 人向劉尚群陳美圓及泳富公司所為之繳納地價稅 之原因就是為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⑵整理及分析劉尚群在刑案中之主張,以證明其對於上開 書證,並未爭執:
劉尚群對此在刑案之主張:
原審95年度易字第1342號刑事卷:
A、其第51、78頁即95年12月26日及96年1月26日 之準備程序筆錄就不爭執事項,曾二度列出一
項略稱「大發油廠公司在82年收過東茂建材行 給的系爭土地地價稅一半」。
B、其第82頁記載,劉尚群對於徐慶澍所提出之地 價稅簽收單、匯款單等證物,其表示「沒有意
見」。
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卷:
A、其第116頁即96年10月11日之筆錄就地價稅簽



收單、匯款單等證物略載其辯護人表示證據能
力不爭執,但證明力不足。
B、其第135頁即96年10月31日之筆錄就地價稅收 據、地價稅繳款通知書等證物,劉尚群表示「
地價稅繳納資料那是公司小姐簽收的,不是我
簽收的,70幾年資料無法證明58年的事情」。 分析:
A、被上訴人劉尚群對於上開地價稅收據、地價稅 繳款通知書及匯款單等證物:於刑案中並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其對於大發油廠公司和泳富公
劉富美等員工所簽之收據,亦未否認其真正
。對上開證據,劉尚群僅主張其證明力不足。
B、劉尚群亦對於其本人於82年1月10日所簽收之 收據,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而依其記載「
大發油廠公司在82年收過東茂建材行給的系爭 土地地價稅一半」,此應可認定劉尚群承認82 年間收受東茂建材行所給付之款項,係做為「
系爭291等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之用,且金額 剛好是該年度之二分之一。此更可證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確有二分之一之信託權利,而上訴
人既係權利人,泳富公司及劉尚群自無未經上
訴人同意而為處分之權利。
⑶依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7號背信卷44至51頁之系爭291 、291之5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見原審卷㈠ 132至140頁)謄本之記載:291號謄本:面積0.2472 公頃變更為0.1737公頃(69年12月3日分割出291之5) ;87年12月2日遭中國商銀查封;該土地自75年7月26日 塗銷銀貸後即未再借款。291之5謄本:面積0.0735公 頃變更為0.0409公頃(77年8月3日分割出291之8);該 土地75年7月26日塗銷抵押權後即未再借款。承上述 :A、對於系爭土地,泳富公司或劉尚群自75年間起即 未曾再為抵押借款。B、而比照大發油廠公司及泳富公 司之登記事項卡之紀錄,該公司84間以後即有陸續由劉 尚群、陳紹卿陳美圓擔任負責人,實際上由劉尚群負 責;以及劉尚群、泳富公司於87年間遭債權銀行查封等 情來看:泳富公司於劉尚群經營後,債務負擔沉重,於 無力繳息之情況下,都未曾以系爭土地去抵押借款,由 此可知,劉尚群及泳富公司明知系爭土地上訴人有一半 之權利,故縱使在其父親過世後,亦未敢去動系爭土地 。而因劉尚群經濟壓力,故始有86年間開始與上訴人等



共同尋找買主之情事。乃至87年間銀行假扣押系爭土地 ,劉尚群始起意私下出售系爭土地,用以攤還二人之債 務,糾紛因此而起。C、因此,由此謄本之記載來推論 ,亦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確有二分之一之信託權利 。
⑷整理及分析──證人黃村煜於彰化地院94年度自字第7 號侵占案件之證述要旨:其於94年11月11日證述要旨( 見原審卷㈡85至87頁)可知其知道:大發油廠曾與東茂 建材行有合資向地主洪外科購買系爭土地,且因是好朋 友關係,而將土地登記在大發油廠名下之情事;當初渠 等合資購買之權利是一人一半。期間因有人要承租系爭 土地,證人曾去找劉新發說此事,劉新發跟證人說土地 徐傳乾有一半持分等情。而劉尚群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 黃村煜上述證詞沒有意見,從而,可證上訴人對於系爭 土地確有合資購買及信託登記於大發油廠公司名下,持 分為二分之一。
⑸整理及分析──證人黃思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他字第2022號之偵訊證述要旨:
①證人95年10月30日筆錄之證述要旨:(見原審卷㈡73 至85頁)依證人所述:於86年間,徐慶昌劉尚群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