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楊茅
林來環
林福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基弘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派賸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均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 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235條第1項、第33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派 誠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昌公司)之盈餘及賸餘財產 ,嗣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前開關於 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委任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5條規定 等法律上主張,均予以捨棄,不再主張,並表明僅本於公司 法第334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等規定, 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故前開經 捨棄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均為誠昌公司之股東,被上訴 人於81年2月29日當選為誠昌公司董事長。嗣誠昌公司於82 年8月31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 人,則被上訴人與誠昌公司間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 第84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有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之義 務;且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 ,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亦為 公司法第330條所明定。故盈餘分派請求權及賸餘財產分派 請求權均為股東之固有權利,伊等既為誠昌公司股東,於誠 昌公司清算清償債務後,自得請求清算人分派盈餘及賸餘財
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詎:⑴被 上訴人於清算程序中後,並未將誠昌公司之盈餘及賸餘財產 分配給付予伊等。被上訴人雖於刑案偵查中提出原證八至原 證十資料,並以原證八83年1月28日盈餘分配印領清冊,據 為主張其就誠昌公司之盈餘已於83年1月28日各以支票號碼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61萬5,000元分配盈 餘予上訴人楊茅;支票號碼00 00000號、票面金額為40萬3, 750元分配盈餘予上訴人林福助;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 金額40萬3,750元分配盈餘予上訴人林來環。然伊等並未在 上開印領清冊上簽名,上開三張支票經查詢實係由訴外人林 登訓之帳戶交換兌現,被上訴人未實際分派盈餘予伊等,伊 等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據該印領清冊所示盈餘分別支付 予伊等。而參諸被上訴人原證十之建業聯合會計事務所83年 2月1日誠昌公司營利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中第4頁 「誠昌建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資產負債及股東權 益各科目查核說明書」第二項「股東權益」項下說明1記載 「帳列零元,係上期結轉數減除本益返還全數股款,核對返 還紀錄相符」等語;及原證十四之「誠昌建設公司現金收支 表」所為:自82年9月1日至83年1月31日止之收入部分包括 出售有價證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合計已有61,417,765 元,支出部分則包括盈餘分配950萬元返還股本6千萬元之記 載;可知,誠昌公司於清算後,尚有賸餘財產即股本6千萬 元,然此部分之賸餘財產並未分派予伊等。⑵另上訴人林福 助、林來環於83年3月4日復均出境國外,未接獲股東臨時會 之召開通知,上訴人楊茅亦未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伊等均 未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顯見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所附之 民事聲報狀內敘明「經清算人造具之清算表冊除送經監察人 審查通過外,並經83年3月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承 認在案」等語,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被上訴人既違反公司法 規定,未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亦未召開股東會承認清算簿 冊,其於清算過程中即有不法行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3項 之規定,其清算人之責任自未免除。且因被上訴人受委任之 事務尚未完結,自無所謂時效消滅可言。從而,上訴人楊茅 請求被上訴人分派盈餘1,615,000元及賸餘財產120 0萬元, 合計為13,615,000元及自83年3月28日台中地院函准誠昌公 司清算完結備查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林福助、 林來環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分派盈餘403,750元及分派賸餘財 產300萬元,各合計為3,403,750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 第334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35條第1項、第
33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如原審聲明所示。並 陳明供擔保以假執行(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 訴人於二審程序中已陳明捨棄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委任之 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本院不予審酌 ,已如前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股東之自益 權之一,為學者之通說,股東自得本其股東權依公司法第33 0條規定請求分配賸餘財產,如認股東不得依該規定請求分 配賸餘財產,該規定豈非贅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 15號判決亦認股東得請求分配賸餘財產。次按清算人的委任 關係僅止於公司之間,而股東的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清算 完結才發生,清算程序過程中不能請求分配賸餘財產,當向 法院陳報清算完結、法人資格消滅時,清算人對股東就負有 分配賸餘財產的義務。否則法人資格於清算完結時已經消滅 ,又要以法人為對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法理矛盾。原審見 解只看到委任關係存在公司與清算人之間,上訴人對於委任 關係存在公司及清算人之間這點沒有爭執,但分配賸餘財產 也是清算人的義務,既然要分配賸餘財產,當然要分配給股 東才叫分配賸餘財產。況被上訴人擔任清算人,其於清算程 序內為誠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其在處理清算如果違背清 算人職務,未依照公司法規定分配賸餘財產,依據公司法第 23條規定也有連帶責任,而於連帶責任情況下,上訴人對其 中一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⒉上訴人對於收到83年4月15日分配款部分,並不爭執,但爭 執83年1月28日分配款部分,那印章是不實在的。本案三張 支票於偵查中上訴人一再主張印章是虛偽的,當時上訴人林 來環、林福助根本不在國內,簽名也不可能是他簽的。若主 張有委任關係,那就應該由有利的被上訴人一方舉證有此事 實。至鈞院另案99年上字第2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 二)第51-52頁之鑑定報告書,係依據誠昌公司的薪資印領 清冊上面楊茅的印文作為比對的基礎,但是上訴人已經否認 上面楊茅的印章為真正,所以不能以支票背書的印文與該印 領清冊上面楊茅的印文相同,推認上訴人有領取系爭盈餘的 事實。另上開另案的證人如果據實陳述該印章並非上訴人所 有,該證人在刑事上就有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嫌,所以該證 人的證詞顯然不實在。
⒊又誠昌公司辦理清算程序時,上訴人並沒有被告知,亦無決 議的事實,故誠昌公司的清算程序顯然不合法。上訴人也不 知道清算完結,因上訴人在國外,並不知情。至被上訴人辯
稱訴外人林武治任職霧峰地政所,又說可以每天去公司督導 業務,實在自相矛盾;且公司的股東什麼人以股東登記名簿 為準,否則公司的登記就沒有任何意義可言,故被上訴人上 開所述與本件無關。而被上訴人也提到清算部分,被上訴人 主張於臺中地院83年1月28日進行分配剩餘款項,實際上由 臺中地院清算卷宗可知,被上訴人向法院申報時間點,與被 上訴人主張分配賸餘財產的時間點不同,分配時間在後。依 公司法規定清算過程如果違法,其清算的效果就不受限制, 被上訴人提供給臺中地院的資料上載股本已經返還、財產已 經分配完畢,並經臺中地院核准,但於83年又拿出來分配, 顯然被上訴人所提的帳目是有問題的,故不能說清算責任已 完結,不能拿臺中地院的清算卷就說已經清算完結。 ⒋另依照公司法之規定,應以呈報法院為清算完結,但公司法 也規定清算的文件若虛偽不實則視為未完結。本件上訴人主 張清算沒有完結。至上訴人3人等前曾另案對訴外人林登訓 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即包含本件分配盈餘款項) ,雖已經鈞院判決確定,但該判決是以時效消滅為理由而為 上訴人3人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在本件係否認清算程序已 完結,所以消滅時效自無從起算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⒈查誠昌公司於82年8月31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當時擔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為清算人,而清算結果為誠昌公 司之股本為6千萬元,被上訴人共分二次,且均以誠昌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給上訴人分派賸餘財產,即:①82年10 月27日,以200萬元、60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共800萬元分 派予上訴人楊茅;另各以200萬元之支票一紙分派予上訴人 林福助、林來環。②82年11月3日,以400萬元之支票分派予 上訴人楊茅;各以100萬元之支票分派予上訴人林福助、林 來環。總計上訴人楊茅共分派賸餘財產1200萬元,上訴人林 福助及林來環則各分派賸餘財產300萬元,且上訴人三人所 取得之支票均已兌領完畢。再查,誠昌公司至82年8月31日 止,尚有累積未分配盈餘淨額10,166,450元:①第一次先提 撥整數950萬元,扣除應納稅款15%即1,425,000元後之餘額 為8,075,000元,被上訴人即於83年1月28日各以支票號碼00 00000號、票面金額161萬5,000元分配盈餘予上訴人楊茅; 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0萬3,750元分配盈餘予上 訴人林福助;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40萬3,750元分 配盈餘予上訴人林來環。②另保留盈餘680,525元(計算方 式:83年1月分配餘額666,450元+清算期間純益14,075元=
680,525元),用以備付留守人員薪資、其他應付包括水費 、電費、電話費及辦公室整理等費用,及國稅局尚未核定的 81年度、82年度應補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必要費用。③嗣 誠昌公司再於83年4月15日結算,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尚 有剩餘財產175,675元,由誠昌公司代扣所得稅26,346元解 繳予國稅局後之餘款149,329元,被上訴人即於83年4月15 日各以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29,865元分配盈餘予 上訴人楊茅;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7,467元分配盈 餘予上訴人林福助;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7,467元 分配盈餘予上訴人林來環。總計上訴人楊茅共分派盈餘 1,650, 135元,上訴人林福助及林來環各分派盈餘412,534 元,而上訴人三人均已兌領上開二次分配盈餘款。 ⒉又上訴人亦曾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侵占告訴 後之偵查程序中(案號:97年偵字第15670號),經被上訴 人提出相關清算、分配、及付款支票之資料後,承認有收受 二次分派盈餘之扣繳憑單及第二次分配款,且均有依法申報 所得稅。足見上訴人應是有收受分配款,否則豈有收受扣繳 憑單,十餘年均未提出異議,甚至持以報稅之理,實有違常 理。況上訴人楊茅之夫林武治,原任職之霧峰地政事務所之 辦公處所即在誠昌公司附近,其常代表楊茅到誠昌公司了解 公司營運情形,對於誠昌公司之業務及清算事宜甚為清楚, 倘被上訴人辦理清算程序有不完備之處,楊茅早就對被上訴 人主張權利,何以逾15年後始提起本訴?又前揭刑案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已為不起訴處分,雖上訴人不服提 起再議,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系爭公 司確有2次盈餘分配(即83年1月28日、83年4月15日),聲 請人承認有領取83年4月15日所示之盈餘分配,但未曾收取 83年1月28日之盈餘分配。惟聲請人所指82年1月至同年8月3 1日止之全年所得額(亦為聲請人所提之未分配盈餘)分配 為3,851,737元,而依被告提出清算時之損益表,該82年之 全年所得金額即為3,851,737元(見他字卷第111頁背面), 已列入損益表,況依83年1月28日之盈餘分配印領清冊,聲 請人等均已領取,此有82年度之扣繳憑單在卷可考(見他字 卷第124至127頁),因此聲請人辯稱未領取該盈餘分配、清 算未完成及印領清冊上之聲請人印章均屬偽造,要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等語,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亦可證被上 訴人確實已完成清算程序,完成清算人之任務。 ⒊至上訴人雖於刑事偵查中指訴其等未收到第一次分配盈餘款 云云;惟查,誠昌公司之經營模式,係由誠昌公司之股東共 同出資,以股東名義購買土地後,再與誠昌公司合建房屋出
售,故誠昌公司於83年1月28日第一次所分配之清算結餘款8 07萬5,000元,僅有出售房屋之盈餘;而股東對於誠昌公司 清算後是否仍要繼續共同出資買賣土地尚未達成決定,且股 東之前共同出資買賣土地款尚有190餘萬元盈餘未分配,因 此股東同意將各自取得之第一次分配盈餘款項全數再轉存入 以林登訓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 股東無法達成一致合意,乃於84年10月間合意決定將股東暫 存在林登訓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餘款約1千萬元, 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給各股東,其中上訴人楊茅分得200 萬元(股份數為12/60)、上訴人林福助及林來環夫妻共分 配100萬元(股份共6/60),林登訓並已分別交付該等應分 配款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仍以林登訓盜領侵占其等之分配 款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對林登訓起訴 請求返還,現正由鈞院98年訴字第2870號審理中。 ⒋所謂合法清算係公司為解散登記進行清算時,清算人應依公 司法第84條規定,確實執行了結公司現務、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程序。查誠昌公司於營業中,均 按實報稅;於清算程序中,被上訴人亦委請專業會計師進行 會計帳冊之查核及申報,經股東會承認帳簿後,第一次於83 年1月28日分派賸餘財產予各股東,再於83年4月15日結算, 扣除應付必要費用(即留守人員薪資、水費、電費、81年度 及82年度之稅賦)後,進行第二次分配盈餘,至此,被上訴 人已完成全部清算程序,清算人之任務業已終了。被上訴人 並將清算結果送請原法院備查,經原法院於83年3月28日函 覆准予備查在案。被上訴人並無違背清算人任務之情事,上 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之,依上訴人主張之事證,誠 昌公司係於83年1月28日清算分配盈餘,83年3月28日經台中 地方法院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則上訴人主張之基於委任關係 所生之分派賸餘財產及分派盈餘請求權,自83年3月28日起 即得行使;又被上訴人辦理誠昌公司之清算業務,業經提送 股東會承認帳簿,依公司法第331條第3項規定,已視為解除 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責任。乃上訴人於清算完結16年後之98年 10月28日再提起本訴,亦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本件縱認上訴人有此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爰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原審 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基礎之意見。
按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係規定清算人之職務,非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自無從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分派剩餘財產。再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核屬 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縱上訴人認為誠昌公司於清算後 尚有賸餘財產未分配,應係向誠昌公司請求,而非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蓋被上訴人是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公司 之代表人,所清算之債權、債務恆為誠昌公司之財產,如有 賸餘財產,亦屬誠昌公司所有,應由誠昌公司按各股東股份 比例分派。因此上訴人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個人給付賸餘財 產,顯與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不符,其請求於法無據。至 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以證明股東 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云云,惟該案件之原告係對公司提出請 求,而非對清算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該案件於本案自 無比附援引之可能。
⒉被上訴人已分配賸餘財產完畢,已履行清算人之全部職務。 ⑴被上訴人於83年間受任辦理誠昌公司之清算事務時,於清算 完結即向法院報備,並將股東之出資額及剩餘財產分配給各 股東,除資本發還無庸扣稅外,就賸餘財產分配部分,誠昌 公司均有先代扣稅額後,再將餘額以支票交付給上訴人等, 誠昌公司並給付當年度之扣繳憑單以利上訴人等報稅之用。 而上訴人等於鈞院固僅自承有收到83年4月15日分配款,否 認有收受83年1月28日之分配款,惟上訴人亦自認有收受83 年1月28日分配款之扣繳憑單,且有持之申報當年度之所得 稅。另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庭(案號:97年他字206號侵占案 ,被告為林登訓、陳基弘等人)中亦自承在卷;而有所得方 有申報所得稅,此為常態,倘若上訴人未收受83年1月28日 之分配款,卻有收受扣繳憑單,理應向誠昌公司或被上訴人 提出質疑,但上訴人等於十餘年來不但未曾詢問過被上訴人 ,或公司其他股東,反而持扣繳憑單報稅,顯有常態有別,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此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主張其有收受扣繳憑 單,但未收受83年1月28日之分配款,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就此不利之結果應歸屬於上訴人,即應認為被上訴人辦理 之清算事務已全部終結,並分配完畢。
⑵又查訴外人林登訓於另案鈞院99年度上字第232號事件,對 於上訴人所為林登訓盜領渠等於83年1月28日所分配盈餘款 支票之主張,答辯略以:「(二)誠昌建設公司於82年8月 31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當時之董事長陳基弘(為誠昌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清算人,陳基弘清算結 果,各股東先各自分配取回各人出資額外,並於83年1月28 日進行分配餘款,其中楊茅應分配金額為1,900,000元,由 誠昌建設公司依稅法規定代扣稅額後,實受分配金額為1,61
5,000元;林福助應分配金額為475,000元,由誠昌建設公司 依稅法規定代扣稅額後,實受分配金額為403,750元;林來 環應分配金額為475,000元,由誠昌建設公司依稅法規定代 扣稅額後,實受分配金額為403,750元。(三)誠昌建設公 司雖已解散清算,但股東對於日後是否仍要繼續共同合資買 賣土地,則尚未達成最後決定,因此股東於誠昌建設公司83 年1月28日第一次分配剩餘財產後,合意將股東各自取得之 第一次分配款全數再轉存入以林登訓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大 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上訴人三人則是將所收取之 系爭三紙支票背書轉讓給林登訓,由林登訓逕向銀行提示兌 領票款,並存入林登訓所有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內。(四)然而誠昌建設公司之股東就共同出資買賣 土地之事,一直無法達成一致合意,因此於84年10月間,經 股東合意,決定將股東暫存在林登訓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內之餘款約1千萬元(即83年1月28日第一次分配款共8,07 5,000元,加上之前土地買賣餘款190萬元,共約1千萬元) ,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給各股東。其中:①楊茅分得200 萬元(股份數為12/60),由林登訓提領200萬元轉換為台灣 銀行支票後(面額各50萬元共四紙)給楊茅,楊茅係由其設 於亞太銀行(現更名為元大銀行)大里塗城分行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提領支票(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3,原 審卷第59頁至61頁背面);至於林福助及林來環夫妻共分配 100萬元(股份共6/60),林登訓則係依林福助之指示,於 85年2月26日由其台中縣大里農會帳戶匯款100萬元給林福助 。」等語;而上訴人於該案亦自認有收受林登訓交付之200 萬元(即給楊茅)及100萬元(即匯給林福助100萬元),並 自承該200萬元及100萬元為盈餘分配款,可見上訴人確實已 領取第一次盈餘分配款。
⑶至上訴人主張83年1月28日之分配款之印章係偽造云云,被 上訴人否認有偽造印之情事。而刑事案件針對83年1月28日 分配款已由上訴人等領取,且印領清冊上之上訴人等之印章 為真正,已為實體上之判斷,認定並無偽造情事,並已確定 在案;且有關上訴人楊茅所蓋用之印文,鈞院另案99年上字 第232號案件於審理中,亦曾將楊茅所領取之系爭支票上之 印文與其他楊茅領取薪資之印文一併送鑑定,鑑定結果,印 文相符(見上開案卷第二宗第51頁至54頁),均足證上訴人 主張印章偽造實屬無稽。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推翻該刑 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證,其主張印章非真正,實不足採 。又上訴人主張辦理清算程序,其並沒有被告知,亦無決議 的事實,故誠昌公司的清算程序顯然不合法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受任為誠昌公司之清算人,辦理誠昌公司之清算事務 ,均依公司法之規定為之,並於清算完結時,依公司法第33 0條規定,送請監察人審查後,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且選任 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為蕭毅生,此有原法院83年司字第58號 「清算完結」卷可參。再參以鈞院檢察署97年上聲議字第15 59號處分書亦認定:「再聲請人林福助及林來環亦指稱其等 於83年3月4日均不在國內,所以83年3月4日所召開之臨時股 東會並不合法。然經本署於受理再議中調閱前開83年度司字 第58號卷,83年3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紀錄,其上記載出席股 東連同委託出席者計9人(即全部股東人數),但該紀錄並 未記載出席股東為何人,又係何位股東委託他人出席。是聲 請人林福助、林來環於83年3月4日縱不在國內,其等亦可委 託其他股東出席,要難以其等不在國內,即否定該臨時股東 會之效力」,益見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並沒有被告知,亦無 決議的事實」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楊茅雖列名為 誠昌公司之股東,然實際上是其夫林武治之人頭,其之股東 權實是由林武治行使;而林武治對於誠昌公司事務之經營, 負有監察權限,幾乎每日到誠昌公司督導業務,且按月由誠 昌公司支付15,000元之薪資予楊茅,以作為林武治督導誠昌 公司業務之報酬。因此,林武治(楊茅)不論對於誠昌公司 之業務及清算事務之進行,有無發還股東出資額及分配公司 剩餘財產,均甚為清楚,現卻提起本訴,反指稱上訴人未盡 清算人之責,請求上訴人給付盈餘,實是顛倒事實! ⒊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受委任辦理誠昌公司之清算事務,係委請專業會計 師進行會計帳冊之查核及申報,並於83年3月4日經股東會承 認帳簿及清算表冊後,分二次分配盈餘,被上訴人已完成清 算事務,清算人之任務業已終了。被上訴人並將清算結果聲 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備查,該院亦於83年3月28日函覆准予 備查在案。再參以上揭鈞院檢察署97年上聲議字第1559號處 分書之認定,亦足徵被上訴人確已完成清算事務。依公司法 第331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為已解除清算人責任。如上訴人 仍認為被上訴人未完成分配剩餘財產之事務,則上訴人之分 配賸餘財產請求權至遲自83年3月28日即可開始起算,並至 98年3月27日時效完成。然上訴人卻於98年10月30日才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則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被 上訴人亦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間並無委 任法律關係存在,縱誠昌公司於清算程序後未依法給付賸餘 財產或盈餘,上訴人主張其與清算人即被上訴人間有委任法
律關係存在,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 顯無理由,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茅1,361萬5千元及自8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林福助340萬3,750元及自8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來 環340萬3,750元及自8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誠昌公司股東,誠昌公司於82年8月 31日經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 被上訴人於進行清算程序後,於83年3月間向台中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83年3月28日發函准予備查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固稱已簽發支票號碼各為0000000 、0000000及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以為83.1.28. 之盈餘分配,然前開支票係由訴外人林登訓交換兌現,其等 並未領取該次之盈餘分配款,且未在該次之盈餘分配印領清 冊蓋章,其等之印章是被偽造。且誠昌公司至82.8.31.之負 產總額為74,420,615元,減除第二項「負債」總額4,115,44 5元,誠昌公司尚餘70,305,170元,另依原證九第10頁「股 東權益」項下之說明,誠昌公司計至82年8月31日之股本為6 千萬元,另依原證10第4頁第二項「股東權益」說明1之記載 及原證14記載已返還股本6千萬元,凡此均足以證明誠昌公 司於清算後尚餘剩餘財產即股本6千萬元尚未分派,被上訴 人於證物10之現金收支表記載已返還股本6千萬元之記載及 民事聲報狀內所述「經清算人造具之清算表冊除送經監察人 審查通過外,並經83年3月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承 認在案,係屬虛偽不實之記載,被上訴人未依法分配盈餘及 剩餘財產,為此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及第33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83. 1.28.之盈餘分配及按投資比例計算之剩餘財產。被上訴人 則抗辯稱:上訴人已受領83.1.28.之盈餘並依法填報扣繳憑 單並據以申報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且誠昌公司之股本為6 千萬元,被上訴人計分兩次分派剩餘財產,總計上訴人楊茅 共分1,200萬元,林福助及林來環各分300萬元,且經其等兌
領完畢。復查,誠昌公司迄至82.8.31.尚有分配盈餘10,166 ,450元,故分別於83.1.28.及83.4.15.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全 數分配各股東,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情形,況上訴人辦理誠昌 公司之清算事宜,已於83年3月28日清算完結,並經法院核 准備查在案,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從清算 完結日起算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被上訴人係受誠昌公 司委託辦理清算事務,於執行分配盈餘及剩餘財產並無違背 清算人之任務,上訴人若認清算未完結及尚有剩餘財產未分 派,應向公司請求履行,而非向被上訴人個人請求給付等語 。
⒈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未受領83.1.28.之盈餘分配,並稱 此部分係經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而交由林登訓盜領。然83 .1.28.之盈餘,其中楊茅應分配1,900,000元,扣除稅額後 ,分配金額為1,615,000元(支票碼0000000,面額1,615,00 0元),林福助、林來環應分配金額為475,000元,扣除稅額 後實分配金額均為403,75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 000號,面額均為403,750元),惟誠昌建設公司雖已解散清 算,但股東對於清算後是否仍要繼續經營共同合資購買土地 尚未達成最後決定,故股東於誠昌公司第一次分配盈餘款後 ,合意全數轉存入以林登訓為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三人於是將所收取之系爭三紙支票背 書轉讓給林登訓,由林登訓逕向銀行提示兌領。嗣因股東就 共同出資買賣土地之事無法達成一致合意,因此於84年10月 間經股東合意,將股東暫存於林登訓帳戶內之餘款約1千萬 元(83.1.28.第一次分配款8,075,000元,加上之前土地買 賣餘額190萬元,共約1千萬),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各股 東,其中楊茅分200萬元,由林登訓提領200萬元轉換為台灣 銀行支票後(面額各50萬元共四紙)予楊茅,由楊茅設於亞 太銀行(已更名為元大銀行)大里塗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領;至於林福助、林來環夫妻共分配100萬元 ,則由林登訓依林福助之指示於85年2月26日匯100萬元予林 福助,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林登訓本院99年上字第232號民事 答辯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1-6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 相符,再訴外人林登訓於被訴不當得利等事件亦抗辯稱:本 件誠昌公司前後分配四次,先分配兩次股金,二次分配剩餘 財產,又公司股東買土地的錢是統一放在林登訓帳戶,清算 的時候,領取第一次分配款都是匯入林登訓帳戶,因大夥不 願再合作,所以林登訓把帳戶內1千多萬元分配出來,且楊 茅有領到200萬元之匯款,林來環及林福助共領到100萬元等 情無誤,上訴人三人於該案亦坦承確有收到此200萬元及100
萬元之匯款,此已據本院調取上訴人與林登訓間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83.1.28盈餘分配之支票,雖係由 林登訓提示兌現,但林登訓倘係經全體股東(包含上訴人三 人)同意而將分配盈餘之支票背書交由其提示兌現,林登訓 嗣並已將此部分之分配款連同土地款按上訴人投資之比例, 分別匯款200萬元及100萬元予上訴人楊茅及林福助、林來環 ,則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重複請求此部分之分配款。 ⒉雖上訴人又主張:其等雖有收到前開200萬元,但與盈餘分 配款不同,且渠等未授權林登訓兌領系爭支票等語。然上訴 人楊茅雖為公司之名義股東,但實際上係其夫林武治之人頭 ,因林武治任職於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礙於公務員身分 不方便投資,故以楊茅之名投資誠昌建設公司,實際上有關 股東權益均由林武治行使,林武治對誠昌公司事務之經營, 亦負有監察權限,且因誠昌公司與霧峰地政事務所相距極近 ,林武治基於地利之便,幾乎每日到公司督導,誠昌公司並 按月支付15000元予楊茅,實則係支付林武治督導業務之報 酬,林武治對公司業務及清算事務之進行,有無發還出資及 分配公司剩餘財產均甚為清楚,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提 出被上證5即誠昌公司月薪資表原本為證(本院卷第73-75頁 );證人即誠昌公司財務經理蕭毅生於前述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中亦到庭證實:票號0000000號面額1,615,000元之支票係 由誠昌公司開的票,由伊經手係由林武治所領走,至於楊茅 是公司股東,但從沒有在公司上過班,只見過林武治(本院 99 上字第232號卷一第220頁反面);參以林武治前委託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載明「本人林武治前以楊 茅、林福助、林來環等人名義持有誠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 180 萬股之股權」(參本院卷第85頁),足證林武治方為實 際之投資人,且其既按月支領公司之報酬,其對公司何時盈 餘分配、有無剩餘財產及其清算是否完結,衡情當無不知之 理。
⒊再查,楊茅確有支領誠昌公司83.1.28.之盈餘分配及每月15 ,000元之報酬,此有盈餘分配印領清冊及薪資印領清冊附卷 足參(原審卷第49頁),足證該薪資印領清冊上有關楊茅之 印章應屬真正,否則林武治如何以其名義能按月領取薪資? 再查,系爭1,615,000元支票背面上有關楊茅之印文確與誠 昌公司78年度年終獎金薪資表、79.12.5.、80.1.4.支付79 年11月份及12月份薪資表原本上「楊茅」之印文相符,此業 據本院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一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 有該局100年2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000057560號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足資佐參,俱證系爭1,615,000元支票背面
上之楊茅印文亦屬真正。又查,林武治既以楊茅等人之名投 資誠昌公司,倘非其經常性至公司提供意見並督導業務之執 行,誠昌公司又何有按月給付報酬之理?復按,上訴人分得 之系爭盈餘分配款支票三張,均由林武治拿走後,由林武治 交由林登訓處理,亦據被上訴人於另案即上訴人請求林登訓 返還不當得利一案證述明確(見該案原審卷第70頁反面); 是以林武治既為實際之股東,且經常出入誠昌公司,按諸情 理,倘非林武治同意,林登訓又何能輕易取得楊茅等三人之 支票提示兌領?參以林福助本人於偵查中亦坦稱:伊與林來 環於78年間即出國,沒有管公司之事,只有回國時到公司問 一下,有關公司之事均交由林登訓處理(台中地檢署97年他 字第206號卷第185頁參照),則林福助、林來環既已授權林 登訓全權處理公司之事,則其等委由林登訓提示兌領支票款 亦無何異常之處,被上訴人抗辯係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支票 背書交由林登訓提示兌領一節,應屬可採。
⒋復查,有關誠昌公司83.1.28.之盈餘分配款,業經誠昌公司 寄發扣繳憑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據以申報所得稅,此有上 訴人83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附於偵查卷足參,可見上訴人三人早已知悉83.1.28.盈 餘分配款之事,上訴人三人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收到扣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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