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334號
TCHV,99,上,334,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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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袁譽芝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琴華
被 上 訴人 彭莞雯
訴訟代理人 陳維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11月間經由訴外人盧顯榮之介紹而認 識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上訴人得知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 人之偉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杰公司)有能力取得 石英原礦石及製程,遂積極與陳維崇聯絡,並假稱欲向偉 杰公司購買石英原礦石。其間上訴人要求陳維崇於96年12 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訴外人即聯電集團子公司華聯科技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做簡報,更使被上訴 人誤信其確實欲向偉杰公司購買石英原礦石。上訴人利用 被上訴人誤信其為聯電集團之成員,遊說被上訴人另參與 投資其所欲行成立之關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鍵 公司」),以石英原礦石製煉高經濟價值之矽產品。被上 訴人因受上訴人之詐欺而陷於錯誤,乃於96年12月24日與 上訴人簽立投資合約書,然立合約書人非以上訴人名義, 而係以在模里西斯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 GREENING KEY CO.LTD」(下稱GREENING KEY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 。上訴人並曾於96年12月6日告知被上訴人,關鍵公司第 一次將集資260萬元美金,要求被上訴人須於96年12月28 日前將被上訴人約定之投資款項匯入設於訴外人渣打銀行 東海分行之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表示收到被上訴人 之投資款後,會立即於97年1月15日前完成關鍵公司之設 立登記事宜,且開具關鍵公司之股權證明予被上訴人。其 間上訴人一直催促被上訴人匯款,並稱第一次募集的260 萬元美金已於96年12月到位,只剩被上訴人未匯款,其需 資金全部到位後,方能依法設立公司。被上訴人誤以為真 ,遂於96年12月28日匯款300萬元之出資款至上訴人指定



之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惟關鍵公司遲至97年2月底仍 未完成登記,上訴人亦未開具股權予被上訴人。直至97年 3月底被上訴人方查知關鍵公司已於97年3月25日核准設立 ,而其登記及實收之資本額僅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董事長為葉明宗,持有5萬股(50萬元),上訴人為監 察人,持有5萬股(50萬元),另二名董事則為訴外人簡 汝伊及李惠娥。上訴人至此始知遭上訴人詐騙300萬元, 上訴人根本未將被上訴之投資入股款作為公司資本,亦未 將被上訴人登記為關鍵公司股東。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已構 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倘法院認為上訴人之行為並不屬於詐欺行為,然其持有被 上訴人之300萬元款項,迄仍不願返還,顯有「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意圖,亦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自亦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倘若法院認上訴人行為不構成詐欺及侵占,然其收受 被上訴人之300萬元款項,卻未依協議,將被上訴人列為 關鍵公司之股東,是其收受該3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是 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300萬元。
(三)關鍵公司第一次集資的資金是260萬元美金,上訴人原要 求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美金,然經被上訴人核算後,百分 之2股權根本不到美金10萬元,而遭拒絕。被上訴人之夫 陳維崇表示只能出資10萬元美金,雙方談妥被上訴人之出 資額即為美金10萬元,並約定匯率為32.5,折合新台幣為 325萬元。但經陳維崇再予核算後,認300萬元已經超過投 資合約書所定百分之2的股份,所以才匯款300萬元,而非 325萬元,是被上訴人給付之股款即未有短缺情形。乃關 鍵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竟未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且一 直以手機簡訊要求被上訴人應將餘款25萬元匯至非在關鍵 公司任職之訴外人曾臆竹帳戶內,可見上訴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投資款300萬元 。
(四)又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偉杰公司僅將原料賣給關鍵公司 ,上訴人將材料送檢驗,檢驗費用自應由關鍵公司支付。 況本件投資合約書簽訂前,偉杰公司已分別於95年及97年 做二次材料實驗,GREENING KEY公司認可該等實驗結果始 同意與偉杰公司訂立非金屬買賣契約書,足見關鍵公司將 原料送德國檢驗,相關檢驗費用即應由關鍵公司負擔。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有詐欺或不當得利情事,因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而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21萬 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超過3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共同被告葉明宗於94年間得知聯電公司欲跨足發展多 晶矽太陽能電池產業,需上游之矽砂原料,遂透過朋友之 介紹,與上訴人取得聯繫(因上訴人之越南友人擁有當地 礦源)。然聯電公司評估後,認定當時國內矽純化技術不 足,不願立即投資。嗣於95年底,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告 知上訴人伊擁有花蓮新豐公司之礦源,但上訴人向其表示 仍須有技術才能達成量產。96年初,上訴人經陳維崇之介 紹,認識自稱擁有矽純化技術之曹英彥博士,經上訴人與 曹英彥討論後,曹英彥向上訴人表示如採用陳維崇之石英 石原料,認為矽純化技術具有可行性及發展性,隨即投入 進行研究。上訴人嗣並與境外公司GREENING KEY公司(按 此公司由越南人成立)商議,由該公司提供越南礦源,並 預計投入200萬元美金在台成立關鍵公司。又上訴人另向 與馬來西亞商KENMARK公司及匯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 僑公司)達成投資關鍵公司之協議,馬來西亞商KENMARK 公司預計投資50萬元美金,匯僑公司投資10萬元美金。從 而,關鍵公司成立之初,預計投入260萬元美金。嗣陳維 崇得知上情後,主動向上訴人表示其有花蓮新豐公司礦源 之採礦權,希望成為本計畫團隊之原料供應商,並欲投資 關鍵公司成為股東,分享獲利。上訴人遂以GREENING KEY 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合約書,其後並協議陳 維崇投資入股10萬美金,故陳維崇於96年12月28日遂以被 上訴人名義,匯款300萬元至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嗣後 ,宣稱擁有技術團隊之曹英彥博士,向上訴人表示只有被 上訴人之夫陳維崇所提供之新豐公司礦源,才能達成純化 的要求。但新豐公司卻於97年5月14日致函關鍵公司,表 示該公司與陳維崇並無任何關係,亦不願提供礦源。至此 ,GREENING KEY公司、馬來西亞商KENMARK公司及匯僑公 司等投資人,評估既然只有新豐公司之礦源才能完成純化 技術,新豐公司又不願提供礦源,在原料、技術無法配合 之情況下,不願意繼續投資。由此可知,關鍵公司成立之



初,含GREENING KEY公司在內之投資人,確實有意願投入 美金260萬元,成立關鍵公司,被上訴人亦清楚此情,始 欲投資關鍵公司。然因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無法提供礦源 ,關鍵公司成立目的無法成就,致GREENING KEY公司等投 資人不願實際投入資本。上訴人並無隱瞞投資內容或偽稱 已有其他股東參與投資情事。
(二)上訴人於96年底陸續與馬來西亞商KENMARK公司、匯僑公 司及中鋼等國內投資法人洽談「矽純化」投資案,上訴人 認應以法人為主體進行洽談較為妥適,且考量 GREENING KEY公司及馬來西亞商KENMARK公司等投資人為外國公司, 如要擔任發起人,程序較為複雜,為便利該等公司投資, 上訴人遂於97年1月底即向經濟部辦理關鍵公司之設立登 記,於97年3月25日完成登記,嗣後再由GREENING KEY公 司等投資人辦理增資入股。又被上訴人於繳納股款300萬 元後,上訴人隨即將被上訴人之股份登記在關鍵公司之財 務帳冊內,且關鍵公司之轉帳傳票,亦明確記載「預收股 款-彭莞雯30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表示如擔任發起人 ,依公司法規定一年內不得轉讓股份,故要求於關鍵公司 設立登記時,暫不要將之列為股東,雙方議定待關鍵公司 其他投資人資金陸續到位辦理增資時,再將被上訴人之股 份一併予以登記。故上訴人於關鍵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 遂僅登記上訴人及葉明宗為發起人,出資額各50萬元,而 未將被上訴人之股份辦理登記,足見上訴人絕無隱瞞投資 內容詐欺被上訴人情事。
(三)又關鍵公司設立公司之方式係採行發起設立,於97年2月 底決定以本案之專案人員葉明宗及上訴人擔任公司之發起 人,確認發起人同時亦通知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設立資 本額為100萬元,並明確告知陳維崇:只有發起人之股權 ,才會於設立時登錄,其他股東之股權於第一次增資時才 會登錄於股東名冊上。且關鍵公司成立前後,確有實際從 事相關營業活動,並支出相關營業費用,96及97年度共支 出8,161,498元(計算方式:2,109,768+6,051,730=8,1 61,498),遠超出被上訴人所繳納之股款300萬元及上訴 人所繳納之股金100萬元,不足部分均由上訴人以自己之 財產償還關鍵公司之債務。況且,被上訴人投資關鍵公司 後,其夫陳維崇於97年1月9日提出所謂來自新豐公司之礦 石,要求由關鍵公司付費送至德國實驗室化驗,該礦石由 陳維崇自行至海關寄送,是否真為新豐公司之礦石,不得 而知。陳維崇嗣後並開立偉杰公司發票,金額50,555元向 上訴人請款,且相關之實驗費用金額為47,890歐元,匯率



48.2,折合新台幣為2,308,298元。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 先匯款前金40,700歐元,折合新台幣為1,961,740元,故 總計陳維崇將所謂新豐公司之礦石送至德國實驗室進行檢 測,相關費用即高達2,358,853元,上訴人已支付2,012,2 95元(計算方式:1,961,740+50,555=2,102, 295), 此等費用上訴人係以關鍵公司籌備處之資金支付,顯見被 上訴人投入之300萬元股款,確用於關鍵公司所需,與被 上訴人投資之本意相符,上訴人並無欺瞞被上訴人,使之 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情事。倘上訴人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 ,則於被上訴人匯入300萬元投資款時,應即會攜款潛逃 ,斷無可能卻將該款用於含上開檢驗費用在內之關鍵公司 營業費用。
(四)依照一般商業慣例,公司為穩定經營團隊、技術團隊,常 以發放公司股權作為留住人才之方法之一。關鍵公司於成 立之前必須先確認技術是否成熟以及技術人員是否願意放 棄原先任職公司之權利轉任至關鍵公司,故提出股權百分 之10作為技術股分配予相關技術人員。陳維崇見其引介之 曹英彥於將來關鍵公司成立時會擁有一定比例之技術股, 乃向上訴人表示伊既已成為本「矽純化」專案之原料供應 商,也希望投入資金成為股東,遂要求須有百分之2比例 之優先認購股權,陳維崇並應允第一期認股金為美金10萬 元(即美金20萬元的一半),上訴人遂於96年12月9日將 投資合約範本EMAIL給陳維崇參考,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 致電陳維崇確認是否真要投資?獲其確認後,因陳維崇不 想承擔匯兌風險,要求以新台幣匯款,故雙方於96年12月 17日議定匯率為32.5,被上訴人應繳股金為325萬元。然 上訴人其後直至96年12月25日始收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 日所簽署之投資合約書。嗣被上訴人僅匯款300萬元至渣 打銀行東海分行之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被上訴人之夫陳 維崇雖承諾會於97年3月1日前補齊25萬元差額,然嗣後並 未補齊。而因股權認購繳款證明單上所登載之投資金額為 325萬元,故在未收到足額投資金額前,上訴人自不能將 該股權認購繳款證明單交付被上訴人。且不論是否交付該 股權認購證明單,被上訴人投資關鍵公司之股東權利仍然 存在。
(五)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向其宣稱有能力控制台 灣花蓮及南投地區多處礦源,並提出訴外人新豐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豐礦業公司)、北原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合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隆石礦等礦區公司證照、礦 權證或者開採構想圖等相關紙本資料,致使上訴人相信陳



維崇有能力掌控石英礦石之貨源。陳維崇更聲稱掌握純化 矽材料之製程技術,並積極引介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之訴外人曹英彥與上訴人商討純化矽材料製程技術事 宜。但曹英彥嗣與聯電集團投資部門面談時,因未備妥個 人履歷資料,亦無法明確描述其負責之製程與技術等內容 ,致面談失敗。聯電集團嗣並表示矽晶純化屬冶金產業, 該公司不適合主導營運,應另外尋找冶金產業的企業投資 主導,上訴人隨即告知陳維崇此情,並於96年11月6日陳 維崇、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明宗三人會面時,葉明宗 亦對陳維崇強調在技術未成熟前聯電集團不會參予投資, 即使技術成熟也不會擔任投資主導者。然陳維崇不但漠視 葉明宗與上訴人之上開聲明,及雙方所簽署之合作備忘錄 第二條第三款:「乙方同意以甲方為唯一合作夥伴,資源 共享,並互負保密義務」之約定,不斷對外宣稱其合作夥 伴為聯電集團,其心可議。又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下午3 時30分許商借訴外人華聯公司之會議室進行簡報,同一天 除偉杰公司外,亦有其他廠商前來簡報,上訴人通知陳維 崇該簡報地點時,從未提及華聯公司與聯電集團有何關聯 。陳維崇認華聯公司與聯電集團有關,純屬個人認知與臆 測。
(六)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得知上訴人有意發展「矽純化技術」 產業,而「主動」向上訴人表示伊有新豐公司礦源之原料 ,復向上訴人推薦宣稱擁有矽純化技術之曹英彥博士,可 知陳維崇並非一般單純投資人,而係認本件「矽純化技術 」之產業,伊已掌握礦源及技術,實有利可圖,遂主動要 求投資入股關鍵公司,並非上訴人要約其投資。又被上訴 人與GREENING KEY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合約書,並未約定GR EENING KEY公司投資入款後,被上訴人始有投入資金之義 務。且投資合約書簽署後,上訴人並未催促陳維崇繳交股 款,陳維崇亦未向上訴人詢問含GREENING KEY公司在內之 投資人是否有匯款,更從未要求上訴人提供匯款之證明。 否則,如有所謂陳維崇係以國內外大型投資法人有無投入 資本作為投資前提之事,則陳維崇自應堅請上訴人提出資 金到位證明,此並非難事(只須拿出存款證明即可)。且 被上訴人與GREENING KEY公司簽訂該投資合約時,亦知GR EENING KEY公司尚未投入資金,而上訴人亦從未告知陳維 崇GREENING KEY公司已實際匯入資金,益徵GREENING KEY 公司有無實際投入資金,實與被上訴人之投資判斷無關。 亦即其他股東資金是否到位,與上訴人是否投資無關。再 者,本件無論原料、技術、向聯電集團簡報或投資等,陳



維崇均全程參與,甚至係由其主導,是上訴人並無以不實 資訊詐欺被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投入300萬元資本之 可言。
(七)陳維崇向上訴人表示要投資入股關鍵公司後,上訴人遂轉 知原投資者GREENING KEY公司,嗣陳維崇與GREENING KEY 公司達成協議,約定陳維崇出資20萬元美金,分兩次入款 到位,上訴人遂將GREENING KEY公司所提供之投資合約書 交付予陳維崇審閱(按:其上並無簽約日期)。嗣陳維崇 於96年12月28日匯款後,才將該投資合約書交給上訴人( 約97年1月初),而陳維崇已載明簽約日期為96年12月24 日。是被上訴人應係為符合契約之5天內匯款之要求,將 簽約日期記載為96年12月28日,然並不得逕認上訴人在簽 約後,有所謂催告被上訴人其他投資人均已投入資本,要 求被上訴人應於96年12月28日前匯款之行為,蓋被上訴人 投入資本與否,與其他投資人是否投入資本無關。且上訴 人並未邀約被上訴人投資入股,而係陳維崇就矽純化技術 之原料、技術來源知之甚詳,評估有利可圖,而主動向上 訴人表示要投入資本成為股東。再者,上訴人從未否認被 上訴人為關鍵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既為關鍵公司股東,則 其所投入之股款自應用以支付關鍵公司之相關開銷,且絕 大部分係用於原應由身為原料供應商陳維崇所需自行支付 ,然陳維崇要求關鍵公司以公司資金負擔之上開德國檢驗 費用。蓋陳維崇既為關鍵公司之矽砂原料供應商,則其所 供應之矽砂需符合關鍵公司之需求,關鍵公司始願購買, 而矽砂原料是否符合關鍵公司需求,自須由陳維崇提出證 明,故前揭送往德國化驗之費用,當需由陳維崇負擔。由 此顯見被上訴人清楚知悉其所投入之資本係用於關鍵公司 之營業活動所需之費用(含礦石檢驗費用),並無任何受 欺瞞而陷於錯誤情事。
(八)綜上,上訴人確無詐欺被上訴人投資款300萬元情事,且 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詐欺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三、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被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與GREENING KEY公司訂立投資合 約書,雙方於該合約書第5條之1原約定被上訴人之投資比 例為每次發行之股份百分之2,GREENING KEY公司之投資



比例則為每次發行之百分之98。嗣則改約定被上訴人投資 10萬元美金,匯率32.5,折合新台幣為325萬元,被上訴 人並於96年12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渣打銀行東海分行之 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
(二)關鍵公司於97年3月25日辦理設立登記,其時登記之股東 僅有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明宗,並未列載登記被上訴 人亦為該公司股東,且所登記之實收資本額僅100萬元。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詐稱關鍵公司第一次募集的資金26 0萬元美金已於96年12月到位,只剩被上訴人尚未匯款,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28日匯款300萬元投資款至渣打 銀行東海分行之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惟被上訴人事後查 知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完成關鍵公司之設立登記,但並未 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上訴人顯然詐騙被上訴人300萬元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上訴人否認有詐欺情 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上 訴人是否詐欺被上訴人而構成侵權行為?經查:(一)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與GREENING KEY公司訂立投資合 約書,雙方於該合約書第5條之1原約定被上訴人之投資比 例為每次發行之股份百分之2,GREENING KEY公司之投資 比例則為每次發行之百分之98。嗣兩造協議關鍵公司第一 次集資260萬元美金,被上訴人投資10萬元美金,以匯率 32.5計算,折合新台幣為325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6年12 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渣打銀行東海分行之關鍵公司籌備 處帳戶。嗣關鍵公司於97年3月25日辦理設立登記,其登 記之股東僅有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明宗二人,由葉明 宗擔任董事長,訴外人簡汝伊李惠娥擔任董事,上訴人 則擔任監察人,且關鍵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總 額均僅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資合約書 、郵政匯款申請書、經濟部准予設立登記函及關鍵公司設 立登記表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第251至25 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民事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 詐欺故意,並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 ,即足當之。且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則該 他人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詐欺行為人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經查,上訴人於96年初,經由被上訴人之夫 陳維崇之介紹而認識曹英彥博士,曹英彥向上訴人表示如 採用陳維崇之石英原礦石,認矽純化技術具有可行性及發 展性。上訴人遂請原審共同被告葉明宗安排至聯電公司簡 報,惟聯電公司評估後,不願參與投資,上訴人除積極尋



找國外法人投資,並委請葉明宗協助找尋國內大型投資法 人。嗣上訴人與越南人在模里西斯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GR EENING KEY公司商議,由該公司提供越南礦源,並預計投 入200萬元美金在台成立關鍵公司。上訴人並另與馬來西 亞商KENMARK公司及匯僑公司達成投資關鍵公司之協議, 馬來西亞商KENMARK公司預計投資50萬元美金,匯僑公司 投資10萬元美金,故關鍵公司成立之初,預計投入260萬 元美金。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得知後,認本件「矽純化技 術」產業,其已掌握花蓮新豐公司之礦源及曹英彥博士之 技術,乃主動要求投資入股關鍵公司,上訴人即以GREENI NG KEY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合約書,雙方協 議由被上訴人投資入股10萬美金,被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 28日匯款300萬元至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等情,固據上訴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然觀諸被上訴人 與GREENING KEY公司訂立之投資合約書,其上載明GREENI NG KEY公司投資之比例為每次發行股數之百分之98,被上 訴人投資比例則為每次發行之百分之2(按:投資合約書 將二者之投資比例顛倒誤植,已據兩造陳明),可見被上 訴人主觀上之認知,顯係與GREENING KEY公司等投資人共 同投資款項成立關鍵公司,而非僅由其一人出資,此應亦 為上訴人所明知。次查,上訴人於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偵 查中曾陳稱:「(問:到底GREENING KEY公司有無匯款過 來台灣?)他們給我訊息這樣說,資金都已經到位。他們 所謂到位,是指集資已經完成,但是我都沒有收到匯款。 我只是告訴彭莞爾等人資金都準備好,並未提及資金已經 匯款過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 署)98年度偵字第13528號偵查卷第5頁】、「(問:為何 那時你跟彭莞雯說Green Key資金都到位?)那時只說Gre en Key錢準備好,但是放在他自己的帳戶內」等語明確( 見台中地檢97年度他字第2603號偵查卷91、92頁)。可知 不管上訴人個人對所謂「資金到位」一詞之解讀係指集資 已經完成,或是資金已匯款完畢,上訴人確實知悉其他投 資人是否已投入資本,將對被上訴人是否允為給付投資款 有決定性之影響。此參諸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EMAIL給葉 明宗之專案執行計畫表,其內容曾提及:「陳先生(即陳 維崇)打的如意算盤,是希望大股東先出資,然後我們將 開採礦石的權利金SBLC開給他後,還要幫忙換現金,然後 他再用那筆錢入股」等情,益見其他投資者是否已經出資 ,實為左右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是否決意投入出資款之極 大關鍵至明。且上訴人亦確曾向被上訴人釋出其他資金已



經到位之訊息,由此足認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當初係以募 集之資金已經到位為由,催促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匯 其投資款至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一節,尚非無因。上訴人 辯稱投資合約書並未記載GREENING KEY公司先投資入款後 ,陳維崇始有投資義務,其他股東資金是否到位,與被上 訴人是否投資無關云云,要非可採。又上訴人雖另辯稱: 伊從未向證人陳維崇表示資金已經到位,亦未曾催促證人 陳維崇匯款云云。惟查,本件投資合約書係於96年12月24 日訂立,該合約書第5條之1「繳納股款方式」約定:由投 資標的董事會通知,甲乙(按即被上訴人與GREENING KEY 公司)雙方接到通知5日內,自動繳到指定銀行(即渣打 銀行東海分行關鍵材料公司籌備處帳戶),可見被上訴人 依約並非應於「簽約後」5日繳交股款,而係應於「接到 通知後」5日內自動繳交投資款至關鍵材料公司籌備處設 於渣打銀行東海分行之帳戶內。則若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 訴人其他投資者之資金已經到位,並催促被上訴人於簽約 後儘速繳交投資款,徵之被上訴人陳明該300萬元投資款 須向其兄長調借一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 院)99年度易字第2503號刑事卷一第125頁背面),被上 訴人應無可能在經濟並非極為充裕之情況下,即急於簽約 後短短5日內向其兄長借貸籌措,俾於96年12月28日前繳 交該等投資款。故上訴人抗辯從未催促被上訴人繳付股款 云云,即難使人憑信。又上訴人雖再辯稱伊將投資合約書 交付陳維崇時,其上並無簽約日期,故投資合約書並非在 96年12月24日訂立,應係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為符合契約 所定5日內匯款之要求,始將簽約日期記載為96年12月24 日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不否認投資合約書係由其交付陳 維崇收受,且該合約書之內容及末端之簽約日期復均以打 字之方式呈現,衡情可認該合約書應係同一時間繕打完畢 ,足見上訴人當初將投資合約書交陳維崇轉交予被上訴人 簽署時,簽約日期早已繕打完妥,並非被上訴人或其夫陳 維崇事後才自行填載簽約日期。是上訴人此之所辯,顯屬 牽強,而無可採。
(三)復查,上訴人於渣打銀行東海分行所開立之關鍵公司籌備 處帳戶,除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匯入投資款300萬元 外,別無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匯入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 並有該帳戶之存取款交易明細資料附上開台中地院刑事卷 可查(見該刑事卷一第87-1至87-8頁)。上訴人雖謂關鍵 公司成立之初,預計投入260萬元美金,其中200萬元美金 由GREENING KEY公司投入,另馬來西亞商KENMARK公司及



匯僑公司則預計投資各50萬元美金及10萬元美金云云。然 上訴人自稱GREENING KEY公司係越南人設立之境外公司, 為關鍵公司成立案之主導者,並負責出資200萬元美金( 見本院卷一第194頁)。乃GREENING KEY公司於96年12月 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合約書後,上訴人竟在該公司尚 未出資分文之情況下,即要求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將 投資款匯入關鍵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顯有違一般常理。 且上訴人既一手促成被上訴人與GREENING KEY公司訂立本 件投資合約書,並陳明GREENING KEY公司係經由該公司人 員陳山與上訴人聯繫,GREENING KEY公司負責出資200萬 元美金,,加以關鍵公司籌備處上開銀行帳戶又係上訴人 出面開立,則在被上訴人將投資款匯入該帳戶前,上訴人 理應將GREENING KEY公司尚未匯入分文投資款一事告知被 上訴人。乃上訴人竟矇蔽不為告知,甚至要被上訴人於96 年12月28日將投資款項匯入該帳戶,殊有可議。再者,上 訴人僅空言指稱200萬元美金是GREENING KEY公司告訴伊 要投資的(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但卻始終提不出GREEN ING KEY公司曾將該200萬元美金出資款備妥之存款證明或 其他相關證明,故上訴人謂GREENING KEY公司有意出資20 0萬元美金云云,實難令人置信。更何況關鍵公司既係GRE ENING KEY公司主導成立,焉有可能主要主導者迄未出資 分文,卻要參與投資之小額投資人先為出資之理?且GREE NING KEY公司果真已備妥200萬元美金出資款,何以上訴 人未要其儘速匯款至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以支應關鍵 公司成立所需之花費?是上訴人指稱GREENING KEY公司已 備妥200萬元美金出資款一節,應非實在。又證人張聖彬 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固曾結證稱:伊經由葉明宗之介紹認 識上訴人,上訴人有委託伊去幫忙找投資人,伊有接洽過 益通、茂迪、大同、旗下的綠能、匯僑、中鋼及馬來西亞 商KENMARK公司,KENMARK公司及匯僑公司分別表示要各投 資50萬元美金及10萬元美金。而因未能看到成品,且未能 實體審查礦源,故最後並未支付投資款等語(見本院100 年上易字第23號刑事卷第74、75頁)。然觀諸該刑事卷附 關鍵公司與匯僑公司所訂立之「資料提供暨保密約定書」 (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67、68頁),其末端之簽約日期記 載97年(月、日部分則空白),是依此研判,該約定書應 係在97年間訂立,亦即係於被上訴人匯款300萬元之後始 為簽訂。由此足認在96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與GREENING K EY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之前,該「資料提供暨保密約定書 」顯然尚未訂立,則其時自尚無從率爾論定匯僑公司已有



意投資10萬元美金。更何況原審共同被告葉明宗已陳明: 伊於本案主要作為係代為安排國內大法人之募資,伊曾陸 續至大同公司(旗下關係企業綠能公司為太陽能應用廠商 ),中盈投資(中鋼之投資公司)、馬來西亞商KENMARK 公司、旭陽創業投資公司及匯僑公司等公司說明推動本案 。大同公司在第一次談完,因為沒有相關資料,就不要了 ,後來中鋼有連絡幾次,馬來西亞KENMARK隔年(即97年 )還有連絡,但覺得金額太大,技術不穩定,所以不投資 。其他都是第一次就沒有再聯絡,後續有再談的公司,也 都只是談而已,都沒有確定要不要投資。97年初,上訴人 告訴伊由於本案主要投資人一直未談定,希望能先將公司 申請下來等情(見原審卷第28、29頁,台中地院前開刑事 卷第127頁、129頁),足徵馬來西亞商KENMARK公司及匯 僑公司在97年初以前,僅止於與上訴人討論投資與否之階 段,並未確定是否要投資成立關鍵公司。故在被上訴人96 年12月28日匯款之前,顯然尚無何公司決定要投資甚明。 是上訴人指稱第一次已募資260萬元,其中200萬元美金由 GREENINGKEY公司負責,另馬來西亞KENMARK公司及匯僑公 司則分別投資各50萬元美金及10萬元美金,且於催促被訴 人匯款前,謂資金已經到位云云,即非實在。
(四)又上訴人雖另辯稱關鍵公司成立時,其有出資100萬元云 云。惟觀諸上訴人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 所開立之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該帳戶雖曾於97年3月19 日自訴外人慕智惠帳戶轉帳存入100萬元款項,但隨即於 同年月21日即轉帳存回慕智惠帳戶,有遠東商銀存摺往來 明細分戶帳附台中地院前開刑事卷可參(見該刑事卷一第 55、56、57頁)。且由上訴人提出之關鍵公司97年度日記 帳(見本院卷一第49頁)觀之,亦未見有該筆款項進出之 記錄,是上訴人指稱其曾於97年3月19日出資100萬元一節 ,即有可疑。加以上訴人對該筆100萬元資金之來源,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向他人借貸100萬元作為出資款,嗣由 從未到過台灣之GREENING KEY公司人員陳山以陸續匯款方 式幫其償還該筆100萬元債務等情。然經本院命其查報陳 山匯款之帳戶資料,上訴人卻陳明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二 第58頁),則上訴人指稱其向他人借貸以供其出資,而於 97年3月19日出資100萬元云云,應非實情。而由該筆款項 於97年3月19日自他人帳戶轉帳存入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 ,隨即於2日後即同年月21日復自該帳戶轉帳存回同一帳 戶之情形研判,堪認該筆款項只不過係現今一般公司為辦 理設立登記,形式上所製作供主管機關查核之「資金流向



」而已,尚難認上訴人實際上已有出資該筆100萬元款項 。從而,依前開事證綜合以觀,上訴人顯然知悉所謂關鍵 公司成立之初,第一次集資260萬元美金,並已覓妥其中 200萬元美金由GREENING KEY公司出資,另馬來西亞商KEN MARK公司及匯僑公司則分別投資各50萬元美金及10萬元美 金等情,並非事實,乃其竟仍於96年12月24日以GREENING KEY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合約書,並故意隱瞞不 予告知並無其他投資人投資匯款之事實,反而向被上訴人 佯稱其他投資人之資金業已到位,催促被上訴人速於96年 12月28日將原約定投資之款項匯入上訴人於渣打銀行東海 分行所開立之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96年12月28日將300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是上訴 人顯然係以欺罔方法,騙使被上訴人支付該300萬元投資 款,核其所為,已構成詐欺,而成立侵權行為。此由被上 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匯300萬元投資款至關鍵公司籌備處 帳戶後,上訴人雖於97年3月25日完成關鍵公司之設立登 記,然並未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而係登記上訴人與實 際上未曾出資之葉明宗為股東,且其登記及實收之資本總 額均僅為100萬元,將被上訴人投資之300萬元恝置不論, 益足證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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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關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合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原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