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433號
TCHV,98,上,433,2011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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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張鈺齡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琴華
被 上訴人 陳登豐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原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豐登字第14738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新台幣500萬元之抵押借款債權即所持有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97年9月1日,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中之110萬元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以有伊簽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各1件為證, 主張伊於97年9月1日向其借款500萬元,並以伊所有坐落台 中縣(按現已改制為台中市,縣內鄉、鎮併改制為區,以下 為符合卷內資料,沿用舊名)后里鄉○○段47-16、47-22、 47-84地號等3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 予其,未料伊屆期不為清償,而聲請原法院拍賣上開抵押物 。(二)惟,伊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 金錢予伊,且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 存在。伊係因遭訴外人廖德武等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以為係要向台中縣清水鎮農會貸款以作理財規劃、節稅,始 在本票之發票人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為簽章,伊若 知廖德武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將系爭本票交付及將抵押權設 定予被上訴人,即不會為系爭借貸契約、本票發票及抵押權 設定之意思表示。是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原審「民 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因錯 誤所為借貸契約、簽發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通知。退步言之,若認伊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伊亦得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該 等伊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再退步言之,若仍認被 上訴人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存在,則因被上訴人及廖德武等 人係利用當時伊身體及精神狀態不佳,暨利用伊對於票據、 抵押設定等毫無概念之輕率、無經驗情狀,而使伊為系爭本 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名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是伊自亦得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伊 該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債權確定期日即98年7月10日業已屆至 ,且被上訴人亦已於97年12月9日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則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5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而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故 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既經撤銷, 則本此,伊自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借貸契 約存在,因廖德武、被上訴人於伊告訴其等詐欺、侵占、重 利等乙案(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520號)偵查中均自承 伊已清償被上訴人110萬元,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債權亦已 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伊主張500萬元之債權,顯非有理。(三 )本件經過情形為廖德武因代理伊配偶江耀亭醫師經營之博 多齒科處理稅務問題,而知悉伊家中之財務狀況,並保管伊 夫妻之印章、存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乃廖德武得知 伊因卵巢癌、肝硬化而身體耗弱,無力再注意自身財務狀況 後,先向伊誆稱:可利用伊自耕農身分及系爭土地向農會借 錢植林,農委會會補助及供應樹苗,樹木長大後,林場可租 給排碳之工廠以交換碳排量,以此幫伊作財務規劃云云;嗣 於97年9月1日下午,利用伊須午休靜養及精神狀態不佳之時 刻,由其公司人員打電話叫伊起來,並說:農會的人在等了 云云;又派其公司人員開車載伊到其安排之「廖瑞峯地政士 事務所」,然,承辦人員廖秀蓮未給伊看任何資料,亦未向 伊解釋資料內容,就只翻開文件需簽名部分叫伊簽名,伊即 依渠等之指示在廖秀蓮早已備好之資料上簽名,此有原任廖 德武公司之員工朱洪慶於本院之證述可稽。其後,伊因廖德 武誆稱農會辦理貸款及農委會補助樹苗均需作業時間而安心 等候,直至97年9月18日,銀行經理主動告知伊,伊全家不 動產遭廖德武設定抵押、保單亦遭廖德武用以借款,伊夫妻 欲找廖德武理論未果後,乃於97年10月2日求教於林開福律 師,在林開福律師建議下,要求廖德武將詐騙總額8100萬元 簽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三「借貸契約書」,並由廖德



武簽發其上所記載之本票給伊作為擔保,亦即此借貸契約書 係伊全家被廖德武詐騙後之補救措施,並非原先即有此借貸 關係存在。伊係於事發後,調出相關資料後,始知上開被指 示簽名之文件,為本票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四)廖德 武等人從未向伊表示清水鎮農會拒絕貸款,改向被上訴人貸 款之事,伊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時,認為貸款對象係該農會、 農會撥款時是要直接撥入伊之帳戶,依該農會職員黃月娥於 原審之證詞,亦可見伊確係要向該農會貸款,且伊不知該農 會不同意貸款一事。又伊並非如廖德武所虛偽證述為大新全 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昌邑開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昌邑投資公司)及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邑公司)之股東,江耀亭亦非如廖德武所虛偽證述係 德邑公司、昌邑投資公司之董事,研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研一公司)亦非廖德武虛偽陳報係昌邑投資公司之董事,而 江耀亭、伊子江研壹及研一公司縱因江耀亭之診所加盟德邑 公司之診所連鎖關係而取得德邑公司之股票、成為該公司有 限責任股東,惟,投資關係與借貸關係究屬二事,不能因此 率認與廖德武所營公司毫無關係之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抵押 借款予廖德武之公司使用。至伊於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187號中所稱提供不動產供向銀行辦理貸款供廖德武運用 於其集團公司、廖德武清償利息乙情,係指伊提供后里段27 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銀行貸款,與本件係以圳寮段土地 向私人借款不同,即伊知悉且同意者,僅以該后里段土地貸 款之事而已,不及於包括本件之其他借款。再伊並未應允廖 德武所謂「幫忙公司籌措資金」,更不可能指示伊不認識之 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廖德武或其經營之公司或任何他人, 此由證人廖秀蓮於原審、證人朱洪慶於本院均證稱伊並未跟 其等提到借款(貸款)要交給誰等語亦可證明,至敵性證人 廖秀蓮於原審證稱有告訴伊款項「是在公司交」,伊有點頭 示意云云,除與上開其自己與朱洪慶之證述不符外,所謂「 在公司交」云云,語意亦不清楚,更不等於伊曾指示將款項 交給廖德武之公司。另廖德武詐騙伊而獲取鉅款、廖秀蓮為 代書事務所不具代書資格之事務員,原審判決遽採渠等之虛 偽證述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違誤。又廖德武、昌邑投 資公司、大新公司自97年8、9月間起債信不良,在伊被指示 簽名之前幾日,廖德武及昌邑投資公司正積極脫產,而廖德 武脫產予其母乙事,嗣經台中商業銀行起訴,原審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已確認廖德武與其母間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並命塗銷渠等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益見廖 德武所述其亦有提供土地抵押借款供公司使用為虛偽,且廖



德武施行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簽名行為。(五)況被上 訴人迄未能證明伊有同意或授權廖德武受領借貸款項,亦未 證明廖德武確已收受其交付之500萬元,是被上訴人並無所 謂交付借款予借用人之事實,兩造自無所謂借貸關係存在。 至伊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將本件借款金額500 萬元,交付予廖德武」乙情固為不爭執,惟,此情與事實不 符,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此不爭執 事項,蓋: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支出所謂500萬元鉅款之 事實,其所舉訴外人陳穗貴黃水親之帳戶,不僅非其帳戶 ,領出之現金亦無法證明去向為何,領出總額更非500萬元 ,其陳報之資金出處顯係臨訟拼湊;而廖德武亦未提出其所 謂之公司有收受500萬元之入帳證明,若使用伊借款者確為 昌邑投資公司、德邑公司,斯時廖德武已非公司負責人,為 何係由廖德武開立本票、同意代償?且廖德武所稱需款公司 ,前後齟齬,且依本院函查,於99年9月1日,德邑公司係以 語音轉入1,137,160元,非以現金存入,而「昌邑開發財稅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邑財顧公司)以現金存入120 萬元、2,752,000元,總數顯與廖德武所稱當日收到500萬元 用以軋票不符,足見廖德武並未如其所稱有收到該500萬元 。(六)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0號 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可知廖德武早於97年6月9日、26日即 以偽造文書方式,欲將系爭3筆土地中之47-22地號土地持向 稅捐機關作為其經營之「康齡國際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昌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高額欠稅之擔保,惟因 該地為墓地而遭稅捐機關於97年8月28日函覆拒絕;該地既 為伊歷代祖先墓地,伊豈有可能用以擔保無何關係之廖德武 之公司?此起訴事實足以佐證本件實係廖德武於竊取伊土地 為其公司欠稅擔保不成後,旋以一貫手法,於97年9月1日詐 騙伊於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將伊土地設定 抵押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 明求為⒈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500萬元借款債權即上訴人所 持有發票人為伊、發票日97年9月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伊所有系爭3筆土地,以台中縣豐原 地政事務所97年豐登字第14738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⒈撤銷伊在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欄所為簽章,及在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簽 章之法律行為;⒉被上訴人應將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伊否認上訴人係遭廖德武詐騙而簽立系



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且伊確有將本件借款交付給上訴人指 定之對象即廖德武,是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又民法 第92條、第88條之撤銷權不應同時併存,上訴人既主張意思 表示受詐欺,又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自屬矛盾,不足憑採。 另伊不爭執廖德武就系爭500萬元借款已代償110萬元。(二) 本件借款緣由為上訴人家族即包括上訴人、江耀亭江研壹 及渠三人全部持股之研一公司為廖德武經營之昌邑集團即包 括昌邑投資公司、德邑公司、大新公司等之大股東,江耀亭 並擔任昌邑投資公司及德邑公司之董事,因廖德武旗下公司 需資金周轉,乃由公司負責人廖德武與上訴人夫妻洽商,上 訴人夫妻同意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 以貸予廖德武供公司周轉。廖德武與伊接洽,雙方談妥後, 伊乃請廖德武通知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至廖秀專代書事務所 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屆期,上訴人親自將其先行親自至戶 政事務所請領之印鑑證明交給代書以辦理登記手續,且上訴 人於代書事務所簽名時,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廖秀蓮均逐一 向上訴人說明其所簽文件內容,並無未經告知即令其簽名情 事。依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7號案件中之陳 述,上訴人夫妻確有提供不動產辦理貸款供廖德武之集團公 司運用,基於禁反言之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否認其 確有提供不動產供廖德武借款之事實。(三)依上訴人所述, 其至少十分清楚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文件是要借款,而其 並未證明當時其非清水鎮農會不貸款,且依上訴人主張清水 鎮農會為廖德武所覓之金融機構,顯見其明瞭借款是擬用以 供廖德武週轉使用,準此,上訴人簽署借款文件時,對於簽 字目的已了然於胸,自無錯誤可言。又依上訴人之社會地位 及經歷等,加以其簽發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之地點均在代 書事務所內,而非在清水鎮農會之辦公室或分支機構內,衡 情應無誤認其申貸對象為清水鎮農會之可能,況縱上訴人誤 認申貸對象為清水鎮農會,然,其簽發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文 件之表示均與其內心同意簽發該等文件之意思無違,則上訴 人之表意內容自無錯誤,其所謂之「錯誤」充其量僅為內心 動機之錯誤,揆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 其動機錯誤應不得作為撤銷之理由。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所述廖德武以理財規劃為由對其詐騙,且由證人廖秀蓮之 證詞可知,上訴人於簽字當時神智清楚,並非無辨識能力之 人,且上訴人為醫師之配偶,其家族又經營研一公司,自不 可能不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署本票之用意。此外, 上訴人及江耀亭江研壹另有提供不動產為廖德武籌措其他 2筆鉅額借款分別為6000萬元及1600萬元,為此,渠等3人猶



於97年10月 3日在專業律師建議下,與廖德武書立被證三之 借貸契約書,確認渠等與廖德武間之借貸關係,其中第 3筆 即為本件借款,由此亦可知上訴人對於其與廖德武間之資金 往來關係十分清楚,並無任何受詐欺之情事。上訴人家族與 廖德武間確實有相當程度之資金往來及合作投資等關係,在 此情形下,上訴人有無受廖德武之詐欺或遭廖德武利用其急 迫、輕率、無經驗等情事,即非無疑,是上訴人應就其受詐 欺或利用等情事負舉證責任。(三)另上訴人於代書事務所內 辦理手續同時,伊則已自訴外人陳穗貴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 分行帳戶提領300萬元、並向經營當舖之友人黃水親商借200 萬元,共帶 500萬元之現金至昌邑投資公司及德邑公司共用 之辦公室,並以電話與代書保持聯繫,確認上訴人已簽妥文 件並同意撥款後,伊始將該 500萬元交給廖德武,是上訴人 雖未親手收受借貸現款,然,伊交付之對象本即為經上訴人 同意收款之人,系爭借款自已成立無誤,兩造間之借款關係 確實存在。又廖德武確已收受 500萬元,上開被證三之借貸 契約書即是上訴人要求廖德武給上訴人收到此筆 500萬元借 款之憑證,且就伊交付 500萬元與廖德武之事實,為兩造於 原審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撤銷該不爭執事項,與法 不合,自無可採。至廖德武收受此 500萬元借款後,如何運 用,非伊可得而知,亦與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成立無涉。再上 訴人出借之對象為廖德武,而非其旗下之特定公司,從而廖 德武旗下之公司未於帳上登載入帳,尚不能作為本件借款債 權不存在之依據。另上訴人對伊及廖德武告訴侵占等案件, 業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稱:其原是要向清水鎮農會借款, 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其所為意思表示顯有錯誤等語,尚非 可採。本件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與廖德武等人有對上訴人施行 詐術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乙節,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於先位之 訴,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00萬元借款債權,暨 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本件要難遽認 被上訴人及廖德武等人係利用上訴人對於票據、抵押設定等 毫無概念之輕率、無經驗情狀,而使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及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名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上訴人該簽發系爭本票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顯於法不合。從而,



上訴人於備位之訴,請求⒈撤銷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欄所為簽章,及在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簽章之法 律行為;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補正其聲明,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00萬元借款債 權,暨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及被上訴人所持有發票人為上訴 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上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備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撤銷 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所為簽章,及於 97年9月1日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簽章之法律行為。 ⒊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於原審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試行整 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按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關於(四)被上訴人交付500萬元予廖德武部分為錯誤 ,進而主張撤銷該部分不爭執事項;並就(五)部分,改口否 否認江耀亭為德邑公司及昌邑投資公司之董事):(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47-16地號(地目:林 ,面積:1508平方公尺)、47-22地號(地目:林,面積: 18,321平方公尺)、47-84地號(地目:林,面積350平方公 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共同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8年7月10 日,並經地政機關於97年9月5日登記在案。(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就系爭土地聲請原審法院97年度拍 字1519號拍賣抵押物在案(詳拍字卷第6-9頁)。(三)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確在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拍 字卷第12頁)及票面金額為500萬元、發票日為97年9月1日 、到期日空白、票號為WG0000000之本票上簽名(詳拍字卷 第13頁)。
(四)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將本件借款金額 500萬元,交付予訴 外人廖德武
(五)研一公司確為上訴人家族所開設之公司,上訴人之配偶即訴 外人江耀亭、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江研壹,暨研一公司均為 德邑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德芳)之股東(詳原審法院卷第 82-83頁)。又上訴人之配偶江耀亭並擔任德邑公司及昌邑



投資公司之董事。而訴外人廖德武亦為上開兩家公司之股東 及實際負責人。
(六)上訴人及其配偶江耀亭、兒子江研壹曾於97年10月3日與訴 外人廖德武簽立原證三之借貸契約書,其上所記載之第三紙 本票,面額500萬元,即係訴外人廖德武簽發予上訴人作為 本件借款500萬元之擔保。
伍、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一)上訴人有無同意廖德武以系爭土地向他人抵押貸款,並且受 領該借貸之款項供廖德武經營之事業週轉之用?亦即兩造就 系爭借款500萬元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
(二)上訴人就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借款,有無受詐欺或意 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三)上訴人得否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借貸契約及簽發本票及設 定抵押權借款之意思表示?
陸、本院之判斷:
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於97年9月1日經訴外人 廖德武所委託之土地代書廖秀蓮辦理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 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由廖秀蓮指示上訴人簽立500萬元 本票,使被上訴人對之取得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之事實,固 據上訴人提出不爭執事項第(一)、(二)、(三)之抵押權設定 及借款債權資料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 係受訴外人廖德武之矇騙,發生錯誤,或被詐欺陷於錯誤, 或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而主張 予以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經證人廖德武廖秀蓮朱洪慶等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到庭就相關情節供證在卷。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德 武間本為投資理財之授權合作關係,廖德武原為上訴人及上 訴人配偶江耀亭醫師所營博多齒科診所之財務顧問,由廖德 武負責上訴人夫婦之家庭及診所之記帳、理財、保險之投資 、規劃及執行之工作,故由上訴人夫婦授與持有上訴人夫婦 之財產及不動產權狀等資料,廖德武並自90年間起要求上訴 人夫妻提供所有不動產辦理銀行抵押貸款、貸得款項供廖德 武運用於其集團所有公司,包括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邑公司)、昌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並允諾將會 負責所有銀行本息清償,但實際上廖德武均僅償還利息,從 未償還本金,金額約達9000餘萬元。上情上訴人夫妻一直未 發現,因為上訴人夫妻將所有資產(包括存摺、印章)均交 廖德武處理之故。迄於97年9月18日經國泰世華銀行分行經 理告知,上訴人夫婦始知上情,而向廖德武催討,廖德武亦 承認上開債權存在,而於97年10月間簽具借據及本票、支票



,表明擔負償還之責等情,為上訴人於另案請求廖德武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訟中所不諱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15-16頁)。而本件發生於廖德武97年10月間承認810 0萬元債務之前之97年9月1日,當時廖德武仍受上訴人夫婦 委任處理投資理財之規劃及執行工作。雖上訴人主張:「97 年8月11日,廖德武請我當日去申請15份印鑑證明,我把該 15份印鑑證明、我們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包含本件三張所 有權狀、印鑑章、我和我先生的印鑑證明、二人身份證正本 交給廖德武。因廖德武說要幫我們理財規劃,要利用這三筆 土地所有權狀向清水鎮農會貸款,貸款多少錢廖德武沒有說 ,只說要估價及前置作業,說借出來的錢要開發我這三筆土 地來植樹,說這樣可以拿到植樹的補貼。」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20號廖德武陳登豐被訴 重利等罪偵查卷第8頁),且上訴人所舉證人黃月娥於原審 法院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台中縣清水 鎮農會職員,當時是徵信人員……」、「(問:在97年7、8 月間是否有人拿台中縣后里鄉○○段47之16、47之22、47之 84地號等三筆土地去跟清水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答:我 記得在97年8月底有二個成年男子拿這三筆土地的謄本要我 們農會估價看看,看能不能借錢,這二位男子有一位我不認 識,另一位是清水鎮裕嘉里的里長王森川。依照我們農會貸 款的作業流程,應該由申請人先寫申請書,我們才會去看擔 保品,但是因為是王森川里長拜託,所以雖然他們沒有寫申 請書給農會,我還是有和農會複審人員林筱玫及徵信人員楊 正賢一起去現場看擔保品,結果因為這個擔保品是山坡地, 坡度超過35度,我們不承作,就跟里長說無法貸款,後續的 動作就沒有再做了」、「(問:妳何時決定不承作,是看現 場當天還是過幾天?)答:我看回來後,有先跟主管報告, 過幾天就有通知里長無法承作,因為我只認識這位里長」等 語。顯見於97年7、8月間,確有人持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要 求清水鎮農會進行估價,以便評估能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辦 理抵押貸款;嗣經清水鎮農會徵信人員前往現場評估,發現 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且坡度超過35度,故不同意辦理抵押貸 款」,固可認上訴人所稱廖德武原規劃向清水鎮農會貸款為 理財之處置無訛。惟證人廖德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 稱:「(法官問:你有拿本件的土地向清水鎮農會貸款?) 我有向多家金融機構及個人詢問」、「(法官問:上訴人知 道是要向被上訴人陳登豐借錢?)我個人及家人也有提供土 地,要籌措資金,同時間籌措資金,我們找了很多人。所以



在提供當時,我們借款的對象還在找尋,對象還不明確,但 是確定籌措資金對象後,我們都有說明。除了這筆外,九十 七年八月、九月,張小姐還有提供其他二筆土地,一樣是由 我去負責接洽,向第三人借款供公司使用,錢直接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99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6頁 )。再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廖秀專代書事務之事務員廖秀 蓮於原法院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說你 在廖秀專代書事務所擔任事務員,你是否知道原告設定本件 土地抵押權及簽立該張面額500萬元之本票的情形?)答: 當天是原告到場,被告及廖德武前幾天都有來我們事務所, 當天原告有在這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這 些文件都是我拿給原告簽的」、「(問:當時原告的精神狀 態如何?)答:她當時很清醒,我已先把文件內容打好,然 後才拿給原告看,並核對她的身分證,她有提供土地所有權 狀及印鑑證明給我,我已經忘記她是何時把權狀及印鑑證明 交給我,但是我一定要備齊這些文件,並請原告親簽這些文 件,我才能送件,當時也是原告親自把身分證拿出來給我的 ,我也有當場把身分證影印下來,確認是她本人」、「(問 :原告是否瞭解本件是辦理設定土地抵押借款嗎?)答:我 有口頭告知原告這份是土地抵押設定契約書,這份是本票, 她都有點頭示意」、「(問:原告知道借款人是誰嗎?)答 :我們只是代辦土地抵押設定,金主不是我們找來的,都是 他們事先講好的,被告有交代我,如果原告簽好之後要通知 他,原告簽好後我就有打電話給被告」、「(問:原告在簽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上面打字的文字是否都已繕打好 ?)是,除了我手上的流扺約定是空白的,但原告也有在流 抵約定上簽名」、「(問:原告有無跟妳提到這筆借款要交 給誰?)答:沒有,但是原告簽好文件之後,我有立刻打電 話給被告,被告說只要原告文件簽好,他就會把錢交給公司 ,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公司,我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這些情 形」、「(問:妳剛才說有打電話給被告,是否當著原告面 前講電話?)答:是,但我並不清楚原告是否瞭解我講電話 的內容」、「(問:原告簽完名之後,有無問過妳何時撥款 及交錢之事?)答:我有告訴原告妳們這筆款項是在公司交 ,原告有點頭示意,但沒有講話」、「(問:當天原告有講 些什麼話?)答:沒有」、「(問:當天是誰陪原告去的? )答:時隔已久,我不記得了」等語,可見上訴人於簽署系 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時,其精神狀態應屬清 醒;且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除其上 流扺約定為空白外,其餘內容均已經繕打完畢。雖上訴人主



張:伊因罹患癌症、肝硬化而耗弱,每到中午即體力不支必 須休息,廖德武於97年9月1日下午,利用伊必須午休靜養及 精神狀態不佳的時刻,由其公司人員打電話叫伊起來前往代 書事務所簽署文件,廖秀蓮未給伊看任何資料,亦未向伊解 釋,就只翻開要簽名的地方叫伊簽名,伊即依渠等之指示簽 名等語,並提出其診斷證明書及台宗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 等影本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所提該等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 告單之內容,固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罹患卵巢癌併肝功能異常 之情形,仍難遽認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署 上開文件時,即有精神狀態不佳之情事。縱認上訴人於簽署 上開文件時,確有精神狀態不佳之情事,亦難逕行推論上訴 人毫無瞭解上開文件內容之能力。再者,上訴人於簽署系爭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除其上流扺約定為空白外,其餘 內容均已經繕打完畢乙情,前已認定。觀諸系爭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上已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權利人:陳登豐」、「義務人兼債務人:張 鈺齡」等字,尚難認上訴人不知其簽署系爭文件之目的,係 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用以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再 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廖德武於原法院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時證稱:「(問:你與原告有無財務往來?)答:有,…… 所以我們有找公司的股東增資及籌措資金,原告有幫忙籌措 資金,我們當時股東有人拿現金出來,有人拿土地去抵押借 款,原告和我都有拿土地去抵押借款」、「(問:原告設定 本件土地抵押權及簽立該張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其目的為 何?)答:原告就是設定這筆抵押權借款500萬元供公司週 轉之用,因為當天公司急著要軋支票,而且已經超過三點半 了,匯款會來不及,那時他們怎麼送件辦理抵押登記我並不 清楚,當天下午被告就拿著500萬元現金到公司交給我」、 「(問:是原告辦理抵押借款的,為何被告會把錢交給你? )答:因為最早負責接洽借款的是我,因為金融機構評估借 款時間較長,後來由股東介紹金主陳登豐。我當天人在公司 ,並沒有到代書事務所,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但被告就 是直接把錢拿來公司給我」、「(問:原告有無同意請被告 直接把錢交給你?)答:我沒有親耳聽到,但原告有同意要 借公司錢,也同意由我負責接洽,錢由公司使用,因為我們 都是公司的股東,我是公司的負責人,故由我代表接洽,並 代表公司拿錢」等語。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原證三之借貸契約 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86-87頁),此乃上訴人於首揭另案 所陳由上訴人及其配偶江耀亭、兒子江研壹於97年10月3日 與訴外人廖德武所簽立,其上記載:「第一條:借貸標的物



─乙方(即原告及其配偶江耀亭、兒子江研壹)同意借貸新 台幣(下同)8100萬元整予甲方(即訴外人廖德武),甲方 應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10月3日期間無息返還乙方該筆 借貸之款項」、「第二條:還款方式─於本契約簽訂時,甲 方開立本票三紙予乙方,作為擔保還款之依據,本票詳細資 料如下:……」等語,又其上所記載之第三紙本票,面額 500 萬元,即係訴外人廖德武簽發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 500萬元之擔保;且被上訴人已於97年9月1日將本件借款金 額500 萬元,交付予訴外人廖德武等情,前已經上訴人在原 審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四))。又衡諸研一股份有限公司 確為上訴人家族所開設之公司,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江耀 亭、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江研壹,暨研一股份有限公司均為 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德芳)之股東(詳 原審卷第82-83頁);且上訴人之配偶江耀亭並擔任德邑醫 學股份有限公司及昌邑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而訴外人廖德武亦為上開兩家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等節 ,益見證人廖德武證稱:本件係因上訴人家族所投資之德邑 醫學股份有限公司等需要營運週轉金,上訴人即同意提供系 爭土地辦理抵押借款500萬元,供該等公司週轉之用等語, 應屬事實,堪予採憑。據上各節,本件堪認上訴人於簽署系 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時,已知悉係由其提供系爭 土地,用以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500萬元,並同意將該 500萬元交由訴外人廖德武供公司週轉之用。是上訴人稱以 其最初廖德武為其所規劃向清水鎮農會貸款植樹以求補貼之 理財方式置辯,認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為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云 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另主張:伊在系爭本票及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實係因訴外人廖德武等人施行詐術所致 ,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表示,更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金錢,被上訴人亦未曾交 付任何金錢予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伊所 為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表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 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 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 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裁



判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簽署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 本票時,其精神狀態應屬清醒;且上訴人及其配偶江耀亭、 兒子江研壹隨即於97年10月3日與訴外人廖德武簽立借貸契 約書1份,雙方於該借貸契約書所協議之借貸金額亦包括系 爭500萬元借款在內等節,前已均認定。顯見上訴人及其家 人就系爭500萬元借款為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後 ,供訴外人廖德武週轉之用乙節,知之甚明。況且倘若上訴 人於簽署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後,始發覺 有遭訴外人廖德武詐騙之情形,衡諸情理,上訴人及其家人 於事後應不可能再與訴外人廖德武簽立名稱為「借貸契約書 」之文件。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 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 不諱言其夫婦早於90年間起即提供所有不動產由廖德武向人 借款供所營公司週轉運用,迄97年10月間,廖德武對其積欠 之債務已達八、九千萬元之事實,而本件之500萬元只是其 中之一筆而已。依上所查,本件上訴人顯然瞭解其簽立系爭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係要辦理抵押借款,復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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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齡國際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