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三)字,100年度,12號
TCHV,100,重上更(三),12,201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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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林煇星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林炎盛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炎盛應將坐落於改制後台中市○○區○○段第495-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林煇星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林炎盛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煇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煇星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林煇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林煇星主張:(一)台中縣市合併改制後坐落台中市○ ○區○○段495-1、495-3、495-4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祖父林 無嬌所有,嗣由兩造之父林來益繼承,對造上訴人林炎盛在 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並開設幼稚園。林來益前以林炎盛及原 審共同被告林黃美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起訴請求渠等拆 屋還地,經前案判決認定林炎盛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而為林來益敗訴判決確定。嗣林來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 ,並已辦妥移轉登記,而林炎盛與伊間並無得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是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林炎盛拆除地上物,將 土地交還伊。(二)又系爭土地確為伊向林來益買受而屬伊所 有,林炎盛主張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應舉證證明之。林來益 係因林炎盛屢屢檢舉父(林來益)、兄(林煇星)及弟(林 炎並)漏稅,又遭林炎盛告訴而被判刑,不欲讓林炎盛恆久 無償占用、甚至繼承系爭土地,而在族親林炳欣等之建議下 ,決意出賣系爭土地;伊則係於林炎盛不願買受後,在姊妹 林熙等以勿使祖產落入他人之手等詞勸說下始決意買受,並 確有支付價款,此買賣之間,並無通謀虛偽。否則,林來益 何需先於90年6月10日前以每坪20萬元委託訴外人張龍卿



售,更於91年8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林炎盛,詢問其是 否購買。再伊於姊妹勸說下買受系爭土地之緣由,經姊妹林 熙等到庭證述屬實,而伊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而估計其 價值,並非代表伊欲將系爭地建屋出售,故林熙等所為證述 ,並無不實。另林來益於本院證稱買賣雙方有約定由其負責 拆除地上物,與契約所載文義相符,故不能以其因距訂約時 間太久而供述忘記契約有無記載何人負責拆除地上物、即認 定係虛偽買賣。(三)又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 伊,伊自得為本訴請求,蓋:伊係於林炎盛不買之情況下, 始買受系爭土地,當係信賴土地登記、善意受讓之第三人, 依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因受土地法及民法 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民事訴訟法所定「既判力主觀範圍」 例外不及於伊。且伊僅單純自林來益受讓標的物,並未繼受 其前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伊不在林來益前案之既判力 主觀範圍內,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指之「繼受人」 。況林來益於前案係直接以林炎盛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 而起訴,本件伊則以林炎盛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對抗伊、且 伊已表示終止使用借貸為由而起訴,二者發生實體法上無權 占有之原因不同,訴訟標的即不同,是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四)又林炎盛縱與伊之前手有使用借貸關係, 惟,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要旨,亦不得對抗 伊而對伊主張仍有使用借貸關係,是林炎盛現占有伊所有之 系爭土地確係無權占有。至林炎盛固援引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惟,該解釋係針對共有物分管契約所為,本不得適 用於使用借貸契約,且伊並非惡意買受人,更無繼受前手使 用借貸關係之餘地。再伊否認林炎盛所稱贈與及容忍設定地 上權,前案既認定林炎盛就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關係,其於 本訴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另伊自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經通知交還土地,林炎盛不置理,伊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不借林炎盛使用之表示,是林炎盛與伊間確 無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五)又伊提起本訴,無違誠信原 則,亦無權利濫用。蓋:⒈伊買受系爭土地時,固知悉林來 益與林炎盛涉訟中,惟,因林來益執意欲出售土地,伊始在 姊妹勸說下買受,並非為規避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復因伊不 諳法律,始未於前案中承當訴訟。⒉系爭土地位置甚佳,價 值不斐,伊已規劃其上房屋拆除後,就土地合併使用,另建 高樓以發揮其最高經濟效益,估計至少可賣得1億5千萬元, 扣除土地購置成本8千餘萬元及建物興建成本後,尚可賺取3 千多萬元;而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皆已老舊,A部分之建材 並非高級,B、C、D、E部分更係違章建築,依法本應拆



除,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況林炎盛早已另於他址經營幼稚園 ,而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是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遠大於 拆除房屋之損害,伊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正當行 使,不能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對造上訴人林炎盛及原審 共同被告林黃美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伊之判決(原審判命林炎盛應將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林煇星,而駁回林煇星其餘之訴。林煇星林炎盛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林煇星對原審 共同被告林黃美玲之訴部分,未據林煇星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另原審共同被告林黃美玲雖亦聲明上訴,惟其一審係獲 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上訴之利益,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業 經原審於95年6月9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貳、上訴人林炎盛則以:(一)林無嬌育有一男六女,其獨子林來 益則育有三男四女,林無嬌本於家產傳於男丁之傳統觀念, 於生前即預先規劃分產予對造上訴人林煇星、伊及訴外人林 炎並兄弟三人,並於60、77年間,先將其名下他筆土地以贈 與為由,陸續移轉予林煇星、林炎並,且於77年間將系爭土 地贈與伊,並於78年7月15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伊自行出資 於系爭495-1地號土地上興建1885建號建物(即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僅因伊未及辦理過戶,致林來益於林無嬌死亡 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林來益明知系爭土地實為伊所分得 、應移轉予伊,卻因與伊夫妻因故發生爭執而感情不睦,竟 提起上開前案訴訟請求伊夫妻拆屋還地,業經判決林來益敗 訴確定。詎林來益為逼令伊等返還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0 日與林煇星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 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8萬元之高價逼使伊優先承買未果後 ,再偽以該高價出賣予林煇星。觀諸林煇星明知系爭土地陷 於伊與林來益間之占有糾紛中,竟仍以顯高於市價(每坪約 8至10萬元)之價格買賣、林煇星僅形式上支付林來益20,12 8,500元,約定尾款61,056,450元需待拆屋還地後給付,顯 不合比例、該買賣訂約之時間及背景違背常理、林來益到庭 為證時,竟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書有賣方即其需負責拆除地 上物之特別約定、林熙等姊妹附和林煇星證稱因祖父遺訓祖 產不能賣而勸說林煇星買下系爭土地,惟,早已有其他祖父 所遺土地出售他人,顯見林熙等所證不實,況林煇星欲於系 爭土地建屋出售,豈非等同出售祖產,恰與其所稱買下系爭 土地之理由相違背等情,均足見林煇星與林來益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確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林煇星自不得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主張物上請求權。(二)又林煇星應受上開前案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再為本訴請求。蓋:參照最高 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凡依物權之請求權起訴 而受確定判決後,受讓訴訟標的物所有權之人,亦在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既判力主觀範圍內,如受讓人就同一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再行起訴,即為同一事件。是林煇星之前手 林來益既係基於物權關係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伊拆屋還地,此 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不因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物之 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而異。從而,林煇星於該案之訴訟繫屬 後,再依買賣關係,繼受該法律關係,為林來益之繼受人, 則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林煇星。準此,林煇星自 不得再行提起本訴。尤其,依上開通謀虛偽買賣及下述權利 濫用等節,林煇星並非善意買受人。(三)縱若法院不肯認系 爭土地為林無嬌贈與伊,亦可以林無嬌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主張使用借貸關係,故伊並非無權占有。蓋:「債之相對 性」之原則並非恆久不變,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認共有 人間之分管契約對嗣受讓應有部分之「非善意第三人」發生 拘束力,即足證明,是縱林煇星與林來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及移轉為真正,惟,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林煇星仍應 受伊與林無嬌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容忍伊繼續使用,不 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再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 期限,且伊係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為借用系爭土地 之目的,則自以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畢,即無繼續居住 系爭房屋或該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是林煇星主 張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於法不合。另林煇星於買受系爭 土地時,明知該土地已由林無嬌因分產之原因而指示伊在其 上興建房屋,且林無嬌自始無請求伊返還土地之意思,並非 單純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 度法律座談會結論,足認林煇星已同意容忍房屋所有權人設 定地上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四)又林煇星提起本訴, 其行使權利,確係違反誠信原則,蓋:⒈林煇星曾於伊與林 來益間之前案出庭作證,附和林來益之主張,卻於林來益於 前案敗訴後,明知系爭土地為伊合法占有使用,為規避法律 規定,假借系爭土地形式上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主 張其不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旋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 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⒉伊興建系爭房屋,為RC 構造之別墅,耐用年限為50年以上,目前屋齡僅約20年,並 非腐朽不堪用,包括其內裝潢,現存價值仍高達數千萬元, 且伊係因遭林煇星騷擾始暫時搬離,仍計劃待案件終了後搬 回原址繼續經營托兒所。而林煇星主張其收回系爭土地可合



併利用興建大樓等以獲巨大經濟效益云云,並非實在,蓋: 系爭各筆土地因地目不同,實不得合併使用、林煇星規劃之 建築圖有諸多不符法令之處,根本不可行,經伊委請建築師 評估,系爭土地至多僅能興建三樓半之房屋,而非如林煇星 所稱可蓋8層樓以上之高樓,且可興建面積少於以8118萬餘 元買受所應有之面積,加計興建成本後,出售房地可得之價 款實不敷成本、依證人張龍卿所述,可知系爭土地因規劃不 易,欲出售已屬不易,遑論高價出售。是若花費大筆款項拆 除伊所有建物,再另建房屋,顯不符經濟效益,林煇星行使 權利顯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再原審以附圖A部分土地可與 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合併使用,而推定林煇星非權利濫用,復 就系爭土地除附圖A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判決駁回林煇星之 請求,尚有認定事實互相矛盾之違失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林煇星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林炎盛將上開 4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林煇星,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 人林煇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林煇星就其除對原審共同被告林黃美玲外其餘敗訴部 分,上訴人林炎盛則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 林煇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煇 星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林炎盛應將上開4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609平方公尺、同段49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55平方公尺、同段4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99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上訴人林煇星。(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炎盛負擔。(四)第二項之請求,請准林 煇星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就上訴人林炎盛之上訴,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對造上訴人林炎盛之上訴駁回。(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林炎盛負 擔。上訴人林炎盛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林炎盛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煇 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歷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林煇星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並就上訴人林煇星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對造上訴人林煇星之上訴駁回。(二)歷審訴訟費用由對



造上訴人林煇星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肆、兩造於原審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經承審法官試行爭點整 理,協議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原審卷第183至185 頁):
一、林來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請求權,請求林炎盛將原系爭沙鹿鎮○○段495-1地號土地 內之門牌號號碼同鎮○○路101號、建號1885號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林來益,及林炎盛林黃美玲應將1885建號及其 庭院遷讓交還林來益;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同侵權 行為,請求林炎盛林黃美玲將同段495-1、495-3、495-4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附圖所示 B、D、E、F2、F3、F4及H部分之建物拆除,上開 建物所占有之土地連同該附圖C、E、F1部分之土地,均 交還林來益。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駁回 林來益之訴,林來益部分上訴(原判決B部分,於第二審再 進行測量再分為B1、B2兩部分,林來益就B1部分未上 訴),本院於93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20日以 91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駁回林來益之上訴,林來益 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裁定(93年7月22日93年度台上 字第1477號)駁回林來益之上訴確定。
二、原系爭沙鹿鎮○○段495-1、495-3、495-4地號土地係林來 益於88年2月25日繼承自其父林無嬌,而於92年12月22日出 賣與林煇星,並於93年2月6日移轉登記為林煇星所有。三、林來益與林煇星之前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81,184,950元 ,第一期款500萬元、第二期款700萬元、第三期款700萬元 、第四期款1,128,500元,尾款61,056,450元俟系爭土地上 之現有建物完全拆除搬遷完畢並點交予林煇星時給付。四、林煇星自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匯款至林來益於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原聯信商業銀行忠明分 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交易紀錄分 別為:92年12月22日匯入500萬元、92年12月29日700萬元、 93年1月13日700萬元、93年1月16日1,128,500元。五、林無嬌於78年12月15日,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林炎 盛於495-1地號土地上,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一棟(即1 885建號)。林炎盛除於附圖所示A部分建造1885號建物外 ,並於附圖所示B、C、D、E部分建有建物,供幼稚園及 倉庫使用。
伍、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 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 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 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 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本件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 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 (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 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 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 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 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 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 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 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本件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參照);且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 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 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揭櫫之誠信原則, 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本件最高法 院第三次發回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林煇星於93年2月6日 始受讓自其父林來益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改制後台中市○○ 區○○段第495-1、495-3、495-4地號土地上,早於78年12 月15日經原所有權人即林來益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祖父) 林無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上訴人林炎盛申請建築執照 ,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一棟(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第 1885建號建物),為孝養林無嬌並與之同住之處所。上訴人 林炎盛於該期間,並於附圖所示B、C、D、E部分建有建 物,供作幼稚園及倉庫之用,林無嬌自79年間至88年2月25 日死亡前與上訴人林炎盛同住於上開第1885建號建物內,對 林炎盛之使用該部分土地均無異議,且於該幼稚園房屋興建 期間,兩造之父林來益甚且在場代林炎盛監工,其後並擔任 幼稚園司機以協助林炎盛夫婦,是上訴人林炎盛係經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林無嬌賦予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使用之權利等情



,為本院於91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林來益請求林炎盛拆屋還 地乙案訴訟中調查認定明確,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並 為上訴人林煇星所不爭,堪信為真。茲按,房屋與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為單獨交易標的,而於現今之建築,多以 鋼筋混凝土,甚至鋼構為之,其價值不貲,且使用年限在數 十載甚至百年以上,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亦即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是其房屋乃有合法 使用基地之權源,殊無因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各異暨其後其所 有權之轉移,即為阻斷其使用權源之理由,即房屋基地之使 用權恆定,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即受影響,此為房屋與 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 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並為我國司法實務 上所是認之法理(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五十八年法 律座談會結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關於林炎盛所興建上開建物之價值為何,經 本院前審囑託經兩造所同意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鑑定,星河路101號建物(即附圖所示A部分之 保存登記建物)總價4,196,000元,星河路103號建物(即未 辦保存登記之幼稚園及倉庫部分,包括加強磚造一棟及鋼骨 造二棟)總價21,191,000元,合計達26,387,000元,有鑑定 報告書可憑,是其價值顯然不貲,且其建築結構堅固,應可 使用數十年之久無訛,原土地所有權人林無嬌既同意林炎盛 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予興建上開建築結構堅固、價值不 貲之建物,自係使林炎盛所興建之該建物得使用年限內有繼 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源,訴外人即上訴人林煇星之前手即兩造 之父林來益知情,於繼承林無嬌之後,亦應繼受該項義務, 此並為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所是認。然訴外 人林來益於林無嬌同意上訴人林炎盛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 地建築上開建物時,在場為林炎盛監工,其後復為其在同址 經營幼稚園之司機予以協助,乃均於客觀上承認上訴人林炎 盛上開建物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如此已歷11年之久,嗣 竟因林無嬌過世後,與上訴人林炎盛夫婦因事爭執,發生不 快而興訟,為不使林炎盛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始於90年間對 林炎盛提起上揭拆屋還地之訴訟未果,上訴人林煇星對於上 訴人林炎盛與林來益間之上述訴訟為知情,並曾出庭為林來 益作證,卻於前案第一審判決認林來益應繼受上訴人林炎盛 與林無嬌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判決林來益敗 訴後,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受讓系爭土地,其與林來益 訂立之買賣契約,雖特別約定尾款俟現有建物拆除遷讓完畢



後給付(一審卷一○六頁反面),卻不於前案擔當訴訟主張 權利,而係於林來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未幾,再以債權相對 性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後二案當事人間之關係、被上 訴人參與前案之程度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時間、情節 等情觀之,上訴人林煇星顯係明知系爭土地為林炎盛合法使 用,為規避法律規定,藉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其不受使 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提起本訴,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且為惡意而受讓,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依 首揭說明所示,其請求上訴人林炎盛應拆屋還地,自應不予 准許。雖上訴人林炎盛不諱言其於因系爭地上建物纏訟後, 飽受恐嚇威脅,而將幼稚園暫遷離上開房屋,而未使用該部 分建物之事實。惟該部分建物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前審囑建 築師公會鑑定其仍價值高達二千一百多萬元之多,其建物結 構堅固良好,價值不貲,仍可使用數十年,自不因暫未使用 ,即否定其原有得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權源,是上訴 人林煇星以此主張上訴人林炎盛應拆屋還地,亦非有據。至 上訴人林炎盛主張於上訴人林煇星因付出買賣價金始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其依原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權 源,與上訴人林煇星間究應成立如何之法律關係,應否支付 對價,則為另一問題,應由兩造另依合法途徑處理之,則非 本院於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綜上,原審判決就駁回上訴人 林煇星請求上訴人林炎盛拆除附圖所示B、C、D、E部分 之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訴,固無不合,上訴人林煇星就此 部分之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關於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 ,原判決為上訴人林炎盛敗訴之判決,命其拆屋還地,則有 違誤,上訴人林炎盛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林煇星就此部分在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炎盛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林煇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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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