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醫上字,100年度,3號
TCHV,100,醫上,3,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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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施穎健
訴訟代理人 尹秋娥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張達人
被 上訴人 陳友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3日臺灣南投地方98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係民國(下同)71年1月29日出生,為成年人,又依 上訴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97年1月10日生 效)所載,上訴人病名為「雙極性情感異常」(即躁鬱症)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卡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85頁), 惟尚不足認定上訴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認上訴人具有訴 訟能力,並得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之法 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99年9月1日已由陳宏變更為張達 人,張達人於本院審理中100年3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二宗72至74頁),經本院諭知應逕向原審法院聲 明承受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4月7日98年度醫字第1號 民事裁定准予張達人承受訴訟,並有本院及原審卷宗可稽( 見原審卷第五宗24頁、本院卷第二宗103至105頁)。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新台 幣(下同)15,033,3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0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關於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部分,撤回對被上訴人陳友朋(下稱陳友朋)之 請求。其訴之一部撤回,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二宗107頁背面),依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因服用任職於草屯療養院之訴外人陳俊鶯醫師於93 年7月26日所開立之抗憂鬱劑速悅(Efexor)造成Ach乙醯膽 鹼中毒,發生嚴重頭暈症狀,故於同年月31日至草屯療養院 急診(當日第一次急診),陳友朋此時接診上訴人,診斷上 訴人為其他精神官能症、疑似慮病症,要求上訴人停用上述 藥品,並開立舒錠(Lexotan)予上訴人服用。上訴人於返 程車上即服用該藥物,況衡諸常理,上訴人在極度不舒服情 況下,並已急診拿到藥,無不服藥之理,尤其上訴人之父親 更不可能眼睜睜看著上訴人痛苦而放任上訴人不服藥,故陳 友朋辯稱第二次急診時上訴人告知尚未服用立舒錠云云,顯 有違常理。然上訴人返家後,即相當焦慮不安、無法靜坐、 走來走去,認為自己可能自殺,遂於同日經南投縣政府消防 局(下稱南投消防局)救護車載送至草屯療養院急診(當日 第二次急診),且上訴人到院時已意識模糊,當日即辦理住 院。陳友朋告知上訴人家屬,上訴人非精神病而係焦慮症, 是自上訴人93年7月31日起至94年4月8日止在草屯療養院就 診期間,陳友朋乃開立三環抗憂鬱劑(Prothiaden)治療上 訴人。
(二)陳友朋於上訴人93年7月31日入院當日,即告知上訴人停用 抗憂鬱劑速悅,並於同年8月6日向訴外人南投縣南投市衛生 所(下稱南投市衛生所)通報上訴人因服用抗憂鬱劑速悅中 毒,導致藥物性精神病(中毒性精神病)而列管在案。甚至 陳友朋於92年9月19日協助役男體格檢查時,已診斷上訴人 精神異常,判定為精神病,且上訴人自93年4月1日起至同年 8月24日止亦經多位醫師診斷為精神病,而於93年8月9日經 南投縣政府多次判定免役除管。足證93年7月31日起陳友朋 已診斷上訴人有精神病之妄想症狀,並因服用抗憂鬱劑速悅 造成極重度中毒,導致藥物性精神病(中毒性精神病),引 發迫害妄想症狀、認知障礙且極度焦慮不安、想自殺,卻故 意繼續濫用與抗憂鬱劑速悅相同有焦慮與自殺副作用,且對 上訴人毫無治療效果之三環抗憂鬱劑治療上訴人。是陳友朋 與草屯療養院聯合隱匿上訴人病情,致上訴人意識障礙妄想 症狀轉趨嚴重,於94年2月間起出現幻聽、無法繼續工作之 情形。上訴人嗣於94年5月7日在草屯療養院經訴外人蔡輝煌 醫師診斷為藥癮病患,並轉至成癮治療科治療。(三)陳友朋自93年7月31日起已診斷上訴人為躁鬱症,訴外人佑 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之謝文輝醫師亦



於93年7月29日診斷上訴人為躁鬱症。而有上開症狀係禁用 三環抗憂鬱藥物,且三環抗憂鬱藥物會造成藥物中毒,導致 上訴人血壓更高且更加焦慮,且若將躁鬱症誤診為憂鬱症, 抗憂鬱藥物將使患者更加狂躁。陳友朋卻仍於診治上訴人期 間全程故意濫用三環抗憂鬱劑,顯已嚴重違反用藥原則。(四)況上訴人除有焦慮不安、無法靜坐、走來走去之症狀外,更 出現睡眠時間減少、話多、無法控制慾望、花錢遠超過能力 範圍、電話費暴增、向圖書館借書逾期不還、計畫一堆、手 舞足蹈、自我感覺良好、舌頭跟不上思維等現象。故陳友朋 於94年12月24日上訴人已明顯出現躁症症狀時,卻故意未盡 診斷之義務,仍診斷為其他精神官能症、焦慮症、強迫症、 憂鬱症,已嚴重違反醫學倫理。另93年8月6日上訴人出院後 ,草屯療養院轉介至南投市衛生所之轉介單記載上訴人沒有 憂鬱,惟同年9月10日上訴人惡化憂鬱症,94年12月24日陳 友朋診斷上訴人為精神分裂症。是上訴人經歷焦慮症、憂鬱 症、類似精神分裂症三個病程並藥物成癮,實係陳友朋濫用 三環抗憂鬱劑所導致。
(五)陳友朋辯稱其所見之病歷並未看到上訴人躁症之病徵,且其 診治上訴人期間亦未見上訴人有明顯躁症之病徵。惟被上訴 人之病歷履有記載不實或漏未記載之情形。按上訴人有說話 速度快、話多(亂講電話)、走路快、亂花錢、衝動、偷竊 等莽撞之行為,例如在93年2月10日向銓達文教機構訂購升 大學叢書花費9900元、93年3月27日加入好萊塢健身中心( 入會費4400元、月費1588元)、向圖書館借書逾期不還等情 形,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有明顯之「躁症」病徵,上訴人在草 屯療養院診療期間,有時一人就診,有時有家人陪同,上訴 人及其家人已將上述症狀告知陳友朋,且上訴人之母親亦將 上訴人吃抗憂鬱藥後之行為異常、病情惡化等情均詳細告知 陳友朋,詢問是否應該換藥,此並經證人尹秋娥、施研品( 為上訴人之母、妹)於上訴人自訴陳友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第二審(本院刑事庭98年度醫上易字第859號)審理中 詳為證述,陳友朋卻未將上訴人上開症狀記載在病歷中,且 有時上訴人有家人陪同就診,事後病歷表上竟記載上訴人係 單獨就診,足證其病歷有虛偽記載之情形,是以不能以病歷 未記載即否認上訴人有躁症之症狀及陳友朋知情之事實。(六)又抗憂鬱藥物含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會導致精神病,引發「 類似」精神分裂症;且安非他命、抗憂鬱藥物會引發焦慮。 是陳友朋長期故意濫用第二級管制藥品與毒劇藥品含安非他 命之三環抗憂鬱劑,已明顯違反醫師法第19條、第25條規定 。




(七)上訴人於93年8月6日出院時,陳友朋診斷上訴人之病症為 Anxietydisorder,但同年8月13日門診至同年月20日時,卻 診斷為強迫症,然其所用藥品均為Prothiaden、Through、 Ativan,其中Prothiaden則由1粒增至2粒。而93年8月27日 至同年9月3日陳友朋診斷上訴人為強迫症時,所用藥品仍均 為Prothiaden、Through,惟Prothiaden由3粒增至4粒。迄 93年9 月10日陳友朋竟診斷上訴人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惟 用藥仍相同,然Prothiaden卻由4粒增至5粒。則上訴人服食 相同藥品,病情未獲減輕,且於7日後由強迫症改變為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益證陳友朋在診斷或用藥上,具重大瑕疵。 再者,陳友朋於94年4月1日門診時,仍診斷上訴人為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但用藥卻改為Sinequan。是陳友朋所開立之用 藥如有效,何以上訴人病症未見轉好,病情反而一再改變,(八)草屯療養院於96年7月回覆上訴人母親時並未說明治療上訴 人之藥品成分為何,上訴人母親無法確定陳友朋是否有用藥 錯誤之情形。而係至96年9、10月間上訴人始知罹患之躁鬱 症,尤其躁症期,不應使用三環抗憂鬱藥物,並進而發現陳 友朋與訴外人蔡輝煌醫師二人有誤診及疏失等情,上訴人於 確認被上訴人陳友朋之用藥,且經查證後,即於96年10月8 日向南投縣衛生局申訴,復於同年月9日向南投縣政府陳情 ,並於96年10月2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刑事庭提起自訴,故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日應為96年10月29 日,上訴人於98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二年法定期 間。
(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歷次 鑑定說明,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
⒈鑑定說明一(即97年5月13日鑑定說明)部分: ⑴第1項記載:無法確定個案(即上訴人)於93年7月26日係 因服用藥物Efexor而導致有自殺衝動。然據查美國食品藥 物管理局(FDA)西元2004年9月證實抗憂鬱藥物具有導致 自殺衝動的副作用,且正式向全世界宣布這項結論,並強 制藥商必須在藥物包裝盒上標示此項自殺副作用,且台中 榮總醫院藥袋亦有標示警語。
⑵第2項記載:TCA(三環抗憂鬱藥物)其藥物性質並非中樞 神經興奮劑。惟查三環抗憂鬱劑是三級胺,為多動症藥物 ,且苯丙胺為治療多動症的首選藥物,苯丙胺又名安非他 命,三環抗憂鬱劑是增加serotonin=5-HT(血清素)和 norepinephrine(正腎上腺素),均是幻覺劑。 ⑶第2項記載:藥物TCA(三環抗憂鬱藥物)開立用於伴隨憂 鬱症之精神病患亦為常規治療。然查上訴人乃伴隨焦慮症



之精神病患,換言之,上訴人並無憂鬱。陳友朋主觀犯罪 故意濫用TCA(三環抗憂鬱藥物)明顯違反治療常規。 ⒉鑑定說明二(即97年10月28日鑑定說明)部分: ⑴第10項記載:Prothiaden(Dothiepin)是抗憂鬱藥,仍是 強迫症首選藥物。然據查三環抗憂鬱劑是多動症的首選藥 物,非強迫症首選藥物。
⑵第12項記載:三環抗憂鬱劑不會上癮。然三環抗憂鬱劑含 安非他命成分,是中樞神經興奮劑,所以肯定會上癮,而 且會藥癮中毒。
⑶第14項記載:憂鬱症改善,當然可能有副作用。然上訴人 沒有憂鬱症,且依草屯療養院衛教單記載,抗憂鬱劑服用 過多會引發躁症。
⑷第15項記載:憂鬱症個案有可能日後發生精神分裂症:其 可能關係為:1.罹患兩種疾病:先得憂鬱症,再得精神分 裂症。2.個案的憂鬱症狀是精神分裂症的「前趨症狀」。 但查憂鬱症不會變成精神分裂症,二者不能混為一談。且 該函意旨與蔡輝煌醫師曾為憂鬱症並不是精神分裂症之表 示不相符。
⑸第16項記載:精神科醫師在何種狀況下會開Haldol(好度 )予病患服用?1.個案出現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時。 2.個案出現激動、躁動等情緒性行為,無法平靜時。然林 信男醫師所著「精神科物理及藥物治療」記載: 在治療安非他命精神病時使用Haldol(好度)。 ⒊99年10月5日醫療意見說明函部分:
該函同意被上訴人診治上訴人期間是躁鬱症鬱期,適用三環 抗憂鬱藥物。然依據大陸官方衛生部西元2007年1月25日發 布執行文號衛醫發「2007」39號資料記載:雙向情感障礙( 躁鬱症)在噪狂發作期和抑鬱發作期都可以使用苯二氮類抗 焦慮鎮靜安眠藥作輔助治療,但應以非典型抗精神病藥物和 情緒穩定劑為治療基礎。由上可知,躁鬱症應以非典型抗精 神病藥物和情緒穩定劑為治療基礎,苯二氮類抗焦慮鎮靜安 眠藥作輔助治療。是以上訴人顯然不適用三環抗憂鬱藥物。(十)綜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88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友朋及其僱用人草屯療養院連帶賠償 上訴人所受損害;並得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草屯療養院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而上訴人所受損害如 下:
⒈身體、健康巨創部分:上訴人因陳友朋故意濫用藥物,以致 抗憂鬱劑引起不良反應,神經細胞受到傷害,腦神經傳導結 構已經改變,中樞神經失調而呼吸困難,腦部缺氧,引發身



體疾病,腎、肝、肺、心血管疾病,以及憂鬱症、焦慮症、 精神分裂症狀、躁症等精神疾病。此部分請求賠償13,988,3 89元。
⒉名譽傷害部分:上訴人一向潔身自愛,然因陳友朋故意濫用 藥物行為,導致上訴人行為異常,做出非自主性脫序之行為 ,致有很深的罪惡感,而自責不已,造成身邊親朋好友師長 的誤解,重創形象而身敗名裂,甚至引發偷書行為,此部分 請求賠償50萬元。
⒊失去自由損害部分:上訴人因陳友朋故意濫用藥物行為,致 上訴人非自主性住院,而失去自由,且草屯療養院之設備, 全程錄影監控,失去隱私,僱用保全,形同監獄,上訴人等 同深陷囹囫,爰比照冤獄賠償規定,請求每日最低金額3,00 0元,共計175日,計為525,000元。又上訴人住院期間已失 去自由,甚至被四肢約束、強制隔離共四次,每次請求賠償 5,000元,計為2萬元。合計此部分為545,000元。 ⒋以上合計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5,033,38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聲明所示。
(十一)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33,3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醫者父母心,依常情,醫生治療病患不會故意用藥錯誤,上 訴人應就陳友朋具用藥錯誤及有主觀故意用藥錯誤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於草屯療養院就診期間,陳友朋依其醫學 專業所為之診斷或用藥皆符合醫學常規,上訴人前以同一原 因事實對陳友朋所提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自訴,在該自訴案件 審理中,曾將上訴人之病歷送往長庚林口醫院鑑定,藉以判 斷陳友朋對上訴人之診斷及用藥是否有疏失,而依長庚醫院 鑑定說明一、二內容可知,陳友朋並無過失。且上開刑事案 件業經南投地院96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陳 友朋無罪,嗣上訴人聲明不服,亦經本院以98年度醫上易字 第85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另上訴人對陳友朋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98年度附民字 第1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是以,上訴人依醫療 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草屯療養院請求損害賠償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二)且依鑑定說明一第2點第3項所示,在臨床上,精神病患之症 狀會隨著病程進展而有所變動,而精神科診斷更需完全依據



現象學之學理,故精神疾病患者自前驅期到明顯發病到緩解 期,其產生之精神病症狀均有可能不同。故上訴人嗣後經診 斷為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乃因病程進展所然,陳友朋 先前依據上訴人之就診現象學所為之診斷,並無過失。此外 ,精神疾病亦常伴隨有共病現象,因此,病患於青少年時期 發病者常因病程進展,而出現診斷之不同或更改,不應視為 診斷錯誤。鑑定說明一第2點第2項亦載明,開立Prothiaden 等TCA(三環抗憂鬱藥物)用於伴隨憂鬱症之精神病患係為 常規治療。陳友朋以Prothiaden治療上訴人也都給予合理劑 量,且臨床上上訴人並無出現中毒現象。另鑑定說明二第12 項亦指出,Prothiaden等三環抗憂鬱藥物應不會上癮,且只 有在個案誤食或欲自殺而大量服用時才會急性中毒,三環抗 憂鬱藥物不會上癮,理應不會藥癮中毒。故陳友朋依據上訴 人病情狀況,經專業判斷,適當調整Prothiaden或Sinequan 之劑量以治療上訴人,係符合醫學常規,並無過失。是以, 上訴人主張其服用Prothiaden,導致藥物中毒,誘發躁症, 呈現混亂等精神障礙,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上訴人於93年7月31日共前往草屯療養院急診室就診二次 ,第一次因精神狀況不穩定、焦慮不安,由上訴人之父親陪 同前來,被上訴人陳友朋於是開立Lexotan藥物,Lexotan是 屬鎮靜劑、治療焦慮之藥物,上訴人與其父親領完藥後即離 開醫院。第二次急診是由救護車載送前來就診,第二次就診 時,上訴人告知陳友朋,因其回家後,其父親沒有陪同上樓 就離開了,上訴人一人回到家,感覺焦躁不安,自己覺得可 能會自殺,於是下樓請管理員打119電話,119乃通知南投消 防局送上訴人至草屯療養院,上訴人第二次來急診時,皆能 詳細告訴陳友朋上開情形,並無上訴人所稱陷入意識模糊之 情況。再者,上訴人約於一個多小時後第二次再來急診時, 亦告知陳友朋其尚未服用此藥物,故無可能因此藥物造成意 識模糊。是上訴人指稱陳友朋以Lexotan治療上訴人之焦慮 情形,用藥具有過失,係毫無根據之臆測之詞。(四)另陳友朋自93年7月31日至94年4月1日診治上訴人期間,所 見到的是上訴人表現出焦慮不安、不能靜坐、夜眠差等現象 ,93年7月31日上訴人急診住院,由陳友朋診斷為精神官能 症、疑似慮病症,93年8月20日上訴人經由門診就診,陳友 朋診斷上訴人係強迫症,而自93年9月10日起,陳友朋診斷 上訴人係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此均係陳友朋依上訴人 就診時之主訴和臨床表徵,對照診斷準則所下之診斷,並無 錯誤。況在陳友朋投以Prothiaden或Sinequan藥物給上訴人 服用後,上訴人情況亦獲得改善,病情逐漸進步。此外,否



認上訴人所稱陳友朋於其92年9月19日役男體格檢查時曾向 上訴人表示其是精神病,應服精神病藥物,不可服用抗憂鬱 藥物云云,兵役檢查時只會就體位判定,不會做上述診斷說 明。
(五)再者,上訴人以其是罹患躁症,而指稱陳友朋診斷錯誤,然 在陳友朋診治上訴人前後,草屯療養院有多位醫師亦診治過 上訴人,然從未有醫師為上訴人罹患躁症之診斷。況由上訴 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亦可得知,上訴人89年10 月24日即曾至該院精神科初診,當時診斷上訴人為心身症, 95年1月10日則診斷為重鬱症、單純發作、部份或未明示緩 解中、泛焦慮症、強迫症,同年4月11日診斷為器質性情感 徵候群,同年5月2日則診斷為重鬱症、單純發作、部份或未 明示緩解中、泛焦慮症、強迫症,亦即至95年5月2日,該醫 院亦診斷上訴人為重鬱症、泛焦慮症、強迫症,而非躁症。 一直到95年5、6月間才開始有醫師診斷上訴人為躁症。至於 上訴人主張93年7月29日佑民醫院謝文輝醫師診斷其為躁鬱 症,實係上訴人就醫時告訴醫師之病史(躁鬱症<草療>), 並非謝文輝醫師之診斷;其又稱會陳述有躁鬱症病史,是因 之前蔡坤輝醫師已診斷其為躁症云云,純係上訴人及其家人 自行推論之結果,其等非專科醫師,所為推論並無依據。上 訴人稱情緒障礙只有二種,一種是躁鬱症、一種是憂鬱症云 云,僅係上訴人主觀認知。綜上以觀,陳友朋依據上訴人求 診時之主訴和臨床表徵,對照診斷準則所下之診斷並無錯誤 。
(六)綜上可知,精神疾病有一定的本質與病程,精神病患之症狀 會隨著病程進展而有所變動,醫師會根據病人之主訴及外在 表現作診治,實不得以後來之診斷反推先前之診斷為疏失。 上訴人於草屯療養院就診期間,陳友朋無論是診斷或用藥皆 符合醫學常規,並無過失。上訴人以後來病程演變之結果, 推論當時診療之錯誤,係屬對疾病本身不暸解所造成之誤認 。是以,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七)又縱認陳友朋用藥錯誤,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 其所受損害。且上訴人之母親於96年7月16日已向草屯療養 院函詢有關用藥問題,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於同年月27日即 回覆Prothiaden是屬於三環抗憂鬱藥物,故上訴人於當時即 知悉認定有誤診之情形,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7月底前對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方收 到上訴人之起訴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損害,仍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33 ,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二296至299頁、 本院卷二107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陳友朋係任職草屯療養院之醫師。
⒉上訴人係71年1月29日出生,曾為中興高中數理資優班學生 ,自91年3月1日起至草屯療養院初診,經訴外人蔡坤輝醫師 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緊張型、未明示」;又於92年4月28 日前往草屯療養院門診掛號,由訴外人呂尚恒醫師診斷為「 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疑似慮病症」;於92年5月7日至草屯療 養院門診,由訴外人陳錦宏醫師診斷為「未明示之焦慮狀態 、疑似慮病症」,並開立Efexor(速悅)之藥物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93年4月14日再至草屯療養院求診,仍由陳錦宏醫 師診斷為「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疑似慮病症」;於93年7月2 4日至草屯療養院急診,訴外人黃聖林醫師亦認定「未明示 之焦慮狀態、疑似慮病症」;於93年7月26日至被上訴人草 屯療養院門診,陳俊鶯醫師亦認定「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疑 似慮病症」;於93年7月29日至草屯療養院門診,再由訴外 人吳恩亮醫師診斷為「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疑似慮病症」; 於93年7月31日兩次至草屯療養院急診,第一次由上訴人之 父陪同到院,並由陳友朋看診領藥後返家,第二次由救護車 載送到院,急診後住院,由陳友朋診斷為「精神官能症、疑 似慮病症」;於上訴人9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6日住院期間 ,陳友朋開立藥物「Artane」,且同時開立抗憂鬱藥物「 Prothiaden」等藥物治療上訴人;於93年8月9日上訴人至草 屯療養院門診則由訴外人歐麗清醫師診斷為「強迫症」,當 日病歷用紙上診斷強迫症的上方記載:「PAST PSY HX:R/O PSYCHOSIS」;陳友朋於93年8月13日上訴人至草屯療養院就 診時,依上訴人所提之病歷,原本當日之門診處方明細為: 「0099男22歲Z00000000000/01/29健保come alone,subjec tively felt less anxiety and more relaxation,sleep: mildly improved but淺眠but still c/o inability to concentrateThe pt didnot take the drugs prescribed on 93.08.09診斷:300.3強迫症處置名稱用量用法日數總量 prothiaden 25mg 1.00粒SPC77.00 through 20mg(便通樂 )1.00粒SPC77.00 ativan0.5mg(lorazepam)安定文錠1.0



0粒tans PC7 21.00支持性心理治療1.00」(上開93年8月9 日、8月13日病歷影本見原審卷一243頁)。93年8月20日、 同年月27日、同年9月3日於上訴人至草屯療養院歷次門診, 均診斷上訴人係「強迫症」,並且三次的門診病歷上均有標 示sleep:improved。而自93年9月10日起陳友朋則診斷上訴 人係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當日門診病歷上有標示 subjectively felt much be-tter。而在93年11月26日上訴 人至草屯療養院門診時,依病歷所示門診處方明細左側有簡 士釗醫師的名稱(中間有陳奇硯醫師的印章)亦同此診斷; 94年1月3日上訴人至草屯療養院門診,則由歐麗清醫師診斷 為「其他精神官能症」;上訴人自94年4月9日至同年6月8日 至草屯療養院門診,蔡輝煌醫師亦均診斷上訴人係「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嗣94年6月15日上訴人至草屯療養院門診, 蔡輝煌醫師更改診斷為「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病 」。
⒊上訴人曾於88年3月24日至26日至臺中榮總醫院住院2天,89 年10月24日即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初診,當時 診斷上訴人為「心身症」,95年1月10日則診斷為「重鬱症 、單純發作、部份或未明示緩解中、泛焦慮症、強迫症」, 95年4月11日診斷為「器質性情感徵候群」,95年5月2日則 診斷為「重鬱症、單純發作、部份或未明示緩解中、泛焦慮 症、強迫症」,95年5月30日才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異常、 燥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泛焦慮症、強迫症」。 ⒋陳友朋於93年8月6日投以Prothiaden之三環抗憂鬱等藥物予 上訴人服用,且持續於93年8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9月 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10月1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 12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月24日、94年1月21日、同年2月 4日、同年月18日、同年3月4日、同年月18日等歷次門診均 開立Prothiaden等作為治療藥物,而自93年9月10日起,該 藥物每日用量達5粒(Prothiaden每粒份量為25mg),93年 10月1日起則每日用量達6粒,惟自94年4月1日陳友朋改投 Sinequan,亦屬三環抗憂鬱藥物作為治療上訴人之處方。 ⒌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經草屯療養院施以智力測驗結果,顯 示上訴人之認知功能已有明顯落差與缺陷,智力功能明顯下 降。
陳友朋曾於上訴人93年8月6日自草屯療養院出院後通報轉介 南投市衛生所。
⒎上訴人認陳友朋涉業務過失重傷害上訴人,提起自訴,南投 地院98年3月6日以96年度自字第7號(下稱刑事一審)刑事 判決陳友朋無罪,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8月27日以



98年度醫上易字第859號(下稱刑事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陳友朋對上訴人之診治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錯誤之診斷及用藥 ,致上訴人身體、健康受到傷害,而對上訴人造成侵權行為 ?
陳友朋對上訴人如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被上 訴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草屯療養院就陳友朋醫治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醫療契約 債務不履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3年7月31日起至94年4月8日止接受陳友 朋診治期間,已有躁鬱症及精神病症狀,惟陳友朋竟未盡診 斷之義務,而錯誤診斷為精神官能症、焦慮症、強迫症、憂 鬱症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錯誤診斷之情事,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臨床上,精神科病患之症狀會隨病程進展而有所變動,而 精神科診斷更需完全依據現象學之學理,故精神疾病患者自 前驅期至明顯發病,再至緩解期,其產生之精神病症狀均有 可能不同,此外,精神疾病亦常伴隨共病現象,病患於青少 年時期發病者常因病程進展而出現診斷不同或更改,但應不 能視為診斷錯誤;又臨床上,精神科診斷至目前為止仍是現 象學診斷,主要係依個案臨床表徵,並照「診斷準則」下判 斷。且上訴人另以陳友朋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而提起刑事自訴 ,經該刑事案件送請長庚醫院鑑定,該院97年5月13日(97 )長庚院法字第0137號函鑑定意旨,及該院97年10月28日( 97)長庚院法字第0789號函所示鑑定意旨第1項亦同此認定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8-199頁,原審卷第二宗第201頁)。 ⒉查,依陳友朋於前揭期間診治上訴人所為病歷記載,均未診 斷上訴人有躁症,亦未有上訴人呈現上開指訴躁期病徵之記 載,且該期間前後,草屯療養院有多位醫師亦診治過上訴人 ,均未有醫師為上訴人罹患躁症之診斷等語,如兩造不爭執 事實第二項之內容所示。次查,由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之病歷亦可得知,上訴人89年10月24日即曾至該院精 神科初診,當時診斷上訴人為心身症,95年1月10日則診斷 為重鬱症、單純發作、部份或未明示緩解中、泛焦慮症、強 迫症,同年4月11日診斷為器質性情感徵候群,同年5月2日 則診斷為重鬱症、單純發作、部份或未明示緩解中、泛焦慮 症、強迫症,亦即至95年5月2日,該醫院亦診斷上訴人為重



鬱症、泛焦慮症、強迫症,至95年5月30日始診斷為「雙極 性情感異常、燥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泛焦慮症、強 迫症」等情,亦有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三項之內容可稽。 綜上可知,自89年10月24日起至95年5月30日之前,均無醫 師診斷上訴人為躁症。則陳友朋為上訴人診治期間,依病患 主訴及其臨床上觀察之症狀,而診斷上訴人患「焦慮症」、 「強迫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自難認其有何診斷 錯誤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3年8月至94年6月間已有焦慮不安、無法 靜坐、走來走去之症狀,更出現睡眠時間減少、話多、無法 控制慾望、花錢遠超過能力範圍、電話費暴增、向圖書館借 書逾期不還、計畫一堆、手舞足蹈、自我感覺良好、舌頭跟 不上思維等現象,並提出向銓達文教機構訂購升大學叢書花 費9900元之訂購貨運標籤;93年3月27日加入好萊塢健身中 心入會費4,400元、月費1588元之入會單;於網路電視購物 (奈米西鈣、能量水)共10,800元之出貨單;參加超強記憶 學習課程上課聯絡單;上訴人母親93年8月30日就上訴人積 欠無線電話費2,090元之同意代償聲明書、遭催繳積欠之電 話費用2,066元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宗第92 至96、89、90頁參照),故上訴人已有明顯之躁症病徵云云 。惟依長庚醫院97年10月28日(97)長庚院法字第0789號函 所示第4項第1段鑑定意見:臨床上如焦慮症、憂鬱症、精神 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均會出現有焦慮、坐立不安、注意力不集 中、食量大、走路快、衝動等症狀,故上開症狀屬非特異症 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201頁),是上訴人縱有此部分症 狀,尚不能即認為患有躁症。上訴人雖又引據同鑑定函第4 項第2段、第6項所載「若病患出現說話速度快、話多、亂講 電話、走路快、亂花錢、衝動等症狀時,臨床上可高度懷疑 診斷為躁症或輕躁症」,以及「輕躁期可能出現情緒高昂、 充滿活力、易煩躁、發脾氣、睡眠需要減少、話多、好動、 喜歡從事一些愉悅的事情,例如亂花錢、飆車、或性需求增 加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1頁),為陳友朋誤診之依據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告知陳友朋其有前述症狀,且觀 諸上訴人自93年7月31日至94年6月間至草屯療養院就診之全 部病歷資料,從未見及陳友朋診治上訴人時曾有上開病徵之 記載,且亦未曾有上訴人胡亂購物、大量使用行動電話與肆 意參加健身中心、補習課程等之具體行為之載述,是上訴人 提出上開證物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就前揭情事告知陳友朋知 悉。
⒋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家人就診時,曾將其有說話速度快



、話多(亂講電話)、走路快、亂花錢、衝動、偷竊等莽撞 行為之「躁症」病徵告知陳友朋,惟陳友朋卻未記載在病歷 中,是以不能以病歷未記載即否認上訴人有躁症之症狀及陳 友朋知情之事實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 陳友朋於刑事二審亦否認上訴人或其家人曾告知此部分症狀 (見刑事二審卷210頁),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證人即上 訴人母親尹秋娥雖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大部分的時間都有 陪上訴人去看診,在93年9月3日當天伊帶上訴人去草屯療養 院掛陳友朋之門診,當天伊還買了紅龍水果100元送給陳友 朋,事後他在病歷表上竟然記載是上訴人1個人去看診。伊 每次陪上訴人去看診時,都有跟陳友朋說上訴人的症狀有愛 講電話,且話很多、講話速度愈來愈快、每天走來走去、愛 買東西亂花錢,陳友朋則說花錢是正常的,他說上訴人是要 準備大學聯考,那是正常的,伊所花的錢對上訴人要參加聯 考是有幫助的,然後伊說上訴人很愛講電話,上訴人當時辦 了3支手機,其中1支手機是伊付錢的,陳友朋說年輕人這樣 是正常云云(見刑事二審卷第81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妹 妹施妍品於本院刑事庭亦證稱:上訴人住院第2天,媽媽( 即證人尹秋娥)上午的時候,就跟陳友朋醫師談了1個多小時 ,媽媽說小哥(即上訴人)吃了抗憂鬱藥之後,有妄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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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