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0年度,78號
TCHV,100,聲,78,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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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洪懷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盛河等61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非品嘉工作室之百萬投資人,伊係 屬無資力之人,且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等影本各乙份以為釋明。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分別參照)。所謂釋明,係指聲請訴訟救助,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明細)為證;然依該清單所載,聲請人於98年間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101,800元之投資3筆。而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3至98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所示, 聲請人於93年有股利1筆、利息2筆,共計6,431元;於94年 有股利8筆、利息4筆,共計2,141,468元;於95年有股利8筆 、利息3筆、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各1筆,共計3,458,177元 ;於96年有股利、營利、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各1筆,共計 1,124,641元;於97年有股利、營利及薪資所得各1筆,共計 599,523元;於98年有股利、營利、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各1 筆,共計111,619元;於99年有股利1筆1,165元;聲請人名



下之財產,除有1995年份三陽廠牌、財產總額估算為零元之 汽車1輛外,93至99年間亦均有總額1,101,800元之投資3筆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可見聲 請人於93至99年間除有相當可觀之營利、執行業務及薪資所 得外,尚有投資股票謀利,足認聲請人非無財產。再參諸聲 請人曾於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探極休閒育樂 有限公司)、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探極資訊 有限公司、探極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夠夠拼國際事業股 份公司)擔任區域業務總監或全區執行總監,身肩教育訓練 及督導業務員之要務,享有對所屬業務員所招募之業績可抽 取佣金之權利等情,此亦經本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調 得之上開損害賠償民事判決查明無訛。是以,以聲請人之工 作能力及所擔任之職務,實難想像聲請人為低收入之人,而 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事,致無法籌措款項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主張:其已非投資品嘉工作室 之百萬投資人云云,惟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及舉證,僅能得知 聲請人就品嘉工作室已無投資,尚不能遽認聲請人確有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事,更何況,尚無法排除聲 請人因轉讓上開投資而另有所得收入之可能,是聲請人執此 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不足採信。此外,聲請人未能再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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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探極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