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0年度,75號
TCHV,100,聲,75,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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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洪懷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石學勳鄭紅玉曹惠美賴麗香、陳薇
珊、陳明豐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
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 對相對人提起上訴受理中,因聲請人係屬無資力之人,有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其中所載投資品嘉工作室,聲請人已 非投資人,且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分別參照)。所謂釋明,係指聲請訴訟救助,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僅 提出民國100年4月28日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為證。依該清單 ,聲請人於98年間有汽車1輛、投資3筆之財產總額新臺幣( 下同)1,101,800元;而由本院職權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聲請人93至98年間之所得部分為: 93年股利1筆、利息2筆計6,431元,94年股利8筆、利息4筆 計2,141,468元,95年股利8筆、利息3筆、執行業務及薪資 所得各1筆計3,458,177元,96年股利、營利、執行業務及薪 資所得各1筆計1,124,641元,97年股利、營利及薪資所得各



1筆計599,523元,98年股利、營利、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各 1筆計111,619元,99年股利1筆1,165元;財產部分則自93至 99年間均有汽車1輛、投資3筆(包括投資品嘉工作室1,000, 000元)之總額1,101,800元。再依原審100年度金字第2號卷 證資料,聲請人復擔任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 探極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 身為探極資訊有限公司、探極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夠夠 拼國際事業股份公司)之區域業務總監或全區執行總監,身 肩教育訓練及督導業務員之要務,享有對所屬業務員所招募 之業績可抽取佣金之權利。由是以觀,聲請人93至99年間均 有相當可觀之所得收入,縱其泛稱已非投資品嘉工作室百萬 之投資人屬實,亦非無轉讓該投資之所得收入。凡此,皆無 從認定聲請人係屬無資力之人。況且,聲請人就本件聲請, 未能再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其 他證據予以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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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探極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