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361號
TCHV,100,抗,361,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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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威德數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
相 對 人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祿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0年司裁全字第932號准為假扣押之處分聲明
異議,經民國100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
60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又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相對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相對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上開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 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 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固不以抗告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抗告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限;倘抗告人對相對人應給付 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 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 釋明雖有不足,而相對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 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上 開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法院在相對人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下先予以裁定假扣押,誠



對於抗告人之權益完全無法得到應有之保護。換言之,在抗 告人無被假扣押之要件下,並不會因相對人事後補提不實之 釋明就會產生有被扣押之要件。
(二)又相對人所述之假扣押聲請理由並非事實: 1、相對人稱其聲請假扣押係因相對人委託委託抗告人進行進業 網站之建置,惟抗告人一直無法按雙方議定之時程表進行逐 項目標工作之完成與驗收,且抗告人屢次拒絕溝通或任意將 責任推諉至相對人,因此相對人提起確認合約終止及損害賠 償之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共新台幣( 下同)30萬元,經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返還及賠償,抗告人 皆未有給付或進行賠償之意思等語並非事實。此僅為相對人 已無理由逼迫抗告人返還保證金之手段。
2、抗告人並無「顯有日後不能繼續經營之可能」之情事。蓋抗 告人係擴大經營,員工人數自3人增加至7人,故將辦公室搬 到較大之處所,此有勞工保險單可資證明,並非如抗告人所 稱「業務量與資金不足」之情事。且遷至臺中前之臺中服務 處僅係與會計師合作做為服務處所而已,並無整併問題。 3、原裁定認為「且經相對人調查後,抗告人確實無任何資產可 供強制執行惟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開庭通知書、合約書、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等為證。足認相對人業已 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並使本 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經查,「本院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依據皆為相對人之不實陳述,再者 ,抗告人為正常經營公司,其營業接單量在業界尚屬中上等 級,僅今年100年1月至6月之營收就有新台幣(下同)1,675 ,963元,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率額申報書可證,且公司有按 時納稅、按時支付員工薪水,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另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原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30萬元整 」,業已於縮減為10萬元整。如抗告法院不認同本抗告,請 縮減假扣押金額云云。
三、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率額申報 書可證,可知抗告人是否有相對人所指業務量與資金不足之 情形而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尚有未明,且依抗告人所提出原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案件之相對人100年7月6日民事準備狀 所示,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僅為10萬元,與相對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初所主張之30萬元債權有異,而因 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之債權金額是否異動,涉及原裁定供擔 保金額及得假扣押財產之範圍是否適當,原裁定准如相對人



所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卷及由相對人提出其 他釋明,俾供審查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及審酌准、免為假 扣押之擔保金額是否適當,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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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德數位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