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84號
TCHV,100,抗,284,2011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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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0年7月22日
100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 486條第4項之再為 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 100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100年7月22日以抗 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 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 理人委任狀,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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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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