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傅麗芳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岳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予終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之收養關係。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林敏山(民國96年2月9日死亡)與無婚姻關係之 林月娥所生。於66年初,林敏山因自己與林月娥無力扶養被 上訴人,即將尚在襁褓中之被上訴人託付予當時為朋友關係 之上訴人照顧,後上訴人於84年10月10日與林敏山結婚,上 訴人並於89年7月31日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並經原審89年 度養聲字第1號裁定予以認可。上訴人前於97 年6月12日, 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遺棄他方及第4 款所定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為由,訴請終止兩 造間之收養關係,經原審以97年度家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勝訴,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惟被上訴 人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對於上訴人全不置理,漠不關心 ,任令上訴人在老邁體衰之年,仍獨自一人生活,對上訴人 不為必要之扶助養護,怠於對上訴人盡應盡之扶養義務。且 被上訴人更換手機號碼,亦未告知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根 本沒有孝養之意思。另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北屯區○○○路○段二五號房屋,拒不返還,上訴
人迫於無奈,只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建物。詎被上 訴人於該案審理期間,竟於99年1月28日開庭時,臨訟杜撰 不實污衊上訴人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辦理拋棄對於林敏山之 繼承,對於上訴人之人格,實屬重大侮辱,該案業經原審以 98年度訴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觀諸被上訴人前 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通念,亦難期待繼續經營和諧之收養 關係,無從回復原有親子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之間雖有養母與養子之名,然其間之母子關係早 已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爰依民法第1081條 第1項第1、2、4款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撫育被上訴人自幼及長,親情恩情 浩大,被上訴人竟一再虛捏不實情節惡意攻訐上訴人,實難 謂非「重大侮辱」。且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房地,拒不 返還,甚且上訴人需經提起訴訟方才得以取回房地,而前開 事件訴訟過程中竟遭被上訴人不實侮辱稱「盜用印章」,試 問有何孝心可言?此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難謂 在發生似此情形後,兩造尚能維持和睦相處之養親生活,兩 造關係已難修復。此核屬重大之事由,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 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房地,且經訴訟對簿公堂業如 前述。而被上訴人在兩造歷次訴訟過程中,對於上訴人毫無 聞問,亦全不置理,漠不關心。無異任令上訴人在老邁體衰 之年,仍一人獨自生活,對上訴人不為必要之扶助保養,怠 於對上訴人應盡之扶養義務。且被上訴人即便連手機號碼更 換,亦不知會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根本亦不想與上訴人 保持聯絡,事實上根本沒有孝養之意思,原審判決徒以「原 告經濟能力雄厚」即論斷「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舉」 ,原審認事用法既均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等語。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為陳述,據其在原審所 為陳述略以:兩造前開終止收養關係案件判決確定後,逢年 過節伊都有寄東西給上訴人,但都遭退回,並無上訴人所述 漠不關心之情事。關於在兩造間返還房屋事件中指上訴人盜 用印章,只是就事實為陳述,並無污辱上訴人之意思,當時 伊在臺北,並不在家,上訴人打電話說要拿伊的身分證、印 章去辦拋棄繼承,伊請上訴人等伊回臺中瞭解後再處理,伊 的身分證、印章是放在臺中家裡,上訴人就直接拿走,伊回 來才知道此事等語。
三、經查:
㈠、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 棄他方或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時,法院得依他 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有前述得終止收養 關係事由存在,上訴人得請求宣告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等語 ,業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 請求終止兩造收養關係,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於89年4月7日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臺中地院以89年 度養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認可,及上訴人前於97年6月12日 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遺棄他方、第4款有其他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訴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經臺中 地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終止兩 造間之收養關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 月21日以98年度家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 1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 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前開民事判決、裁定附在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27頁),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主張其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事件,被上訴 人在該事件中於99年1月28日開庭時主張上訴人盜用被上訴 人之印章辦理拋棄被上訴人對於林敏山之繼承,對上訴人之 人格自屬重大侮辱,上訴人得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上訴人前開主張,固 據其提出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18號返還房地民事判決及 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附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至3 1頁)。惟查,被上訴人在該案之陳述為其在訴訟進行中所 為攻擊防禦之方法,核屬其訴訟權之行使,難認係有貶損上 訴人名譽、侮辱上訴人之人格之故意,況上訴人在之前提起 之終止兩造收養關係事件(原審97年度家訴字第202號)上 訴人曾以類似之事由(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中答辯稱略以:又 原告【按指本件上訴人傅麗芳,下同】在林敏山過世後,要 求被告【按指本件被上訴人林岳頡,下同】交出身分證及印 章,為被告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之律師亦以存證信恐嚇被告 之大姑姑【即林敏山之姐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 張雲如】、五伯父【即林敏山之兄林敏庭】、要求渠等辦理 ,剝奪彼等之權益,原告之上開舉止悖於常情,居心叵測。 ..,見原審卷第18、23頁)主張被上訴人對其重大侮辱, 經本院前案即98年度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在 前開事件所為關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僅 為兩造間一時之誤會,難認為重大事由,因而廢棄原審即臺 中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終
止兩造間收養關係之請求等情,有臺中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 202號、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原審 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6-26頁),足認尚難僅以上訴人前開 指摘遽認被上訴人有對其重大侮辱之事實。上訴人在本件訴 訟中再執相類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對其重大侮辱,兩造間 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等語,係以證人柴仲俛之證詞 及訴外人即大樓管理員夏明儀出具之證明書為據。惟查,證 人柴仲俛在本院結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被上訴人林 岳頡?)不認識。(上訴人傅麗芳有無與其子女同住?)具 我所瞭解沒有,而且照顧他的是個外勞,從來沒有看過他的 子女來探望過他。(與上訴人傅麗芳熟識嗎?)熟識,因為 我們年齡相仿會談談心事或家裡的事,他的父親也會與我談 。(上訴人傅麗芳有無提到養子與他不來往?)他說他的養 子好像都是為了錢,從來沒有來看過上訴人傅麗芳)」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8頁),惟僅足以證明證人柴仲俛與上訴 人為同社區之住戶,與上訴人認識五、六年,未見過被上訴 人等事實,不足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重大侮辱及 兩造間有重大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有利證據。至於上訴人提 出其居住之光大國宅社區日班管理員夏明儀出具之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亦僅足以證明在夏明儀任職該國宅 管理員值班期間,未見過被上訴人拜訪上訴人之事實,同不 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併予敍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 他證證明其主張兩造間有前述得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為真, 其主張自不足採。
⒊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前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判 決確定後,仍對其漠不關心,有遺棄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 得依前開法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本件係因上訴人不願接納 被上訴人,並拒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上訴人之經濟能力雄 厚,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98年 度家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原審 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上訴人在本件訴 訟中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述判決確定後,已對被上訴人釋出 善意、嘗試修復兩造關係,而遭被上訴人拒絕,或其經濟上 發生重大變故,被上訴人亦未扶養上訴人之事實,其主張自 難認為真實。
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重大侮辱、遺棄、或其他 事由而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 8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 收養關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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