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羅文國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雲壤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原告 何英珍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與反訴被告即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 、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 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同居在臺中市○○區○○路 12號,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因細故離家迄今,無正當理 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同居。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10 0年5月17日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上訴人自94年起屢對 被上訴人施以暴力,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被上訴人被迫於 99年6月17日離家,上訴人迄未改善,且有變本加厲跡象, 兩造婚姻誠摯基礎顯已動搖,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爰以上訴人為對造而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等語,有民事反訴起訴狀附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 4頁),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同居 義務。
㈡、反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反訴。二、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㈠、本訴部分:駁回上訴。
㈡、反訴部分: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⒈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12號。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因細故離家迄今,拒絕履 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之判決等語。
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答辯:
⑴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有慣行家暴之行為,如有慣行家暴行 為,為何從未有保護令之核發。96、97年間不論上訴人是否 有毆打被上訴人,已隔一段時日,且當時兩造尚在同居,若 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間有對被上訴人經常暴力相對,被上訴 人何以仍與上訴人同居,顯見兩造雖有爭執,尚非達不堪同 居之程度甚明,難據此為被上訴人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又97年6月10日之事件,現場看到的證人,並非事實。被上 訴人提出之99年4月30日之家暴紀錄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 所提出關於98年12月8日之道歉文書,全部文字除簽名是上 訴人簽名外,其餘文字均是被上訴人寫好,因上訴人不希望 被上訴人離家,被上訴人想離家,兩造在發生爭吵後,被上 訴人情緒容易歇斯底里,上訴人讓步才會在道歉書上簽名, 被上訴人並無受傷之情。況依96年9月14日之保證書內容所 示,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愛跳舞或有交男朋友之紀錄,顯見兩 造之爭執事實,實屬家務瑣事,否則豈有僅約定罰款,而非 依法律程序處理或約定離婚之理。
⑵兩造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 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 ,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 情形及其他事由,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 。本件上訴人不斷聽聞他人傳言被上訴人行為不端,因此經 常發生爭執,惟並無使被上訴人達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將諸多財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名 下,被上訴人自96年起一再製造家暴證據,目的為何,不言 自明,原審僅以上訴人不否認簽名,即推為事實,其判決實 非妥適。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自99年6月17日離家迄今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同居之原因係因兩造 共同生活期間,上訴人屢屢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 。於94年9月24日,上訴人在臺中市○○路○段45號一樓辦公 室,酒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右腎遭受撞擊而高燒數 日。於96年7月7日3時30分許,上訴人酒後又毆打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臉部挫傷併右臉頰紅腫、兩側上臂及手 肘挫傷併多處淤青血腫及皮下出血、兩側膝部挫傷併淤青血 腫等傷害,且為上訴人長女羅偉倪及印傭阿里所目睹。嗣於 同年9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上訴人再度毆打被上訴人,過 程中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壓倒在地,一手掐住被上訴人脖子, 一手持磚塊要攻擊被上訴人,幸經上訴人女兒及印傭制止, 被上訴人因此僅受有前頸、前胸、雙上臂、雙前臂多處挫擦 傷,合併頸內疼痛,呼吸困難等傷害。於97年6月10日晚間 ,上訴人在臺中市○○路住處毆打被上訴人,踢被上訴人胸 部並拉扯被上訴人頭髮亂撞,致被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淤 青腫痛之傷害,並為上訴人女兒羅偉嘉當場目睹。於98年2 月2日早上4至6時左右,上訴人再度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受有頸部紅腫、胸壁有壓痛之傷害。同年12月8日1時許 ,上訴人在臺中市○○路住處,除整夜不讓被上訴人睡覺, 不斷以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外,並以腳踹被上訴人右小腿,致 被上訴人受有右小腿瘀傷之傷害。於99年4月30日下午7時許 ,上訴人因公司員工搬弄是非而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一手 掐住被上訴人脖子,一手持刀欲刺被上訴人,經外傭阿娟阻 止始停手,上訴人復恫稱要叫黑道追殺被上訴人,辱罵娶到 被上訴人很衰等語。99年6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上訴人在 臺中市○○路住處再度對被上訴人發脾氣,並揚言要亂到晚 上,不讓被上訴人睡覺,被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離 家。上訴人上開暴力行徑使被上訴人恐懼萬分,被上訴人自 有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結婚後,上訴人屢次言 語辱罵並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有前述上訴人出具之96年9月 14日、96年10月8日、97年3月26日、98年12月8日之道歉書 可證,被上訴人長期以來無法解消對婚姻產生之身體暴力及 精神虐待,對於未來生活之恐懼。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 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 礙於他方配偶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受上訴人不堪同居 之虐待為由,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若認上訴人之行為尚不 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因兩造婚後,上訴人開始有家 暴行為,迄至99年6月被上訴人被迫離家為止,均無改善且 有變本加厲情形,兩造婚姻誠摯基礎顯已動搖,致無從繼續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姻共同生活已不可期 待,核其情節,亦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第1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上訴人離婚,爰提起反訴,求為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離家並非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簽前開協議書或道歉書時已表示原諒上訴人,被上訴人 雖提出98年12月8日之診斷書,然該份診斷書係同年月10日 製作的,且經證人即警員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並無受傷之事 實。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 續,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離家迄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 ,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離家,不履行同 居義務,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 認,以前詞為辯,並在本院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上訴人離婚,是本件爭 點為: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 由,是否為真?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是否有理 由?經查:
㈠、本訴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但書規定,夫妻 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即不負同居義務。所謂正當理 由,民法未加以規定,學說上認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 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因此夫妻之一方提 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以他方無履行同居之事實,且無正當 理由不能同居為要件。而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 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 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 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上
訴人屢屢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使被上訴人恐懼 萬分,其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6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登記表2份、見證書2份、譯文1份、聲請人暨被害人家暴史 陳述書3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 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3份、上訴人書立之96年9月14日 、96年10月8日、97年3月26日、98年12月8日之道歉保證書 影本各1份及存證信函影本1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26-5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保證書上(見原審卷第51- 54頁)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 面),雖辯稱其係為了安撫被上訴人才簽名等語,然審酌上 開道歉、保證書上均記載上訴人有承諾(或保證)以後決不 動手打被上訴人等字句,且除經上訴人簽名外,其中96年9 月14日之道歉書並有見證人即上訴人女兒羅偉倪簽名、其中 同年10月8日之道歉書上亦有見證人即上訴人女兒羅偉嘉簽 名、97年3月26日之發誓保證改過書上則有見證人羅琳城之 簽名,若上訴人未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豈會任意在上開道 歉保證書上簽名,上訴人之子女親屬等人豈會願意擔任見證 人並簽名,上訴人上開抗辯,核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另 上訴人否認於98年12月8日有毆打上訴人之事實,並在原審 聲請訊問當日前往至上訴人家中處理之員警游聖賢作證。經 查,證人游聖賢在原審證稱略以:「有人報案一對夫妻吵架 ,我到現場有聽到有人喊救命,我們看到女方沒有什麼外傷 ,我們詢問發生何事,他們表示夫妻間一些糾紛,當時二人 僵持不下,我們請男生的哥哥到場,介入協調他們之間的問 題,男生哥哥到場後,表示他們自己處理就好,我們就離去 」、「(問:當天女方穿著的衣物?)睡衣」、「(問:睡 衣形式?)蓋到小腿的睡衣」、「當時我覺得女方情緒有點 歇斯底里,有點激動,男方好像有喝酒,但意識清楚」、「 (問:睡袍蓋到小腿何處?)蓋到膝蓋以下,正確長度我無 法確定」、「(問:當天到場有無正式確認女方身上有無受 傷?)時間太久不確定,但可以確定女方無明顯外傷」、「 (當時可否看腳部有無受傷?)時間太久,無法確定。當時 我們是進到室內。當時我們有跟女方交談,但內容時間太久 ,已經忘記了。之後沒有收到女方的報案」等語(見原審卷 第97頁反面、第98頁正反面),足認證人游聖賢雖一再證稱 被上訴人無明顯外傷,然由其上開證詞得知證人亦無法確定 當時其有無正式確認被上訴人身上有無受傷及被上訴人之腳 部有無受傷等情。本院審酌依98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被上訴人係受有:「右小腿瘀傷,紅腫」之傷害(見原審
卷第42頁),及羅文國於當天簽具之承諾書記載:「羅文國 道歉發誓書:98年12月8日晚上1點警察大人走後,如果羅文 國再打我何英珍,或繼續吵鬧,或不給我何英珍睡,羅文國 承諾上列不鬧、不吵、不打人,如果不照上列承諾,羅文國 會被車子撞死。剛才我打何英珍,我道歉,我羅文國發誓會 改過。..98年12/8」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上訴 人當天確有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事實,證人游聖賢所為前述 被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等語,應係因被上訴人當天穿著長度 到小腿之睡衣、及證人游聖賢未明確仔細確認被上訴人有無 受傷所致,是證人游聖賢之上開證詞不足以上訴人並未於98 年12月8日毆打被上訴人之有利證據,上訴人辯稱其未於98 年12月8日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自無可採。
⒉再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就診之 時間及所受傷害分別為:⑴94年9月26日:右腰痛、發高燒 (見原審卷第26頁)。⑵96年7月8日:右臉部挫傷併右臉頰 紅腫、兩側上臂及手肘挫傷併多處瘀青血腫及皮下出血、兩 側膝部挫傷併瘀傷血腫(見原審卷第28頁)。⑶96年9月15 日:前頸、前胸、雙上臂、雙前臂多處挫擦傷,合併頸內疼 痛、呼吸困難(見原審卷第31頁)。⑷97年6月16日:胸部 挫傷併瘀青腫痛(見原審卷第34頁)。⑸98年2月2日:頸部 紅腫、胸壁有壓痛(見原審卷第35頁)。⑹98年12月8日: 右小腿瘀傷,紅腫(見原審卷第42頁)。另上訴人出具之保 證、承諾、道歉書內容分別為:「我打何英珍、我罵何英珍 老女人、我說娶到何英珍衰,我不對,我向何英珍道歉,我 保證承諾下列事項、決不再犯。羅文國承諾下列事項:.. .㈡羅文國老公承諾以後決不動手打何英珍。...96年9 月14日」(見原審卷第51頁)、「我保證以後不打何英珍, 如果再打何英珍,要罰10萬元,...我晚上不該打何英珍 ,我向何英珍說對不起。96年10/8」(見原審卷52頁)、「 羅文國打人道歉;發誓保證改過書。發誓保證書。我保證以 後不打何英珍,如果以後我羅文國打何英珍,我羅文國會被 車子撞死。97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53頁)、「羅文國 道歉發誓書:98年12月8日晚上1點警察大人走後,如果羅文 國再打我何英珍,或繼續吵鬧,或不給我何英珍睡,羅文國 承諾上列不鬧、不吵、不打人,如果不照上列承諾,羅文國 會被車子撞死。剛才我打何英珍,我道歉,我羅文國發誓會 改過。..98年12/8」(見原審卷第54頁),已足證明兩造 結婚後,上訴人確實多次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在婚姻生活中屢遭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有不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婚後屢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致被上訴 人暫時無法解消其對婚姻產生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與對於未 來婚姻生活之疑懼,被上訴人因之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應認 有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履行同居,核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結合,應 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夫妻之一方如為 損及他方人性之尊嚴之行為,致他方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 苦,應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予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致不堪繼續同 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69年台上字第669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 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 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 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 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 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按家庭美滿,端 賴夫妻雙方相敬如賓、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動 輒暴力相向,致夫妻之一方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即屬不堪 同居之虐待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86年度 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遭上訴人多次暴力毆打之事實,已詳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一 節為真。上訴人辯稱其簽署之前開保證承諾道歉書之內容係 由被上訴人所書寫,伊係為安撫被上訴人之情緒才簽名,被 上訴人在其簽名後,已原諒上訴人,且繼續與上訴人同居, 顯見並未達不能同居之程度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以暴力毆打被上訴人成傷,應 認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有礙夫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自屬 對於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縱被上訴人在多次被毆打後 ,因上訴人出具保證承諾道歉等文件,而選擇暫時原諒上訴 人並繼續與上訴人同居,亦不能據為合理化上訴人上開家庭 暴力行為或尚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是上訴人據以抗辯 被上訴人並未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自無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本件離婚訴訟乃訴之選擇合併,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經本 院審酌後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 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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