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243號
TCHV,100,上易,243,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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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趙崇煒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送達代收人  阮秀美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陳建槢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58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上訴人陳建槢免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趙崇煒(即原審原告)主張:(一)伊前於民國(下同 )93年11月9日向訴外人吳文其購買坐落於台中縣清水鎮○ ○○段十塊寮小段48地號土地,因吳文其之其他債權人湯振 祿等人亦向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查封拍賣,致伊未能順利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伊與訴外人吳泓毅先於97年12月5 日簽訂委託書,約定由吳泓毅協助解決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 後,再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部分歸伊、部分則作為吳 泓毅之報酬;再於98年2月1日另簽訂協議書,更改前開約定 內容,由雙方各自尋找買主,部分價金作為吳泓毅報酬之計 算方式亦有不同。詎料,吳泓毅為貪圖報酬(即出售系爭土 地後可分得之價金),竟與對造上訴人陳建槢於98年3月3日 通謀為不實之買賣合意,由陳建槢以其配偶陳傅阿滿之名義 ,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支票一紙,假稱充作 定金交予吳泓毅,而虛偽簽訂不實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 。其後,吳泓毅及對造上訴人陳建槢再以上開通謀虛偽之買 賣合意為據,而分別對伊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分別提起請求 委任報酬之訴及履行契約(加倍返還定金)之訴,而共同不 法侵害伊之權利,即:⒈吳泓毅於上開請求委任報酬之訴, 獲一審勝訴判決時,隨即聲請假執行,將伊為免假扣押所提 供之擔保金290萬元,悉數領走,嗣該案二審雖改判吳泓毅 敗訴,並命吳泓毅應返還所受領之290萬元予伊,惟,當伊 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聲請對吳泓毅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吳泓 毅名下全無任何財產,伊可執行之標的僅餘吳泓毅當初對伊



財產聲請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966,000元及聲請假執行所 提供之擔保金967,000元,經扣除執行費用23,200元、二審 訴訟費用44,565元及三審律師費2萬元等相關費用後,伊仍 有l,052,035元之損失未獲清償。⒉對造上訴人陳建槢明知 上開其與吳泓毅間通謀虛偽之買賣應屬無效之情,且其開立 之系爭支票,不僅無從兌現,伊亦未曾收受,其要無損失可 言,竟仍任意聲請對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聲請查封伊 之不動產,並查扣伊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況且,對造上訴 人陳建槢委由充任其對伊進行假扣押之送達代收人張志新律 師,前經吳泓毅於對伊提起請求委任報酬之訴中委任為訴訟 代理人,足見陳建槢在聲請對伊為假扣押時,應已透過該律 師而知悉伊於該請求委任報酬之訴中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合 意有所爭執,詎陳建槢竟仍對伊聲請假扣押。是足見對造上 訴人陳建槢係以合法之保全程序來作為其故意不法侵害伊權 利之手段,經由查封伊所有不動產之公示程序後,顯已造成 伊名譽上之損害,伊應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 建槢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是伊因對造上訴人陳建槢 及訴外人吳泓毅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合計1,652,035元之 損害,陳建槢吳泓毅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依民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對於陳建槢請求全部之給付。 (二)又吳泓毅與對造上訴人陳建槢簽訂上開買方定金收款憑 證,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此觀之陳建槢竟與吳泓毅在明知 系爭土地仍處於查封階段、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 無法交付之情形下,仍配合簽發交付系爭高額支票,顯違常 理及系爭定金支票之受款人竟指定為陳建槢本人,而非土地 出賣人或吳泓毅,且未背書轉讓,持票人無從行使票據權利 、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於票載發票日98年3月20日亦無足額 存款可供兌現提領等情,即可得知。再對造上訴人陳建槢吳泓毅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法應屬無效之事實,亦經上開請求委任報酬之訴中之本院99 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加倍返還定金之訴中之原審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確定屬實,就該買賣合意應 為通謀虛偽而屬無效乙事,縱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亦係已生「爭點效」,是該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應對本件 發生拘束效力,陳建槢實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三)又伊並無對造上訴人陳建槢所指惡意脫產之行為,蓋: ⒈吳泓毅前對伊起訴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時,曾聲請假扣押系 爭土地,嗣因伊提供全額之反擔保金,將假扣押程序撤銷, 則伊既已提供全額之反擔保金,已足確保吳泓毅之請求,縱 伊嗣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亦不過僅為正常之買賣行為。況伊



於98年6月15日出售系爭土地時,尚不知對造上訴人陳建槢 會無端對伊聲請進行假扣押,則伊出售系爭土地,不過係基 於個人財務上資金調度之考量,所為合法權利行使之行為, 要與惡意脫產無涉。⒉伊於本件事發前將名下其餘土地分別 設定抵押權予各債權銀行,根本與對造上訴人陳建槢之請求 無關,陳建槢據以指摘伊脫產,要無足採。(四)又伊上開所 受1,052,035元之損失,確係因吳泓毅意圖向伊取得委任報 酬,而與上訴人陳建槢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合意,吳泓毅再利 用形式上合法之訴訟程序以實現其意圖,參照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伊,而吳泓毅既係與陳建槢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則陳建槢確有與吳泓毅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自應與 吳泓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對造上訴人陳建槢應給付伊1,65 2,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建槢之翌日(即99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陳建槢應給付上訴人趙崇煒30萬元本 息,駁回上訴人趙崇煒其餘之訴,上訴人趙崇煒就其受敗訴 之1,052,035元【按即主張吳泓毅假執行所致損害】本息部 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按即主張上訴人陳建槢假扣押執行 所致損害60萬元,遭原審判決駁回之3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陳建槢(即原審被告)則以:(一)伊與吳泓毅間就上 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對造上訴人趙崇煒全權委託吳泓毅 出售系爭土地,而吳泓毅業於98年3月3日代理趙崇煒以ll20 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並約定於98年3月10日簽訂買賣 契約書,伊亦已依約以系爭支票給付定金350萬元,由吳泓 毅代為收受,此有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可稽,是本件土地買賣 契約確已成立生效。至伊當時雖知悉系爭土地遭查封,惟因 認查封金額不高,遂仍願意購買。伊與吳泓毅洽談買賣系爭 土地之過程,均符合交易常態,並無異常之處。又上開前案 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自不得援引該等判決即認 伊與吳泓毅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⒈伊為系爭支票之 受款人,自得行使該票據權利以之為不動產交易之定金,雖 背書不連續,亦不影響票據之真正及權利人對於該票據權利 之行使,況伊已於98年3月5、6日補背書完畢。再者,背書 連續與否僅為權利人證明其權利之有無缺陷而已,並非對於 該票據之權利不存在,二者亦不可混為一談。⒉伊從事不動 產投資已久,多使用配偶陳傅阿滿之支票帳戶,並以陳傅阿



滿及家人陳柏村等人名下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以供投資所需資 金,而陳傅阿滿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 之支票帳戶於98年3月間雖無350萬元之存款,惟,陳傅阿滿陳柏村等人名下不動產向台中二信抵押貸款之手續均已完 備,對造上訴人趙崇煒只要將系爭支票提示,伊即得通知台 中二信將所需金額匯入該支票帳戶以供兌現提領,然,趙崇 煒遲遲不收受該支票將之提示兌領,事後卻以該支票帳戶內 僅有42,495元,而認伊與吳泓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 事後臆測,委不足採。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亦不察,徒以系爭 支票帳戶中僅42,495元,而認伊無付款實力及真意,認事用 法即有違誤。另前案訴訟標的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 訴訟標的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故前案判決對本件並無既判力可言。再者,爭點效理論並 非我國實務通說,是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拘束 力。(二)又吳泓毅與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伊所為保全程 序確無不當之處,對造上訴人趙崇煒所請顯無理由,蓋:⒈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詎對造上訴人趙崇煒拒不 給付報酬予吳泓毅吳泓毅乃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嗣並 對趙崇煒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訴。詎對造上訴人趙崇煒 於提供反擔保撤銷吳泓毅之假扣押後,竟於98年5月4日即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志謙,並於98年6月15日辦理移轉 登記,甚至於98年8月19日再出售予訴外人邱瑞峯,並於98 年10月7日辦理登記完竣,是趙崇煒顯有脫產之情,吳泓毅 為確保其債權,於獲一審勝訴判決後,即依法提供擔保後為 假執行,自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 已成立生效,詎對造上訴人趙崇煒遲未依約訂定買賣契約書 ,卻於98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片面毀約,伊雖於98年5月15 日函催趙崇煒依約履行,趙崇煒仍置之不理,嗣伊發現趙崇 煒竟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且設定高額抵押權,而趙 崇煒名下其餘不動產亦均設定有高額之抵押權,顯見趙崇煒 當時確有脫產之虞及惡意違約之嫌,伊為確保伊之債權,始 於98年6月12日對趙崇煒聲請假扣押,嗣並依約對趙崇煒提 起加倍返還定金之訴。⒊故吳泓毅或伊均係依法行使權利, 並無不法之情,自不能僅因伊等本案部分事後遭敗訴判決, 即認伊等所為假執行、保全程序及起訴有違法不當之處,否 則不啻認為伊等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實與假執 行、保全程序制度之目的有悖。再伊聲請假扣押時之送達代 收人固與吳泓毅請求對造上訴人趙崇煒給付報酬之訴之訴訟 代理人為同一人,惟,伊聲請假扣押時,該請求報酬之訴尚 未開庭,猶不知趙崇煒就該案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何,



趙崇煒主張伊聲請假扣押時應已透過送達代收人而知悉其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意與否有所爭執,顯有誤會。另伊聲請 假扣押及訴請對造上訴人趙崇煒履行契約時,吳泓毅之請求 給付報酬事件第一審尚未審結,伊何能知悉日後該案二審認 定有通謀虛偽之情,是伊確係合法行使權利,該案事後縱然 敗訴,亦難據此即認定伊行為時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三) 又吳泓毅請求對造上訴人趙崇煒給付報酬事件雖受敗訴判決 而須返還假執行之金額,惟,趙崇煒已就吳泓毅提供之擔保 金受償,縱有不足,應另就吳泓毅之財產求償,豈能將其不 足部分轉而向伊請求。再對造上訴人趙崇煒應舉證證明吳泓 毅之假執行及伊假扣押有無致趙崇煒受損害及其因果關係。 另對造上訴人趙崇煒主張伊假扣押其財產,致其名譽受損, 惟,其名譽究竟如何受損?損害何在?其並無實據證明,其 本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趙崇煒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陳建槢賠償其 因假扣押所受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趙崇煒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以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陳 建槢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趙崇煒就其受敗訴判決中1,052,035元本息部分,上訴 人陳建槢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 人趙崇煒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趙崇煒 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建槢應再給付上 訴人趙崇煒1,052,035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陳建槢負擔。並就上訴人陳建槢之上訴,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陳建槢之上訴駁回。(二)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建槢負擔。上訴人陳建槢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陳建槢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趙崇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趙崇煒負擔 。並就上訴人趙崇煒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 人趙崇煒之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趙崇煒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於原審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試 行爭點整理,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採為判決之 基礎)




(一)上訴人趙崇煒前於97年12月5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糾紛,委託訴外人吳泓毅處理,並簽立委託書,其內容約定 :「立委託書人:趙崇煒,茲因臺中縣清水鎮○○○段十塊 寮小段48地號(3918平方公尺)土地糾紛事件,特委託受託 人:吳泓毅,全權處理該地糾紛事宜,待該糾紛處理完畢後 ,委託人即應將該筆土地全權委託受託人出售,委託人將此 土地出售之價格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整,由受託人代 為出售,其出售價超出捌佰參拾萬元整之價金均歸受託人所 得以為報酬,絕無異議。…」【該委託書影本,參見原審卷 第82頁】嗣於98年2月1日雙方復簽訂協議書,更改原委託書 之內容,並約定:「三、甲方【按即上訴人趙崇煒】就為原 於97年12月5日委託乙方【按即吳泓毅】代為處理有關本標 的買賣糾紛事宜,於今98年2月1日再行協議以下事項。四、 甲方委託代售本標的物之價金甲方取回400萬,乙方可分得 100萬之價金,爾後若有多餘之價金扣除銀行應繳利息及代 書辦理各項手續費外,1/2由乙方捐於甲方為慈善基金。五 、本協議期間,自98年2月2日和原賣方達成和解後,於30日 內雙方各找買主,以價金較高者成交,但甲方之銷售價需高 於乙方買主50萬元為準。六、於約定期間內若尚無買方出現 ,甲乙方同意續延一個月(以此類推得以延續)。」,故吳 泓毅所受給付報酬須以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為條件 。若吳泓毅未能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或買賣契約非有效成立, 則其無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報酬請求權。
(二)上訴人趙崇煒於98年2月2日與訴外人吳文其、吳文其之債權 人湯振祿等人簽訂和解書。
(三)吳泓毅於98年3月3日與上訴人陳建槢簽訂「買方定金收款憑 證」,其內容為,上訴人陳建槢以價金1,120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定金為350萬元,並約定於98年3月10日上午10時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該影本參見原審卷第83頁】。當日 上訴人陳建槢並將系爭支票單純交付予吳泓毅,並未背書蓋 章,約二、三天後即98年3月5、6日左右,吳泓毅始拿回系 爭支票,要求上訴人陳建槢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四)上訴人陳建槢簽發系爭支票時,使用支票之資歷達50餘年; 且上訴人陳建槢吳泓毅係數年舊識,且均從事不動產買賣 工作,吳泓毅更從事處理法院拍賣物或不動產仲介多年。(五)系爭土地於98年3月3日仍登記為吳文其所有,且為吳文其之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查封執行中。
(六)系爭支票屆期時,吳泓毅並未提示。吳泓毅收到支票後,曾 以臺中市軍功郵局 664存證信函上訴人趙崇煒領取系爭支票 ,上訴人趙崇煒收受存證信函以後並未向吳泓毅領取。



(七)上訴人陳建槢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上訴人趙崇煒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乃於98年6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 押,原審法院於98年6月15日裁定准許,上訴人陳建槢並於 同年7月14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趙崇煒所有坐落 於台中市○○區○○段35地號土地及其上67建號建物、同段 20、21地號土地及其上53建物、同段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 分之20,並查扣上訴人趙崇煒對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電信公司等3公司】之租金債權,嗣後上訴人陳建槢於99年 11月11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遞狀撤回假扣押,原審法院乃撤 銷執行。
(八)上訴人陳建槢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上訴人趙崇煒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於98年9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 人趙崇煒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趙崇煒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原審法院於99年7月23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陳建槢敗訴【該判決影本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 】,上訴人陳建槢雖於99年8月10日提起上訴,惟復於99年 11月10日撤回上訴【該撤回狀影本,參見原審卷第25頁】, 並告確定。
(九)吳泓毅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前於98年5月27日向原審法院對上 訴人趙崇煒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由原審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522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98年10月28日判決上訴人趙崇煒應給付290萬元,並准 吳泓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吳泓毅於提供擔保後,乃於98 年11月10日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趙崇煒為免假扣押 之反擔保金290萬元,由原審法院以98年民執寅字第57093號 強制執行受理,並於98年11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在案,吳泓 毅已於98年12月17日收取完畢。
(十)上訴人趙崇煒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並駁回吳泓毅在第一審之訴訟,及吳泓毅應將自原審法 院98年司執字第57093號執行程序中,於98年12月17日所領 取之290萬元返還上訴人趙崇煒【該本院判決影本參見原審 卷第9頁至第17頁】【按吳泓毅不服此本院判決,上訴至三 審,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裁定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8至20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趙崇煒主張上訴人陳建槢與訴外人吳泓毅以通謀 虛偽買賣,進而對之為假執行、假扣押等方式不法侵害上訴



趙崇煒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陳建 槢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所爭者,厥在於:(一) 、本院99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 第469號民事判決有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二)、上訴人陳建 槢對於吳泓毅因聲請假執行造成上訴人趙崇煒之損害,應否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上訴人陳建槢聲請假 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趙崇煒財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 訴人趙崇煒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等端。茲分別判斷如下:(一)本院99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469號民事判決有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給付 之訴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僅對於上開規定中所指之人 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 效力。查本院99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吳泓毅 與上訴人趙崇煒,本件上訴人陳建槢對於該訴訟而言,乃屬 案外之第三人,故其確定判決,對本件上訴人陳建槢並無拘 束之效力,自無疑義。
⒉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 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 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雖與本件相同 ,均為兩造,惟該案訴訟標的為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則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二者並不相 同。又前一訴訟雖因上訴人陳建槢吳泓毅間是否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意,與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揆諸前揭說 明,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堪以認定。
⒊另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 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 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 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 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



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 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 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 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 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及第781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090號及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陳建 槢曾以上訴人趙崇煒委任吳泓毅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予陳建槢陳建槢已依約給付定金350萬元,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 已成立,惟趙崇煒卻將系爭土地另出售於第三人,並辦理移 轉登記完竣,趙崇煒惡意違約,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之規定及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第6條後段規定,訴 請判命趙崇煒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700萬元之判決,已經原 審法院於99年7月23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陳建 槢敗訴,陳建槢雖於99年8月10日提起上訴,惟復於99年11 月10日撤回上訴,並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事 件關於「陳建槢吳泓毅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乃列為重要爭點之一,並經兩造於該事件審 理時進行辯論及互為舉證後,原審法院乃以:陳建槢交付作 為定金之系爭支票(面額350萬元),發票人為其配偶,受 款人竟為陳建槢自己,且未有背書,足證陳建槢交付系爭支 票時並無支付定金之真意;且陳建槢吳泓毅成立買賣合意 當時,系爭土地上為訴外人吳文其所有,且為吳文其之債權 人查封執行中,在尚未能確認趙崇煒已依約履行並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前,陳建槢未考量土地所有權移轉風險,遽支 付高額定金,即有違常理;又吳泓毅嗣後未將系爭支票交付 予趙崇煒,且未為任何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足認吳泓毅實 無交付定金予陳建槢之行為存在;另向台中二信函詢系爭支 票發票人陳傅阿滿支票帳戶98年3月間之交易明細,於98年3 月間,該帳戶僅有一筆支出2, 483元之交易紀錄,其帳戶餘 額僅有42,495元,更足證吳泓毅於98年3月3日收受支票迄至 98年3月20日之發票日止,該帳戶餘額顯不足以支付350萬元 之票款,陳建槢並無使支票於發票日及98年3月20日兌現之 真意等由,認定陳建槢吳泓毅間所為買賣系爭土地之約定 ,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一情,此有原審法院調 取之前開事件卷宗及內附之判決書可稽。而上訴人陳建槢吳泓毅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合意,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純屬事實認定,前揭確定判決關於此一重要爭點之判 斷,顯無違背法令情事;另陳建槢於本事件審理時,亦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 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故該判斷雖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 而無既判力,但既係前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經雙方辯論 後由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法理,雙方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為歧異之判決 。是上訴人陳建槢仍辯稱,其與吳泓毅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合 意,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陳建槢對於吳泓毅因聲請假執行造成上訴人趙崇煒之 損害,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 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 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 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趙崇煒主張:吳泓毅與上訴人陳建槢 虛偽通謀系爭土地買賣合意後,於一審法院判決趙崇煒應給 付其委任報酬時,隨即聲請假執行,將趙崇煒為免假扣押執 行所提供之擔保金290萬元,悉數領走,嗣二審廢棄原判決 ,並判命吳泓毅應返還290萬元予趙崇煒時,吳泓毅名下已 無財產,致趙崇煒受有l,052,035元之損害,故陳建槢應與 吳泓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陳建槢所否認 ;且吳泓毅收取上訴人趙崇煒之提存金290萬元,乃係以原 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所宣告之假執行為執行 名義,並基於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093號執行命令准 予收取在案,乃依法行使其權利,並無任何之不法;嗣該宣 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雖經廢棄,惟揆諸前開說明,吳泓毅依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所為強制執行,亦難謂係不法侵權行為, 是以,上訴人趙崇煒主張:上訴人陳建槢吳泓毅共同不法 侵害趙崇煒之權利,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⒉再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依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不問其請求權發 生之原因,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問被告之給付究屬任 意為之,抑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祇須本於假執行之 宣告而有此情形,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見原告所負此項返還 及賠償責任,乃本於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之 法定事由而生,被告返還及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原告 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並非因原告聲請假執行之行為有何該 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且觀諸上開規定內容,該規定之賠償 義務人顯應以持該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聲請執行之當事人為限 。是本件上訴人趙崇煒(即上開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訴之被 告)主張非上開判決當事人之上訴人陳建槢應與吳泓毅(即 上開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訴之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⒊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 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易言之,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 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各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始應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陳建槢吳泓毅所為上開買賣合 意固屬通謀虛偽,且就吳泓毅進而據以對上訴人趙崇煒聲請 假執行之行為,縱若姑且認屬(吳泓毅所為之)侵權行為, 惟,趙崇煒既未能舉證證明陳建槢除與吳泓毅通謀為該虛偽 之買賣合意外,就該「吳泓毅聲請假執行」亦有何合意及參 與實施之加害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陳建槢就此有 何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吳泓毅連帶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趙崇煒援引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固謂「利用形式上合 法之訴訟程序以實現其(不法)意圖」者,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惟,本件實施系爭假執行程 序者,並非上訴人陳建槢,而係吳泓毅,二者原因事實不同 ,其責任判斷自屬有異,則趙崇煒援引此判決意旨主張陳建 槢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又上訴人趙崇煒之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固稱:「(上訴人有何損 失主張?)當初我們有擔保金290萬元,但是對造假執行後 就領走了沒有還我們」(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趙 崇煒提供之反擔保金290萬元,係由吳泓毅收取完畢之情, 已敘明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九),即該290萬元並非由本 件上訴人趙崇煒之對造上訴人陳建槢收取,上訴人趙崇煒方 面將吳泓毅陳建槢視同一人,卻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就收取 該290萬元有何行為關連共同,則趙崇煒主張陳建槢領取該



290萬元擔保金未還致其受有損失,自非可採。(三)上訴人陳建槢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趙崇煒財產,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趙崇煒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 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 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 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 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陳建槢以上訴人趙崇煒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於98年6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假 扣押,原審法院於98年6月15日裁定准許,陳建槢並於同年7 月14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趙崇煒所有上開不動產,並查 扣趙崇煒對大眾電信公司等3公司之租金債權,嗣後陳建槢 於99年11月11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遞狀撤回假扣押,原審法 院乃撤銷執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職權 調閱卷宗查證屬實。參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效力 均在限制上訴人趙崇煒對於上揭不動產、租金債權之處分權 ,除不動產限制登記本有公示外,該等執行命令復經送達趙 崇煒往來金融行庫、台中市龍井區農會、大眾電信公司等3 公司等第三人,趙崇煒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 會上所受信賴程度自因趙崇煒對財產之處分權大幅受限而降 低,趙崇煒之信用權因本件假扣押程序受有損害,且其損害 與陳建槢聲請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⒊本件上訴人陳建槢明知其與吳泓毅間所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合 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竟無視假扣押行為 對上訴人趙崇煒可能造成之損害,查封趙崇煒所有前揭不動 產,而波及趙崇煒之商業債信,故意侵害趙崇煒之權利,致 趙崇煒之信用於因財產遭扣押而受損,其據以訴請陳建槢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為法之所許。至上訴人陳建槢雖辯稱 其聲請假扣押時,上開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第一審尚未審



結,其何能知悉日後該案二審認定有通謀虛偽之情,故其聲 請假扣押並非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云云,惟,陳建槢既係與 吳泓毅通謀而為上開虛偽買賣合意之一方,則其就該通謀虛 偽之情自係自始即知之甚詳,又何待於經法院裁判認定始能 得知?是其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上訴人陳建槢雖又辯稱 上開不動產均已設有高額抵押權,故實難遽認上訴人趙崇煒 確有以上開土地向銀行貸款及其無法獲得貸款,係肇因於其 之假扣押行為;又是否因無法獲得銀行貸款,趙崇煒名譽即 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無論趙崇煒是否以上開不動產向銀 行貸款,法院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即以公開之 行為揭示趙崇煒所有前揭不動產遭查封之事實,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此行為顯已對趙崇煒之名譽造成損害,陳建 槢前開辯詞,核屬無據。況且上訴人陳建槢於上開聲請假扣 押執行案件中,亦聲請對於上訴人趙崇煒所有之租金債權予 以假扣押,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隆98司執全助亥字 第807號執行命令向大眾電信公司等3公司核發禁止趙崇煒收 取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趙崇煒為清償之 命令,衡以常情,對於趙崇煒之經濟生活,實已造成重大影 響,影響其債信評等,趙崇煒主張因此而有信用受損害之情 形,當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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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