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75號
TCHV,100,上,75,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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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江翰毅
上 訴 人 江翰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志煒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戴君宇
前列二人共同
被上訴人  蘇銀錠
被上訴人  蘇翰桀
            3弄15號
被上訴人  蘇源利
被上訴人  蘇源正
被上訴人  蘇源芳
被上訴人  蘇炳林
被上訴人  蘇炳安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就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717、775、833、1355、1366地號土地由大村鄉公所於民國98年3月11日核發,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大村字第200號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坐落 彰化縣大村鄉○○段第717、775、833、1355、1366地號等5 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租佃爭議事件



,業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 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移送法院,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 錄、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17頁),是上訴人之提起本件租佃訴訟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查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第717 、775、833、1355、1366地號等5筆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 共有,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銀錠蘇翰桀蘇源利、蘇源 正、蘇源芳蘇炳林(繼承原承租人蘇源隆)、蘇炳安(繼 承原承租人蘇源隆),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 期自98年1月1日起,迄103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又大庄段第1355、1366地號等二筆系爭土地雖經土地劃並 填級配土,然其餘大庄段第717、775、833地號等三筆系爭 土地,並無不可抗力之原因而無法耕作。再者,縱認上開二 筆系爭土地有遭填級配土,以致無法耕作為屬實,亦僅係無 法耕作水稻,並非無法耕作其他作物,且其餘系爭土地並不 受影響。惟被上訴人竟自85年起就系爭土地,棄耕多年,而 不為耕作,是本件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 事由存在,上訴人自得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退萬步言,如認系爭五筆土地均已無法耕作,則備位 主張:系爭土地並無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及仍為租賃物使用 收益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致系爭租約歸於無效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兩造就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717、775、833 、1355、1366地號土地由大村鄉公所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1日核發,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大村字 第200號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蘇銀錠蘇翰桀蘇源利蘇源正蘇源芳、蘇炳 林、蘇炳安則以:查系爭土地於85、86年間經土地重劃後, 原來供水稻作物耕作之田地回填級配砂石,且重劃後亦無灌 溉溝渠,致因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水稻,並改種植果樹作 物,然因土質關係,歷數年果樹作物即因土質乾硬及夾雜石 塊等而有無法順利生長,而必須整地,並非上訴人所稱數年 未耕作。又查系爭土地於85年間經土地重劃填土後,原來供



水稻作物之田地填土後,無法耕作水稻,故被上訴人於原審 陳稱:「長達10幾年無法耕作種植水稻」云云,即改種植果 樹作物,然因土質關係,並非上訴人所稱數年未耕作,是上 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 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第717、775、833、1355、1366地 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江翰毅江翰拓所共有。 ㈡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8年3 月11日核發江翰毅江翰拓與蘇 銀錠、蘇翰桀蘇源利蘇源正蘇源芳及原承租人蘇源隆 間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原承租人 蘇源隆於民國98年5 月24日死亡,由蘇炳林蘇炳安繼承。 ㈢大庄段第717、775、1355、1366地號等4筆土地已變更為都 市計畫非耕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與被上訴人等訂立系 爭租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地 籍圖謄本,及系爭租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83頁 ;本審卷一第50-55頁)),自屬實在。又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於85年間土地重劃後,即未繼續耕作達十餘 年,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事由存在,上訴人自 得以起訴狀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 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事由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 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 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著有判例。 ㈡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9年5月27日自認:「(法官 問:系爭土地從何時開始承租?)已經六十幾年了,中間沒 有間斷,土地重劃(即85年間,下述之)以後就沒有辦法耕 作了,已經十幾年了。原來是田地,但是土地重劃之後回填 砂石跟馬路一樣高,所以無法耕作。現在有種植水果,是去 年(即98年)種植的」等詞在卷。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於本 院自承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土地重劃等詞在卷(見本



審卷二第13頁反面)。次查,行政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於92年10月18日航照圖顯現系爭土地絕大部分均為白色未種 植農作物之狀況,有該航照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頁 )。再查,大村鄉公所於98年7月30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 ,現場確為荒廢狀態,未有耕作之事實,亦有大村鄉公所98 年7月31日彰大鄉農字第10599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3頁 )。綜上,足證系爭土地自85年起,迄98年止,長達13年期 間未耕作,自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上 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 租約,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原審99年5月27日自認:「土地重劃以後就 沒有辦法耕作了...現在有種植水果,是去年種植的」云 云,係指:土地重劃以後就沒有辦法耕作「水稻」,但仍未 廢耕而有種植「果樹」,但系爭土地所填級配土土質較硬, 而無法種植水稻及果樹,故果樹年年都有枯死狀況,所以每 年都會有翻土栽種樹栽之情況,所以我們才會說98年栽種的 果樹是「當年度」翻種的果樹樹栽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被上訴人之抗辯,核與上開自認文句迥異,又與上開航 照圖圖示及大村鄉公所函文意旨不符,自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因原來供水稻作物耕作之田地回填 級配砂石,且土地重劃,而填級配土,又無灌溉溝渠,因屬 不可抗力,無法耕作情形云云。然證人即彰化縣大村鄉大義 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許旭精於本院結證證稱:只有系爭13 55、1366地號兩筆土地,重劃土地,其餘系爭717、775、83 3地號三筆土地,並未重劃,且僅系爭1355、1366兩筆土地 ,於重劃時有填級配土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二第49、50、63 、64頁)。足證系爭土地並未全部因土地重劃而填級配土。 又原審於98年9月1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地號1355、1366、 833地號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芒果等果樹,高約一米,775地 號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蔬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足證系爭土地雖有填級配土.但仍能耕作,且於本案訴訟中 亦改種其他果樹作物,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因不可 抗力而不能耕作情形至明。
二、查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其系爭租約關係自屬不存在,然原 審逕認系爭租約關仍屬存在云云,顯有未洽。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而終止租約,其系爭租約關係不 存在,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均無可取。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上訴人上開主張既有理由,自勿庸再審究上訴人備 位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原因而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併此敍 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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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平│
│ │ │ │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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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大村鄉大│田 │0.18 │
│ │庄段第717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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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大村鄉大│田 │222.52 │
│ │庄段第77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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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大村鄉大│田 │254.81 │
│ │庄段第83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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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縣大村鄉大│雜 │702.93 │
│ │庄段第135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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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縣大村鄉大│雜 │1975.69 │
│ │庄段第1366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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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