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51號
TCHV,100,上,151,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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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劉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明卿
       張柏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 訴 人  劉兆浤(即劉明揚)
       陳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文珍
       劉文註
       劉文助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進秋
       劉進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3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 方案之拘束,而得依職權審酌各種情況決定之。二、本件上訴人雖於第二審新提出分割方案,惟揆之前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並不受拘束,本得依職權審酌 ,故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分割方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規定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查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4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劉文珍劉文註劉文助劉進秋劉進步與上 訴人劉進益劉兆浤(原名劉明揚)陳明哲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未訂 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 土地以附圖甲案(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分割線要與 中央路垂直,由系爭土地東邊延伸到西側,依照應有部分劃 分位置。
㈡採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之理由:
⑴以東西向畫線為分割,兩造均臨中央路,出入甚為方便,經 濟價值相同,不致相差太大,而造成不公平。
⑵上訴人尚可保留大部分之房屋繼續使用。
⑶甲案A至E部分為兩造之父母生前約定由被上訴人之父母管 理使用之範圍,且時間已長達數十年之久,合乎雙方之約定 。
⑷被上訴人已添購鄰地即彰化縣溪州鄉○○段447之6、447之3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西邊約增購40坪,北面約增購0.67坪) ,以東西向畫線分割,較能達到利用之經濟效益。 ⑸上訴人雖抗辯甲案D、E部分土地面寬僅4公尺,深度高達 33公尺,將來擬興建房屋,因其面寬不足而難以取得建照云 云,然附圖甲案均經被上訴人5人同意,係出於自願,將可 免訟爭,且被上訴人兄弟可協商系爭土地分割後合建之,現 已近協商完成,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不可採之 理由:
⑴若採上訴人主張之乙案,將造成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過於狹長 、畸形,且乙案449-C、449-D部分與劉厝巷並無銜接相通 ,無法出入,復分屬旁邊零碎之西方及彎曲之北方,經濟效 益將大為降低,不利於使用收益,價值更為低落,反觀上訴 人分得土地位在系爭土地東南方之一半,且方正位於劉厝巷 及中央路之交岔路口,而靠中央路約15公尺左右,其將整塊 最重要、最精華之地佔為己有,對被上訴人實屬不公。又分 割除考量現實利益外,亦應就將來之利用價值加以考慮。上 訴人允許考量自己之將來利益,而推測房屋無法保存要獨立 分割,卻不准被上訴人考量其將來之利益,顯失公平。 ⑵上訴人雖抗辯採用甲案,祖厝三合院需拆毀,僅屬其單方片 面之詞,事實上,上訴人尚可保留大部分之房屋繼續使用。 ㈣於本院補稱:
⑴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如附圖丙案(下稱丙案)所示分割方 法,被上訴人兄弟之土地將被分割成2塊互不相連,日後若 有出賣或合建共住等情形,其價值將大受影響,顯對被上訴 人等不公平;且依該方案被上訴人劉文助部分之土地將過於 狹長,面寬過小無法建築,且未靠中央路,價值相差太遠顯 不公平。況且依該方案,將造成一塊土地中央最好之部分,



由上訴人等所獨佔,而其他零碎、畸零地則留給被上訴人等 ;再者,被上訴人劉文珍劉進步劉文助劉進秋等所另 外購買之447之3地號土地亦將無法連結合併,其嚴重影響土 地之經濟價值利用,對前揭被上訴人等顯不公平,且447之3 地號土地之合併使用對上訴人並無害處可言,但對被上訴人 等之土地卻有加成利用之重大經濟效益存在。
⑵如依原審判決,上訴人所保留之房屋尚有磚造房屋6間(為 上訴人原來所有與使用)以及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稱無償放棄 之房間(磚造房子8間、竹造房子3間,共11間),故上訴人 之房子如依原審判決分割,將仍有保留近17間之房屋,豈有 如上訴人所稱其房屋大受拆除影響之情形可言?況且只有上 訴人劉進益夫婦2人仍於現地居住而已,應不至於將無房屋 可供居住之情形發生。
⑶被上訴人劉文珍等人當初購入447之3地號分割前之447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係該建物鄰近被上訴人劉文珍 等人於系爭土地所有之建物位置,嗣後於447地號土地分割 時,被上訴人劉文珍才同意分得所購買前揭建物所在基地即 分割後之447-3地號土地之位置。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同意分割並願意繼續保持共有,惟不同意依甲案所示 之方法分割,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依乙案方法分割,然經原 審判決採取甲案分割後,上訴人於本院認應採取丙案分割, 即丙案A部分由被上訴人劉文註取得、B部分由被上訴人劉 文珍取得、C部分由被上訴人劉進秋取得、D部分由上訴人 劉進益陳明哲劉兆浤共同取得、E部分由被上訴人劉進 步取得及F部分由被上訴人劉文助取得,其理由如下: ⑴如依丙案分割,被上訴人劉進步劉文助劉進秋3人分得 土地位置雖有變動,對於前述3人不生不利影響;而上訴人 分得土地位置,能保留大部分現有房屋,亦符合上訴人之訴 求,故上開分割案較甲案更能兼顧兩造權益。再者,依前揭 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劉文助所分得土地東邊臨中央路,南 邊臨劉厝巷,其價值比原審判決分割案中劉文助所分得土地 價值來得高;而共有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本來 就難期價值完全相同,如被上訴人劉文助認為依上訴人所提 出分割方案,其所分得土地價值較少,其他共有人自得以金 錢補貼。至於被上訴人劉文助所分得土地是否面寬過小無法 建築?然即使依甲案分割,被上訴人劉文助所分得土地同樣 是面寬過小無法建築,二分割案就此點而言並無不同。 ⑵共有物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土地實況為據,而非以將來不 確定、未必發生之事預作考量。是被上訴人是否共同出賣土



地或合建共住,均未提出證據以證實其說法,難憑被上訴人 片面說法,即作為本件分割方案決定之理由。再者,依上訴 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何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價值將大受 影響?被上訴人對此未提出該主張之憑據。
⑶被上訴人辯稱:「如依原審判決,上訴人所保留之房屋尚有 磚造6間(為上訴人原來所有與使用),以及被上訴人在原 審所稱無償放棄之房間(磚造房子8間、竹造房子3間,共11 間),故上訴人之房子如依原審判決分割,仍將有保留近17 間之房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說明11間房 屋所在為何?
⑷被上訴人劉文珍等人所有447之3地號土地本身也是共有土地 分割而來,被上訴人劉文珍等人為何在該共有土地分割時, 不為主張,故意讓447之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並在本件系爭 449地號土地分割時,作為影響本件分割方案之理由?被上 訴人劉文珍等人此一行為同樣對上訴人權益產生不公平結果 。
㈡不同意甲案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案,其分得之土地可接鄰登山路(縣道 )及中央路(鄉道),且居於舊眉村之中心位置,尤其被上 訴人劉文註分得彰化縣溪州鄉○○段三角窗之角地,價值連 城,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僅東側部分接鄰中央路,西、北、 南三側均未臨路,且東側臨中央路之寬度極微,部分彎彎曲 曲,較無價值,地形較欠完整,價值自較為低,因此被上訴 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顯然較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高出約50% ,對上訴人殊為不公,被上訴人所言土地經濟價值差不多等 語,並非事實。且甲案之D、E部分土地面寬僅4公尺,深 度則高達33公尺,成狹長形狀,將來擬興建房屋,因其面寬 不足而難以取得建照,有違建築法令,是附圖甲案之分割方 法不當,不宜採取。
⑵系爭三合院屋齡超過80年,且未辦理保存登記,該房屋為80 年前之起造人即訴外人劉雪所有,訴外人劉雪死亡後,應為 其子孫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劉慶賀死亡後,其 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遺有3位女性繼承人,上訴人之父 即訴外人劉慶忠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劉進益外,亦尚有 1位女性繼承人,因此三合院之公同共有人為何許人,尚待 調查,是系爭土地分割後,無法拆除三合院房屋。故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北半部分歸被上訴人分別取得,南半部分歸 上訴人共同取得,則上訴人取得之土地上存有無法拆除之三 合院,北半部則無,因此價值相差甚鉅,此為最大不公平之 處。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 兩造間並無分割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
⑵系爭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南側現況建有屋齡80 年以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及乙案所示之系爭三合院,目前 三合院正身廳房東側及東廂房(即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由 上訴人占有使用,正身廳房西側及西廂房(即附圖甲案所示 a部分)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東北側有4.47公尺臨中央路 ,東側毗鄰同段450地號、451地號(均為兩造共有之交通用 地,部分劃歸中央路範圍內)及中央路,北側延伸東側至東 南側毗鄰365 地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交通用地, 部分劃歸劉厝巷範圍內)及劉厝巷,西南側及西側均未臨道 路;又系爭土地西側毗鄰之同段447之3地號土地係屬被上訴 人劉文珍劉進步劉文助劉進秋所有。
⑶如採用甲案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原審判決所示之補償方法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應採用之分割方案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兩造間並無分割協議, 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 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 院審酌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甲案、乙案及上訴人於本院新提 出之丙案分割方法,認本件仍應採取甲案分割,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南側現況建有屋齡80 年以上之系爭三合院,目前三合院正身廳房東側及東廂房( 即甲案所示b部分)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正身廳房西側及西 廂房(即甲案所示a部分)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東北側有 4.47公尺臨中央路,東側毗鄰同段450地號、451地號(均為 兩造共有之交通用地,部分劃歸中央路範圍內)及中央路, 北側延伸東側至東南側毗鄰365地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管理之交通用地,部分劃歸劉厝巷範圍內)及劉厝巷,西南 側及西側均未臨道路;又系爭土地西側毗鄰之同段447之3地 號土地係屬被上訴人劉文珍劉進步劉文助劉進秋所有 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暨囑託彰化 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及如附圖所示之 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8至51頁、第183頁、 第61頁),故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法,將449-C、449-D部 分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劉文助劉進步取得,上開土地雖部 分毗鄰被上訴人劉文珍劉進步劉文助劉進秋所共有之 447- 3地號土地,然均無對外通行之道路,嚴重影響上開土 地之使用及交易價值,對被上訴人劉文助劉進步顯不公平 ,且日後恐衍生袋地通行權之相關爭議,故不宜採取。 ⑶依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雖須拆除現為兩造分別使用a、b 部分建物,然揆之上訴人於本院新提出之丙案分割方法,同 樣兩造亦必須拆a、b之部分建物,顯見a、b建物之拆除 或保留,亦非上訴人所重視。本院復審之前揭建物屋齡高達 80年,經濟價值不高,且並無古蹟保存價值,故自無考量之 必要。又依甲案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割土地均能較為平整 方正,並同樣都面臨中央路或劉厝巷,對外均有通行道路, 有利於各共有人土地之長遠利用,故自應採取甲案分割,並 依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利益不同而予以補償,最能兼顧各共有 人之利益。
⑷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劉文助劉進秋分得之D及E部分土地,面寬僅4公尺,深度高達 33公尺,將因面寬不足而難以取得建照,有違建築法令云云 ,然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乙種建築用 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道路,其建築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 深度為12公尺,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其建築最小 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而依甲案所示之分割 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交通用地,依比例尺換算該交 通用地之路寬未超過15公尺,除分得A部分土地之被上訴人 劉文註,地形為三角形,難以符合上開規定之要求外,其餘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寬度均至少達4公尺以上,建築之深度 只要符合上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最低要求, 即難認有何無法建築之情事。又縱被上訴人劉文註分得之A 部分土地,雖與建築法之規定不符,但因被上訴人劉文註之 應有部分較少,本即較難以分配予足夠建築基地之土地,而 各該分得之所有人若與隔鄰土地合併建築房屋,仍可解決被 上訴人劉文註建築房屋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劉文註亦同意採 取甲案分割,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確 屬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
⑸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丙案分割方法,惟丙案與甲案均採取東 西向分割,不同之處僅將上訴人分得之位置與被上訴人劉進 秋、劉文助劉進步所分得位置進行調整,其餘條件均甲案 相同。經查:①如依丙案分割,將使被上訴人劉文助、劉進 步或劉進秋分得土地,無法毗鄰被上訴人劉文珍劉進步劉文助劉進秋所共有之447-3地號土地,造成447-3地號土 地無法經由被上訴人劉文助劉進步劉進秋分得土地通行 中央路,且無法與被上訴人劉文助劉進步劉進秋分得土 地合併使用,故丙案較不利於被上訴人劉文助劉進步及劉 進秋三人;②又系爭土地乃屬北方較窄朝南漸寬之地形,如 將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最小之被上訴人劉文助分得位置改至最 南方F部分,將造成被上訴人劉文助分得土地面臨中央路之 面寬比甲案之4.02公尺更狹窄,而不利於土地之使用;③上 訴人既主張丙案被上訴人劉文助分得F部分,東邊臨中央路 ,南邊臨劉厝巷,其價值比甲案分得之D部分土地價值來得 高等情,則甲案將丙案F部分土地位置分由上訴人取得,顯 然有利於上訴人,故更無捨棄甲案而改採丙案分割之理由, 從而本院認丙案分割方案無法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不應採 取,仍應採取甲案分割。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兩造於本院達成爭點 協議,如本院採取甲案分割方法,兩造同意原審判決所示之 補償內容,故本院自應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乙案顯不利於被上 訴人劉文助劉進步;又上訴人於本院新提出之丙案,亦顯 不利於被上訴人劉文助劉進步劉進秋,均無法兼顧共有 人間之利益已如前述,而甲案並兼採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內



容為金錢補償,較能兼顧共有人間之利益平衡,故本院認應 採取甲案及補償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採取甲案分割方法為 分割,並依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方法為金錢補償,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囑託繪製丙案分割圖 ,惟本院認上訴人新提出之丙案,已顯不足採信,為避免徒 增勞力時間費用,有礙程序利益,本院自毋庸再行囑託地政 機關繪製分割圖;另兩造其餘主張,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分 割方案之審認,故本院亦毋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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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