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更(二)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連福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柯清棟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林仲毅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被 告 曾國順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許坤照
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9號、
97年度選偵字第1、5、9、23、26號),提起上訴(檢察署就同
一案件移請本院併辦案號:97年度選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連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伍萬元,沒收之。
柯清棟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仲毅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曾國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許坤照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台幣伍萬元,連帶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連福為第6屆現任立法委員,並係參選民國97年度第7屆立 法委員選舉(96年11月9日公告,97年1月12日投票)台中縣 第3選區之候選人(96年11月16日完成參選登記),柯清棟 則係江連福之助理。而江連福因為選情緊繃,為求在該次選 舉中能順利當選連任,竟思以買票之方式爭取有選舉權人之 支持,其乃於96年11月上旬某日,先至選區內有投票權之台 中縣太平市市民代表陳連吉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120巷1
2號之住處,為禮貌性拜訪,復於96年11月13日下午5時10分 許,透過不知情之助理柯清棟,以柯清棟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連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陳連吉表示江連福將於翌日上門拜訪。翌日即96年11月14 日上午9時50分許,江連福偕同柯清棟抵達陳連吉之前開住 處外,由柯清棟以其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知陳連吉後, 江連福單獨入內拜訪陳連吉,柯清棟留在屋外等候。江連福 進入屋內後,即拿出事先預備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 交付陳連吉,要求陳連吉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以 支持,並要求陳連吉利用其市民代表之身分「到摳人(台語 )」、「到喊票(台語)」,亦即江連福交付該5萬元予陳 連吉收受,除對有投票權之陳連吉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外,同時有與陳連吉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陳連吉明知江連 福交付該5萬元賄款,除約其投票支持江連福外,同時亦有要 求其以該款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意,仍予收受。 嗣因陳連吉欲支持同選區之另一候選人簡肇棟,乃認為收受 該5萬元不妥而欲退還,復為幫助簡肇棟之選情,遂與支持 簡肇棟之鄰居C1(此為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計 畫利用退還該5萬元給江連福之機會,錄音錄影取得江連福 向陳連吉行賄該5萬元之證據,計定後,陳連吉即於96年11 月22日,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柯清棟,邀請江連福於當日下 午至陳連吉家中作客,江連福及柯清棟即於當日下午5時許 抵達陳連吉之上開住處,江連福、柯清棟、陳連吉、秘密證 人C1即在屋內泡茶談話,陳連吉當場表示退還上開賄款之意 ,並將該5萬元賄款交還江連福,江連福勸慰無效後,始將 上開款項收回。而秘密證人C1取得此退款過程之錄音錄影後 ,即將之交給簡肇棟向檢察官提出檢舉。
二、柯清棟於96年11月22日全程在場見聞陳連吉退款給江連福之 過程,明知當日陳連吉交給江連福之5萬元現金,係陳連吉 退還江連福先前所交付之賄款,而非陳連吉贊助江連福之政 治獻金,竟基於作偽證之犯意,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江連福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就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陳連吉交給江連福之該5萬元 之性質」,供前具結而為如下虛偽之陳述:㈠於96年12月17 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有印象的是,一進去,陳連吉從 桌下拿5萬元要贊助江連福」(見96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 第63頁):㈡於97年1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到底是 陳連吉要退還給江連福,還是陳連吉要贊助江連福?)我有 聽到陳連吉說要贊助江連福,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見96
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二第27頁)。
三、林仲毅係台中縣大里市市長,為江連福之支持者,於本屆( 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前,即利用各種場合為立法委員候選 人江連福拉票;曾國順係林仲毅之司機,並為其處理行程事 務;許坤照綽號「阿草」,係台中縣大里市市民代表。林仲 毅為使江連福得以順利當選本屆立法委員,先於96年11月初 某日,委請許坤照向熟識之台中縣大里市新仁里里長林水源 請託支持江連福,許坤照於二、三日後(約96年11月7日), 承前意向林水源轉達意思後,林水源並未允諾,許坤照即打 電話予林仲毅,請其親自登門拜訪林水源,當日林仲毅即由 知情之曾國順開車載至林水源之里長辦公室(位於台中縣大 里市○○路○段1號對面),與許坤照一同拜訪林水源,尋求 林水源支持江連福,經林仲毅向有投票權之林水源請託,林 水源遂於口頭上答應。因林仲毅、許坤照、曾國順三人均知 道林水源與簡肇棟有姻親關係,為穩固林水源支持江連福, 竟基於行求賄賂,尋求林水源投票支持江連福及為江連福拉 票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由林仲毅指示曾 國順拿5萬元賄款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123號之1許坤照 住處,交予許坤照,請許坤照轉交林水源以行求賄選,許坤 照即攜該款至林水源上開住處,原欲直接交予林水源,因林 水源當時未在家中,許坤照即將該款交予不知情之林水源太 太阮寶珠,並向阮寶珠稱:「你拿給他(指林水源),他就 知道」等語,阮寶珠於收取該賄款後,待林水源返家時轉交 。因林水源認所欲支持者為簡肇棟,絕不能拿此賄款,即於 96年11月底某日,親自將該5萬元賄款拿至許坤照上開住處 ,並表明不可能支持江連福之意後,將之全數退還予許坤照 。許坤照因之立即聯絡林仲毅,嗣由林仲毅親自前往許坤照 住處將該5萬元賄款取回。
四、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 站、台中市調查站、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台中縣警察局 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陳連吉、黃蝦妹、秘密證人C1、蔡玉容、林 水源、阮寶珠、許坤照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 護人等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除蔡玉容之外,其 他人均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件由秘密證人C1所錄製經扣案之錄影光碟、MP3播放器暨 以該播放器內建硬碟所轉拷之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
㈠、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 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 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 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 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 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 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 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 5條之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 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 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 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 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 ,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 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參原審卷二第28頁所附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理由)。㈡、經查:
⒈陳連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22日有撥 打兩通到被告柯清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一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選 他字第504號卷二第24頁),其譯文內容為: (第一通上午9時27分28秒起)
陳連吉:喂,祕書長喔(台語)
柯清棟:是,是,里長
陳連吉:喂,我是誰你知道嗎,我連吉啦,那個立委什麼時 候有空啊?
柯清棟:嗯,今天嗎?我看看,今天早上
陳連吉:下午呢?我要跟簡肇棟開會
柯清棟:下午差不多5點
陳連吉:下午5點啊,喔好啊,要不然5點再過來我家一下 柯清棟:這樣啊,好,好
陳連吉:要記得喔,我等你喔
柯清棟:差不多在4點半、5點那時候
陳連吉:4點半、5點那時候嗎?
柯清棟:對
陳連吉:好好,麻煩你喔
柯清棟:不會啦,不要這樣說
(第二通下午4時34分8秒起)
柯清棟:喂代表你好
陳連吉:秘書長喔!立委有空嗎?你有跟立委報告嗎? 柯清棟:有有有等一下會過去
陳連吉:等一下啊
柯清棟:對差不多5點左右會到吧
陳連吉:這樣喔好好好
柯清棟:好掰掰
足證被告江連福與柯清棟會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前 往陳連吉之住所,係出於陳連吉之要求,故陳連吉對於被告 江連福與柯清棟前來之時間,早已知情。
⒉秘密證人C1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錄音之MP3播放器是 因唸國中之女兒成績不好,故於96年11月22日中午到「燦坤 」購買,本意是要送給女兒在學校上課時錄音,後為想知道 錄音效果,乃在前往陳連吉之住所喝酒聊天之時,在陳連吉 不知情,且亦不知被告江連福嗣會來訪之情形下,於陳連吉 進去拿杯子及冰塊時,將MP3放在泡茶的茶几桌子之籃子裡 ,按下錄音鍵而為錄音之測試云云。惟謂有家長會因其在唸 國中之子女成績不好,而購買MP3要其子女攜至學校將老師 講課之言語錄音;或謂有在唸國中之學生,會因成績不好之 理由,於老師上課時以MP3將老師講課之言語錄音;此究非 可認與常情相符之事。而依據秘密證人C1在原審之證詞,其 既可將證人陳連吉之「四分割畫面」監視錄影帶,用家中之 DVD錄放影機,將其中攝錄客廳之畫面,去除頭尾不重要部 分,將之燒錄可供製作與錄音同步之DVD光碟片,可見秘密 證人C1對於相關電子影音商品之使用甚為熟練,則其對於所 購買MP3之錄音效果豈有不知而仍需以上開方式測試之理?
秘密證人C1如要瞭解該MP3之錄音效果,亦以在購買之前瞭 解,再決定是否購買為常。況秘密證人C1與陳連吉在客廳相 對飲酒或泡茶聊天,將該MP3放在泡茶的茶几桌子之籃子內 錄下二人談話之聲音,其錄音距離甚近,此與學校老師在教 室對學生授課之教室空間與聽講距離,顯無從比擬;其又如 何會有因為上開原因,而要以上開方法測試其所購買之MP3 之錄音效果之動機。而若謂在如此相近距離之談話,尚無法 有效錄音,此種標榜具有錄音功能之電器商品,要無上市販 賣之可能,此應係常人會有認知並不致生疑之事項;則秘密 證人C1又豈會甘冒被察覺並被誤解人格之風險,而以本案之 上開錄音行為,去測試該MP3之錄音效果。又如秘密證人C1 係為上開原因而購買MP3並為上開錄音,其事後既已認知該 MP3之錄音效果,何以會如其在原審所證述,嗣後即全無交 付MP3或其他錄音機具給其女兒攜至學校上課錄音之行為。 再就秘密證人C1向陳連吉索取監視錄影帶之原因部分,秘密 證人C1雖於96年12月14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就 住在陳連吉隔壁,我的車放在陳連吉家門口,隔天(即11月 23日)我車子的油箱被打開,我就跟陳連吉借他的錄影帶要 看,我就發現有錄到當天江連福在那邊的情形,我就把他拷 貝下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4號卷一第3頁)。惟依據 秘密證人C1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住所距離陳連吉之住所 約有200公尺遠,且其住所係人車分道,其本身亦有停車位 (見原審卷二第169-170頁);則縱使秘密證人C1證稱其於 96年11月22日下午約4點左右到陳連吉之住所喝酒或泡茶聊 天時,有將車駛至證人陳連吉之住所對面之圍牆邊停放乙情 ,可認不悖情理,但在秘密證人C1於當天下午要離開證人陳 連吉之住所而返家時,其仍將其所駕駛汽車停放該處(至23 日晚上)而步行返家,並謂「因為車庫的電動門開關很慢」 ,而將車停放上開路旁(見原審卷二第170頁),此部分則 難認符合情理。嗣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秘密證人C1改稱其 住所距離陳連吉之住所只有2、30公尺,其於當天中午11、1 2點買MP3回來之後,即將車輛停在陳連吉住所對面國小之圍 牆旁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26頁),亦與其在原審 審理時之上開證詞不合。又秘密證人C1雖於原審法院再證稱 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輛,有油箱蓋被撬開,汽油被偷之情事; 但就此部分,其亦證稱並無任何報案紀錄或汽車受損修復資 料可資佐證,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既證稱陳連吉 交付之錄影帶可照到對面圍牆,且有其所指稱之偷油錄影( 見原審卷二第168-169頁筆錄),則縱使其無法以目視看清 楚偷油之人之面貌,但此部分錄影內容仍非不得經由報警偵
辦程序查知其情,況要追查其所陳稱之上開竊嫌之身分,更 有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監視錄影帶可資查證; 詎秘密證人C1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連吉住所之監視器所 攝錄之此部分錄影資料並未留下,已經不存在之外,其復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其並未申請調閱附近路口裝設之監視 錄影帶,以追查其所陳稱之被竊情形。本院因認秘密證人C1 就其何以會為上開錄音之原因所為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並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
⒊陳連吉要將5萬元退還給被告江連福之事及其時間,若非陳 連吉向秘密證人C1告知其情,秘密證人C1不可能事先得知。 而陳連吉住所裝設之監視器只能錄得影像,若非再佐以錄音 ,即無法證實上開退款之情。甚且,如無陳連吉指證上開款 項係被告江連福於何時、何地交付,及指證被告江連福交付 上開款項之動機,單憑錄影、錄音,亦無法對被告江連福為 賄選之指摘傳述。本件既難認秘密證人C1有攜帶錄音設備於 上開時、地錄下陳連吉與被告江連福談話內容之其他動機, 且秘密證人C1將該錄音、錄影光碟於96年12月17日即投票日 前約20餘日交付給被告江連福之競選對手即告發人簡肇棟, 以為競選文宣內容,及供告發被告江連福賄選之證據,可信 該錄音錄影,確係陳連吉與秘密證人C1為幫助簡肇棟之選情 ,而事先設計,藉以取得江連福向陳連吉行賄該5萬元之證 據。
⒋該錄音光碟內容大多係陳連吉與被告江連福之對話,於被告 江連福與柯清棟尚未到場前,則係陳連吉與秘密證人C1之對 話,且該錄音、錄影光碟經鑑定結果,錄音內容未發現有中 斷情形,錄影內容並無經剪輯變造情形(見96年度選他字第 821號卷第5頁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6005 6049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且被告江連福之陳述,亦係在 自由意志情形下所為之陳述。
㈢、綜上,本院認該錄影光碟、MP3播放器暨以該播放器內建硬 碟所轉拷之錄音光碟,係陳連吉及秘密證人C1設計後,於96 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由秘密證人C1所錄製,而陳連吉及 秘密證人C1既係通訊之一方,且係為了取得被告江連福賄選 之證據而私自錄音錄影,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錄音,係以錄音設備將監 察電話之通聯內容,直接錄在空白錄音帶(或光碟)所製成 。係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如依 法定程序取得,固有證據能力。然通訊監察譯文,則為司法 警察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帶(光碟),再依其聽取之內容,轉 譯作成,乃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該負責轉 譯之司法警察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400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援引 柯清棟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連吉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22日之通訊監聽譯文,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 被告江連福、柯清棟及其等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164頁反面、卷二第15頁),揆諸前揭 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關於被告江連福、柯清棟部分:
Ⅰ、被告江連福部分:
被告江連福固坦承其於96年11月16日完成登記參選97年度第 7屆台中縣第3選區立法委員之選舉及有於96年11月22日至陳 連吉住處,當場收取陳連吉交付之現金5萬元等情,惟被告 江連福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均堅稱:這5 萬元不是我之前交給陳連吉而遭陳連吉退還,我沒有於96年 11月14日上午,在陳連吉家中,交付5萬元現金給陳連吉,9 6年11月22日陳連吉說這些錢是要贊助我選舉的政治獻金云 云:被告江連福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則改稱:我之前否認有 拿錢給陳連吉這件事情,事實上我有到陳連吉家裡,也確實 有拿5萬元給陳連吉,請他幫我辦理座談會。為何之前我會 否認這5萬元是我拿給陳連吉,因為陳連吉事後與C1、簡肇 棟串供,在22日涉嫌搜集資料,要來扭曲事實,因為當時選 情緊繃,我沒有其他方法穩住選情,我不得已只好這樣說, 在一、二審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發現陳連吉一、二審也沒 有說實話,他扭曲事實說我要請他賄選,確實我是要請他幫 我辦理座談會我才加以否認,我與辯護人討論案情後,發現 既然之前譯文已經寫的相當清楚,我有催促陳連吉幫我辦理 座談會,我催促二、三次後,他說等我總部成立後或開完代 表會後才會幫我辦理,事證明確,我與辯護人討論後,律師 建議我要把實情向庭上報告,既然我有委託陳連吉辦理座談 會,就應該說出來。那5萬元我承認是要給陳連吉辦理座談
會,可是他後來被簡肇棟收買設局陷害我云云。經查:一、被告江連福於96年11月22日至陳連吉住處,當場收取陳連吉 交付之現金5萬元,該5萬元應係陳連吉退還被告江連福於96 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所交付之款項,本院認定之理由 如下:
㈠、證人陳連吉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江連福何時交付你 5萬元?)開代表會期間,96年11月22日我將5萬元退還給江 連福前之四、五天,是下午5點左右交付我5萬元,是江連福 一人至我育德路120巷12號居處,江連福直接在客廳交給我 ,當時我們是坐在客廳椅子上,錢是一疊用橡皮圈綁起來交 給我,我將之推開,說我不要拿,他一直叫我收起來」(見 96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382頁反面),「我的手機號碼 0000000000」、「(問:江連福在11月間去過你家裡幾次? )在10月到11月間共有三次,第一次是單純拜訪,第二次就 是他拿5萬元給我,第三次就是我還他錢」(見97年度選偵 字第5號卷第29頁),「96年11月13或14日,...柯清棟 早上打一至二通電話到我手機,說江連福約我下午4、5點要 到我家,下午也有打一通,說快要到我家了,他們是在下午 將近5點,那天是江連福一人進來,秘書跟司機兩人在外面 ,那天大約聊了不到5分鐘,他就拿錢出來給我」(見97年 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74至76頁);證人陳連吉於原審證稱「 (問:你譯文中有說江連福有交5萬元給你,何時交給你? )96年11月14日早上...他說叫我支持他,票要蓋給他, 〈到摳人〉支持他,就是幫忙叫人出來挺他的意思」(見原 審卷一第253-254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問:96年11 月14日你收到江連福交給你5萬元?)是」,「(問:是否 收到後一直到96年11月22日下午5點多才還他?)對」、「 (問:以你立場來說,你有無可能交政治獻金給江連福?) 不可能」、「(問:什麼原因?)選舉我也沒有在樂捐,我 也是第一次選代表,過去也沒有在管什麼事」、「(問:你 為何在96年12月17日調查人員、檢察官筆錄及97年1月23日 、25日偵查筆錄都說是在11月13日交付金錢給你?)重點是 5萬元有交給我,時間記憶力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一第230-232頁)。證人陳連吉對於被告江連福確切交付5 萬元之時間,雖然所述有出入,惟其對於被告江連福確實有 於96年11月22日之前某日,經由被告柯清棟以行動電話聯繫 後,被告江連福與柯清棟一起至其住處,由被告江連福一人 進入屋內交付5萬元乙情,其歷次陳述均無二致,又其身為 市民代表,每天應對接觸之人比一般人多且雜,是其對於被 告江連福交付5萬元之時間部分,無法詳細記憶,尚不違背
常情,此並顯示其收受款項斯時,猶未思及將予退款,並利 用退還機會設局錄音錄影取證,將來可能進入訴訟等情,而 特別記住時間,故非能因其就時間部分前後所述不一(即上 午或下午),即謂其所言均不可採。
㈡、參以被告江連福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時,雖曾否認 其於96年11月14日上午在陳連吉家中交付5萬元現金給陳連 吉,惟被告江連福於本院更二審就檢察官指訴其確實曾於96 年11月上旬某日,前往陳連吉住處拜訪,也曾於96年11月14 日上午9時50分許,與柯清棟前往陳連吉住處,而由被告江 連福單獨入內拜訪陳連吉,柯清棟則在門外等候,及96年11 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之拜訪,被告江連福確實曾經交付5萬 元給陳連吉等情,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1 1頁反面、第117頁,卷二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27頁、 第33頁)。且稽之卷內被告江連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顯示:97年11月14日上午10時9分24秒至10時12分9 秒,其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14號即陳連吉 住處附近之範圍內(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43頁),被 告柯清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顯示:96年11月 13日下午5時10分15秒有撥打到陳連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52頁),96年11月 14 日上午9時50分27秒有撥打到陳連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且於該日上午9時57分49秒,其基地臺位置即 出現在太平市○○路114號,迄當日上午10時5分43秒,仍在 該基地臺之輻射範圍內(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55-56頁 )。又依C1於96年12月22日在陳連吉住處所錄製錄影光碟所 翻印40張照片(見96年度選他字821號卷第12至31頁)、原 審勘驗錄音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內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 8至23頁)及C1、陳連吉分別繪製現場位置圖(96年度選他 字第504號卷一第6、387頁)觀之,江連福、柯清棟二人於 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至陳連吉家中,當場有江連福、柯 清棟、陳連吉及C1,四人一同近距離圍坐在場,陳連吉當時 確曾交付5萬元現金予江連福,江連福嗣並將該5萬元款項取 走,錄音譯文中江連福與陳連吉有如下之對話: 陳連吉:沒阿,我就說……說實在的,我的意思是說,因為 我也不會那個,我說的意思是,我的東西給你做面 子,不過一些……那個……自己去處理(不清), 不要說到我的名子,我的個性就不是這樣,之前黑 派給我的,我就退回去了,我選舉黑派算要贊助我 的那個.我就退還,真的。
江連福:(不清)這是要給你幫忙摳的,這不是要給你的,
幫忙摳。
陳連吉:沒啦,不要這樣,我一定挺你,我說真的。 江連福:這不是要給你的,這是要給你幫忙我摳的,幫忙摳 票的。
陳連吉:不是……我知道,但是……被別人講我會心虛。 江連福:幹你(不清),誰說的……誰說的.你告訴我。 陳連吉:我們就不是……因為我也不曾選舉過。 江連福:我要瞭解是誰,我要瞭解其心態,看他有沒有跟我 拿,幹……試試看,什麼人。
陳連吉:因為說實在的……。
江連福:搞不好有拿還說一些有的沒有的。(見原審卷二第 10-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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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連福:是有很多個代表也都拿回來贊助我,我們老實講, 他們都是有再添一點,我說……阿……這大家這樣 ……。
陳連吉:不好意思我沒有給你添。
江連福:沒啦……不是啦……。
陳連吉:不好意思……呵呵……。
江連福:(不清)我跟你說……好幾個都(不清)。 陳連吉:改天……改天再一次我就會了,……呵呵。 江連福:我是說……好朋友你這個拿回來是有善意的,也有 惡意的,這兩種,善意的是說他要拿出來贊助,惡 意的就是他真的不要,免了。(見原審卷二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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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連福:不然我在這裡寫你贊助?
陳連吉:不要啦,不用啦,那個本來就沒有的東西,那也不 可以,以前我在選舉,人家贊助我我也有寫,阿這 是事實上就是你的,還寫……我就麻煩,到最後人 家跟我說,那都只能寫盆栽啦,(不清)啦,有的 沒的……。
江連福:寫一寫好了。
陳連吉:不可以啦……原本就是你的了,我還送什麼?呵呵 ……我的人……你不知道,我不要這樣,阿……不 會啦,說事實的。
江連福:嘿拉……。(見原審卷二第19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江連福於陳連吉表明要退回該5萬元 時,向陳連吉稱:「這是要給你幫忙摳的,這不是要給你的 ,幫忙摳」、「沒關係啊」,陳連吉則稱:「沒啦,不要這 樣,我一定挺你,我說真的」,被告江連福再向陳連吉稱: 「這不是要給你的,這是要給你幫忙我摳的,幫忙摳票的」 ,陳連吉則應稱「不是…我知道,但是…被別人講我會心虛 」,其後被告江連福再向陳連吉稱:「是有很多個代表也都 拿回來贊助我,我們老實講,他們都是有再添一點,我說… 阿…這大家這樣…」,陳連吉又應稱:「不好意思我沒有給 你添」、「改天…改天再一次我就會了…」,被告江連福則 再稱:「我是說…好朋友你這個拿回來是有善意的,也有惡 意的,這兩種,善意的是說他要拿出來贊助,惡意的就是他 真的不要,免了」、「不然我在這裡寫你贊助」、「寫一寫 好了」,陳連吉再表明立場答以「不要啦,不用啦,那個本 來就沒有的東西,那也不可以,以前我在選舉,人家贊助我 我也有寫,阿這是事實上就是你的,還寫……我就麻煩…… 」、「不可以啦……原本就是你的了」等語,一般人聽聞上 開彼此前後對答,顯然會認為係陳連吉退款給被告江連福, 雙方互相客套話。綜上事證,堪認證人陳連吉於96年11月22 日交給被告江連福之5萬元,確係退還被告江連福於96年11 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所交付之款項無訛。二、證人蔡玉容於檢察官偵訊中雖證稱:「(問:江連福有無拿 錢給妳,叫妳開政治獻金?)若是江連福收的話,我會入帳 ,是入至江連福政治獻金專戶」、「(問:該帳戶內有無陳 連吉捐贈的5萬元獻金?)沒有」、「(問:為何妳知道陳 連吉這部分的事?)因為江連福曾經拿5萬元給我,告訴我 說是陳連吉要捐的政治獻金,但是我還沒有開收據給他,因 為陳連吉沒有提供他的身分證字號,所以沒有辦法開收據, 錢還在我這裡,沒有入帳」、「(問:物品贊助登記表所登 載是何意?)這是我自己紀錄的,這些都是指獻金部分」、 「(問:為何裡面沒有陳連吉5萬元部分?)因為沒有辦法 入帳」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六第14、15頁)。惟 證人陳連吉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江連福或是他陣 營的人有無向你要過你的身分資料說要開政治獻金收據給你 ?)沒有」(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31頁)。茲被告江 連福既曾透過被告柯清棟以前揭行動電話與陳連吉聯絡,其 自是知道一通電話即可問到陳連吉之身分證字號,卻於96年 11 月22日收取陳連吉交付之5萬元後,迄96年12月17日本事 件經媒體報導時,仍未開立收據給陳連吉,也未將該5萬元
入帳,此與常情有違。此外,核諸前述原審勘驗錄音光碟製 作勘驗筆錄內之錄音譯文中,陳連吉表明要退回該5萬元時 ,曾向被告江連福說:「上屆我做平民百姓,我就說太平要 出立委,要選給江連福立委,上屆我事實就是這樣,這屆, 因為之前你老婆來也說,你也未曾來找我,之前我也有向你 們那個誰說.他坐在這裡,我也坐在這裡,我說:〈你也麻 煩跟你們老闆說一下,看能不能挺我怎樣,不然我是生雞蛋 沒有,放雞屎有喔〉。呵呵……我就這樣說,結果他也是就 惦惦,後來選上後,結果選上後,說實在的,立委也未曾到 我這裡,當然很自然我們就……那個」(見原審卷二第11頁 ),亦即陳連吉對被告江連福說,伊還沒當上市民代表,還 是平民百姓時,伊是支持被告江連福選立委的,但是被告江 連福這屆要競選連任,則因伊出來競選市民代表的時候,希 望被告江連福能挺伊,伊也透過被告江連福身邊的人轉達意 思,被告江連福就是靜靜沒有動作,甚至伊選上市民代表後 ,被告江連福也未去伊住處,所以伊與被告江連福之關係就 是那個(應該指不好而未說出口),足徵證人陳連吉當時語 意對被告江連福是有所不滿,故證人陳連吉於本院上訴審證 稱「(問:以你立場來說,你有無可能交政治獻金給江連福 ?)不可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0頁反面),應為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