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更(二)字,99年度,292號
TCHM,99,選上更(二),292,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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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更(二)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連福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柯清棟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林仲毅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被   告 曾國順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許坤照
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9號、
97年度選偵字第1、5、9、23、26號),提起上訴(檢察署就同
一案件移請本院併辦案號:97年度選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連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伍萬元,沒收之。
柯清棟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仲毅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曾國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許坤照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台幣伍萬元,連帶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連福為第6屆現任立法委員,並係參選民國97年度第7屆立 法委員選舉(96年11月9日公告,97年1月12日投票)台中縣 第3選區之候選人(96年11月16日完成參選登記),柯清棟 則係江連福之助理。而江連福因為選情緊繃,為求在該次選 舉中能順利當選連任,竟思以買票之方式爭取有選舉權人之 支持,其乃於96年11月上旬某日,先至選區內有投票權之台 中縣太平市市民代表陳連吉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120巷1



2號之住處,為禮貌性拜訪,復於96年11月13日下午5時10分 許,透過不知情之助理柯清棟,以柯清棟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連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陳連吉表示江連福將於翌日上門拜訪。翌日即96年11月14 日上午9時50分許,江連福偕同柯清棟抵達陳連吉之前開住 處外,由柯清棟以其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知陳連吉後, 江連福單獨入內拜訪陳連吉柯清棟留在屋外等候。江連福 進入屋內後,即拿出事先預備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 交付陳連吉,要求陳連吉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以 支持,並要求陳連吉利用其市民代表之身分「到摳人(台語 )」、「到喊票(台語)」,亦即江連福交付該5萬元予陳 連吉收受,除對有投票權之陳連吉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外,同時有與陳連吉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陳連吉明知江連 福交付該5萬元賄款,除約其投票支持江連福外,同時亦有要 求其以該款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意,仍予收受。 嗣因陳連吉欲支持同選區之另一候選人簡肇棟,乃認為收受 該5萬元不妥而欲退還,復為幫助簡肇棟之選情,遂與支持 簡肇棟之鄰居C1(此為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計 畫利用退還該5萬元給江連福之機會,錄音錄影取得江連福陳連吉行賄該5萬元之證據,計定後,陳連吉即於96年11 月22日,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柯清棟,邀請江連福於當日下 午至陳連吉家中作客,江連福柯清棟即於當日下午5時許 抵達陳連吉之上開住處,江連福柯清棟陳連吉、秘密證 人C1即在屋內泡茶談話,陳連吉當場表示退還上開賄款之意 ,並將該5萬元賄款交還江連福江連福勸慰無效後,始將 上開款項收回。而秘密證人C1取得此退款過程之錄音錄影後 ,即將之交給簡肇棟向檢察官提出檢舉。
二、柯清棟於96年11月22日全程在場見聞陳連吉退款給江連福之 過程,明知當日陳連吉交給江連福之5萬元現金,係陳連吉 退還江連福先前所交付之賄款,而非陳連吉贊助江連福之政 治獻金,竟基於作偽證之犯意,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江連福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就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陳連吉交給江連福之該5萬元 之性質」,供前具結而為如下虛偽之陳述:㈠於96年12月17 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有印象的是,一進去,陳連吉從 桌下拿5萬元要贊助江連福」(見96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 第63頁):㈡於97年1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到底是 陳連吉要退還給江連福,還是陳連吉要贊助江連福?)我有 聽到陳連吉說要贊助江連福,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見96



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二第27頁)。
三、林仲毅台中縣大里市市長,為江連福之支持者,於本屆( 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前,即利用各種場合為立法委員候選 人江連福拉票;曾國順林仲毅之司機,並為其處理行程事 務;許坤照綽號「阿草」,係台中縣大里市市民代表。林仲 毅為使江連福得以順利當選本屆立法委員,先於96年11月初 某日,委請許坤照向熟識之台中縣大里市新仁里里長林水源 請託支持江連福許坤照於二、三日後(約96年11月7日), 承前意向林水源轉達意思後,林水源並未允諾,許坤照即打 電話予林仲毅,請其親自登門拜訪林水源,當日林仲毅即由 知情之曾國順開車載至林水源之里長辦公室(位於台中縣大 里市○○路○段1號對面),與許坤照一同拜訪林水源,尋求 林水源支持江連福,經林仲毅向有投票權之林水源請託,林 水源遂於口頭上答應。因林仲毅許坤照曾國順三人均知 道林水源簡肇棟有姻親關係,為穩固林水源支持江連福, 竟基於行求賄賂,尋求林水源投票支持江連福及為江連福拉 票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由林仲毅指示曾 國順拿5萬元賄款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123號之1許坤照 住處,交予許坤照,請許坤照轉交林水源以行求賄選,許坤 照即攜該款至林水源上開住處,原欲直接交予林水源,因林 水源當時未在家中,許坤照即將該款交予不知情之林水源太 太阮寶珠,並向阮寶珠稱:「你拿給他(指林水源),他就 知道」等語,阮寶珠於收取該賄款後,待林水源返家時轉交 。因林水源認所欲支持者為簡肇棟,絕不能拿此賄款,即於 96年11月底某日,親自將該5萬元賄款拿至許坤照上開住處 ,並表明不可能支持江連福之意後,將之全數退還予許坤照許坤照因之立即聯絡林仲毅,嗣由林仲毅親自前往許坤照 住處將該5萬元賄款取回。
四、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 站、台中市調查站、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台中縣警察局 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陳連吉、黃蝦妹、秘密證人C1、蔡玉容、林 水源、阮寶珠許坤照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 護人等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除蔡玉容之外,其 他人均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件由秘密證人C1所錄製經扣案之錄影光碟、MP3播放器暨 以該播放器內建硬碟所轉拷之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
㈠、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 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 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 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 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 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 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 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 5條之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 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 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 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 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 ,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 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參原審卷二第28頁所附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理由)。㈡、經查:
陳連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22日有撥 打兩通到被告柯清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一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選 他字第504號卷二第24頁),其譯文內容為: (第一通上午9時27分28秒起)
陳連吉:喂,祕書長喔(台語)
柯清棟:是,是,里長




陳連吉:喂,我是誰你知道嗎,我連吉啦,那個立委什麼時 候有空啊?
柯清棟:嗯,今天嗎?我看看,今天早上
陳連吉:下午呢?我要跟簡肇棟開會
柯清棟:下午差不多5點
陳連吉:下午5點啊,喔好啊,要不然5點再過來我家一下 柯清棟:這樣啊,好,好
陳連吉:要記得喔,我等你喔
柯清棟:差不多在4點半、5點那時候
陳連吉:4點半、5點那時候嗎?
柯清棟:對
陳連吉:好好,麻煩你喔
柯清棟:不會啦,不要這樣說
(第二通下午4時34分8秒起)
柯清棟:喂代表你好
陳連吉:秘書長喔!立委有空嗎?你有跟立委報告嗎? 柯清棟:有有有等一下會過去
陳連吉:等一下啊
柯清棟:對差不多5點左右會到吧
陳連吉:這樣喔好好好
柯清棟:好掰掰
足證被告江連福柯清棟會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前 往陳連吉之住所,係出於陳連吉之要求,故陳連吉對於被告 江連福柯清棟前來之時間,早已知情。
⒉秘密證人C1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錄音之MP3播放器是 因唸國中之女兒成績不好,故於96年11月22日中午到「燦坤 」購買,本意是要送給女兒在學校上課時錄音,後為想知道 錄音效果,乃在前往陳連吉之住所喝酒聊天之時,在陳連吉 不知情,且亦不知被告江連福嗣會來訪之情形下,於陳連吉 進去拿杯子及冰塊時,將MP3放在泡茶的茶几桌子之籃子裡 ,按下錄音鍵而為錄音之測試云云。惟謂有家長會因其在唸 國中之子女成績不好,而購買MP3要其子女攜至學校將老師 講課之言語錄音;或謂有在唸國中之學生,會因成績不好之 理由,於老師上課時以MP3將老師講課之言語錄音;此究非 可認與常情相符之事。而依據秘密證人C1在原審之證詞,其 既可將證人陳連吉之「四分割畫面」監視錄影帶,用家中之 DVD錄放影機,將其中攝錄客廳之畫面,去除頭尾不重要部 分,將之燒錄可供製作與錄音同步之DVD光碟片,可見秘密 證人C1對於相關電子影音商品之使用甚為熟練,則其對於所 購買MP3之錄音效果豈有不知而仍需以上開方式測試之理?



秘密證人C1如要瞭解該MP3之錄音效果,亦以在購買之前瞭 解,再決定是否購買為常。況秘密證人C1與陳連吉在客廳相 對飲酒或泡茶聊天,將該MP3放在泡茶的茶几桌子之籃子內 錄下二人談話之聲音,其錄音距離甚近,此與學校老師在教 室對學生授課之教室空間與聽講距離,顯無從比擬;其又如 何會有因為上開原因,而要以上開方法測試其所購買之MP3 之錄音效果之動機。而若謂在如此相近距離之談話,尚無法 有效錄音,此種標榜具有錄音功能之電器商品,要無上市販 賣之可能,此應係常人會有認知並不致生疑之事項;則秘密 證人C1又豈會甘冒被察覺並被誤解人格之風險,而以本案之 上開錄音行為,去測試該MP3之錄音效果。又如秘密證人C1 係為上開原因而購買MP3並為上開錄音,其事後既已認知該 MP3之錄音效果,何以會如其在原審所證述,嗣後即全無交 付MP3或其他錄音機具給其女兒攜至學校上課錄音之行為。 再就秘密證人C1向陳連吉索取監視錄影帶之原因部分,秘密 證人C1雖於96年12月14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就 住在陳連吉隔壁,我的車放在陳連吉家門口,隔天(即11月 23日)我車子的油箱被打開,我就跟陳連吉借他的錄影帶要 看,我就發現有錄到當天江連福在那邊的情形,我就把他拷 貝下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4號卷一第3頁)。惟依據 秘密證人C1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住所距離陳連吉之住所 約有200公尺遠,且其住所係人車分道,其本身亦有停車位 (見原審卷二第169-170頁);則縱使秘密證人C1證稱其於 96年11月22日下午約4點左右到陳連吉之住所喝酒或泡茶聊 天時,有將車駛至證人陳連吉之住所對面之圍牆邊停放乙情 ,可認不悖情理,但在秘密證人C1於當天下午要離開證人陳 連吉之住所而返家時,其仍將其所駕駛汽車停放該處(至23 日晚上)而步行返家,並謂「因為車庫的電動門開關很慢」 ,而將車停放上開路旁(見原審卷二第170頁),此部分則 難認符合情理。嗣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秘密證人C1改稱其 住所距離陳連吉之住所只有2、30公尺,其於當天中午11、1 2點買MP3回來之後,即將車輛停在陳連吉住所對面國小之圍 牆旁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26頁),亦與其在原審 審理時之上開證詞不合。又秘密證人C1雖於原審法院再證稱 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輛,有油箱蓋被撬開,汽油被偷之情事; 但就此部分,其亦證稱並無任何報案紀錄或汽車受損修復資 料可資佐證,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既證稱陳連吉 交付之錄影帶可照到對面圍牆,且有其所指稱之偷油錄影( 見原審卷二第168-169頁筆錄),則縱使其無法以目視看清 楚偷油之人之面貌,但此部分錄影內容仍非不得經由報警偵



辦程序查知其情,況要追查其所陳稱之上開竊嫌之身分,更 有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監視錄影帶可資查證; 詎秘密證人C1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連吉住所之監視器所 攝錄之此部分錄影資料並未留下,已經不存在之外,其復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其並未申請調閱附近路口裝設之監視 錄影帶,以追查其所陳稱之被竊情形。本院因認秘密證人C1 就其何以會為上開錄音之原因所為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並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
陳連吉要將5萬元退還給被告江連福之事及其時間,若非陳 連吉向秘密證人C1告知其情,秘密證人C1不可能事先得知。 而陳連吉住所裝設之監視器只能錄得影像,若非再佐以錄音 ,即無法證實上開退款之情。甚且,如無陳連吉指證上開款 項係被告江連福於何時、何地交付,及指證被告江連福交付 上開款項之動機,單憑錄影、錄音,亦無法對被告江連福為 賄選之指摘傳述。本件既難認秘密證人C1有攜帶錄音設備於 上開時、地錄下陳連吉與被告江連福談話內容之其他動機, 且秘密證人C1將該錄音、錄影光碟於96年12月17日即投票日 前約20餘日交付給被告江連福之競選對手即告發人簡肇棟, 以為競選文宣內容,及供告發被告江連福賄選之證據,可信 該錄音錄影,確係陳連吉與秘密證人C1為幫助簡肇棟之選情 ,而事先設計,藉以取得江連福陳連吉行賄該5萬元之證 據。
⒋該錄音光碟內容大多係陳連吉與被告江連福之對話,於被告 江連福柯清棟尚未到場前,則係陳連吉與秘密證人C1之對 話,且該錄音、錄影光碟經鑑定結果,錄音內容未發現有中 斷情形,錄影內容並無經剪輯變造情形(見96年度選他字第 821號卷第5頁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6005 6049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且被告江連福之陳述,亦係在 自由意志情形下所為之陳述。
㈢、綜上,本院認該錄影光碟、MP3播放器暨以該播放器內建硬 碟所轉拷之錄音光碟,係陳連吉及秘密證人C1設計後,於96 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由秘密證人C1所錄製,而陳連吉及 秘密證人C1既係通訊之一方,且係為了取得被告江連福賄選 之證據而私自錄音錄影,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錄音,係以錄音設備將監 察電話之通聯內容,直接錄在空白錄音帶(或光碟)所製成 。係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如依 法定程序取得,固有證據能力。然通訊監察譯文,則為司法 警察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帶(光碟),再依其聽取之內容,轉 譯作成,乃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該負責轉 譯之司法警察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400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援引 柯清棟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連吉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22日之通訊監聽譯文,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 被告江連福柯清棟及其等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164頁反面、卷二第15頁),揆諸前揭 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關於被告江連福柯清棟部分:
Ⅰ、被告江連福部分:
被告江連福固坦承其於96年11月16日完成登記參選97年度第 7屆台中縣第3選區立法委員之選舉及有於96年11月22日至陳 連吉住處,當場收取陳連吉交付之現金5萬元等情,惟被告 江連福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均堅稱:這5 萬元不是我之前交給陳連吉而遭陳連吉退還,我沒有於96年 11月14日上午,在陳連吉家中,交付5萬元現金給陳連吉,9 6年11月22日陳連吉說這些錢是要贊助我選舉的政治獻金云 云:被告江連福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則改稱:我之前否認有 拿錢給陳連吉這件事情,事實上我有到陳連吉家裡,也確實 有拿5萬元給陳連吉,請他幫我辦理座談會。為何之前我會 否認這5萬元是我拿給陳連吉,因為陳連吉事後與C1、簡肇 棟串供,在22日涉嫌搜集資料,要來扭曲事實,因為當時選 情緊繃,我沒有其他方法穩住選情,我不得已只好這樣說, 在一、二審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發現陳連吉一、二審也沒 有說實話,他扭曲事實說我要請他賄選,確實我是要請他幫 我辦理座談會我才加以否認,我與辯護人討論案情後,發現 既然之前譯文已經寫的相當清楚,我有催促陳連吉幫我辦理 座談會,我催促二、三次後,他說等我總部成立後或開完代 表會後才會幫我辦理,事證明確,我與辯護人討論後,律師 建議我要把實情向庭上報告,既然我有委託陳連吉辦理座談 會,就應該說出來。那5萬元我承認是要給陳連吉辦理座談



會,可是他後來被簡肇棟收買設局陷害我云云。經查:一、被告江連福於96年11月22日至陳連吉住處,當場收取陳連吉 交付之現金5萬元,該5萬元應係陳連吉退還被告江連福於96 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所交付之款項,本院認定之理由 如下:
㈠、證人陳連吉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江連福何時交付你 5萬元?)開代表會期間,96年11月22日我將5萬元退還給江 連福前之四、五天,是下午5點左右交付我5萬元,是江連福 一人至我育德路120巷12號居處,江連福直接在客廳交給我 ,當時我們是坐在客廳椅子上,錢是一疊用橡皮圈綁起來交 給我,我將之推開,說我不要拿,他一直叫我收起來」(見 96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382頁反面),「我的手機號碼 0000000000」、「(問:江連福在11月間去過你家裡幾次? )在10月到11月間共有三次,第一次是單純拜訪,第二次就 是他拿5萬元給我,第三次就是我還他錢」(見97年度選偵 字第5號卷第29頁),「96年11月13或14日,...柯清棟 早上打一至二通電話到我手機,說江連福約我下午4、5點要 到我家,下午也有打一通,說快要到我家了,他們是在下午 將近5點,那天是江連福一人進來,秘書跟司機兩人在外面 ,那天大約聊了不到5分鐘,他就拿錢出來給我」(見97年 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74至76頁);證人陳連吉於原審證稱「 (問:你譯文中有說江連福有交5萬元給你,何時交給你? )96年11月14日早上...他說叫我支持他,票要蓋給他, 〈到摳人〉支持他,就是幫忙叫人出來挺他的意思」(見原 審卷一第253-254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問:96年11 月14日你收到江連福交給你5萬元?)是」,「(問:是否 收到後一直到96年11月22日下午5點多才還他?)對」、「 (問:以你立場來說,你有無可能交政治獻金給江連福?) 不可能」、「(問:什麼原因?)選舉我也沒有在樂捐,我 也是第一次選代表,過去也沒有在管什麼事」、「(問:你 為何在96年12月17日調查人員、檢察官筆錄及97年1月23日 、25日偵查筆錄都說是在11月13日交付金錢給你?)重點是 5萬元有交給我,時間記憶力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一第230-232頁)。證人陳連吉對於被告江連福確切交付5 萬元之時間,雖然所述有出入,惟其對於被告江連福確實有 於96年11月22日之前某日,經由被告柯清棟以行動電話聯繫 後,被告江連福柯清棟一起至其住處,由被告江連福一人 進入屋內交付5萬元乙情,其歷次陳述均無二致,又其身為 市民代表,每天應對接觸之人比一般人多且雜,是其對於被 告江連福交付5萬元之時間部分,無法詳細記憶,尚不違背



常情,此並顯示其收受款項斯時,猶未思及將予退款,並利 用退還機會設局錄音錄影取證,將來可能進入訴訟等情,而 特別記住時間,故非能因其就時間部分前後所述不一(即上 午或下午),即謂其所言均不可採。
㈡、參以被告江連福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時,雖曾否認 其於96年11月14日上午在陳連吉家中交付5萬元現金給陳連 吉,惟被告江連福於本院更二審就檢察官指訴其確實曾於96 年11月上旬某日,前往陳連吉住處拜訪,也曾於96年11月14 日上午9時50分許,與柯清棟前往陳連吉住處,而由被告江 連福單獨入內拜訪陳連吉柯清棟則在門外等候,及96年11 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之拜訪,被告江連福確實曾經交付5萬 元給陳連吉等情,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1 1頁反面、第117頁,卷二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27頁、 第33頁)。且稽之卷內被告江連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顯示:97年11月14日上午10時9分24秒至10時12分9 秒,其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14號即陳連吉 住處附近之範圍內(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43頁),被 告柯清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顯示:96年11月 13日下午5時10分15秒有撥打到陳連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52頁),96年11月 14 日上午9時50分27秒有撥打到陳連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且於該日上午9時57分49秒,其基地臺位置即 出現在太平市○○路114號,迄當日上午10時5分43秒,仍在 該基地臺之輻射範圍內(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55-56頁 )。又依C1於96年12月22日在陳連吉住處所錄製錄影光碟所 翻印40張照片(見96年度選他字821號卷第12至31頁)、原 審勘驗錄音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內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 8至23頁)及C1、陳連吉分別繪製現場位置圖(96年度選他 字第504號卷一第6、387頁)觀之,江連福柯清棟二人於 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至陳連吉家中,當場有江連福、柯 清棟、陳連吉及C1,四人一同近距離圍坐在場,陳連吉當時 確曾交付5萬元現金予江連福江連福嗣並將該5萬元款項取 走,錄音譯文中江連福陳連吉有如下之對話: 陳連吉:沒阿,我就說……說實在的,我的意思是說,因為 我也不會那個,我說的意思是,我的東西給你做面 子,不過一些……那個……自己去處理(不清), 不要說到我的名子,我的個性就不是這樣,之前黑 派給我的,我就退回去了,我選舉黑派算要贊助我 的那個.我就退還,真的。
江連福:(不清)這是要給你幫忙摳的,這不是要給你的,



幫忙摳。
陳連吉:沒啦,不要這樣,我一定挺你,我說真的。 江連福:這不是要給你的,這是要給你幫忙我摳的,幫忙摳 票的。
陳連吉:不是……我知道,但是……被別人講我會心虛。 江連福:幹你(不清),誰說的……誰說的.你告訴我。 陳連吉:我們就不是……因為我也不曾選舉過。 江連福:我要瞭解是誰,我要瞭解其心態,看他有沒有跟我 拿,幹……試試看,什麼人。
陳連吉:因為說實在的……。
江連福:搞不好有拿還說一些有的沒有的。(見原審卷二第 10-11頁)



江連福:是有很多個代表也都拿回來贊助我,我們老實講, 他們都是有再添一點,我說……阿……這大家這樣 ……。
陳連吉:不好意思我沒有給你添。
江連福:沒啦……不是啦……。
陳連吉:不好意思……呵呵……。
江連福:(不清)我跟你說……好幾個都(不清)。 陳連吉:改天……改天再一次我就會了,……呵呵。 江連福:我是說……好朋友你這個拿回來是有善意的,也有 惡意的,這兩種,善意的是說他要拿出來贊助,惡 意的就是他真的不要,免了。(見原審卷二第15頁 )



江連福:不然我在這裡寫你贊助?
陳連吉:不要啦,不用啦,那個本來就沒有的東西,那也不 可以,以前我在選舉,人家贊助我我也有寫,阿這 是事實上就是你的,還寫……我就麻煩,到最後人 家跟我說,那都只能寫盆栽啦,(不清)啦,有的 沒的……。
江連福:寫一寫好了。
陳連吉:不可以啦……原本就是你的了,我還送什麼?呵呵 ……我的人……你不知道,我不要這樣,阿……不 會啦,說事實的。




江連福:嘿拉……。(見原審卷二第19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江連福陳連吉表明要退回該5萬元 時,向陳連吉稱:「這是要給你幫忙摳的,這不是要給你的 ,幫忙摳」、「沒關係啊」,陳連吉則稱:「沒啦,不要這 樣,我一定挺你,我說真的」,被告江連福再向陳連吉稱: 「這不是要給你的,這是要給你幫忙我摳的,幫忙摳票的」 ,陳連吉則應稱「不是…我知道,但是…被別人講我會心虛 」,其後被告江連福再向陳連吉稱:「是有很多個代表也都 拿回來贊助我,我們老實講,他們都是有再添一點,我說… 阿…這大家這樣…」,陳連吉又應稱:「不好意思我沒有給 你添」、「改天…改天再一次我就會了…」,被告江連福則 再稱:「我是說…好朋友你這個拿回來是有善意的,也有惡 意的,這兩種,善意的是說他要拿出來贊助,惡意的就是他 真的不要,免了」、「不然我在這裡寫你贊助」、「寫一寫 好了」,陳連吉再表明立場答以「不要啦,不用啦,那個本 來就沒有的東西,那也不可以,以前我在選舉,人家贊助我 我也有寫,阿這是事實上就是你的,還寫……我就麻煩…… 」、「不可以啦……原本就是你的了」等語,一般人聽聞上 開彼此前後對答,顯然會認為係陳連吉退款給被告江連福, 雙方互相客套話。綜上事證,堪認證人陳連吉於96年11月22 日交給被告江連福之5萬元,確係退還被告江連福於96年11 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所交付之款項無訛。二、證人蔡玉容於檢察官偵訊中雖證稱:「(問:江連福有無拿 錢給妳,叫妳開政治獻金?)若是江連福收的話,我會入帳 ,是入至江連福政治獻金專戶」、「(問:該帳戶內有無陳 連吉捐贈的5萬元獻金?)沒有」、「(問:為何妳知道陳 連吉這部分的事?)因為江連福曾經拿5萬元給我,告訴我 說是陳連吉要捐的政治獻金,但是我還沒有開收據給他,因 為陳連吉沒有提供他的身分證字號,所以沒有辦法開收據, 錢還在我這裡,沒有入帳」、「(問:物品贊助登記表所登 載是何意?)這是我自己紀錄的,這些都是指獻金部分」、 「(問:為何裡面沒有陳連吉5萬元部分?)因為沒有辦法 入帳」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六第14、15頁)。惟 證人陳連吉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江連福或是他陣 營的人有無向你要過你的身分資料說要開政治獻金收據給你 ?)沒有」(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31頁)。茲被告江 連福既曾透過被告柯清棟以前揭行動電話與陳連吉聯絡,其 自是知道一通電話即可問到陳連吉之身分證字號,卻於96年 11 月22日收取陳連吉交付之5萬元後,迄96年12月17日本事 件經媒體報導時,仍未開立收據給陳連吉,也未將該5萬元



入帳,此與常情有違。此外,核諸前述原審勘驗錄音光碟製 作勘驗筆錄內之錄音譯文中,陳連吉表明要退回該5萬元時 ,曾向被告江連福說:「上屆我做平民百姓,我就說太平要 出立委,要選給江連福立委,上屆我事實就是這樣,這屆, 因為之前你老婆來也說,你也未曾來找我,之前我也有向你 們那個誰說.他坐在這裡,我也坐在這裡,我說:〈你也麻 煩跟你們老闆說一下,看能不能挺我怎樣,不然我是生雞蛋 沒有,放雞屎有喔〉。呵呵……我就這樣說,結果他也是就 惦惦,後來選上後,結果選上後,說實在的,立委也未曾到 我這裡,當然很自然我們就……那個」(見原審卷二第11頁 ),亦即陳連吉對被告江連福說,伊還沒當上市民代表,還 是平民百姓時,伊是支持被告江連福選立委的,但是被告江 連福這屆要競選連任,則因伊出來競選市民代表的時候,希 望被告江連福能挺伊,伊也透過被告江連福身邊的人轉達意 思,被告江連福就是靜靜沒有動作,甚至伊選上市民代表後 ,被告江連福也未去伊住處,所以伊與被告江連福之關係就 是那個(應該指不好而未說出口),足徵證人陳連吉當時語 意對被告江連福是有所不滿,故證人陳連吉於本院上訴審證 稱「(問:以你立場來說,你有無可能交政治獻金給江連福 ?)不可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0頁反面),應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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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