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675號
TCHM,99,上訴,1675,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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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宏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建宏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宏明知告訴人巫同藝為南投縣 日月潭區漁會潭區船筏證字第214號舢舨‧漁筏登記證之船 主,且告訴人巫同藝並未委託其子巫坤輝出售上開登記證予 王如昌,竟於不詳之日,在不詳處所,取得如附件所示偽造 巫同藝出售登記證予王如昌之讓渡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 書),而於民國95年12月8日後至96年3月間某日,持該偽造 之系爭契約書,至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路174號2樓 之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下簡稱日月潭區漁會),辦理登記 證號碼為214號之舢舨讓渡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系爭契 約書。因認被告王建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巫同藝之指訴,②證人吳坤輝 (即巫同藝之子)、王如昌之證述,③日月潭區漁會職員吳 昇飛、林育正之證述,④系爭契約書、告訴人巫同藝所有之 第214號舢舨‧漁筏登記證、日月潭區漁會96年11月8日潭區 漁字第0961441號函及所附之第214號舢舨‧漁筏登記證核發 名冊等為其全部論據。
四、本院訊據被告王建宏,固坦承有持系爭契約書至日月潭區漁 會欲辦理第214號舢舨過戶登記給王如昌之事宜,惟堅詞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辯稱:伊係透過之前老闆王 如昌之介紹,於95年12月8日與告訴人巫同藝(由巫坤輝代 簽)訂立讓渡契約書,購買告訴人第214號登記證所示之船 屋,價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訂約日先給付40萬元。伊 於95年12月11日上午持讓渡契約書、登記證、船籍鐵牌、雙 方身分證等資料到日月潭區漁會要辦理過戶登記時,該漁會 職員吳昇飛說伊未具會員資格,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即 於當日下午在南投縣魚池鄉○○街之7-11便利商店,依約交 付6萬元尾款給告訴人委託之巫昆輝時,向巫坤輝說明此事 ,並請巫坤輝再代告訴人簽立另份系爭契約書,先過戶給有 會員資格之王如昌,等伊取得會員資格後再過戶回來,吳坤 輝同意並在系爭契約書上填寫「巫同藝」名字、身分證字號 、地址等項及蓋用印章後,伊即將該份系爭契約書持至王如 昌公司,向王如昌說明原因目的,王如昌即在該系爭契約書 上簽寫「王如昌」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項及蓋用印章 ,系爭契約書上面另外的「漁會」、「214」、「無償」等 字則係伊所寫,且為免漁會承辦人員將來質疑伊過戶回來的 時間太短有炒作之嫌,伊並在系爭契約書上倒填訂約日為95 年1月28日。系爭契約書製作好之後,伊立即在當天(即95 年12月11日)下午,再趕往日月潭區漁會辦理,承辦人員吳 昇飛將系爭契約書影印後,對伊說第214號登記證的內容是 舢舨僅價值3萬元,伊聽聞後直覺上當,且與伊主觀上所欲 購買之船屋落差太大,乃當場表明不要辦理過戶,並將系爭 契約書及登記證正本等資料取回。伊回來之後隨即以口頭向 告訴人表示要撤銷買賣契約,惟遭告訴人拒絕,伊即於95年 12月13日再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並於96年 5月28日對告訴人提起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進 行一段時間之後,該民事案件法官主動向日月潭區漁會調閱 相關資料,發現告訴人所有之該舢舨已經過戶給王如昌,伊 得知後甚為震驚,以為告訴人自行將該舢舨登記給王如昌, 乃於該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追加給付不能之主張等語。五、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對告訴人提起返還價金之民事案 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簡字第343號案全卷核閱結果 為:【被告於95年12月13日發給告訴人表示撤銷買賣契約意 思之存證信函,及96年5月28日對告訴人提起返還價金之民 事起訴狀中,均僅提及對當時買賣標的物之認知有錯誤,及 船屋與舢舨之價格懸殊等情,均未載及任何與系爭契約書或 該舢舨過戶給王如昌有關之事(參該案卷第1-4頁、14-15頁 ),又被告為證明船屋及舢舨之市場交易價格,聲請該民事 法院傳訊日月潭區漁會承辦人員吳昇飛,並請其攜帶漁會自



93 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之船籍異動清冊到院(參該 案卷第46頁),被告再質疑告訴人之該舢舨登記證未依日月 潭區漁會作業管理要點第6條之規定,3年換證一次,恐已失 效(參該案卷第59頁),該案承辦法官即函請日月潭區漁會 ,請其查明日月潭區漁會作業管理要點第6條是否仍有適用 ,告訴人之該舢舨登記證是否仍為有效等項(參該案卷第70 頁),日月潭區漁會即以96年9月26日潭區漁字第0961142號 函覆該登記證是否有效之認定,應屬漁業主管機關權責,並 檢附系爭契約書及移轉登記予王如昌之名冊各1份(參該案 卷第73、77-78頁),被告得知該回函內容後,即於96年10 月8日在該案言詞辯論中追加告訴人給付不能之聲明(參該 案卷第84頁筆錄),告訴人則於96年10月19日向檢察官提起 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參該案卷第104頁)】。足見被告在 該民事訴訟案件中,從不曾主動提及系爭契約書,且係以日 月潭區漁會作業管理要點第6條規定,質疑告訴人之舢舨登 記證,恐因3年未換證,業已失效,經該民事案件法官函詢 日月潭區漁會,而得知舢舨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給王如昌時, 方主張告訴人本件買賣給付不能。茲被告果係欲藉偽造系爭 契約書達到撤銷原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之目的,何以被告自始 至終均不曾主動提及該系爭契約書,並主張給付不能,甚至 於為證明船屋及舢舨之市場交易價格,僅聲請調查93年1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之船籍異動清冊,而不聲請調查本件95 年之異動清冊,以便發現該系爭契約書;或謂被告是在等待 該民事訴訟案件法官主動調查,再順勢主張給付不能,惟該 案件法官若未予調查時,被告計謀豈不落空,是此推測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至明。從而,本院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偽造該系爭契約書之動機或目的。
六、次查:
㈠、告訴人於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狀中記載系爭契約書係被告所 偽造,證人巫坤輝並於96年11月2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 稱:「系爭契約書中巫同藝部分不是我簽的。」等語(參他 卷第57頁筆錄),於98年12月2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有一個晚上王如昌王建宏說要向我買船籍,當時我們在 我家客廳談,後來以46萬元成交,被告王建宏就拿40萬元現 金給我,接著就寫讓渡書,然後我就簽我父親的名字還有蓋 章,總共有兩份契約書,我與王建宏各執1份,然後又約95 年12月11日在南投縣漁池鄉○○街的7-11便利商店交付尾款 6萬元,系爭契約書上巫同藝的住址、姓名筆跡看起來很像 是我的筆跡,但是我並沒有簽給王如昌。」等語(參原審卷 第88頁筆錄)。惟經原審將系爭契約書上巫同藝部分簽名等



項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 95年1月28日系爭契約書上之「巫同藝」及地址字跡(丙類 ),與95年12月8日讓渡契約上之「巫同藝」及地址字跡( 丁類)、巫坤輝平時簽名及書寫字跡(戊類)相符】,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4日刑鑑字第0980070057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9-31頁)。而本院核對該95 年12月8日讓渡契約書及95年1月28日系爭契約書上之「巫同 藝」、地址、身分證字號等項筆跡及印文,亦幾乎如出一轍 (參他卷第9、14頁)。是可信系爭契約書上巫同藝部分之 簽名等項,確係證人巫坤輝所為,其前揭證稱只有簽立95年 12月8日之讓渡契約書一式兩份,並未簽立系爭契約書,顯 非真實。
㈡、證人王如昌於96年11月2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系 爭契約書不是我簽的。」等語(參他卷第57頁筆錄),於99 年12月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書上王如昌 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的。」等語(參本 院卷第61頁背面筆錄)。惟其於98年7月2日在原審準備程序 中陳稱:「系爭契約書上我的姓名、地址都是我書寫的,其 餘的字都不是我寫的,上面的章也不是我的。」等語(參原 審卷第45頁筆錄),而該庭訊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0年3月28 日勘驗結果:證人王如昌確實有陳稱「王如昌名字與住址是 我寫的沒錯。」等語(參本院卷第130頁背面-131頁筆錄) 。本院再將系爭契約書送請憲兵司令部鑑定王如昌之筆跡, 結果認為:【附件一(95年1月28日之系爭契約書)與附件 二(王如昌平時書寫之申請書、身分證申請書、借據、偵查 卷宗、國有林地濫墾補辦清理申請表、當庭書寫字跡)上「 王如昌」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附件 一(95年1月28日之系爭契約書)與附件二(王如昌平時書 寫之申請書、當庭書寫字跡)「魚池鄉東池村東興巷」、身 分證申請書第1行住址欄「東池、東興」、第2行住址欄「魚 池、東池、東興」等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 】,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100年7月1日憲直刑鑑 字第100000123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 第141-151頁)。而本院勘驗系爭契約書上「王如昌」及地 址之筆跡,亦認筆畫流暢自然,毫無臨摹之生硬狀。是可信 系爭契約書上之王如昌及地址等字,確係證人王如昌所寫無 訛,證人王如昌前揭證稱並未簽立系爭契約書,亦非真實。㈢、綜上足見:系爭契約書上「巫同藝」及地址確係巫坤輝所寫 ,「王如昌」及地址確係王如昌所寫,均非被告所偽造。又 前揭鑑定書中雖未記載巫同藝王如昌之身分證字號筆跡部



分,惟巫同藝王如昌之簽名既然為真,表示渠等同意訂立 該份系爭契約書,其他部分記載,縱係由他人代為填寫,亦 非屬偽造行為。再證人巫坤輝王如昌簽寫該份系爭契約書 ,自有其原因,本院忖諸證人巫坤輝王如昌明知該份系爭 契約書為自己所簽寫,竟加以否認,及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前 揭民事訴訟等情,認本件確係如被告前揭所述,係因被告請 求先登記在王如昌名下,因此舉對告訴人及王如昌均無何不 利益之處,證人巫坤輝王如昌即同意,而簽立該份系爭契 約書,嗣因被告反悔不買提起前揭民事訴訟,並於得知船主 變更登記為王如昌後,追加給付不能之聲明,告訴人及王如 昌始聯手否認。
七、又查:
㈠、證人吳昇飛①於96年12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日月潭區漁會舢舨漁筏變更登記是由我受理,我從95年10月 開始陸陸續續交接給林育正,到96年3月林育正正式接任該 工作,辦理變更登記須要讓渡書及登記證,登記證要正本, 讓渡書不用正本,以前都是這樣辦理,因為漁會是站在登記 的立場。系爭契約變更登記予王如昌這件,我有收下,但沒 辦登記,這件是王建宏親自拿讓渡契約書正本到漁會給我, 我把正本影印後正本還給王建宏,但沒有辦理登記,因沒有 登記證,所以沒有辦理變更登記。受讓人一定要是漁會會員 ,王建宏是96年2月才入會,王如昌是舊會員。」等語(參 他卷第78-79頁筆錄),⑵於96年9月5日在前揭民事案件中 具結證稱:「我曾在95年12月中向原告(即王建宏)表示本 件的買賣標的是舢舨而非船屋,而舢舨的買賣價格大概只有 3萬元。」等語(參該案卷第53頁筆錄)。
㈡、證人林育正於96年12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 是從今年3月開始接這個職務,有發文給所有舢舨漁筏的船 主,要求他們以後要辦理變更登記,要攜帶買賣契約的切結 書、委託書,還有漁會製作制式的契約書、漁筏登記證,全 部要正本。我剛開始辦理該業務時,發現電腦資料跟書面的 資料不符,所以我才要求船主都要攜帶這些文件。我剛接業 務時,吳昇飛將他手上買賣契約書交給我,是影本,我重新 繕打一份,就是系爭契約書這一份,我依照內容去繕打,第 一位所有權人是巫同藝,第二位所有權人是王如昌,現在所 有權人是巫同藝。在我知道王建宏巫同藝提出返還價金之 訴訟後,我覺得受讓人為王如昌的這份契約書有問題,我就 把名冊上王如昌刪掉了。」等語(參他卷第75頁筆錄)。㈢、證人巫坤輝於98年12月2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船籍 本來是有辦過戶的,後來漁會的人發現錯誤,又變更回來巫



同藝的名字。」等語(參原審卷第89頁筆錄)。㈣、綜上足見:證人吳昇輝確實認為被告係96年2月才加入漁會 成為會員,且有向被告說本件買賣標的為舢舨價值3萬元乙 事,並於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書時,加以影印,後因沒有登記 證正本,乃未辦理過戶登記,而證人林育正於96年3月間因 業務交接,從證人吳昇飛手上接過該系爭契約書影本後,在 沒有登記證正本之情形下,自行將該舢舨辦理過戶登記予證 人王如昌,嗣發現系爭契約書有問題時,又自行將王如昌的 名字刪除,再登記回巫同藝。茲①被告花46萬元向告訴人購 買船屋,並有與告訴人訂立第一份讓渡契約書,也向告訴人 拿了登記證正本等資料,證人吳昇飛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表示 被告有前後拿了2份契約書來辦理之意(參他卷第79頁筆錄 ),是被告已到日月潭區漁會欲辦理登記時,有何理由不直 接變更登記到自己名下,還要再拿第2份之系爭契約書去辦 理,是以被告謂係證人吳昇飛告訴其無會員資格不能登記乙 情,可信為真。②王如昌係被告之前的老闆,也是本件舢舨 讓渡之介紹人,是以被告欲先借有會員身分之王如昌名義登 記,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又原審判決記載被告係因之前證人 吳昇飛告訴其本件舢舨僅值3萬元,反悔想毀約,為取回已 支付之價款,方再偽造系爭契約書,持往日月潭區漁會辦理 登記,此若屬實,何以被告卻未交付登記證正本,以供承辦 人吳昇飛完成變更登記,反讓吳昇飛因沒有登記證正本,而 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是以被告謂其第二次持系爭契約書要辦 理過戶登記在王如昌名下時,證人吳昇飛告訴其本件買賣標 的是舢舨僅值3萬元,其就不想買而未辦登記乙節,亦可信 為真。③證人林育正於96年3月份接手承辦時,未依其前揭 所述,通知船主攜帶正本資料辦理過戶登記,卻僅憑證人吳 昇飛所留下之系爭契約書影本(無其他登記證等資料,此參 本院卷第135頁日月潭區漁會100年5月9日潭區漁字第100000 0315號函記載該漁會並未發現第214號登記證正本,亦可得 證),即將該第214號登記證之舢舨過戶登記予王如昌,嗣 未經任何人之聲請,僅自以為有問題,即再將王如昌刪除, 過回給巫同藝,此要非承辦人林育正自認有疏失,何至如此 。是可信本件應係日月潭區漁會內部作業失誤,才會有過戶 登記予王如昌之情形。
八、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堪憑採,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細勾稽上開證據,遽對被告為論 罪科刑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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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