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宏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230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家宏(原名王澄煌)及王財居均係王廖朝琴之姪子,王家 宏與王財居則為堂兄弟。王家宏、王財居、王廖朝琴等3人 同為陳勇雄、陳武男及陳太平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現已 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段橋頭小段239、239-1、239-3 、239-4地號土地之佃農。民國(下同)94年間王財居與王 廖朝琴全權委由王家宏與上開地主洽談終止三七五租約事宜 ,後租佃雙方同意終止三七五租約,上開地主則同意分割出 同段239、239-7、239-8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王家宏、王 財居、王廖朝琴,應有部分各1/3。詎王家宏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5日上午,至王廖朝琴位於臺 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路332號之5住處 ,利用王廖朝琴年邁、不識字,且無家人在旁陪伴輔助之機 會,施用詐術向王廖朝琴誆稱:欲邀其合作開發共有之239- 8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由其取得本件土地之全部 ,以利與建商合建房屋,待合建之8棟建物完成後,由建商 分得4棟,渠等3人各分得1棟,最後1棟則由王家宏、王財居 、王廖朝琴3人共有,再以最後該棟建物出售之價金繳納本 件土地之相關稅捐,且由其先代為繳納相關稅金,俟上開共 有之1棟建物出售後再返還其代繳之稅金云云,然實則王家 宏自始即無將上開合建房屋中之1棟分配予王廖朝琴之意, 並於上開時地故違前開意旨,而在以王廖朝琴名義出具之放 棄書上代為書寫為「王廖朝琴因年紀大無法繳納龐大土地增 值稅,而放棄地號239-8所有權,轉讓由王澄煌繳納,所有 權歸王澄煌所有,以此為憑」,致王廖朝琴陷於錯誤,誤以 為將可取得其中1棟建物之所有權,乃應允之,而於前開放 棄書上蓋用自己之印章,致受有喪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1/3 之損害。迄96年7、8月間,上開建物已建造完成,王家宏尚 與王財居、王廖朝琴,在王廖朝琴家中討論上開建物分配事 宜,王廖朝琴之家人要求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之房屋,惟未
獲致結論。嗣王廖朝琴聲請調解,王家宏乃於97年7月21日 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持前開放棄書向 在場之王廖朝琴等人表示:王廖朝琴已於94年12月5日轉讓 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其,無從取得合建建物之所有權云云 ,至此王廖朝琴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廖朝琴委由曾耀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之5、第206 條等),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 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證人王財居、王廖朝 琴、王伯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未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上開證人復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 供被告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經確保,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證人王財居、王廖朝琴、王伯豐於偵 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其他卷內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 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 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 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 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宏(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接受王財居 、王廖朝琴之委託,由其出面與地主洽談終止三七五租約及 地主將土地分割過戶予渠等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王廖朝琴自願放棄 的,放棄書上之指印是王廖朝琴自己蓋的,印文則是在王廖 朝琴家,王廖朝琴拿給其蓋的;因為渠等放棄耕作權,要繳 土地增值稅,每人要繳新臺幣(下同)120多萬元,王廖朝 琴沒錢可以繳,其就建議由其替王廖朝琴繳,其會將2筆土 地給王廖朝琴,王廖朝琴答應,才會放棄其中1個地號的土 地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終止三七五租約時,地號239、239-7、239-8地號( 即本件土地)土地均由其與王財居、王廖朝琴取得所有權, 應有部分都是各三分之一,只有在本件土地蓋房子,其他兩 筆是市場與公園用地,所以只有239-8地號土地可以蓋房子 ,那時候要蓋房子也不能蓋8間,239-8地號土地只能蓋7間 ,其與隔壁的換地才可以蓋成8間;王廖朝琴、王財居應有 部分在同一日過戶給其,就是94年12月8日,8日是辦理契約 ,是16號移轉登記,是一起辦的;後來蓋的8棟房屋,其中1 戶過戶給王財居;至於王廖朝琴有口頭上及書面的放棄書給 其,所有沒有分到;蓋房子是其向王財居提議的,說要讓別 人蓋,在94年12月8日晚上。這是最早提到的時候,那時候 王財居原本說不要,他要自己蓋,所以其就走了,但是過了 半小時之後,要其過去重新談,王財居說怕蓋房子時建商跑 掉,所以他才說他應有的土地部分過給其,房子蓋好以後, 其再連房地過給他,當時他說要分百分之五十,就是如果蓋 好8間,建商分得4 戶,渠等4戶,王財居要1棟,剩下的錢
要給他3分之1,但當時並不知道後來是要蓋8間,半年之後 換地才蓋8間;其並無向告訴人王廖朝琴提起蓋房子的事情 ,在三七五租約終止之前,長輩有說大家要一起合蓋,取得 土地之後沒有談到,其只有跟王財居談云云(見本院卷第27 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及證人王財居、告訴人王廖朝琴等3人同為案外人陳勇 雄、陳武男及陳太平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小段 239、239-1、239-3、239-4地號土地之佃農。94年間王財居 與王廖朝琴全權委由王家宏與上開地主洽談終止三七五租約 事宜,後租佃雙方同意終止三七五租約,上開地主則同意分 割出同段239、239-7土地及本件土地(即239-8地號)移轉 所有權予被告及證人王財居、告訴人王廖朝琴,應有部分各 1/3,而約定應由告訴人王廖朝琴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則由被 告代為繳納,證人王財居、告訴人王廖朝琴復再將本件土地 應有部分各1/3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本件土地確有建屋等 情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清水鎮地政事務所異 動所引資料、臺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小段237-213~220地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5日清 地登字第0990017262號函暨附件94年12月5日及94年12月6日 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臺中縣清水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影本、臺中縣政府清水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 收據影本、臺中縣清水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 3紙、戶籍謄本影本9張、臺灣省台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印 鑑證明影本5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2紙、94年12月16日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94年12月16日臺中縣政府清水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耕作權放棄書等在卷可證,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廖朝琴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被告有說要 蓋房子的人拿4間,其他人一人一間,還有一間共有,共有 房子賣掉後拿去繳稅金,其印章有交給被10餘日,此情形有 1次等語(見偵卷第54頁、第145頁反面),均陳明其確有與 被告合建並可分得屋建物之事實。又以王廖朝琴名義於94年 12月5日所出具之放棄書,其上雖記載「王廖朝琴因年紀大 無法繳納龐大土地增值稅,而放棄地號239-8所有權,轉讓 由王澄煌繳納,所有權歸王澄煌所有,以此為憑」(見偵卷 第152頁),然該放棄書上所載王廖朝琴放棄之本件土地, 於94年12月7日由地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財居 及王廖朝琴時,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000元,面積 1116平方公尺,此觀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即明(見偵卷第94
頁),是本件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價為1450萬8000元, 王廖朝琴取得之應有部分為1/3,故王廖朝琴所可取得本件 土地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價為483萬6000元。而王 廖朝琴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僅129萬5903元,此亦有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0至102頁),則衡諸常 理王廖朝琴豈有可能僅為要求被告為其繳納129萬5903元之 土地增值稅,即放棄價值至少達483萬6000元之土地之理。 且依被告、證人王財居等人所述上開土地合建後猶可分得土 地上之建物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伯豐於本院亦證稱 :房子一間500多萬,不會僅因100多萬元的增值稅即放棄土 地與建物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以告訴人 王廖朝琴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及合建之利益觀之,告訴人王廖 朝琴當無僅因由被告代繳該筆土地之稅捐,即無端放棄其就 該筆土地之權利。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常理,已難憑信。 ㈢證人王財居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與被告一起去找過王廖朝琴 3次,1次是地主的土地要過戶給我們3人時去的,王廖朝琴 是按指印,1次是去說蓋房子的事情,第3次是96年7、8月間 房子蓋好後,被告有說過要把1棟房子給王廖朝琴,王廖朝 琴的女婿有在場,是在說誰要選哪一間房子的事情,我們是 討論要用抽籤決定誰哪一間,不可以先選房子;在清水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說王廖朝琴有放棄權利的文件,我覺 得很奇怪。在討論過程中,並沒有說繳不起稅金就不能分房 子。是王廖朝琴說他要賣掉時才要繳稅,本來3人共有的那1 棟是要繳納稅金的,這些都是口頭說的,沒有寫成書面,結 果被告把那間共有的房子賣掉,也沒有去繳稅金。當初被告 說他會全權處理土地增值稅,他要先出錢。被告在96年7、8 月間有跟我說,這4間是建商的,這4間是我們的,第1間是 被告的,第2間是我的,第3間是繳稅的,第4間是王廖朝琴 的;我後來有問王廖朝琴他房子會怎麼處理,他說她不要住 ,要賣掉,但是被告沒有把價金交給王廖朝琴,所以王廖朝 琴才會提告。被告說我自己先繳稅金,等第3間賣掉後,再 把我繳納的稅金還給我,但第3間賣給蔡王金桃,被告也沒 有把第3間的錢分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第174 至17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來是說全部的稅 金要由被告繳納,被告說他不夠錢,叫我先繳我自己那一份 。(問:蓋房子這塊地要怎麼分有無說?)有,我們分到4 間,我1間、被告1間、王廖朝琴1間,最後1間要賣掉繳稅金 ,這都是口頭說的。有聽王廖朝琴說過她沒有能力負擔稅金 ,但被告說要幫她先繳納稅金,等房子蓋好其中1間賣掉後 再繳稅金。被告有說1間房屋要給王廖朝琴,是在蓋房子之
前就說的,蓋好房子之後被告又說了1次,該2次,1次是在 我家說的,1次是在蓋房子的現場說的;我曾與被告、王廖 朝琴的女婿姚銘雄一起討論房子如何分配,是在王廖朝琴家 裡討論的,王廖朝琴也有在場,姚銘雄說沒有用抽籤的方式 不公平」(見原審卷第179頁正反面、第180頁反面、第181 頁正反面、第182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早是被告 提議說要蓋房子,那土地是被告、告訴人與其共有的,被告 說要蓋房子,要拿土地去貸款,叫其蓋章給他,其就不願意 蓋給被告,因若是被告去貸款,其有蓋章的話,如果被告借 錢不還,其就要負責;被告就說要其書立放棄書,要其放棄 土地的所有權,說房子一棟給其,土地部分就沒有說清楚; 就是叫其放棄土地,蓋好房子以後,會給其一棟房子。然後 會蓋好8棟房子,1人1戶,渠等3人會有4間,有1戶要繳稅; 被告提起合建之時因很久了,時間不記得了;最早的時候, 是在其家說的。在場的也有其太太,她也有聽到,放棄那天 代書也有去,代書有去我家;被告是晚上來其住處,有帶著 代書過來,要我蓋章、貸款的時候,至於有沒有代書在場, 好像沒有的樣子,好像是在辦理放棄的時候,代書才有在場 ;被告有要我簽立放棄書給他,其有簽寫給他;放棄書內容 其看不懂,有寫就對了,在我家寫的,那時候代書有在場; 放棄書就是一張紙,沒有很大張,有沒有劃格子不知道,只 有一張紙而已;放棄書是這個格式並不是94年12月8日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與被告談放棄土地,代書都沒有說話 ;至於告訴人的應有部分有無放棄其不知道;被告有說到要 合建,有說要先蓋8間房子,4戶是地主的,1人1戶,1戶要 繳稅金,其他的是建商的;其告訴人有說1、2次,就是說要 合建,1人1間,多的1戶就是繳稅,告訴人有說好;12月8日 被告與代書去其家的時候,告訴人沒有到;告訴人的印章其 沒有印象;其只有拿自己的印章,沒有告訴人的印章;放棄 書好像是被告拿給其寫的,但是代書有在場,資料是從被告 拿出,還是代書拿出的,其就沒有印象了;不知道是誰寫的 ,內容不知道是誰寫的,但是好像是已經寫好在拿出來的, 且放棄書並非94年9月10日的耕作權放棄書,耕作權放棄書 是另外的時間蓋章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也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156至第159頁反面)。其固就有關取得本件土地所 有權及事後如何商議合建、移轉其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等情 相關細節因時日久遠未能明確記憶,惟其就有與被告及告訴 人在本件土地合建,且各分得1戶,餘1戶供繳稅之用之事實 ,及另有應被告要求書立「放棄書」,「放棄」其就本件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以移轉於被告名下以利合建事宜,該放
棄書僅係一張紙,且該放棄書並非94年9月10日的耕作權放 棄書,亦非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之格 式等情證述甚明。證人王財居與被告及王廖朝琴均屬至親, 應無故意偏袒其中一方而開罪他方之理,是其證詞應屬客觀 可信。足見被告既已承諾由其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後再 由合建房屋中渠等分得之1棟出售後之價金返還其先行支出 之金額,則告訴人王廖朝琴要求被告遵守上述約定即可,豈 有因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即同意放棄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 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況被告既 於合建房屋建好後,仍提及要分配1棟房屋給告訴人王廖朝 琴,並與證人王財居及告訴人王廖朝琴亦曾共同討論如何分 配房屋之事宜,益徵告訴人王廖朝琴並無以被告為其繳納土 地增值稅為條件,即率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轉讓被告,而就 本件土地一無所獲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王財 居談合建時,即有告訴他告訴人王廖朝琴已經放棄權利,可 能他沒聽懂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證人王財居證述 均以告訴人王廖朝琴得以分得1戶之事實,已如前述,倘有 關合建之事業已排除告訴人王廖朝琴且告知證人王財居,證 人王財居應無不知之理。足見上開放棄書所載顯非告訴人王 廖朝琴之真意至明。
㈣證人即王廖朝琴之女婿姚銘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時間 大約在96年9月份,在我岳母王廖朝琴家,在場的人有王財 居夫妻、王伯豐、我岳母王廖朝琴、我及被告,被告說建商 分4間,地主各分1間,最後1間要賣掉繳稅金用的」(見原 審卷第150頁反面),證人王財居前開證述有關告訴人得以 分得合建房屋1戶及其中1戶用以繳稅等內容大致相符。另觀 諸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伯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將 建築圖給其等語,此並有王伯豐提出之建築圖原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7、160頁),證人王伯豐復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蓋房子這件事情其母親有說,被告也有說,其雖沒有 參與,但是其他的場合被告有提過;繳納土地增值稅應該是 被告繳納的,以前都是被告說要包辦繳納,渠等就等著分房 子就是了;就是講好蓋8戶、我們分1戶,其中1戶拿來繳稅 ;被告連土地的建築地圖都拿給其了,被告也拿兩次給其, 第一次畫的不好,因為格局不好,後來又畫了一次給其,這 是被告送到其家,給渠等看的,其也有看到,是被告拿去其 家的,被告在說明的時候,其有在場,被告也說後面要全部 追加起來才有價值,就是房子後面的空地要加蓋才有價值; 分配房子的事被告有口頭說,沒有書面,而其母親有說分房 子要公平,要用抽籤,因為被告有蓋兩間大房子,但是也沒
有抽籤;因為渠等是堂兄弟也沒有想到會被他詐欺;起先說 要蓋房子,他說要叫人來蓋,但沒有想到被告自己是建商, 那是被告自己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反面)。就 與告訴人王廖朝琴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均「放棄」而移轉與 被告之證人王財居、參與協調事後分屋之證人姚銘雄、取得 建築圖之證人王伯豐均證稱告訴人王廖朝琴確可分到其中1 棟房屋,另一棟用以繳稅等情,均互核相符,足徵依當時之 約定,告訴人王廖朝琴縱如同證人王財居一般亦有將其所有 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其當無捨棄合建分 得建物之意。上開放棄書所載顯非王廖朝琴之真意,洵堪認 定。
㈤再者,倘如被告所述,本案係因王廖朝琴無力繳納本件土地 之增值稅,始依被告建議,由被告代王廖朝琴繳納上開稅款 ,王廖朝琴則出具放棄書,將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 ,則按理王廖朝琴因有放棄權利,始須書立放棄書予被告, 而王財居並未放棄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本無須與王廖朝琴 同樣書立放棄書予被告,然據證人王財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問:被告要你放棄土地讓他去貸款時,有無書立何 種文件?)有寫放棄書。(問:提示偵卷第152頁放棄書, 當時你寫的放棄書是否類似這樣?)我的比較小張,我不太 認識字,被告告訴我說這就是放棄書」(見原審卷第180頁 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要我簽立放棄書給他 ,其有簽寫給他;放棄書內容其看不懂,有寫就對了,在我 家寫的,那時候代書有在場;放棄書就是一張紙,沒有很大 張,有沒有劃格子不知道,只有一張紙而已;放棄書是這個 格式並不是94年12月8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與被告 談放棄土地,代書都沒有說話;放棄書好像是被告拿給其寫 的,但是代書有在場,資料是從被告拿出,還是代書拿出的 ,其就沒有印象了;不知道是誰寫的,內容不知道是誰寫的 ,但是好像是已經寫好在拿出來的,且放棄書並非94年9月 10日的耕作權放棄書,耕作權放棄書是另外的時間蓋章的等 語(本院卷第156至第159頁反面)。則王財居未放棄本件土 地之應有部分,竟仍應被告之要求出具放棄書,堪認本案被 告亦係向王廖朝琴稱:本件土地之全部持分應先登記在被告 名下,始能辦理本件土地合建事宜,王廖朝琴始依被告之要 求於放棄書上蓋章,豈料被告竟故違此意旨,而代王廖朝琴 將放棄書書寫為:王廖朝琴係因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故約 定由被告代為繳納,王廖朝琴則同意將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 轉讓予被告。被告詐騙王廖朝琴之犯行,甚為明確。證人即 上開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陳衍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2
月8日在王財居家中要辦理過戶的時候,並沒有要王財居蓋 放棄書,只有蓋過戶的申請書還有契約書,沒有寫放棄書云 云(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惟證人陳衍條復稱:94年12 月5日地主將土地移轉予被告及告訴人等3人,復於94年12月 8日告訴人及證人王財居再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一節均答以沒有印象,提示之書面資料係是其寫的字,是其 辦理,細節部分均忘記云云;2人應有部分過給被告應該是 其辦理,但過程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第161 頁),其就辦理過程率稱不復記憶,惟單就證人王財居於斯 時有無書立放棄書一事稱無此事云云,已非無疑,況證人陳 衍條自承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均係被告與其接洽等情,而有關 告訴人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更賴證人陳衍 條得以完成,證人陳衍條上開所陳並無書立放棄書一事,未 足遽信。
㈥被告雖辯稱94年12月5日其至王廖朝琴家與其達成放棄書所 載之約定時,王廖朝琴之子王伯豐在場與聞,並未表示異議 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惟此已為王伯豐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王廖朝琴在放棄書上 用印和蓋指印時,王伯豐有在場,他也知道這件事;除了王 廖朝琴自己蓋手印外,其他是其寫的,當時王伯豐也有在場 云云(見偵卷第130、132頁),復辯稱:寫放棄書時王伯豐 在場,還有請王廖朝琴蓋指印云云(見偵卷第185頁)。迄 證人王伯豐否認上情,並提出其任職公司之出勤狀況查詢表 ,其上載明王伯豐於94年12月5日早上7時47分即上班,至下 午4時2分始下班等情(見偵卷第166頁),被告嗣即於原審 審理中改稱:其於94年12月5日早上7時許到王廖朝琴家,當 時王廖朝琴的兒子王伯豐在場,後來其出去買紙,9時許其 買到紙,回到王廖朝琴家,只剩下王廖朝琴,10時左右王廖 朝琴捺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被告先 稱王廖朝琴蓋章及按捺指印時,王伯豐在場,嗣又改稱王廖 朝琴按捺指印時,王伯豐並不在場,前後所述明顯矛盾。足 徵被告辯稱王廖朝琴於放棄書上蓋章及按捺指印時,其子王 伯豐在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告訴人王廖朝 琴係15年11月20日生,當時為年已79歲之老人,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頁),且告訴人王廖朝琴並不識字 一節,業據告訴人王廖朝琴、證人王伯豐、王財居於偵查中 結證甚明(見偵卷第54、56頁,第163、164頁,第174頁) ,以告訴人係文盲老嫗,有關放棄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事關 重大權益,則被告在利用其情,復在子女家人均不在場協助
之情況下,誆使告訴人王廖朝琴於放棄書上蓋章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改辯稱:放棄書是因為代書拿土地增 值稅單給其的時候,其有1人1張拿給他們,王廖朝琴說她沒 有錢可以繳,叫其跟地主講,她要500萬現金,說不要土地 了,因為她不知道土地是要繳稅的,所以其就建議王廖朝琴 說,人家地主是要土地給我們,不是錢給我們,而我們已經 在9月的時候已經放棄耕作權、要分配土地了,過兩個月後 ,代書拿土地增值稅來,說要趕快去繳稅,其叫他們趕快去 繳稅,但是王廖朝琴說沒有錢,王廖朝琴說她小兒子破產, 說一些小兒子生意失敗,大兒子王伯豐也沒有賺很多錢,王 廖朝琴拿不出錢來,一直重複說要500萬,其表示那是不可 能的事情,因為渠等已經放棄了,如不要土地,地主也不會 給妳;王廖朝琴也沒有辦法,叫其自己想辦法;其說最後的 方法就是其幫忙繳稅,但是要一個土地給其當擔保,所以王 廖朝琴拿土地增值稅單給其,很生氣叫其拿去繳納,她也知 道其在占她便宜,所以很生氣;那是早上7點多過去王廖朝 琴家,因為要寫放棄書的時候,沒有東西,其就去書店買紙 ,書店也沒有開,所以到9點多的時候,其去附近的書店買 紙,談好之後,其表示本件土地可以蓋房子的土地其要,剩 下的兩個土地會給王廖朝琴,王廖朝琴說好;其就趕快把放 棄書寫一寫,給她蓋章,也請她在放棄書上蓋手印,渠等總 共分到3筆土地,其中該給王廖朝琴的2筆土地都給她了,如 果其存心要詐欺,其他2筆土地也不會給王廖朝琴云云(見 本院卷第199頁正反面)。亦即改辯以告訴人王廖朝琴不欲 取得土地而欲索款500萬元,且明知其佔她便宜,在生氣下 仍同意放棄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云云,然依其上開所辯,則告 訴人原欲索款500萬元經被告稱不可能後,無所利得即在明 知遭被告「佔便宜」且盛怒下即甘為放棄本件土地之應有部 分,其所稱告訴人此等算計非惟與常情乖違,更與被告先前 偵查中及原審中所辯不侔,殊難憑信。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 仍可取得239、239-7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惟被告自 承此2筆土地是市場及公園用地,係公共設施等語(見原審 卷第18頁反面),該2筆土地是市場及公園用地,僅有本件 土地可以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相較於本件 土地而言,告訴人王廖朝琴得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得 利益有限,衡情告訴人王廖朝琴當無放棄可供合建侔利之本 件土地應有部分,而僅甘於取得供公共設施使用而較無利可 圖之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㈧又被告之辯護人辯以95年10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王廖朝琴、
證人王財居書立之有關239、239之7地號土地分管協議契約 書,其中證人王伯豐亦有蓋章,顯見渠等均知悉協議書僅分 管2筆土地而不及本件土地,就本件土地並未爭議已移轉予 被告之事實云云,然上開土地分管協議契約書係針對被告與 告訴人王廖朝琴、證人王財居共有之239、239之7地號土地 係政府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徵收前約定使用之條件 ,並未提及有關3人共有之本件土地,有上開土地分管協議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211頁),顯見其協 議事項與約定本件土地合建一事無涉,況被告自承證人王財 居雖有移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至其名下,惟確有參與合建之 事實,然有關證人王財居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亦未記載於上 開土地分管協議契約書,顯見上開協議自與本件土地無關, 自無從以該協議內容並未提及本件土地,即認雙方就本件土 地移轉予被告一事並無爭議。
㈨被告之辯護人復辯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94年12月8日簽定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告訴人王廖朝琴與證人王財居 同時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且於辦理移轉 登記時附有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蓋其印鑑章,上開文件資 料如告非告訴人同意被告自無從取得,告訴人所稱遭詐欺一 節殆無可能云云。證人即上開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陳衍條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5日地主將土地移轉予被告、告 訴人等3人,94年12月8日告訴人及王財居再將應有部分移轉 給被告其沒有印象,但是剛剛其看那些資料都是其寫的字, 是其辦理的,細節部分忘記了;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是被 告委託,他跟其接洽的;辦好是說要蓋房子,之後怎麼樣就 不知道了,記得好像過戶給被告之後,然後由他申請建照蓋 房子;其有去證人王財居家,好像是一次還是兩次的樣子, 去辦理過戶的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的申請書、登記申請書等 ;在場的人有王財居及他太太,被告也有去,是被告帶其去 的;在場沒有告訴人王廖朝琴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被告亦自承過戶當日告訴人王廖朝琴並不在場,惟告訴 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章、身分證均有提出,但不知 何人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告訴人王廖朝琴本人 既未在現場,自不可能當場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蓋章 。證人即告訴人王廖朝琴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找其說地主 要給渠等土地,其就蓋章,但私章被被告拿去用10多天;證 人王財居與被告一起過來時,其有蓋手印,其有問被告為何 蓋手印,被告說要蓋房子用的,文件上簽名是被告簽的,其 不識字,不知道文件簽什麼,其只有蓋過一次印章,被告說 地主要把土地讓給我們,所以其有蓋章,蓋完印章後,印章
被帶走10多天云云(見偵卷第53、54頁),復於原審證稱: 被告與證人王財居問其有無印章說要蓋章,其拿印章給被告 ,被告在其面前蓋一個文件,之後問其有無其他印章,其說 沒有,之後被告問其可否借其印章,其信任被告就交付,過 10多天沒有還,因為其要領老人年金,就向被告催討,過幾 天才還給其,其交印章給被告10餘日才歸還之情形僅有1次 云云(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其所述情形即與被告所辯 不符,且有關終止三七五租約事宜,地主則同意分割出同段 239、239-7、及本件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證人王財居、 告訴人王廖朝琴,應有部分各1/3,嗣其中證人王財居、告 訴人王廖朝琴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再移轉登記,被告復在 本件土地建屋等過程,早自94年9月10日由被告及證人王財 居、告訴人王廖朝琴出具耕作放棄書,其上均有渠等蓋章, 而耕地三七五組約終止登記申請書亦有被告、證人王財居、 告訴人王廖朝琴蓋章等情(見偵卷第148頁、第147頁),而 告訴人王廖朝琴更早於94年4月21日申請印鑑證明等情,有 印鑑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上開程序 期間非短,告訴人王廖朝琴究係何時交付印章與被告一節, 已難遽認,且以告訴人王廖朝琴年事已高,亦不識字,就本 件土地相關事宜委由被告處理,致有關細節未能詳為記憶說 明,亦與常情無違。其指訴有關印章遭被告取走10餘日僅有 1次部分,尚難認與本件放棄書之書立有何關連。而有關94 年12月8日簽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使用之告訴人 王廖朝琴印章、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物,尚無足認係被告 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然以告訴人王廖朝琴書立放棄書並將本 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無非意在順利完成建 物,此與證人王財居亦將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告,然待建物完成後確亦能分得房地之情形相彷,縱告訴人 王廖朝琴確有提供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章以利辦理本 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當與證人王財居移轉登記 之情形無異,尚難認以此即認告訴人王廖朝琴確已放棄本件 土地之權利。當無足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至於證人王財居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曾與被告、王廖朝 琴的女婿姚銘雄一起討論房子要如何分配,在王廖朝琴家裡 討論的,王廖朝琴也有在場,姚銘雄說沒有用抽籤的方式不 公平,當時被告「好像有」說王廖朝琴沒有繳納稅金,已經 放棄權利了,不能分到房子,當時王廖朝琴等人與被告在吵 架,其聽不清楚王廖朝琴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 。惟查,證人王財居既僅係「好像有」聽到上開說詞,並非 明確可信之證述。況果證人王財居上開證述屬實,則當時王
廖朝琴既與被告吵架,益見王廖朝琴並不同意被告所述王廖 朝琴已放棄權利之說法,是以證人王財居前開證詞,並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王財居固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渠等討論三七五租約時,其自己是沒聽到王廖朝琴或王伯豐 說過因為他們繳不起稅金,所以她什麼權利都要放棄了,但 是其有聽被告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惟查證人王 財居同時亦證稱:但後來有說由被告先代繳稅金,之後賣房 子再來抵掉稅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是在被告與王 廖朝琴討論終止三七五租約事宜時,王廖朝琴固曾言及無力 繳納稅金,惟此已於事後達成共識,即由被告先代為繳納稅 金,俟合建之房屋其中1間賣出後,再返還予被告。是以證 人王財居上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放棄書上告訴人王廖朝琴之印文為真正,此觀諸王廖朝琴 於提出告訴時主張該印文係遭被告盜蓋者即明(見偵卷第3 頁):況告訴人王廖朝琴於本案亦未曾否認該印文之真正; 又王廖朝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5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中,對於放棄書上王廖朝琴印文之真正更已表示 不爭執在卷(見該案卷第90頁),是放棄書上王廖朝琴之印 文為真正,至堪認定。至於放棄書上之指印,經原審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則認放棄書上之指紋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