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郭秀英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學輝
選任辯護人 周兆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吉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鈺鈴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41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郭秀英、蔡學輝有罪部分及陳文吉、吳鈺鈴部分均撤銷。
謝郭秀英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蔡學輝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陳文吉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吳鈺鈴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郭秀英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址設:
屏東市○○○路○段6號,資本額新台幣<下同>7.7億元, 為證券商營業處所即櫃臺買賣中心公開交易之股票,股票代 號:3071)之副董事長(原審判決誤載為董事兼副總經理) ,蔡學輝為協禧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發言人、陳文吉與俞 宗碧(原審通緝中)係股市炒手、全偉成(原審通緝中)為 香港阜豐集團(下稱阜豐公司,營運內容為研究各公司法人 之營運狀況以作為旗下基金投資標的之投資顧問管理公司) 負責人,吳鈺鈴則為香港阜豐公司臺灣地區業務聯絡人。上 開6人均明知民國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3款、第6款(即修正後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 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 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 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 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 規範,卻共謀以相對交易方式直接或間接拉抬股價。緣協禧 公司股票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即櫃臺買賣中心公開交易之有 價證券,渠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協禧公司於櫃檯買賣市 場股價之犯意,為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製造協禧公司股 票有外資進場買進之交易活絡假象,竟於94年年初,在香港 阜豐公司辦公室,由俞宗碧、吳鈺鈴居間牽線,介紹全偉成 與謝郭秀英、蔡學輝、陳文吉等人結識,再由謝郭秀英指示 蔡學輝負責與阜豐公司簽訂股價拉抬協議書,並由陳文吉為 協禧公司之代理人,代理協禧公司簽約。雙方約定以每股15 .5元為底價(Fixed at NT$15.50),計畫由阜豐公司利用 外資法人之名義,經由證券交易之上櫃市場公開買入8,000 張協禧公司股票。該8,000張協禧公司之股票則擬由謝郭秀 英所能掌控之亞達投資公司、林美棉等人頭帳戶,經由證券 交易市場賣出。如阜豐公司購買超過底價部分,則由謝郭秀 英給付差價予阜豐公司。全偉成、吳鈺鈴所屬之阜豐公司, 為避免協禧公司藉此機會「倒貨」而受有價差之損失,另協 議由協禧公司提出擔保股價下跌風險控管之保證金,並作為 補足市價與合約底價之差價會算金,雙方約定由謝郭秀英提 出阜豐公司擬購入股票總金額之半數作為擔保,以購買阜豐 公司基金之名義匯至香港,提交阜豐公司質押保證,再由阜 豐公司從香港匯入購股資金,藉由外資銀行以外資法人名義 進場買進協禧公司股票,謝郭秀英指示蔡學輝全權負責處理 股票賣出事宜,並授權陳文吉代表協禧公司參與此項相對交 易。謀議既定,全偉成於94年5月底某日時許,經由吳鈺鈴 通知阜豐公司初期擬下單買進協禧公司股票2,400張之訊息
,吳鈺鈴旋以電話通知俞宗碧、俞宗碧再轉知陳文吉,陳文 吉旋通知蔡學輝,蔡學輝請示謝郭秀英意見後,即指示不知 情之陳彩虹以陳文吉之名義,分別於94年5月31日、同年6月 3日匯出美金計62萬1千元(見96年偵字第14841號卷二第52 、53頁匯款單,匯款分為2筆,金額各為美金31萬5百元,其 中94年5月31日匯出匯率為31.37,另94年6月3日匯出匯率為 31.333,各加計手續費用400元後,協禧公司總計匯出1,947 萬0082元),充為協議中之差價保證金。
阜豐公司收受上開保證金後,旋由香港將購股資金匯入我國 由外商經營之匯豐銀行、德意志銀行等託管帳戶伺機購入協 禧公司股票,全偉成旋轉知吳鈺鈴,再由吳鈺鈴轉知俞宗碧 ,俞宗碧再轉知陳文吉,於上櫃市場交易時間內,在證券交 易之上櫃市場掛賣出已鎖定張數、價格之協禧公司股票,由 陳文吉及蔡學輝分別利用謝郭秀英所交付控制下之亞達投資 公司及不知情之林美棉等人頭帳戶,於上櫃市場掛賣出協禧 公司股票,再由俞宗碧以電話聯絡吳鈺鈴,吳鈺鈴再轉知全 偉成由阜豐公司以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德商德意志 銀行之名義,於設定之價格區間內,於同一時間,以約定之 相對數量、價格自外資託管帳戶承接公司派賣出之協禧公司 股票而同時為相對成交行為。雙方即自94年6月2日至同年6 月9日止,在15.85元至16.70元的價格區間內,阜豐公司藉 由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共買入690張、及藉由德商德 意志銀行共買入1,710張協禧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一、相對 交易成交對照表,及附表三、買賣雙方下單交易明細表所載 )。其相對買賣交易之拉抬股價及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之操縱 行為之詳情如下:
㈠、協禧公司股票之股價收盤價,自94年3月29至6月1日間,僅3 月29日、4月20日、及6月1日均為16元,另4月19日為16.10 元,期間之其他交易日收盤價均低於16元,且不乏介於13至 14元間者。但:
⒈6月2日,賣方之謝郭秀英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即亞達投資公司 兆豐銀行帳戶先自9時12分12秒許迄至10時05分02秒許,即 分別以16元、15.9元、15.58元、15.95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委 託賣出共下單15筆,另人頭帳戶即林美棉帳戶於9時32分20 秒許,以16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20張股票,及自10時27分15 秒許迄至10時27分25秒許之1分鐘內,即分別以16.1元、16. 2元、16.3元等逐一拉抬之價格連續下單3筆委託賣出共300 張股票,而買方之阜豐公司所使用之德商德意志銀行帳戶隨 後自10時01分11秒許迄至10時33分18秒許之約30分鐘內,連 續委託買進共下單13筆(其中9筆委託書編號為連號),委
託買進價格自15.9元一路拉抬至16.3元。 ⒉6月3日,賣方之亞達投資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先於9時10分30 秒許及9時18分02秒許,即分別以16.35元、16.4元之價格連 續委託賣出共下單2筆,另林美棉帳戶自9時35分58秒許迄至 10時7分19秒許,即分別以16.65元、16.7元、16.55元、16. 6元、16.65元、16.6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委託賣出共下單7筆 ,而買方之德商德意志銀行帳戶隨後自10時03分40秒許迄至 10時05分22秒許之約2分鐘內,連續委託買進共下單3筆,委 託買進價格自16.55元拉抬至16.65元。 ⒊6月6日,買方之德商德意志銀行帳戶自11時18分02秒許迄至 11時18分43秒許之1分鐘內,連續委託買進共下單3筆,委託 買進價格自16.6元一路拉抬至16.7元。 ⒋6月7日,賣方之亞達投資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先於9時44分12 秒許迄至13時26分26秒許,即分別以16.4元、16.35元、16 .45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委託賣出共下單14筆,另林美棉帳戶 於10時28分38秒許,亦以16.3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下單1筆, 而買方之德商德意志銀行帳戶隨後於9時49分07秒許及10時 33分31秒許委託買進2筆,委託買進價格分別為16.35及拉高 16.45元,同日買方阜豐公司所使用之匯豐銀行託管高盛帳 戶,亦隨後自9時46分56秒許迄至12時56分30秒許,連續委 託買進共下單5筆,委託買進價格分別為16.4元、16.35、16 .45元。
⒌6月9日,賣方之亞達投資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先於9時45分46 秒許迄至9時47分16秒許,即均以16.5元之相同之價格連續 委託賣出共下單3筆,共賣出154張股票,而買方之德商德意 志銀行帳戶隨後於9時55分22秒,亦以16.5元之價格,一次 委託即買進154張股票。經過上述之雙方相對買賣及拉抬結 果,協禧公司股票之股價,於6月2日收盤價即漲至16.30元 、6月3日再漲至16.70元、6月6日為16.55元、6月7日為16. 40元,6月9日再拉抬至16.6 0元收盤。6月10日後股價受上 開拉抬效應,持續上漲至17餘元,甚至18.8元,迨至7月29 日始跌回16元以下。協禧公司股票之股價於謝郭秀英等人前 開炒作期間之交易價格,確有明顯上揚情形。
㈡、就協禧公司股票之成交量部分:買方於6月2日共買入826張 ,高達協禧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張數2,093張之39%;6月3日 共買入300張,高達協禧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張數1,590張之 18%;6月6日共買入330張,高達協禧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張 數1,146張之28%;6月7日共買入790張,高達協禧公司股票 當日總成交張數1,503張之52%;6月9日共買入154張,亦達 協禧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張數1,303張之11%(詳如附表四、
協禧公司自94年1月1日至94年9月30日間之股票交易收盤價 及成交張數情形)。而協禧公司之股票成交張數於94年5月 間除5月4日為1,010張、5月25日為1,336張、5月27日1,025 張、5月30日為1,095張、5月31日為1,094張外,其餘日期之 成交張數皆遠低於1千張,甚至不乏僅有1、2百張成交量者 ,於94年6月1日亦僅有1,194張,但於94年6月2日即衝高至 2,093張,6月3日、6日、7日及9日之成交張數則均在1千張 以上,其3日、7日及9日之成交張數均高於6月1日,亦高出3 、4、5月份甚多,明顯較3、4、5月份之成交量熱絡,其後 之6月13日至6月20日之交易張數均達2、3千張,確實有帶動 買氣之情形。
渠等6人即共同以上開手法,意圖抬高協禧公司股價,於公開 市場,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賣之相對 成交行為,而直接、間接操縱協禧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之交 易價格,因而製造協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吸引散 戶注意,藉此拉抬炒作協禧公司股價,獲取不法利益。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偵辦吳鈺鈴另違反證券交易 法案件,經搜索吳鈺鈴住處,於吳鈺鈴電腦硬碟內扣得阜豐 公司與協禧公司間之炒股協議書所約定之相關內容(Term Sheet)及協禧公司股票買賣價差與保證金會算等電子郵件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另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7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 ,被告謝郭秀英、蔡學輝、陳文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在案(原審 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919號),依前開規定,原審法院對被 告謝郭秀英、蔡學輝、陳文吉,以及共犯吳鈺鈴、俞宗碧、 全偉成等人自均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 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 則第22條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等規定,證券交 易所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
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 證券交易所就客觀交易情形進行分析,所提分析意見書、分 析意見書補充說明,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 出,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於審判程序中放 棄反對詰問權,並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此時,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毋 庸再行審酌論述是否有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以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謝郭 秀英、蔡學輝、陳文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 辯論時,均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謝郭秀英、蔡學輝及陳文吉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被告謝郭秀英、蔡學輝及陳文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以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 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以及直接 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之犯行,業據被告謝郭秀英、蔡學輝及陳文吉於本 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復有下列 證據足資認定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本件股權顧問合約確實是由被告蔡學輝、陳文吉、吳鈺鈴及 共同被告俞宗碧等人居間聯繫撮合:
1.被告蔡學輝於偵查中供稱:陳文吉有介紹一位吳小姐(指吳 鈺鈴)給伊認識,伊去香港有見過一位華人(指共同被告全 偉成),當時都是陳文吉在處理,該趟行程謝郭秀英也有去
,伊是謝郭秀英之部屬,謝郭秀英把伊找去參與這件事,是 陳文吉提議由謝郭秀英提供60萬美元(按實際提供62萬1千 美元)給陳文吉拉抬股價,一開始陳文吉說要伊等簽1個契 約,就是要伊等把錢匯過去,如果伊等買1千張,他就會在 市場上買1千張,如果有外資來買,大都會比較認同這個股 票;陳文吉跟對方約定購入股票的價格為15.5元,保證1年 有百分之15的獲利;這次的相對買賣是由陳文吉以外資德意 志銀行的名義買入協禧公司股票2,400張,其中的1,200張是 謝郭秀英提供60萬美元(按實際提供62萬1千美元)買的, 另外可能是陳文吉那邊買的等語(見96年偵字第6266卷二第 83-84頁)。被告吳鈺鈴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3年底伊認 識阜豐公司負責人全偉成,因他知道伊任職證券公司多年, 伊能夠幫他介紹台灣的法人客戶,所以全偉成就主動幫伊印 名片,掛名阜豐公司法人部副總裁,由於阜豐公司屬於外資 法人,所以伊願意主動幫全偉成介紹國內各大公司法人給他 認識,並介紹阜豐公司在香港所發行的基金,另研究負各公 司法人之營狀況,做為阜豐公司投資之標的,伊前述作為均 直接向全偉成負責。94年間俞宗碧知道伊認識全偉成,在94 年初,俞宗碧介紹蔡學輝跟伊見面,蔡學輝跟伊表示他是協 禧公司發言人,因協禧公司是剛上櫃公司,希望伊能夠幫忙 尋求不錯的外資法人投資該公司股票,伊有向他表示認識香 港阜豐公司負責人全偉成,阜豐公司可以投資台灣的上市上 櫃公司。伊與蔡學輝碰面不久,俞宗碧告訴伊協禧公司負責 人謝郭秀英及蔡學輝想見阜豐公司的負責人全偉成,於是敲 定94年2月1日見面;「Term sheet」The Descar-Athena Fund協定書,是阜豐公司針對協禧公司的投資策略資料,內 容是希望以新台幣每股15.5元的價位買進8000張協禧公司股 票等語(見96年偵字第14841卷一第113-116頁)。共同被告 俞宗碧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吳鈺鈴告訴伊,她任職的阜豐 公司可以幫上市櫃公司拉抬股價,要伊幫忙找有沒有意願配 合炒作的公司,伊在93年底告訴陳文吉,陳文吉說他認識協 禧公司派的人,經伊與陳文吉、蔡學輝初步商定,並經謝郭 秀英同意後,陳文吉在94年初安排伊和吳鈺鈴到香港和謝郭 秀英、蔡學輝會合,與全偉成一起商談如何拉抬協禧公司股 票的股價,但當時沒有結論,謝郭秀英只說她考慮之後,會 再把結果透過陳文吉向伊講,約過2、3個月後,陳文吉有告 訴伊,阜豐公司與協禧公司已達成協定要從事股票相對交易 ;當時全偉成、吳鈺鈴與謝郭秀英、蔡學輝、陳文吉討論炒 作協禧公司股價的事宜,阜豐公司表示可以相對交易買入協 禧公司8,000張股票,並以每股15.5元為買入的底價,但條
件是協禧公司必需將阜豐公司買入協禧公司8,000張股票總 額的2分之1,購買阜豐公司的基金,做為差價保證金,以防 止協禧公司的公司派在相對交易期間,任意賣出股票等語( 見96年偵字第14841卷一第123-124頁)。其等所供,互核一 致。
2.調查局人員曾於搜索被告吳鈺鈴住處時,在被告吳鈺鈴之電 腦檔案中扣得葉芳青(阜豐集團台灣地區之登記代表人)於 94 年6月9日傳送予被告吳鈺鈴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之 附檔詳載有關阜豐集團買進協禧公司2,400張股票之交易時 間、價格、及協禧公司應給付之價差(見95年他字第6266卷 一第89頁至90頁)。倘被告吳鈺鈴非本件股權買賣交易之聯 絡人及執行者,葉芳青何需將如此重要之報告傳送予被告吳 鈺鈴。
㈡、被告陳文吉確實代理被告謝郭秀英與阜豐集團簽定股權協議 書:
1.葉芳青(即阜豐集團台灣地區登記代表人)曾於94年6月9日 製作並傳送予被告吳鈺鈴1份主旨為「3071 Value.xls」電 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之附檔詳載有關阜豐集團買進協禧公司 2,400張股票之交易時間、價格、及協禧公司已給付之差價 以及尚積欠之差價,已如前述。另葉芳青於同日亦曾傳送主 旨為「3071 term sheet」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吳鈺鈴,其附 檔「Term Sheet」確實記載約定底價15.5元(Fixed at NT$ 15.50)及預定購買股票之張數為8,000張等(見95年他字第 6266號卷一第84-86頁);而另一份葉芳青於94年11月9日所 傳送主旨為「FW:Term Sheet」之電子郵件,其附檔「Term Sheet」所記載之購買股票張數則為2,400張(同上偵查卷第 110-111頁),核與檢察官所起訴雙方原約定買賣8,000張, 初期則買賣2,400張之事實均相符合。雖前開「Term Sheet 」並無雙方之簽字,惟既係阜豐公司於雙方達成協議後,就 協議內容所製作之文書,且所記載之內容,與葉芳青所傳送 之另一份電子郵件「3071 Value.xls」(購買2,400張股票 執行情形)不謀而合,顯見雙方確實已經履行股權合約之內 容。再參照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縱本件檢察官 並未扣得由雙方署名之正式文件,惟依前開所述,本件股權 協議確實存在等情,亦堪認定。
2.至於被告陳文吉、謝郭秀英於原審雖曾辯稱:該股權合約係 被告陳文吉個人與阜豐公司所簽定,買賣股票的資金則是被 告陳文吉向被告謝郭秀英所借,盈虧由被告陳文吉自負,與 被告謝郭秀英無涉云云。惟查:
⑴共同被告俞宗碧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本件股權合約之簽定
確實經謝郭秀英同意,已如前述。且被告陳文吉於96年6 月 6日調查站詢問時亦自承:俞宗碧介紹吳鈺鈴,吳鈺鈴再介 紹全偉成,經謝郭秀英同意後,由伊與阜豐公司簽定股權合 約;伊向謝郭秀英說明拉抬協禧公司股價之意願,她同意伊 與阜豐公司簽約等語(見95年他字第6266卷二第92-93頁以 下)。
⑵被告陳文吉調查站供述後,於原審固翻異前詞,惟被告陳文 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謝郭秀英借款,未立字據、 亦從未約定利息及清償之日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0頁背 面),此已與一般常情有違。雖被告謝郭秀英亦附和被告陳 文吉之說詞,並以證人宋昕之證言,證明伊借款他人向來不 立憑證、不收利息,且亦未約定清償期云云。惟查,然縱使 證人宋昕於原審97年7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為真,亦不足以證 明被告謝郭秀英與被告陳文吉間之借貸亦為相同之模式。證 人宋昕此部分之證言,尚難為被告謝郭秀英有利之認定。且 本件62萬1千美元倘係被告陳文吉向被告謝郭秀英所借作為 投資阜豐公司基金之用,則應係由被告謝郭秀英匯入被告陳 文吉帳戶後,再由陳文吉帳戶匯給阜豐公司;惟本件卻是由 謝郭秀英直接以陳文吉名義匯款至阜豐公司所指定之帳戶( 見96年偵字第14841卷二第52-53頁),在雙方未簽定任何借 款憑證下,對於如此大筆之借款,竟如此草率處理,顯有疑 義。況且,倘本件係被告謝郭秀英單純借款予被告陳文吉買 賣股票,盈虧由被告陳文吉自負,何以被告等人前往香港與 阜豐公司洽談時,被告謝郭秀英須親自前往。此外,被告陳 文吉事後賣出予阜豐公司之協禧公司股票,其來源為亞達投 資公司及林美棉之帳戶,而亞達投資公司及林美棉帳戶內之 股票,正是被告謝郭秀英所持有,業據被告謝郭秀英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126頁)。本件若非被告謝郭秀英授意, 何以被告謝郭秀英會同時將資金計62萬1千美元及手中之持 股,全數交由陳文吉處理。換言之,被告陳文吉於原審稱僅 係向被告謝郭秀英借款,並以融資之方式與阜豐公司從事股 票買賣云云,目的在於迴護被告謝郭秀英,顯不足採信。㈢、雙方確實有依約定執行股權顧問合約之內容: 1.94年6月2日至94年6月9日間,阜豐集團有委託外資法人匯豐 銀行託管高盛及德意志銀行共買入協禧公司股票計2,400張 ;同時期,被告謝郭秀英、陳文吉、蔡學輝及共同被告俞宗 碧等人利用人頭帳戶亞達投資公司(兆峰證券755405號、太 平洋證券497279號)及林美棉(統一證券95332號)等帳戶 ,計賣出協禧公司股票2,596張(詳如附表一所示,與2,400 張間之差距,應係因部分賣出之股票,於公開市場被一般投
資人購買之結果),此有等價投資人成交檔2份(見95年他 字第6266號卷二第252-254頁)、亞達投資公司前開證券帳 戶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96年偵字第14841號卷二第13頁) 、林美棉前開證券帳戶之委託人交易分戶帳1份(見96年偵 字第14841卷一第164頁)在卷可證。而陳文吉於調查站時亦 供稱:94年6月間,俞宗碧告訴伊,阜豐公司要買進的張數 ,伊再從亞達公司帳戶中的協禧公司股票賣出,如果伊賣出 數量不足時,會請蔡學輝從使用的帳戶中買賣,蔡學輝用哪 一個帳戶買賣伊不清楚等語(見96年偵字第14841號卷二第1 12頁)。
2.被告謝郭秀英確實以被告陳文吉之名義,於94年5月31日及9 4年6月3日,分別匯款美金310,500元(合計美金621,000元 ,即阜豐公司買進協禧公司股票價格之半數),至阜豐公司 指定之UBS AG銀行101-WA-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阜豐集 團買進協禧公司2,400張股票之保證金等情,亦有匯款單影 本2紙在卷足憑(見96年偵字第14841號卷二第52-53頁), 而被告謝郭秀英於96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伊以前 是協禧公司之副董事長;陳文吉要求伊匯60萬美金到阜豐公 司,名義上是買基金,實際是拉抬股票;60萬元美金是由伊 去銀行匯的,這麼大的金額一定是伊親自去匯的等語(見95 年他字第6266號卷二第47、48、49頁)。 3.又證人即被告陳文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雙方約定15 .5元的底價,超過15.5元的部分,要以現金退差價給阜豐, 差價是伊和吳鈺鈴在會帳,總共給了200萬元的差價(見95 年他字第6266號卷二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俞宗 碧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退差價是指阜豐在市場上買高 於15元時,由協禧退差價給阜豐,差價部分,由陳文吉匯給 伊,伊再拿給吳鈺鈴,吳鈺鈴說部分錢要交給全偉成,約交 了4次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見96年偵字第14841號卷一第14 3頁)。再參照前開葉芳青製作傳送予被告吳鈺鈴之電子郵 件附加檔案記載差價總計為2,799,710元,已付1,908,970元 ,未付860,733元等事實,足以認定,阜豐公司已收受被告 謝郭秀英依股權買賣合約所約定應支付之差價約200萬元甚 明。
㈣、股票交易過程,雙方確實由被告蔡學輝、陳文吉與吳鈺鈴、 俞宗碧居中連繫,以相對交易之方式進行股票買賣: 1.被告吳鈺鈴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這段期間(指94年6月2日 至94年6月9日)俞宗碧會打電話給伊表示當天要以多少價錢 買進多少張股票,伊會轉告全偉成,由全偉成決定實際下單 的數量及價格(見96年偵字第14841號卷一第116、117頁)
2.共同被告俞宗碧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聯絡決定每筆交易的 價格及數量等細節,是陳文吉、吳鈺鈴在負責;買賣雙方的 帳戶,阜豐公司部分是全偉成在處理,協禧公司部分是陳文 吉、蔡學輝在處理等語(見96年偵字第14841號卷一126頁) 。
3.參以被告陳文吉於96年7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外資 的窗口是吳鈺鈴,伊都是跟俞宗碧連絡,再由俞宗碧與吳鈺 鈴連絡;伊有被授權使用亞達公司的帳戶,伊接到俞宗碧的 電話,就用亞達公司出協禧公司的股票,或者打電話給蔡學 輝,叫他出股票等語(見96年偵字第14841號卷二第82頁) ;復於96年7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謝郭秀英、蔡學輝 等人提供亞達公司帳戶下的股票供伊操作,並沒有提供林美 棉名下的股票供伊,而蔡學輝使用哪個帳戶買賣伊不清楚等 語(見96年偵字第14841號卷二第112、113頁)。 4.綜上供述可知買進協禧公司股票部分,係由共同被告全偉成 負責,而賣出協禧公司股票部分,亞達投資公司帳戶係由被 告陳文吉負責,林美棉帳戶是由被告蔡學輝負責。至於被告 吳鈺鈴及共同被告俞宗碧則係負責居間聯繫。由此足證,被 告等人買賣協禧公司股票,確實是以相對交易(俗稱對敲) 之方式進行,至為灼然。
㈤、被告謝郭秀英、蔡學輝及陳文吉確實有影響協禧公司股價之 意圖,而為本件相對交易之行為:
1.查本件阜豐公司買進協禧公司之股票,係分別透過匯豐銀行 託管高盛及德意志銀行等外資法人名義為之;而被告謝郭秀 英賣出股票,則係以亞達投資公司及林美棉之名義為之(詳 如附表一所示)。倘被告等人係從事正常之股票交易,何須 大量使用第三人名義之帳戶進行交易。
2.被告謝郭秀英於96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俞宗碧說 協禧公司股票的股價不合理,就是太低了,我們股東反應也 是太低了,他說要幫伊找人拉抬股價;當時陳文吉有跟阜豐 達成協議,合約內容要是伊拿出8,000張股票,拉抬到15.5 以上的價位;伊能掌握的帳戶股票,有亞達公司、國揚公司 、賢達公司、林美棉美下的股票,伊就交給蔡學輝去處理, 伊交了集保帳戶、印章,都交給蔡學輝,請他幫伊做這些事 ;陳文吉要求伊匯60萬美金(按應為62萬1千美元)到阜豐 公司,名義上是買基金,實際是拉抬股票;伊一切都交給蔡 學輝,請他按照合約協議去做事,伊只是要出錢及出股票; 60萬元美金(按應為62萬1千美元)是由伊去銀行匯的,這 麼大的金額一定是伊親自去匯的等語(見95年他字第6266號 卷二第47-49頁)。
3.被告陳文吉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當時伊只知道阜豐公司 會用外資來買股票,成交的第二天看外資進出表才知道是以 匯豐銀行託管商、德意志銀行名義。這樣作是要讓其他外資 對協禧公司的股票產生認同,並讓散戶投資人認為外資都已 買進協禧公司股票,也跟進買協禧公司股票,以製造交易熱 絡的狀況(見95年他字第6266號卷二第94頁);嗣於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調查站所述是事實,調查站後附之所 有文件伊都看過、檢查過;如果哪一天他們決定要敲進,吳 鈺鈴就會通知伊等賣,掛的張數、價格範圍他會跟伊等說, 伊等就依他們的指示掛出,都是由伊負責掛出,謝郭秀英、 蔡學輝不負責掛出,他們把戶頭授權給伊掛;與阜豐公司沒 有說要拉到多少價位,就是說越高越好,俞宗碧有跟伊說會 拉到30元等語(見95年他字第6266號卷二第116、117頁)。 4.協禧公司與阜豐公司雙方自94年6月2日至同年6月9日止,在 15.85元至16.70元的價格區間內,阜豐公司藉由外資法人匯 豐銀行託管高盛共買入690張、及藉由德商德意志銀行共買 入1,710張協禧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一、相對交易成交對照 表(本表係整理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偵 查中所檢送94年6月2日至94年6月9日等價投資人成交檔資料 ,見96年偵字第14841號卷二第107-108頁、第116-123頁) ,及附表三、買賣雙方下單交易明細表所載(本表係整理自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98年2月20日以證櫃 交字第0980002415號函附協禧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共3冊,見 本院上訴卷一第286頁及外放列印資料),再參照附表四、 協禧公司自94年1月1日至94年9月30日間之股票交易收盤價 及成交張數情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偵 查中所檢送協禧電機94.01.01至94.09.30之收盤價格、成交 張數、漲跌幅等資料,見外放列印資料附件五),可發現被 告謝郭秀英等人與阜豐公司就協禧公司股票相對買賣交易之 拉抬股價詳情為:
⑴協禧公司股票之股價收盤價,自94年3月29至6月1日間,僅3 月29日、4月20日、及6月1日均為16元,另4月19日為16.10 元,期間之其他交易日收盤價均低於16元,且不乏介於13至 14元間者。但:
①6月2日,賣方之謝郭秀英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即亞達投資公司 兆豐銀行帳戶先自目9時12分12秒許迄至10時05分02秒許, 即分別以16元、15.9元、15.58元、15. 95元不等之價格連 續委託賣出共下單15筆,另人頭帳戶即林美棉帳戶於9時32 分20秒許,以16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20張股票,及自10時27 分15秒許迄至10時27分25秒許之同1分鐘內,即分別以16.1
元、16.2元、16.3元等逐一拉抬之價格連續下單3筆委託賣 出共300張股票,而買方之阜豐公司所使用之德商德意志銀 行帳戶隨後自10時01分11秒許迄至10時33分18秒許之約30分 鐘內,連續委託買進共下單13筆(其中9筆委託書編號為連 號),委託買進價格自15.9元一路拉抬至16.3元。 ②6月3日,賣方之亞達投資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先於9時10分30 秒許及9時18分02秒許,即分別以16.35元、16.4元之價格連 續委託賣出共下單2筆,另林美棉帳戶自9時35分58秒許迄至 10時7分19秒許,即分別以16.65元、16.7元、16.55元、16. 6元、16.65元、16.6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委託賣出共下單7筆 ,而買方之德商德意志銀行帳戶隨後自10時03分40秒許迄至 10時05分22秒許之約2分鐘內,連續委託買進共下單3筆,委 託買進價格自16.55元拉抬至16.65元;6月6日,買方之德商 德意志銀行帳戶自11時18分02秒許迄至11時18分43秒許之1 分鐘內,連續委託買進共下單3筆,委託買進價格自16.6元 一路拉抬至16.7元。
③6月7日,賣方之亞達投資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先於9時44分12 秒許迄至13時26分26秒許,即分別以16.4元、16.35元、16. 45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委託賣出共下單14筆,另林美棉帳戶於 10時28分38秒許,亦以16.3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下單1筆,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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