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0年度,62號
TCHM,100,金上更(一),62,2011081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郭秀英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學輝
選任辯護人 周兆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吉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鈺鈴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41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郭秀英蔡學輝有罪部分及陳文吉吳鈺鈴部分均撤銷。
謝郭秀英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蔡學輝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陳文吉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吳鈺鈴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郭秀英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址設:



屏東市○○○路○段6號,資本額新台幣<下同>7.7億元, 為證券商營業處所即櫃臺買賣中心公開交易之股票,股票代 號:3071)之副董事長(原審判決誤載為董事兼副總經理) ,蔡學輝為協禧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發言人、陳文吉與俞 宗碧(原審通緝中)係股市炒手、全偉成(原審通緝中)為 香港阜豐集團(下稱阜豐公司,營運內容為研究各公司法人 之營運狀況以作為旗下基金投資標的之投資顧問管理公司) 負責人,吳鈺鈴則為香港阜豐公司臺灣地區業務聯絡人。上 開6人均明知民國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3款、第6款(即修正後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 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 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 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 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 規範,卻共謀以相對交易方式直接或間接拉抬股價。緣協禧 公司股票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即櫃臺買賣中心公開交易之有 價證券,渠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協禧公司於櫃檯買賣市 場股價之犯意,為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製造協禧公司股 票有外資進場買進之交易活絡假象,竟於94年年初,在香港 阜豐公司辦公室,由俞宗碧吳鈺鈴居間牽線,介紹全偉成謝郭秀英蔡學輝陳文吉等人結識,再由謝郭秀英指示 蔡學輝負責與阜豐公司簽訂股價拉抬協議書,並由陳文吉為 協禧公司之代理人,代理協禧公司簽約。雙方約定以每股15 .5元為底價(Fixed at NT$15.50),計畫由阜豐公司利用 外資法人之名義,經由證券交易之上櫃市場公開買入8,000 張協禧公司股票。該8,000張協禧公司之股票則擬由謝郭秀 英所能掌控之亞達投資公司、林美棉等人頭帳戶,經由證券 交易市場賣出。如阜豐公司購買超過底價部分,則由謝郭秀 英給付差價予阜豐公司。全偉成吳鈺鈴所屬之阜豐公司, 為避免協禧公司藉此機會「倒貨」而受有價差之損失,另協 議由協禧公司提出擔保股價下跌風險控管之保證金,並作為 補足市價與合約底價之差價會算金,雙方約定由謝郭秀英提 出阜豐公司擬購入股票總金額之半數作為擔保,以購買阜豐 公司基金之名義匯至香港,提交阜豐公司質押保證,再由阜 豐公司從香港匯入購股資金,藉由外資銀行以外資法人名義 進場買進協禧公司股票,謝郭秀英指示蔡學輝全權負責處理 股票賣出事宜,並授權陳文吉代表協禧公司參與此項相對交 易。謀議既定,全偉成於94年5月底某日時許,經由吳鈺鈴 通知阜豐公司初期擬下單買進協禧公司股票2,400張之訊息



吳鈺鈴旋以電話通知俞宗碧俞宗碧再轉知陳文吉,陳文 吉旋通知蔡學輝蔡學輝請示謝郭秀英意見後,即指示不知 情之陳彩虹陳文吉之名義,分別於94年5月31日、同年6月 3日匯出美金計62萬1千元(見96年偵字第14841號卷二第52 、53頁匯款單,匯款分為2筆,金額各為美金31萬5百元,其 中94年5月31日匯出匯率為31.37,另94年6月3日匯出匯率為 31.333,各加計手續費用400元後,協禧公司總計匯出1,947 萬0082元),充為協議中之差價保證金。
阜豐公司收受上開保證金後,旋由香港將購股資金匯入我國 由外商經營之匯豐銀行、德意志銀行等託管帳戶伺機購入協 禧公司股票,全偉成旋轉知吳鈺鈴,再由吳鈺鈴轉知俞宗碧俞宗碧再轉知陳文吉,於上櫃市場交易時間內,在證券交 易之上櫃市場掛賣出已鎖定張數、價格之協禧公司股票,由 陳文吉蔡學輝分別利用謝郭秀英所交付控制下之亞達投資 公司及不知情之林美棉等人頭帳戶,於上櫃市場掛賣出協禧 公司股票,再由俞宗碧以電話聯絡吳鈺鈴吳鈺鈴再轉知全 偉成由阜豐公司以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德商德意志 銀行之名義,於設定之價格區間內,於同一時間,以約定之 相對數量、價格自外資託管帳戶承接公司派賣出之協禧公司 股票而同時為相對成交行為。雙方即自94年6月2日至同年6 月9日止,在15.85元至16.70元的價格區間內,阜豐公司藉 由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共買入690張、及藉由德商德 意志銀行共買入1,710張協禧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一、相對 交易成交對照表,及附表三、買賣雙方下單交易明細表所載 )。其相對買賣交易之拉抬股價及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之操縱 行為之詳情如下:
㈠、協禧公司股票之股價收盤價,自94年3月29至6月1日間,僅3 月29日、4月20日、及6月1日均為16元,另4月19日為16.10 元,期間之其他交易日收盤價均低於16元,且不乏介於13至 14元間者。但:
⒈6月2日,賣方之謝郭秀英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即亞達投資公司 兆豐銀行帳戶先自9時12分12秒許迄至10時05分02秒許,即 分別以16元、15.9元、15.58元、15.95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委 託賣出共下單15筆,另人頭帳戶即林美棉帳戶於9時32分20 秒許,以16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20張股票,及自10時27分15 秒許迄至10時27分25秒許之1分鐘內,即分別以16.1元、16. 2元、16.3元等逐一拉抬之價格連續下單3筆委託賣出共300 張股票,而買方之阜豐公司所使用之德商德意志銀行帳戶隨 後自10時01分11秒許迄至10時33分18秒許之約30分鐘內,連 續委託買進共下單13筆(其中9筆委託書編號為連號),委



託買進價格自15.9元一路拉抬至16.3元。 ⒉6月3日,賣方之亞達投資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先於9時10分30 秒許及9時18分02秒許,即分別以16.35元、16.4元之價格連 續委託賣出共下單2筆,另林美棉帳戶自9時35分58秒許迄至 10時7分19秒許,即分別以16.65元、16.7元、16.55元、16. 6元、16.65元、16.6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委託賣出共下單7筆 ,而買方之德商德意志銀行帳戶隨後自10時03分40秒許迄至 10時05分22秒許之約2分鐘內,連續委託買進共下單3筆,委 託買進價格自16.55元拉抬至16.65元。 ⒊6月6日,買方之德商德意志銀行帳戶自11時18分02秒許迄至 11時18分43秒許之1分鐘內,連續委託買進共下單3筆,委託 買進價格自16.6元一路拉抬至16.7元。 ⒋6月7日,賣方之亞達投資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先於9時44分12 秒許迄至13時26分26秒許,即分別以16.4元、16.35元、16 .45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委託賣出共下單14筆,另林美棉帳戶 於10時28分38秒許,亦以16.3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下單1筆, 而買方之德商德意志銀行帳戶隨後於9時49分07秒許及10時 33分31秒許委託買進2筆,委託買進價格分別為16.35及拉高 16.45元,同日買方阜豐公司所使用之匯豐銀行託管高盛帳 戶,亦隨後自9時46分56秒許迄至12時56分30秒許,連續委 託買進共下單5筆,委託買進價格分別為16.4元、16.35、16 .45元。
⒌6月9日,賣方之亞達投資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先於9時45分46 秒許迄至9時47分16秒許,即均以16.5元之相同之價格連續 委託賣出共下單3筆,共賣出154張股票,而買方之德商德意 志銀行帳戶隨後於9時55分22秒,亦以16.5元之價格,一次 委託即買進154張股票。經過上述之雙方相對買賣及拉抬結 果,協禧公司股票之股價,於6月2日收盤價即漲至16.30元 、6月3日再漲至16.70元、6月6日為16.55元、6月7日為16. 40元,6月9日再拉抬至16.6 0元收盤。6月10日後股價受上 開拉抬效應,持續上漲至17餘元,甚至18.8元,迨至7月29 日始跌回16元以下。協禧公司股票之股價於謝郭秀英等人前 開炒作期間之交易價格,確有明顯上揚情形。
㈡、就協禧公司股票之成交量部分:買方於6月2日共買入826張 ,高達協禧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張數2,093張之39%;6月3日 共買入300張,高達協禧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張數1,590張之 18%;6月6日共買入330張,高達協禧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張 數1,146張之28%;6月7日共買入790張,高達協禧公司股票 當日總成交張數1,503張之52%;6月9日共買入154張,亦達 協禧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張數1,303張之11%(詳如附表四、



協禧公司自94年1月1日至94年9月30日間之股票交易收盤價 及成交張數情形)。而協禧公司之股票成交張數於94年5月 間除5月4日為1,010張、5月25日為1,336張、5月27日1,025 張、5月30日為1,095張、5月31日為1,094張外,其餘日期之 成交張數皆遠低於1千張,甚至不乏僅有1、2百張成交量者 ,於94年6月1日亦僅有1,194張,但於94年6月2日即衝高至 2,093張,6月3日、6日、7日及9日之成交張數則均在1千張 以上,其3日、7日及9日之成交張數均高於6月1日,亦高出3 、4、5月份甚多,明顯較3、4、5月份之成交量熱絡,其後 之6月13日至6月20日之交易張數均達2、3千張,確實有帶動 買氣之情形。
渠等6人即共同以上開手法,意圖抬高協禧公司股價,於公開 市場,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賣之相對 成交行為,而直接、間接操縱協禧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之交 易價格,因而製造協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吸引散 戶注意,藉此拉抬炒作協禧公司股價,獲取不法利益。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偵辦吳鈺鈴另違反證券交易 法案件,經搜索吳鈺鈴住處,於吳鈺鈴電腦硬碟內扣得阜豐 公司與協禧公司間之炒股協議書所約定之相關內容(Term Sheet)及協禧公司股票買賣價差與保證金會算等電子郵件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另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7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 ,被告謝郭秀英蔡學輝陳文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在案(原審 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919號),依前開規定,原審法院對被 告謝郭秀英蔡學輝陳文吉,以及共犯吳鈺鈴俞宗碧全偉成等人自均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 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 則第22條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等規定,證券交 易所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



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 證券交易所就客觀交易情形進行分析,所提分析意見書、分 析意見書補充說明,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 出,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於審判程序中放 棄反對詰問權,並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此時,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毋 庸再行審酌論述是否有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以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謝郭 秀英、蔡學輝陳文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 辯論時,均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謝郭秀英蔡學輝陳文吉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被告謝郭秀英蔡學輝陳文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以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 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以及直接 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之犯行,業據被告謝郭秀英蔡學輝陳文吉於本 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復有下列 證據足資認定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本件股權顧問合約確實是由被告蔡學輝陳文吉吳鈺鈴及 共同被告俞宗碧等人居間聯繫撮合:
1.被告蔡學輝於偵查中供稱:陳文吉有介紹一位吳小姐(指吳 鈺鈴)給伊認識,伊去香港有見過一位華人(指共同被告全 偉成),當時都是陳文吉在處理,該趟行程謝郭秀英也有去



,伊是謝郭秀英之部屬,謝郭秀英把伊找去參與這件事,是 陳文吉提議由謝郭秀英提供60萬美元(按實際提供62萬1千 美元)給陳文吉拉抬股價,一開始陳文吉說要伊等簽1個契 約,就是要伊等把錢匯過去,如果伊等買1千張,他就會在 市場上買1千張,如果有外資來買,大都會比較認同這個股 票;陳文吉跟對方約定購入股票的價格為15.5元,保證1年 有百分之15的獲利;這次的相對買賣是由陳文吉以外資德意 志銀行的名義買入協禧公司股票2,400張,其中的1,200張是 謝郭秀英提供60萬美元(按實際提供62萬1千美元)買的, 另外可能是陳文吉那邊買的等語(見96年偵字第6266卷二第 83-84頁)。被告吳鈺鈴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3年底伊認 識阜豐公司負責人全偉成,因他知道伊任職證券公司多年, 伊能夠幫他介紹台灣的法人客戶,所以全偉成就主動幫伊印 名片,掛名阜豐公司法人部副總裁,由於阜豐公司屬於外資 法人,所以伊願意主動幫全偉成介紹國內各大公司法人給他 認識,並介紹阜豐公司在香港所發行的基金,另研究負各公 司法人之營狀況,做為阜豐公司投資之標的,伊前述作為均 直接向全偉成負責。94年間俞宗碧知道伊認識全偉成,在94 年初,俞宗碧介紹蔡學輝跟伊見面,蔡學輝跟伊表示他是協 禧公司發言人,因協禧公司是剛上櫃公司,希望伊能夠幫忙 尋求不錯的外資法人投資該公司股票,伊有向他表示認識香 港阜豐公司負責人全偉成,阜豐公司可以投資台灣的上市上 櫃公司。伊與蔡學輝碰面不久,俞宗碧告訴伊協禧公司負責 人謝郭秀英蔡學輝想見阜豐公司的負責人全偉成,於是敲 定94年2月1日見面;「Term sheet」The Descar-Athena Fund協定書,是阜豐公司針對協禧公司的投資策略資料,內 容是希望以新台幣每股15.5元的價位買進8000張協禧公司股 票等語(見96年偵字第14841卷一第113-116頁)。共同被告 俞宗碧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吳鈺鈴告訴伊,她任職的阜豐 公司可以幫上市櫃公司拉抬股價,要伊幫忙找有沒有意願配 合炒作的公司,伊在93年底告訴陳文吉陳文吉說他認識協 禧公司派的人,經伊與陳文吉蔡學輝初步商定,並經謝郭 秀英同意後,陳文吉在94年初安排伊和吳鈺鈴到香港和謝郭 秀英、蔡學輝會合,與全偉成一起商談如何拉抬協禧公司股 票的股價,但當時沒有結論,謝郭秀英只說她考慮之後,會 再把結果透過陳文吉向伊講,約過2、3個月後,陳文吉有告 訴伊,阜豐公司與協禧公司已達成協定要從事股票相對交易 ;當時全偉成吳鈺鈴謝郭秀英蔡學輝陳文吉討論炒 作協禧公司股價的事宜,阜豐公司表示可以相對交易買入協 禧公司8,000張股票,並以每股15.5元為買入的底價,但條



件是協禧公司必需將阜豐公司買入協禧公司8,000張股票總 額的2分之1,購買阜豐公司的基金,做為差價保證金,以防 止協禧公司的公司派在相對交易期間,任意賣出股票等語( 見96年偵字第14841卷一第123-124頁)。其等所供,互核一 致。
2.調查局人員曾於搜索被告吳鈺鈴住處時,在被告吳鈺鈴之電 腦檔案中扣得葉芳青(阜豐集團台灣地區之登記代表人)於 94 年6月9日傳送予被告吳鈺鈴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之 附檔詳載有關阜豐集團買進協禧公司2,400張股票之交易時 間、價格、及協禧公司應給付之價差(見95年他字第6266卷 一第89頁至90頁)。倘被告吳鈺鈴非本件股權買賣交易之聯 絡人及執行者,葉芳青何需將如此重要之報告傳送予被告吳 鈺鈴。
㈡、被告陳文吉確實代理被告謝郭秀英與阜豐集團簽定股權協議 書:
1.葉芳青(即阜豐集團台灣地區登記代表人)曾於94年6月9日 製作並傳送予被告吳鈺鈴1份主旨為「3071 Value.xls」電 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之附檔詳載有關阜豐集團買進協禧公司 2,400張股票之交易時間、價格、及協禧公司已給付之差價 以及尚積欠之差價,已如前述。另葉芳青於同日亦曾傳送主 旨為「3071 term sheet」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吳鈺鈴,其附 檔「Term Sheet」確實記載約定底價15.5元(Fixed at NT$ 15.50)及預定購買股票之張數為8,000張等(見95年他字第 6266號卷一第84-86頁);而另一份葉芳青於94年11月9日所 傳送主旨為「FW:Term Sheet」之電子郵件,其附檔「Term Sheet」所記載之購買股票張數則為2,400張(同上偵查卷第 110-111頁),核與檢察官所起訴雙方原約定買賣8,000張, 初期則買賣2,400張之事實均相符合。雖前開「Term Sheet 」並無雙方之簽字,惟既係阜豐公司於雙方達成協議後,就 協議內容所製作之文書,且所記載之內容,與葉芳青所傳送 之另一份電子郵件「3071 Value.xls」(購買2,400張股票 執行情形)不謀而合,顯見雙方確實已經履行股權合約之內 容。再參照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縱本件檢察官 並未扣得由雙方署名之正式文件,惟依前開所述,本件股權 協議確實存在等情,亦堪認定。
2.至於被告陳文吉謝郭秀英於原審雖曾辯稱:該股權合約係 被告陳文吉個人與阜豐公司所簽定,買賣股票的資金則是被 告陳文吉向被告謝郭秀英所借,盈虧由被告陳文吉自負,與 被告謝郭秀英無涉云云。惟查:
⑴共同被告俞宗碧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本件股權合約之簽定



確實經謝郭秀英同意,已如前述。且被告陳文吉於96年6 月 6日調查站詢問時亦自承:俞宗碧介紹吳鈺鈴吳鈺鈴再介 紹全偉成,經謝郭秀英同意後,由伊與阜豐公司簽定股權合 約;伊向謝郭秀英說明拉抬協禧公司股價之意願,她同意伊 與阜豐公司簽約等語(見95年他字第6266卷二第92-93頁以 下)。
⑵被告陳文吉調查站供述後,於原審固翻異前詞,惟被告陳文 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謝郭秀英借款,未立字據、 亦從未約定利息及清償之日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0頁背 面),此已與一般常情有違。雖被告謝郭秀英亦附和被告陳 文吉之說詞,並以證人宋昕之證言,證明伊借款他人向來不 立憑證、不收利息,且亦未約定清償期云云。惟查,然縱使 證人宋昕於原審97年7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為真,亦不足以證 明被告謝郭秀英與被告陳文吉間之借貸亦為相同之模式。證 人宋昕此部分之證言,尚難為被告謝郭秀英有利之認定。且 本件62萬1千美元倘係被告陳文吉向被告謝郭秀英所借作為 投資阜豐公司基金之用,則應係由被告謝郭秀英匯入被告陳 文吉帳戶後,再由陳文吉帳戶匯給阜豐公司;惟本件卻是由 謝郭秀英直接以陳文吉名義匯款至阜豐公司所指定之帳戶( 見96年偵字第14841卷二第52-53頁),在雙方未簽定任何借 款憑證下,對於如此大筆之借款,竟如此草率處理,顯有疑 義。況且,倘本件係被告謝郭秀英單純借款予被告陳文吉買 賣股票,盈虧由被告陳文吉自負,何以被告等人前往香港與 阜豐公司洽談時,被告謝郭秀英須親自前往。此外,被告陳 文吉事後賣出予阜豐公司之協禧公司股票,其來源為亞達投 資公司及林美棉之帳戶,而亞達投資公司及林美棉帳戶內之 股票,正是被告謝郭秀英所持有,業據被告謝郭秀英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126頁)。本件若非被告謝郭秀英授意, 何以被告謝郭秀英會同時將資金計62萬1千美元及手中之持 股,全數交由陳文吉處理。換言之,被告陳文吉於原審稱僅 係向被告謝郭秀英借款,並以融資之方式與阜豐公司從事股 票買賣云云,目的在於迴護被告謝郭秀英,顯不足採信。㈢、雙方確實有依約定執行股權顧問合約之內容: 1.94年6月2日至94年6月9日間,阜豐集團有委託外資法人匯豐 銀行託管高盛及德意志銀行共買入協禧公司股票計2,400張 ;同時期,被告謝郭秀英陳文吉蔡學輝及共同被告俞宗 碧等人利用人頭帳戶亞達投資公司(兆峰證券755405號、太 平洋證券497279號)及林美棉(統一證券95332號)等帳戶 ,計賣出協禧公司股票2,596張(詳如附表一所示,與2,400 張間之差距,應係因部分賣出之股票,於公開市場被一般投



資人購買之結果),此有等價投資人成交檔2份(見95年他 字第6266號卷二第252-254頁)、亞達投資公司前開證券帳 戶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96年偵字第14841號卷二第13頁) 、林美棉前開證券帳戶之委託人交易分戶帳1份(見96年偵 字第14841卷一第164頁)在卷可證。而陳文吉於調查站時亦 供稱:94年6月間,俞宗碧告訴伊,阜豐公司要買進的張數 ,伊再從亞達公司帳戶中的協禧公司股票賣出,如果伊賣出 數量不足時,會請蔡學輝從使用的帳戶中買賣,蔡學輝用哪 一個帳戶買賣伊不清楚等語(見96年偵字第14841號卷二第1 12頁)。
2.被告謝郭秀英確實以被告陳文吉之名義,於94年5月31日及9 4年6月3日,分別匯款美金310,500元(合計美金621,000元 ,即阜豐公司買進協禧公司股票價格之半數),至阜豐公司 指定之UBS AG銀行101-WA-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阜豐集 團買進協禧公司2,400張股票之保證金等情,亦有匯款單影 本2紙在卷足憑(見96年偵字第14841號卷二第52-53頁), 而被告謝郭秀英於96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伊以前 是協禧公司之副董事長;陳文吉要求伊匯60萬美金到阜豐公 司,名義上是買基金,實際是拉抬股票;60萬元美金是由伊 去銀行匯的,這麼大的金額一定是伊親自去匯的等語(見95 年他字第6266號卷二第47、48、49頁)。 3.又證人即被告陳文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雙方約定15 .5元的底價,超過15.5元的部分,要以現金退差價給阜豐, 差價是伊和吳鈺鈴在會帳,總共給了200萬元的差價(見95 年他字第6266號卷二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俞宗 碧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退差價是指阜豐在市場上買高 於15元時,由協禧退差價給阜豐,差價部分,由陳文吉匯給 伊,伊再拿給吳鈺鈴吳鈺鈴說部分錢要交給全偉成,約交 了4次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見96年偵字第14841號卷一第14 3頁)。再參照前開葉芳青製作傳送予被告吳鈺鈴之電子郵 件附加檔案記載差價總計為2,799,710元,已付1,908,970元 ,未付860,733元等事實,足以認定,阜豐公司已收受被告 謝郭秀英依股權買賣合約所約定應支付之差價約200萬元甚 明。
㈣、股票交易過程,雙方確實由被告蔡學輝陳文吉吳鈺鈴俞宗碧居中連繫,以相對交易之方式進行股票買賣: 1.被告吳鈺鈴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這段期間(指94年6月2日 至94年6月9日)俞宗碧會打電話給伊表示當天要以多少價錢 買進多少張股票,伊會轉告全偉成,由全偉成決定實際下單 的數量及價格(見96年偵字第14841號卷一第116、117頁)



2.共同被告俞宗碧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聯絡決定每筆交易的 價格及數量等細節,是陳文吉吳鈺鈴在負責;買賣雙方的 帳戶,阜豐公司部分是全偉成在處理,協禧公司部分是陳文 吉、蔡學輝在處理等語(見96年偵字第14841號卷一126頁) 。
3.參以被告陳文吉於96年7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外資 的窗口是吳鈺鈴,伊都是跟俞宗碧連絡,再由俞宗碧與吳鈺 鈴連絡;伊有被授權使用亞達公司的帳戶,伊接到俞宗碧的 電話,就用亞達公司出協禧公司的股票,或者打電話給蔡學 輝,叫他出股票等語(見96年偵字第14841號卷二第82頁) ;復於96年7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謝郭秀英蔡學輝 等人提供亞達公司帳戶下的股票供伊操作,並沒有提供林美 棉名下的股票供伊,而蔡學輝使用哪個帳戶買賣伊不清楚等 語(見96年偵字第14841號卷二第112、113頁)。 4.綜上供述可知買進協禧公司股票部分,係由共同被告全偉成 負責,而賣出協禧公司股票部分,亞達投資公司帳戶係由被 告陳文吉負責,林美棉帳戶是由被告蔡學輝負責。至於被告 吳鈺鈴及共同被告俞宗碧則係負責居間聯繫。由此足證,被 告等人買賣協禧公司股票,確實是以相對交易(俗稱對敲) 之方式進行,至為灼然。
㈤、被告謝郭秀英蔡學輝陳文吉確實有影響協禧公司股價之 意圖,而為本件相對交易之行為:
1.查本件阜豐公司買進協禧公司之股票,係分別透過匯豐銀行 託管高盛及德意志銀行等外資法人名義為之;而被告謝郭秀 英賣出股票,則係以亞達投資公司及林美棉之名義為之(詳 如附表一所示)。倘被告等人係從事正常之股票交易,何須 大量使用第三人名義之帳戶進行交易。
2.被告謝郭秀英於96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俞宗碧說 協禧公司股票的股價不合理,就是太低了,我們股東反應也 是太低了,他說要幫伊找人拉抬股價;當時陳文吉有跟阜豐 達成協議,合約內容要是伊拿出8,000張股票,拉抬到15.5 以上的價位;伊能掌握的帳戶股票,有亞達公司、國揚公司 、賢達公司、林美棉美下的股票,伊就交給蔡學輝去處理, 伊交了集保帳戶、印章,都交給蔡學輝,請他幫伊做這些事 ;陳文吉要求伊匯60萬美金(按應為62萬1千美元)到阜豐 公司,名義上是買基金,實際是拉抬股票;伊一切都交給蔡 學輝,請他按照合約協議去做事,伊只是要出錢及出股票; 60萬元美金(按應為62萬1千美元)是由伊去銀行匯的,這 麼大的金額一定是伊親自去匯的等語(見95年他字第6266號 卷二第47-49頁)。




3.被告陳文吉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當時伊只知道阜豐公司 會用外資來買股票,成交的第二天看外資進出表才知道是以 匯豐銀行託管商、德意志銀行名義。這樣作是要讓其他外資 對協禧公司的股票產生認同,並讓散戶投資人認為外資都已 買進協禧公司股票,也跟進買協禧公司股票,以製造交易熱 絡的狀況(見95年他字第6266號卷二第94頁);嗣於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調查站所述是事實,調查站後附之所 有文件伊都看過、檢查過;如果哪一天他們決定要敲進,吳 鈺鈴就會通知伊等賣,掛的張數、價格範圍他會跟伊等說, 伊等就依他們的指示掛出,都是由伊負責掛出,謝郭秀英蔡學輝不負責掛出,他們把戶頭授權給伊掛;與阜豐公司沒 有說要拉到多少價位,就是說越高越好,俞宗碧有跟伊說會 拉到30元等語(見95年他字第6266號卷二第116、117頁)。 4.協禧公司與阜豐公司雙方自94年6月2日至同年6月9日止,在 15.85元至16.70元的價格區間內,阜豐公司藉由外資法人匯 豐銀行託管高盛共買入690張、及藉由德商德意志銀行共買 入1,710張協禧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一、相對交易成交對照 表(本表係整理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偵 查中所檢送94年6月2日至94年6月9日等價投資人成交檔資料 ,見96年偵字第14841號卷二第107-108頁、第116-123頁) ,及附表三、買賣雙方下單交易明細表所載(本表係整理自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98年2月20日以證櫃 交字第0980002415號函附協禧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共3冊,見 本院上訴卷一第286頁及外放列印資料),再參照附表四、 協禧公司自94年1月1日至94年9月30日間之股票交易收盤價 及成交張數情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偵 查中所檢送協禧電機94.01.01至94.09.30之收盤價格、成交 張數、漲跌幅等資料,見外放列印資料附件五),可發現被 告謝郭秀英等人與阜豐公司就協禧公司股票相對買賣交易之 拉抬股價詳情為:
⑴協禧公司股票之股價收盤價,自94年3月29至6月1日間,僅3 月29日、4月20日、及6月1日均為16元,另4月19日為16.10 元,期間之其他交易日收盤價均低於16元,且不乏介於13至 14元間者。但:
①6月2日,賣方之謝郭秀英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即亞達投資公司 兆豐銀行帳戶先自目9時12分12秒許迄至10時05分02秒許, 即分別以16元、15.9元、15.58元、15. 95元不等之價格連 續委託賣出共下單15筆,另人頭帳戶即林美棉帳戶於9時32 分20秒許,以16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20張股票,及自10時27 分15秒許迄至10時27分25秒許之同1分鐘內,即分別以16.1



元、16.2元、16.3元等逐一拉抬之價格連續下單3筆委託賣 出共300張股票,而買方之阜豐公司所使用之德商德意志銀 行帳戶隨後自10時01分11秒許迄至10時33分18秒許之約30分 鐘內,連續委託買進共下單13筆(其中9筆委託書編號為連 號),委託買進價格自15.9元一路拉抬至16.3元。 ②6月3日,賣方之亞達投資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先於9時10分30 秒許及9時18分02秒許,即分別以16.35元、16.4元之價格連 續委託賣出共下單2筆,另林美棉帳戶自9時35分58秒許迄至 10時7分19秒許,即分別以16.65元、16.7元、16.55元、16. 6元、16.65元、16.6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委託賣出共下單7筆 ,而買方之德商德意志銀行帳戶隨後自10時03分40秒許迄至 10時05分22秒許之約2分鐘內,連續委託買進共下單3筆,委 託買進價格自16.55元拉抬至16.65元;6月6日,買方之德商 德意志銀行帳戶自11時18分02秒許迄至11時18分43秒許之1 分鐘內,連續委託買進共下單3筆,委託買進價格自16.6元 一路拉抬至16.7元。
③6月7日,賣方之亞達投資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先於9時44分12 秒許迄至13時26分26秒許,即分別以16.4元、16.35元、16. 45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委託賣出共下單14筆,另林美棉帳戶於 10時28分38秒許,亦以16.3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下單1筆,而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天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