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1519號
TCHM,100,選上訴,1519,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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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美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秀美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秀美為臺中市第1屆平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洪金褔 之妻,並為洪金褔助選。詎陳秀美為使洪金褔能順利當選, 竟基於行求、交付賄賂而賄選買票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投 票行賄犯行:
(一)陳秀美於民國99年9月4日晚間,因高連建、劉玉英夫妻2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1 段323號之住處拜訪,陳秀美便趁高連建、劉玉英2人欲開 車返家時,隨高連建、劉玉英步行至住處門外,並於四下 無人之際,要求高連建、劉玉英2人投票支持洪金褔及幫 忙拉票,同時交付高連建、劉玉英新臺幣(下同)1萬元 (即1票代價為5000元)。惟高連建、劉玉英並未對陳秀 美允諾將投票支持洪金褔,亦不及將該筆款項返還陳秀美 時,陳秀美旋即返回住處內。劉玉英便趕緊於當日晚間10 時54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黃秀英之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隨即往赴黃秀英之家中,將 上開1萬元交予黃秀英,請託黃秀英返還予陳秀美。嗣黃 秀英即於隔日(即99年9月5日)上午,前往陳秀美之住處 ,將上開款項返還予陳秀美
(二)陳秀美於99年9月初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1 段323號之住處廚房內,交付5000元予陳金蓮,同時要求 陳金蓮投票支持洪金褔,即約定陳金蓮就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而陳金蓮亦將該5000元予以收受,表示允諾投票支 持之意(陳金蓮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
(三)陳秀美於99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



1 段323號之住處廚房內,各交付5000元予黃金發、曾鳳 梅,同時要求黃金發曾鳳梅投票支持洪金褔,即約定黃 金發、曾鳳梅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黃金發曾鳳梅亦 各將5000元予以收受,表示允諾投票支持之意(黃金發曾鳳梅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四)陳秀美於99年7、8月間之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1段323號之住處廚房內,交付5000元予林佳陵,同時 要求林佳陵投票支持洪金褔,即約定林佳陵就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而林佳陵亦將該5000元予以收受,表示允諾投 票支持之意(林佳陵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 處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霧峰分 局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 林佳陵、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高連建、劉玉英、黃秀 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 曾主張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經本院 對上開證人進行交互結問之程序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秀美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並辯稱 略以:交付上開證人之五千元是補貼幫忙助選之加油錢,不 是買票的賄款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美於偵 查中自白且坦承不諱(見99年選偵66、67號偵查卷第7、8、 9 頁),核與證人林佳陵、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高連 建、劉玉英、黃秀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而原審法院並於 100 年5月12日下午2時40分審理時,當庭勘驗99年度選他字 第309、321、409 號,99年11月25日被告在台中縣調查站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光碟,被告陳秀美就自己涉案部分,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之供述與該日訊問筆錄相同(見原



審法院100年5月12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有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證人林佳陵、 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附合被告陳秀美 之辯解改稱收受之五千元是陳秀美交代伊等幫忙拉票補貼之 加油錢云云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交付』賄賂,係『收受』賄賂之對應行為, 故必對方已經收受,而後始有交付可言,至所謂『收受』, 乃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之義,如行賄之相對人拒 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 不能遽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秀美於99年9月4日晚間,將前 揭1萬元之現金交付證人高連建、劉玉英後,旋即離去,惟 高連建、劉玉英並未允諾將投票支持洪金褔,亦不及將該筆 款項返還被告陳秀美,且當下即赴證人黃秀英之住處,請託 證人黃秀英返還予被告陳秀美,證人黃秀英並於隔日即將上 開款項反還予被告陳秀美等情,業據被告陳秀美、證人黃秀 英於偵訊時陳述綦詳。由此足認,證人高連建、劉玉英於取 得該筆1萬元之現金時,主觀上應無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之 意,即無收受賄賂之犯意。是本件參照上開判決要旨,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另核被告陳 秀美就犯罪犯罪事實一之(二)、(三)、(四)所為,係 均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 其刑,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於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 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 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 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 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



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99年6月9日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件被陳秀美為使其夫洪金褔順 利當選台中市第一屆平地原住民市議員為目的。其主觀上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原審誤認集合犯尚有未洽,另按「犯本章 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秀美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宜予以宣 告褫奪公權,原審竟未併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陳秀美用以向高 連建、劉玉英二人行求之賄賂10,000元,原審未依上開之規 定,予以沒收均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並無賄選之 意思,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 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 、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 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陳秀美為候選人洪金福之妻,竟不 思端正選風樹立民主典範,竟出面為其夫買票,行為不可取 ,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之知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褫奪公權4年。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不諱 ,態度良好,且其現有正當工作,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 ,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 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陳秀美緩刑4年,並斟酌其犯罪



參與情節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用啟自新。
六、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 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 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 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收受賄 賂之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林僅陵各收受五千元之賄款 。均係被告陳秀美所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陳金蓮、黃金發、曾 鳳梅、林僅陵等人,而經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林僅陵 等人收受,業據證人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林僅陵證述 明確,即屬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林僅陵等人因犯投票 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揆諸前開說明,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 諭知。至被告陳秀美用以向高連建、劉玉英二人行求之賄賂 10,000元,雖未扣案,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本件證人高連 建、劉玉英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業如前述,並不構成刑法 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是被告交付予證人高連建、劉 玉英之賂賂自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 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仍應依上 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1 日




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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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