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男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簡偵字第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李文男所犯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文男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李文男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李文男前曾擔任彰化縣溪湖鎮中竹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且曾於民國九十一、九十五年間二度參選彰化縣溪湖鎮中竹 里里長選舉,均以些微票數落選,其中於九十五年更僅以二 十八票之差而落選,乃決意再度參加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 舉行之彰化縣溪湖鎮中竹里第十九屆里長選舉,並登記為第 十九屆彰化縣溪湖鎮中竹里里長登記第一號候選人。楊雷雄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褫奪公權四年確定)曾任彰化縣 農田水利會會員代表,為地方人脈良好人士,並透過他人介 紹而認識李文男。楊振鴻(因病另由原審裁定停止審理)為 李文男之友人。黃明鏞(另由原審以一百年度選簡字第三號 審結)為李文男之叔。李文男、楊雷雄、楊振鴻為求增加票 源,使李文男能順利當選,明知陳秀娥、黃世松、黃明芳( 以上三人另由原審以一百年度選簡字第三號審結)、黃明東 、黃茂林(以上二人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實際居住及遷移至溪湖鎮中竹里常 期居住之意思,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 以上,始有選舉投票權之規定,李文男、楊振鴻、楊雷雄竟 與陳秀娥、黃世松、黃明芳、黃明東、黃茂林共同基於以虛 報戶籍遷入以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李文男、楊振鴻 、楊雷雄依彼此間約定而負責為下列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一)經李文男委請楊振鴻指示陳秀娥,由陳秀娥於九十九年二
月四日至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以下稱溪湖戶政事務 所),將陳秀娥及其不知情之夫王侑進、子王振華、小姑 王秀玉之戶籍,由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四十一號虛 偽遷入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一0一巷三十五號 。
(二)經李文男指示黃明芳、黃世松父子,由黃世松於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七日、黃明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至溪湖戶政事務 所,將黃明芳、黃世松之戶籍,由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一四九巷二弄九號十二樓虛偽遷入彰化縣溪湖鎮○ ○里○○路三二八巷二0八號。
(三)經李文男指示黃明東,由黃明東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至溪湖戶政事務所,將黃明東之戶籍,由彰化縣埔心鄉○ ○村○○路○段二三六巷六弄十六號虛偽遷入彰化縣溪湖 鎮○○里○○路三二八巷二0八號。
(四)經李文男指示黃茂林,由黃茂林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至溪湖戶政事務所,將黃茂林之戶籍,由彰化縣溪湖鎮○ ○里○○路○段一二一巷一號虛偽遷入彰化縣溪湖鎮○○ 里○○路四十六巷十二號。
李文男、楊振鴻、楊雷雄等三人上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進 而使不知情之溪湖鎮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於九十九年五月二 十三日製作「九十九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 選舉溪湖鎮選舉人名冊」時,分別將陳秀娥、黃世松、黃明 芳、黃明東、黃茂林及王侑進、王振華、王秀玉等人編入上 開名冊,而取得彰化縣溪湖鎮中竹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進 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投票日當天,陳秀娥、王侑進、黃 世松、黃明芳、黃明東、黃茂林等六人均於當日前往彰化縣 溪湖鎮中竹里各投票所投票,致使該屆中竹里里長選舉之投 票人數及投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至王振華、王秀玉部分 ,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此一幽靈人口檢舉 案後,指揮相關警調承辦人員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傳訊陳 秀娥後,陳秀娥未指示王振華、王秀玉前往投票)。二、李文男、楊雷雄、楊振鴻為求九十九年第十九屆彰化縣溪湖 鎮中竹里里長登記第一號候選人李文男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 日舉行之第十九屆中竹里里長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另行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接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李文男登記參選前,渠等即為下列 買票行賄犯行:
(一)楊振鴻依與李文男行賄選民之約定,由楊振鴻於九十九年 二月上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在陳秀娥位於彰化縣溪湖鎮○ ○里○○路○段二九二號住處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二千元之代價(含虛偽遷移戶籍之代價),由楊振鴻轉交 由李文男所交付現金八千元予陳秀娥,約定陳秀娥及不知 情之王侑進、王振華、王秀玉共四票,於九十九年六月十 二日第十九屆彰化縣溪湖鎮中竹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 李文男,經陳秀娥允諾後乃收受上開賄賂,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惟陳秀娥於收受後,將上開賄賂全部歸為其 所有且未告知王侑進、王振華、王秀玉上情。
(二)李文男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或三日下午二時許,在位於彰 化縣溪湖鎮○○路與環中街某豆漿店前,以每票二千元之 代價(含虛偽遷移戶籍之代價),共交付現金四千元予巫 忠男,約定巫忠男及巫建宏父子,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第十九屆彰化縣溪湖鎮中竹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文 男,經巫忠男允諾後乃收受上開賄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巫忠男、巫建宏父子原居住於彰化縣溪湖鎮○○ 里○○○街二十四號,非中竹里之選民,然為取得中竹里 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乃經由李文男指示,於九十九年一月 二十九日至溪湖戶政事務所,將巫忠男、巫建宏之戶籍, 由彰化縣溪湖鎮○○里○○○街二十四號虛偽遷入彰化縣 溪湖鎮○○里○○路詔安巷二十四號,惟巫忠男、巫建宏 父子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選舉當日,未前往投票所領取 選票及投票,此部分因而未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詳後述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並於同年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 ○里○○路三五八號巫忠男現居地內,轉交李文男所交付 現金二千元予巫建宏,而巫建宏明知上開款項,係屬行賄 買票之賄款,仍予收受。
嗣經警獲報後,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 九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李文男位於彰化縣溪湖鎮○ ○里○○路○段三號住處搜索,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接獲檢舉並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等單位人員,陸續訊問陳 秀娥、巫忠男、巫建宏及李文男、楊雷雄,經陳秀娥、巫忠 男、巫建宏坦認分別收受李文男、楊振鴻交付如前開事實所 示之賄賂各八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並由陳秀娥、巫忠男 主動交出所收受之賄賂八千元、四千元(含巫建宏二千元部 分)供查扣,而李文男並於偵查中自白前述交付賄賂予上開 受賄者之事實。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法 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亦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邱景裕、邱祥展、 邱于娥、黃茂林、陳秀娥、巫忠男、巫建宏、黃世松、黃明 芳、黃明鏞、涂銘順、黃惠美、李丹季暨同案被告楊雷雄、 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 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件除前開部分外,其餘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 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 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 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 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 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
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文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卷二第一六八至一七二 頁、選偵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原審卷第一六 0反面、一七九反面至一八四頁;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 五二頁反面至五六頁),核與同案被告楊雷雄於警詢、偵 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選他卷一 第二四至三三頁;選他卷二第二三至二六、三四、七四至 七六、八四、一一二至一一四、一一七頁),且經證人陳 秀娥、黃明芳、黃世松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 他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三、一一六至一二0、一二一至一 二三、一九二至一九六、二0四至二0六頁、選他卷二第 二二至二三、三五、一六四至一六七、一七0至一七一頁 ),而證人黃明東、黃茂林確有遷移戶籍至彰化縣溪湖鎮 中竹里乙情,亦據二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選他卷一第 九五至九六、一0一至一0四頁),此外,並有被告李文 男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偵訊時當庭書寫之行賄對象、行 賄金額、轉交賄款者、收受賄款者、虛偽遷移戶籍之自白 書一紙(見選他卷二第一七八頁)、被告李文男交付巫忠 男遷移戶籍住址之紙條一張(見選他卷二第五十頁扣押物 品清單)、證人被告陳秀娥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二十 一日偵訊時當庭書寫遷移戶籍、收受賄賂過程之自白書各 一紙(見選他卷一第二0一頁、選他卷二第四六頁)、證 人黃明芳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偵訊時當庭書寫與被告李 文男共謀虛偽遷移戶籍之自白書一紙(見選他卷一第一 一四頁)、證人黃世松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偵訊時當庭 書寫與被告李文男、證人黃明芳共謀虛偽遷移戶籍之自白 書一紙(見選他卷一第一二四頁)、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 請書、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查察是否實際居住會辦單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九十九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溪 湖鎮選舉人名冊(溪湖鎮中竹里第一至九鄰)等影本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李文男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立法理由指出「公職人員經 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 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 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
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 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 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 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 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 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換 言之,於特定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 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 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 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 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查本 件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業使非 真正居住於本件選舉選區之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 戶政機關將陳秀娥、黃世松、黃明芳、黃明東、黃茂林及 王侑進等人列入本件選舉選區之選舉人名冊內,取得投票 選舉權,復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參與投票,進而使該選 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 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顯然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 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待言。
(三)從而,被告李文男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文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卷二第一六八至一七二 頁、選偵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原審卷第一六 0反面、一七九反面至一八四頁;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 五二頁反面至五六頁),核與同案被告楊雷雄於警詢、偵 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選他卷一 第二四至三三頁;選他卷二第二三至二六、三四、七四至 七六、八四、一一二至一一四、一一七頁),並經證人陳 秀娥、巫忠男、巫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他 卷一第一三七至一三九、一四八至一五二、一九二至一九 六、二0四至二0六頁,選他卷二第十七至二十、二二至 二三、三十至三一、三五頁),並有被告李文男於九十九 年六月十七日偵訊時當庭書寫之行賄對象、行賄金額、轉 交賄款者、收受賄款者、虛偽遷移戶籍之自白書一紙(見 選他卷二第一七八頁)、證人陳秀娥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 日、二十一日偵訊時當庭書寫遷移戶籍、收受賄賂過程之
自白書各一紙(見選他卷一第二0一頁,選他卷二第四六 頁)、證人巫忠男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偵訊時當庭書寫 收受賄賂過程之自白書一紙(見選他卷一第一五四頁)、 證人巫建宏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時當庭書寫收受 賄賂過程之自白書一紙(見選他卷二第四五頁),復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賄款扣押筆錄、九十 九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溪湖鎮選舉 人名冊(溪湖鎮中竹里第一至九鄰)等影本在卷可稽,並 有行賄款項即證人陳秀娥繳回之現金賄款八千元、證人巫 忠男繳回之現金賄款共四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李 文男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 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 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 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 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 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 而影響犯罪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 八七三號判決、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三十二年 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文男與同案被告楊雷雄、 楊振鴻三人,為使被告李文男當選中竹里里長,於被告李 文男登記參選前,即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賄之犯 意聯絡,計畫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分工由被告李文男或楊振鴻分頭交付賄賂,並依照 賄選計畫交付現金八千元、四千元予證人陳秀娥、巫忠男 、巫建宏,雖當時上開證人尚不具有投票權,惟因證人等 已將戶籍遷入中竹里,且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溪湖 鎮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登載於「九十九年彰化縣鄉鎮市民 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溪湖鎮選舉人名冊」(溪湖鎮中 竹里第一至九鄰)中,已具有投票選舉中竹里里長之選舉 權,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李文男行賄犯行即 已成立,是以本案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李文男雖未親自
交付賄賂予陳秀娥,同案被告楊雷雄亦未親自交付賄賂予 陳秀娥、巫忠男、巫建宏等受賄者,然渠等二人顯與同案 被告楊振鴻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自應對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陳,應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文男之犯行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李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李文男與同案被告楊雷雄、楊 振鴻暨與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述之陳秀娥、黃世松、黃明芳 、黃明東、黃茂林等人間,就上開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之人,然 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該 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李文男與同案被告楊雷 雄、被告楊振鴻雖均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 舉權人」之身分,然其等與陳秀娥、黃世松、黃明芳、黃 明東、黃茂林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均以正犯論,並得依 同條項但書減輕其刑。至於證人陳秀娥等雖有先後遷移戶 籍至該彰化縣溪湖鎮中竹里轄區內,並由陳秀娥、王侑進 、黃世松、黃明芳、黃明東、黃茂林等人參與投票之客觀 行為,但渠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 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應屬實質 上一罪,非可逕以該選舉權人共同正犯遷移戶籍或參與投 票之個別行為,予以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 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 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
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屬賄選者單方之 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 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 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五九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 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 ,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 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 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 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 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核被告李文男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又查,被告李文男將自行出資之行賄款項八千 元交付予同案被告楊振鴻,指示同案被告楊振鴻交付賄賂 予中竹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即陳秀娥;又由被告李文 男將行賄款項四千元交付予中竹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即巫忠男,並由巫忠男轉交予巫建宏,被告李文男與同案 被告楊雷雄、楊振鴻等三人顯均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單 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 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向相同選舉區內上開有投票權之 受賄選民行賄(其等各該行賄對象及情形均詳如上述),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予分開, 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均應論以一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李文 男與同案被告楊雷雄、楊振鴻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五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李文男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白其等犯罪行為(見
選他卷二第一六八至一七二頁、選偵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三 二至三四頁),並有其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偵訊時當庭 書寫之行賄對象、行賄金額、轉交賄款者、收受賄款者、 虛偽遷移戶籍之自白書一紙可憑(見選他卷二第一七八頁 ),是被告李文男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五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被告李文男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李文男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第四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文男身為候選人不 思以正途謀得當選,且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 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 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 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 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竟與同案 被告楊雷雄及楊振鴻交付賄賂而為賄選行為,已影響選舉之 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並考量被告李文 男行賄之對象僅陳秀娥、巫忠男、巫建宏等人,及賄選金額 共僅一萬二千元,犯後復坦認犯行,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慮及被告李文男係本件賄選 案件之主要出資支配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文男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五、又關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文男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之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認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李文男指示巫忠男、巫建宏父子 ,由巫忠男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至溪湖戶政事務所,將 巫忠男、巫建宏之戶籍,由彰化縣溪湖鎮○○里○○○街二 十四號虛偽遷入彰化縣溪湖鎮○○里○○路詔安巷二十四號 (即原審判決事實一之2部分);及⑵被告李文男指示黃明 鏞,由黃明鏞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至溪湖戶政事務所,將其 子黃士欣之戶籍,由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二三九 巷十號虛偽遷入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三二八巷二0八 號(即原審判決事實一之4部分)等事實,雖均經證人巫忠
男、巫建宏及黃明鏞等證述在卷,且經編入九十九年彰化縣 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溪湖鎮選舉人名冊(巫忠 男及巫建宏編入溪湖鎮中竹里第四鄰,黃士欣編入溪湖鎮中 竹里第九鄰)中而具有投票權,然巫忠男、巫建宏及黃士欣 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選舉當日,並未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 並參與投票,有上開選舉人名冊可考,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 與否之可能,應尚未達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著手階 段,且該條項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巫忠男、巫建宏及 黃明鏞等三人即難依上開罪名相繩,被告李文男當無與之成 立共犯之可能(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予 詳察,逕為論罪科刑,顯有未當。是以原審判決前開部分既 有上述之瑕疵,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而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 告李文男為求當選,竟自行或透過同案被告楊雷雄、楊振鴻 央求親戚友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 有悖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行為至為 不當,然考量本案實際前往投票者僅有六人,且被告事後並 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李文男有期徒刑七月,並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且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褫奪公權四年 。
六、末查,被告李文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復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執 行羈押三十餘日,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復酌以被告父母雙雙罹患癌症(見本院卷第五九、六 十頁),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可按,另其家中尚有幼子待 養,此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八一頁), 是以本院認被告既已深表悔悟,且肩負家庭重擔,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另審及被告李文男民 主、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能彌補過錯,並於緩刑期間 內,深知戒惕,導正其民主、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文男於緩刑期間內,應 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三十萬元。
七、沒收部分:
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 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 賄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 賂則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 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 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九、一九四三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同案被告楊振鴻交付予陳秀娥之賄款八千元, 及被告李文男交付予巫忠男之四千元(含巫建宏二千元部分 ),既均已交付,應分別於對向犯即陳秀娥、巫忠男、巫建 宏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文男與同案被告楊雷雄、楊振鴻共 同基於以虛報戶籍遷入以妨害投票正確及預備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①被告李文男指示巫忠男、巫建宏 父子,由巫忠男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至溪湖戶政事務 所,將巫忠男、巫建宏之戶籍,由彰化縣溪湖鎮○○里○ ○○街二十四號虛偽遷入彰化縣溪湖鎮○○里○○路詔安 巷二十四號。②被告李文男指示黃明鏞,由黃明鏞於九十 九年二月四日至溪湖戶政事務所,將其子黃士欣之戶籍, 由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二三九巷十號虛偽遷入 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三二八巷二0八號。③經被告 李文男指示,由黃惠美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至溪湖戶 政事務所,將黃惠美之戶籍由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二二七號,虛偽遷入涂銘順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 四0九號之住處。④經被告李文男委請同案被告楊雷雄指 示李丹季,由李丹季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至溪湖戶政事務 所,將李丹季之子楊泳岸、媳郭蘭之戶籍,由彰化縣溪湖 鎮○○里○○路○段四二五巷九十五號、彰化縣溪湖鎮○ ○里○○路○段四五九巷二十二弄二號,虛偽遷入彰化縣 溪湖鎮○○里○○路詔安巷二十八號。⑤經被告李文男委 請同案被告楊雷雄指示邱景裕、邱祥展,由邱景裕於九十 九年二月三日至溪湖戶政事務所,將邱景裕、邱祥展之戶 籍由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一二八巷四十一號, 虛偽遷入彰化縣溪湖鎮○○里○○路詔安巷二十八號。⑥ 經被告李文男及同案被告楊雷雄指示邱于娥,由被告李文 男以其所駕駛某自用小客車載送邱于娥於九十九年一月二
十六日至溪湖戶政事務所,將邱于娥及不知情先生曾順發 之戶籍,均由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湖東巷九十號虛 偽遷入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四0七巷三十六號。 2、預備行賄之行為:被告李文男及同被告楊雷雄、楊振鴻共 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文男分別於 九十九年二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均在彰化縣溪湖鎮之「立 委鄭汝芬服務處」內,將現金三千五百元及四千元分別交 付予楊雷雄,而楊雷雄則基於上開預備交付賄賂之接續犯 意,為下列行為:①由楊雷雄於九十九年二月上旬某日下 午某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某農田旁,以每票二千 元之代價(含虛偽遷移戶籍之代價),交付現金四千元予 邱景裕,要求邱景裕、邱祥展兄弟,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 日第十九屆溪湖鎮中竹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李文男 。邱景裕明知被告李文男委託被告楊雷雄交付之款項,係 屬行賄買票之賄款,仍予收受,並於同日夜間某時許,在 邱景裕位於溪湖鎮○○里○○路○段一二八巷四十一號住 處客廳內,轉交楊雷雄所交付現金二千元予邱祥展收受, 而邱祥展明知上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款,仍予收受 。②由楊雷雄於九十九年二月上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彰 化縣溪湖鎮○○里○○路○段二五六巷十一弄八號邱于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