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南輝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茂川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茂川緩刑肆年(主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部分),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黃南輝為改制前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北 柳村村長,其為求連任為鄰里首長,乃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間之某日,登記成為九十九年大臺中 直轄市三合一選舉臺中市霧峰區北柳里里長候選人;戴茂川 、洪金城則分別為黃南輝所指派改制前臺中縣霧峰鄉北柳村 第十二鄰與第十三鄰之鄰長,戴茂川、洪金城、林興旺均設 籍於原臺中縣霧峰鄉北柳村,而對前述三合一選舉臺中市霧 峰區北柳里里長候選人具有投票權,並分別擔任址設原臺中 縣霧峰鄉○○路八五巷五號新福宮管理委員會之常務監事、 住持及財務委員。黃南輝為求順利當選連任,明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基於交付賄賂之接 續犯意,計畫以該村里有投票權人之洪金城與新福宮財務委 員林興旺為行賄對象,以俗稱「綁樁」方式予以每一位對象 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為買票之對價,而對於上開有投票權 人洪金城及林興旺約定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尋 求洪金城等行賄對象之支持,以達固票之目的。黃南輝乃於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攜帶以橡皮筋所綑綁之千 元大鈔二捆(每捆皆含十張千元大鈔,各為一萬元),前至 上址新福宮內將之交付予新福宮管理委員會之常務監事戴茂 川,並囑咐戴茂川假借以請大家喝茶為由,將該二萬元代為 轉分給亦為新福宮管理委員會成員之洪金城、林興旺各一萬
元,約使洪金城、林興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尋求洪金 城、林興旺之支持,希冀渠等轉而代為請託其他有投票權人 亦在選舉時投票予黃南輝,達成固票之目的。戴茂川明知黃 南輝所囑託交付之二萬元現款,係就上開新福宮管理委員會 成員洪金城、林興旺約使其等就里長選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以達固票目的之行賄款項,仍與黃南輝共同基於固票綁 樁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旋即依黃南輝之指示,在 新福宮內外先後覓得洪金城、林興旺之行蹤,且接續以綁樁 固票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後對洪金城、林興旺陳稱:「錢係 村長黃南輝所託付轉交,要在選舉中幫忙,請喝茶用」等語 ,隨後即將現金各一萬元分別交付予洪金城、林興旺。而洪 金城及林興旺均明知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在已然 知悉戴茂川所交付現款之寓意後,仍予以收受,即許諾會在 選舉中支持黃南輝及為其固票(洪金城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林興旺 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接獲檢舉情資,乃由檢察官 指揮偵辦,而經司法警察先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 八時三十分許、十三時十分許與十四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林興旺、戴茂川與黃南輝居住處執 行搜索,並帶同渠等到案說明,始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改制後為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移送及原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 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興旺、洪金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化名檢舉筆錄(見選他 字卷第二、三頁),屬被告黃南輝、戴茂川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又證人即被告戴茂川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則屬被告黃南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經被 告黃南輝、戴茂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且上述檢 舉筆錄,卷內並無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資料,被告無從行 使其對質詰問之權利,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均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 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 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 得之證據,自應予排除。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 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即明指通訊之一方非出於 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方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查選他卷第五七頁所附之錄影光碟,依卷內資料,乃所謂 秘密舉發人「小宋」於檢舉時提供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其內容乃上述檢舉人未經證人林興旺之許可,即擅自 以私藏之監視錄影器攝錄二人間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及同年 月二十六日某時,在證人林興旺位於臺中市○○區○○路五 二號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談話,參照上揭說明,該檢舉光 碟如能證明非出於不法目的所攝錄者,方無證據排除原則之 適用,惟遍查全卷,並無檢警對上開秘密舉發人「小宋」進 行訊問之筆錄資料,且因卷內亦無該秘密舉發人之真實姓名 暨年籍住址,本院亦無從傳喚到庭,況竊錄他人間非公開性 談話者,可能為求保全證據,或可能為供不法勒索,其目的 非僅一端,則該秘密舉發人於進行竊錄時主觀上究基於何種 目的,自是難以得知,基於對被告訴訟程序之保障,自應認 上開錄影光碟並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 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 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 證人林興旺、洪金城、證人即被告戴茂川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 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證人即被告戴茂川於上訴狀中陳 稱其因於警詢中曾遭員警恐嚇,於偵訊時延續警詢時之恐懼 、壓迫狀態,其偵訊時之陳述係違背其本意云云,然證人即 被告戴茂川究遭何員警、如何恐嚇,均未具體指明以供本院 查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等均不爭執戴 茂川之證詞有何顯部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前開論述部 分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異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 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南輝對於伊係改制前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 中市霧峰區)北柳村村長,且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 月十七日間之某日,登記成為九十九年大臺中直轄市三合一 選舉臺中市霧峰區北柳里里長候選人,而洪金城、林興旺均 設籍於原臺中縣霧峰鄉北柳村,而對前述三合一選舉臺中市 霧峰區北柳里里長候選人具有投票權等情,另被告戴茂川亦 對其係被告黃南輝所指派改制前臺中縣霧峰鄉北柳村第十二 鄰之鄰長,並擔任址設原臺中縣霧峰鄉○○路八五巷五號新
福宮管理委員會之常務監事,曾在前址新福宮內外,各交付 一萬元之現款予洪金城及林興旺二人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黃南輝辯稱:伊係在農 曆六月十八日新福宮廟會時拿二萬元給戴茂川,那是要給新 福宮買涼的,當時還不知是否參選,並未提到選舉之事,伊 並未賄選,亦沒有買票云云,被告戴茂川則辯稱:伊交付予 洪金城、林興旺之款項,係要給他們買涼的,是給新福宮使 用的,伊不管選舉之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南輝為改制前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 區)北柳村村長,且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七 日間之某日,登記成為九十九年大臺中直轄市三合一選舉 臺中市霧峰區北柳里里長候選人,另被告戴茂川則為被告 黃南輝所指派改制前臺中縣霧峰鄉北柳村第十二鄰鄰長, 且戴茂川與洪金城、林興旺均設籍於原臺中縣霧峰鄉北柳 村,對前述三合一選舉臺中市霧峰區北柳里里長候選人均 具有投票權,復分別擔任址設原臺中縣霧峰鄉○○路八五 巷五號新福宮管理委員會之常務監事、住持及財務委員等 情,除為被告黃南輝、戴茂川所坦認外,並有臺中市選舉 委員會九十九年直轄市里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名單(見 選他卷第三五頁)、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函送之九十九年直 轄市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臺中市第一屆市長、議員暨 里長選舉第一三五二投票所(霧峰鄉北柳村)選舉人名冊 (見原審卷第五七至五八頁、第一0五至一0六頁)等附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黃南輝就其提供現金二萬元予被告戴 茂川,而被告戴茂川於收受後,隨即於新福宮內外尋得洪 金城、林興旺後,將現金各一萬元交付予二人等情,均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反面、七五頁)。且被告戴茂 川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九年九月底,黃南輝在新福 宮拿用橡皮筋捆好的錢二捆共二萬元,叫伊交予林興旺及 洪金城,隨後伊就在新福宮內轉交該二人各一萬元,他們 二人都有收下等語(見選他卷第二九至三十頁);證人林 興旺並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北柳村村 民,有投票權,戴茂川是十二鄰鄰長,於九十九年九月底 某日下午三、四時許,在新福宮附近拿一萬元之千元鈔票 予伊,要伊幫其親家黃南輝助選,如遇到村民可以請個煙 或喝飲料打招呼幫忙拉票,又伊收到後二天,在新福宮泡 茶喝酒時,洪金城有聊到他也有收到一萬元;九十九年九 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戴茂川在新福宮附近霧工一路路 邊拿用橡皮筋綁著的千元鈔共一萬元給伊,他說是村長阿
輝的,因為戴茂川有講到,且伊去找黃南輝時他也沒有否 認,所以伊確定錢是黃南輝交代戴茂川給伊的;九十九年 國曆九月二十八日,苗栗的五穀宮來新福宮參香,在當天 下午,五榖宮要回去了,伊要送他們,貨車剛啟動,戴茂 川就把用橡皮筋綁起來的千元鈔一萬元放在伊貨車駕駛座 ,說是綽號鐵棟的黃南輝要給伊買涼的,戴茂川這樣說伊 就知道什麼意思,因為那時是選舉期間,拿錢要伊幫忙拉 票,如到朋友那邊需要的話可以買涼的等語(見選他卷第 九至十頁,選偵字第五五號卷第十六、十七頁,原審卷第 七二頁);另證人洪金城亦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北柳 里里長選舉前,苗栗五榖宮的人到新福宮參拜時,戴茂川 確曾拿一萬元給伊,並稱是黃南輝要給伊買涼的等語(見 選偵字第五五號卷第十八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柳里里長選舉前之同年九月 二十八日,苗栗五穀宮來參香那天,戴茂川有拿橡皮筋綑 綁的千元鈔共一萬元給伊,並稱是黃南輝給伊的,伊知道 戴茂川的意思就是要伊支持黃南輝為其助選等語(見原審 卷第七八頁);按賄選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 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 ,是以每逢選舉,檢調機關自是查緝甚嚴,不容有候選人 意圖僥倖,則有意賄選者,當於隱密下進行,並慎選行賄 對象,且鮮有直接對受賄者言明所交付款項乃行賄之對價 ,而受賄者,亦因多與行賄者相識,對交付之賄賂隱含之 寓意了然於胸,無需行賄者多加說明,而觀上開受賄者, 證人林興旺與被告黃南輝有姻親之關係,證人洪金城則係 被告黃南輝指派之鄰長,此為被告黃南輝所不否認,則證 人自為被告黃南輝慎選之行賄對象,加諸證人與被告黃南 輝互有親誼,彼此關係自較一般里(村)民為熟捻,被告 又為現任北柳村村長,且已登記參選改制後之北柳里里長 ,突然於登記登選後囑託被告戴茂川各交付一萬元款項予 證人等,雖被告戴茂川僅稱要給證人「買涼的」,然其用 意自是不言可喻,蓋一般請喝飲料,花費顯無需花費至一 萬元之譜,是被告戴茂川於交付當時縱未言明係被告黃南 輝行賄之用,惟證人等自當明白被告黃南輝之真意,是以 證人等證稱被告戴茂川交付該款項之目的乃要伊等支持被 告黃南輝並為其助選等語,乃就實際情形而為陳述,並非 證人等一方主觀之臆測。綜上各情,互為勾稽被告黃南輝 及戴茂川之供述暨證人洪金城、林興旺之證述,足認被告 黃南輝、戴茂川確實有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柳里里長選舉前之同年九月二
十八日,被告黃南輝在新福宮內先交付二萬元予被告戴茂 川,隨即於新福宮內外,被告戴茂川先後交付賄賂款項各 一萬元予證人洪金城及林興旺,用以「綁樁」尋求支持, 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證人洪金城及林興旺於被告 戴茂川提出賄款之時,被告戴茂川雖未明白宣示交付該款 項之用意,然二人顯已充分明瞭該款項交付隱含之寓意, 且仍予收受表示允諾支持,是被告黃南輝、戴茂川主觀上 確具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洪金城、林興 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客觀上所交付之賄賂,亦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洪金城、林興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 價。
(三)至於證人林興旺對其所收受之賄賂一萬元,於偵查中先證 稱於收到三、四天後,已把一萬元退還被告黃南輝等語( 見選他卷第九頁),其後又證稱該一萬元並未退還被告黃 南輝,而是交予守望相助隊作為基金等語(見選偵字第五 五號卷第十四頁),就該一萬元款項如何處理,先後證述 有所不符;而證人洪金城雖證述被告戴茂川固曾轉交被告 黃南輝囑其交付之一萬元,然其實際並未收受等語(見選 他卷第十九頁、選偵字第五五號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七 八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戴茂川則於原審中證稱:伊交 付予林興旺、洪金城之款項,是伊自己的錢,且交付之時 間應為九十九年農曆六月十八日新福宮王爺生日當天,因 為伊是支持陳宗旺,其與林興旺、洪金城為推翻黃南輝, 才故意於偵查中誣陷錢是黃南輝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六七頁反面至六八頁),與其偵查中之證述有所齟齬。 然查: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證人林興旺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偵查時即已說 明,第一次作證時稱已將一萬元返還被告黃南輝,是怕他 卡到這個罪才這樣講等語(見選偵字第五五號卷第十七頁 ),並提出改制前臺中縣霧峰鄉北柳社區發展協會一百年 一月八日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見選偵字第五五號卷第二 六頁),其後復於原審中再度說明,伊拿到被告戴茂川交 付之一萬元後,曾去找被告黃南輝,但未遇到,之後伊就 將該一萬元捐給守望相助隊當贊助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 二頁),堪認證人林興旺於收受被告戴茂川交付之一萬元 賄賂後,並未返還予被告黃南輝,否則其無需另於檢察官 第二次傳訊前之一百年一月八日,捐獻一萬元予改制前臺
中縣霧峰鄉北柳社區發展協會;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於將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人 收受,並約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 條之投票受賄罪,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並許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時,罪均已成立,不因事後受賄者有無將賄賂 返還而受影響,是證人林興旺就收受之賄賂一萬元事後有 無返還一事,於第一次偵查時之證述雖與其後之證詞有所 歧異,然除此部分外,其餘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且證人林 興旺指證被告等涉嫌投票行賄,其自身亦因而受刑法投票 受賄罪相繩,若非確有其事,其當無端指證被告而自受刑 責之理,是其證詞除前開有瑕疵部分外,其餘仍具相當之 可信性,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得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⑵證人洪金城部分,其雖否認收受賄款 ,然被告戴茂川從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 或供述伊確實交付一萬元予證人洪金城收受等語,且證人 林興旺亦證稱伊曾跟洪金城討論收到一萬元之事,洪金城 說他也有收到,他要把錢還給村長等語(見選他卷第九頁 、選偵字第五五號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七三頁),堪認 證人洪金城確已收受被告戴茂川所交付之一萬元無誤。⑶ 又查,被告戴茂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付予證人林興旺、 洪金城之二萬元乃伊自己的錢云云,除與證人林興旺、洪 金城上開證述不符外,且觀被告戴茂川於警詢中業已供稱 :伊在今年八月間(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新福宮廟會時 遇到北柳村長黃南輝,黃南輝拿二捆橡皮筋綁好,每捆一 萬元總共二萬元的現金給伊,要伊分別拿給林興旺及洪金 城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又被告戴茂川警詢之陳述雖無證 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復於同日偵查中證 稱上述二萬元確係被告黃南輝要伊轉交予林興旺、洪金城 等語(見選他字第二九頁),另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復 供稱是被告黃南輝要伊拿錢給林興旺、洪金城等語(見原 審聲羈卷第五頁反面),按被告戴茂川苟非確有此部分之 犯罪情節,其應無擅加承認款項係被告黃南輝所囑咐轉交 ,故陷被告黃南輝入罪之理。再被告戴茂川交付予證人林 興旺、洪金城之時間,確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乙情, 業據證人林興旺、洪金城分別證述在卷,且被告戴茂川於 警詢或偵查中均稱其交付之時間或為九十九年八月底(因 詳細時間已忘記),或為同年九月底,與其原審證稱之農 曆六月十八日(國曆七月二十日)有相當之差異,參諸證 人林興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農曆六月十八日是新福 宮主神生日,但被告戴茂川拿給伊一萬元的時間,是九十
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反面),另證 人洪金城亦於同日證稱:被告戴茂川是在九十九年九月二 十八日苗栗五穀宮來參香當天拿一萬元給伊,非農曆六月 十八日當天,被告戴茂川所講的時間不對等語(見原審卷 第七八頁反面、七九頁),而查證人林興旺於本案發生當 時為新福宮之住持,證人林興旺則為新福宮之副主任委員 ,有新福宮邀請函一件在卷足憑(見選偵字第五五號卷第 二九頁),證人等均為新福宮管理委員,對新福宮供奉之 主神生日與其他宮廟進香參拜之日期自應記憶清晰,無混 淆之虞,則被告戴茂川受被告黃南輝囑託轉交各一萬元予 證人林興旺、洪金城之時間,應為證人所述之九十九年九 月二十八日無訛,被告戴茂川供稱係九十九年農曆六月十 八日云云,顯非實在。又關於被告戴茂川於原審審理時另 稱伊之所以為前揭不利被告黃南輝之供詞,純因係要推翻 黃南輝,故意陷害黃南輝云云,姑不論被告黃南輝在原臺 中縣霧峰鄉北柳村村長任內持續任命被告戴茂川擔任鄰長 ,彼此間自有一定之熟識與信任關係,而被告戴茂川前於 偵查中已坦言與此次里長選舉之另一候選人陳宗旺並不相 熟稔(見選他字卷第二九頁),則被告戴茂川豈會輕易聽 信被告洪金城等人之建言,即率爾決定附和,進而欲行推 翻被告黃南輝,是被告戴茂川關此部分辯詞之真實性,已 誠屬有疑;且被告戴茂川若真係與證人洪金城、林興旺等 謀劃不欲讓被告黃南輝續任里長,衡情應只需串聯約同在 選舉時勿投票予被告黃南輝即可,何需甘冒自身遭到刑法 誣告與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於接受訊問時蓄意攀誣被 告黃南輝有提供賄款之舉措;是被告戴茂川上開於原審之 證詞,顯與事實相悖,又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而其於 偵查中所為之不利陳述,既無受不當引導而為供述之情形 ,自得援引為被告黃南輝不利認定之依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南輝、戴茂川前開所辯,核均屬事後脫 飾卸責之語,皆無足憑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黃 南輝、戴茂川之投票行賄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南輝、戴茂川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一定之行使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 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
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 被吸收而不再論罪。另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 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 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 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 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 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 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 ,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 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 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 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 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黃南輝、戴茂川投票行賄之犯行,係由被告黃南輝決定 以每人一萬元之代價,並由被告戴茂川為實際交付賄款之 舉措,非但渠等行賄之對象均係新福宮管理委員會之成員 即證人洪金城與林興旺,且行賄時間亦在同日下午而甚為 密接,是本件被告黃南輝、戴茂川之投票行賄犯行,受賄 者固有證人洪金城及林興旺二人,惟依上開論述意旨,此 等投票行賄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接續 犯而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 賂罪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南輝、戴茂川所為應評價 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容有誤會,應併指明。被告 黃南輝、戴茂川間,就上開投票行賄犯行,俱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 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戴茂川於 本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雖未 在偵查中自白犯罪,無從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 甚或有後續「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情形,然考諸被告戴茂川自己並非候選人,其 從事行賄舉措對其本身並無直接相關之利益,且被告戴茂 川已近從心所欲之年,依其所成長之時代背景,被告戴茂 川未能透過教育與政府教化之耳濡目染,培養深厚之民主 素養,亦有不能盡予歸責其本身之處;且被告戴茂川目不 識丁,諒其應無充足之智識程度,得以熟知並理解其所為 對於民主法治戕害之嚴重性,縱使知悉,但宥於人情壓力 ,恐亦不知如何啟齒為婉拒,蓋行賄買票於我國行之有年 ,屢不能根絕,已形成選舉之次文化,地方基層選舉更因 鄉民性情之質樸,彼此互動往來熱絡密切,選舉權人與候 選人間亦多帶親誼故舊關係,互動上復較無疏遠距離,是 對人情壓力之感受較為強烈,而不容易拒絕,由於不良之 選風對於賄選之違法意識與羞恥感也相對薄弱,是行賄或 受賄之可非難性自難與一般都會型或中央層級之選舉等價 齊觀,況被告戴茂川共同行賄之對象,經查獲者復僅有證 人洪金城及林興旺二人,賄賂之對價亦非甚高,對社會之 具體危害尚非至鉅,倘宣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三年 ,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 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值憫 恕,爰就被告戴茂川所犯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酌量予以減輕其刑。至於本案另名被告黃南輝,其為現任 村長,復登記為改制後之北柳里里長候選人,為圖連任竟 賄賂鄉里,害及民主選舉之公平與公正,與國家屢次加強 宣導之勿買票政令有違,且係本件賄選主要出資支配角色 ,到案後亦未能坦認犯行,反飾詞狡卸,難認有悔改之意 ,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無可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黃南輝、戴茂川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 ,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等規定,並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方式, 應透過選民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以達到選賢舉能之目的,此制度之公平運作與否, 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亦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 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 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石,係破壞實質公平選舉之大惡,實屬 蔑視民主真正價值之行徑,被告黃南輝為謀自己能順利當選 里長,竟夥同被告戴茂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圖影響有 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渠等所為足以敗壞選風 ,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 ;另被告洪金城不思正當行使民主政治制度賦予之選舉權, 竟貪圖小利收受賄賂,所為亦敗壞選風;暨盱衡被告黃南輝 、戴茂川賄賂之款項多寡、選舉層級、被告黃南輝、戴茂川 賄選對象暨人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犯罪後之態 度及公訴人於原審審理對被告黃南輝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南輝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戴 茂川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二人褫奪公權三年、二年, 再說明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一萬元應連帶沒收(理 由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黃南輝、戴茂川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查,被告戴茂川雖否認犯行,未能坦然認錯,然觀被告戴 茂川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且被告戴茂川年近七十歲 ,此亦有其年籍資料可按,教育程度不佳(不識字),顯無 充足之智識程度得以熟知並理解其所為對於民主法治戕害之 嚴重性,而其涉犯本案,亦係宥於人情壓力所為,其經此教 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四 年,用啟向上,且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 被告戴茂川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資警惕。六、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 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 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 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 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 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 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 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 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 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