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進基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聲減字第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進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宣告刑,前雖業經執行,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及減刑之規定,故仍應各予減 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 此敘明。再本件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九 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參照),併為敘明。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游進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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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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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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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4.10.19 │ 94.8.11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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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94年度偵字第17127號 │94年度偵字第132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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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 │94年度中交簡字第2138號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4.11.24 │95.0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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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 │94年度中交簡字第2138號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4.12.26 │95.0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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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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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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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 │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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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512號 (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9648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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