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190號
TCHM,100,聲再,190,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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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榮祥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86號,中華
民國100年5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4088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0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榮祥(下稱聲請人)於 最高法院終局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因發 現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第424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㈠民國99年9月14日聲請人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本案被害 人張妙瓔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並於99年10月11日郵匯 頭期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然其後卻 因急著籌款付律師費和交通事故理賠金處理,而非常遺憾忽 略對被害人損害賠償餘款合計11萬元之賠償責任。聲請人為 此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且自責不已,事經多方奔走請託後,於 100年6月30日立具本票和借款單向友人借款13萬元,而於10 0年7月1日20時在台中市○○路85℃商店由2位見證人現場見 證下,與被害人簽具和解書,當場付清損害賠償之尾款合計 11萬元,並為慎重表示聲請人對被害人犯罪時之無禮行為及 延滯付款之歉意,另自願額外給付被害人2萬元之壓驚款, 同時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接受聲請人之致歉。此為足生影 響於判決而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顯然和原判決理由所指稱 「犯後態度不佳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匪淺」等語有違,故實 有重新開庭調查證據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然之前素行尚非良好,但是近7年多以來,一直力 圖向善,改過自新守法工作,此由其犯罪時仍擔任台中市巨 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駕駛員可證。被告係因99年1月 20日凌晨在家與配偶發生口角爭執,心情不佳藉酒澆愁開車 外出閒逛,不幸於當日凌晨3時20分對被害人犯下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事後非常後悔,但因不擅言詞表達又不諳 法律常識,遂委任律師全程進行法律程序之辯護。又刑法第 16 條後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原判決對於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2款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似嫌少有著墨,其足以 影響判決量刑輕重,不言可喻。
㈢聲請人之犯罪行為,固為法所不容,但若經審酌其足生影響 於判決而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和解書」及犯罪後之懊悔且 自責心境,並努力求取被害人寬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尚 可憫恕,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l項規定裁定開始再審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暫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 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 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 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至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 得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 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抗字 第36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 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 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業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 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二者均屬不可或 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新規性」之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 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 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 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 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 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



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 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 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86號確 定判決,係判處聲請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已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最高法 院以100年度台上字408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揆諸上開說明,既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是聲請再審意旨猶稱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顯非適法。又縱使認被告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執 為本件主張之和解書,依卷附和解書所示,聲請人與被害人 係於100年7月1日始就本案中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協議。然本 件強盜案件,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則早於100年5月18日已 經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可憑。是以上開和解書,顯不具備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要件。再 者聲請人據引前揭和解書聲請再審,無非係主張本院應審酌 上情而予聲請人從輕科刑之機會,然依其陳述顯非主張因和 解書之簽立,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就原判決所 認罪名有所爭執,則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足影 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 請再審,至於其餘所陳亦與前述再審要件無涉,均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或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均有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聲 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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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