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166號
TCHM,100,聲再,166,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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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維平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7號
,中華民國88年8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80年度訴字第23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
年度偵字第4479、4591、5674、0000-0000、7915、7994、8006
、8097、8098、8099、00000-00000、00000-00000、13381、133
82、139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案 件乃係本院8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下稱前案),與 聲請人剛獲判無罪定讞之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 案件(下稱後案),實屬犯罪情節相同之案件,而後案所憑 論以聲請人無罪之證據,乃係以老蔣公司79 年6月10日轉帳 傳票、老蔣公司蔣清泉77年11月9日開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 作社成功分社字S32064帳號,票號0000000劃線代收轉帳支 票乙紙及證人陳伯嘉、劉筱麟、蔣清泉蔣培蒼、賴惠卿等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依據,是後案既經最高法院駁回 檢察官上訴確定,即可證上開證人等所述均係虛偽,自始與 聲請人無涉,是聲請人前案確定判決所憑上開證人等之虛偽 陳述,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乃係屬侵害聲請人之利益,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事由,作為聲請再審 之依據。
㈡另,前案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無非係以 老蔣公司蔣清泉77年11月9日開立臺中市七信成功分社S3206 4,票號298567,面額5萬元劃線支票作為認定聲請人收受賄 賂之依據,然系爭支票乃係聲請人之友人黃錦聰代聲請人代 繳利息所致,未經聲請人之手,聲請人對此事亦無從知悉, 且聲請人於次月即返還友人黃錦聰代繳之利息,此部分事實 業經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在案,何以原確定判決摒除上開保 全之證據,憑空推論聲請人在「不詳地點、不詳方式」向老 蔣公司取得5萬元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顯然有違證據及論理 法則,亦違反無罪推定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及恐有訴外裁 判之虞;另原確定判決僅向七信成功分社查詢被告抵押借款 100萬元,月付利息僅1萬多元,卻漏未向七信復興分社查明 聲請人在該分社亦有抵押借款,總計在七信貸得430萬元,



絕非僅月繳利息1萬多元,而聲請人友人黃錦聰代借支票代 聲請人繳納利息,並由聲請人於次月清償,顯未違常理,然 原確定判決合議庭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漏未將上開調查借款 利息一事告知聲請人,致使聲請人無從為最後結辯之機會, 其所進行程序亦屬違法。
㈢前案檢察官所附證據及唯一關鍵證人陳伯嘉80年6月14日之 證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聲請 人無罪、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8號判聲請人無罪、98 年 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判聲請人無罪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888號駁回檢察官上訴,使聲請人無罪定讞,由此 可知,前案檢察官所附證據及證言,均與聲請人無涉,是可 證前案確定判決所據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及證言,均屬虛 偽,此外原確定判決亦有上開聲請人所指程序違法及訴外裁 判之違誤,是聲請人當得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 決,併予以發回再審,諭知聲請人前案無罪之必要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此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此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 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必需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 者,始屬相符,若僅以共同被告諭知無罪,而顯然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最高 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查:
㈠依上開之說明,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所 謂「證明」為虛偽係指經判決確定,或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 其為虛偽者,始與再審聲請之規定相符。
㈡聲請人引用之前揭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後案 )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為提起本件再 審之理由,查:依本院後案判決理由欄四、㈢之記載:「綜 上所述,本案除證人陳伯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並 未見其餘可證明被告收取上述款項之確實事證,而證人陳伯 嘉於被告另案貪污案件(即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號案 件,被告因收受賄賂罪,已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 權1年4月確定並服刑畢)之歷審均否認有受命於被告拿取支 票及有將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 宗無誤,且陳伯嘉於本案原審、本院前審、本審亦均否認上 揭80年6月14日調查局、偵訊不利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則本



案既僅有證人陳伯嘉單一之指述,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陳伯 嘉前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必屬真實,自難認公訴人所起訴之被 告圖利犯行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必為真實之程度,本案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則以本院上開認定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而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
㈢據此,足見後案判決係以證人陳伯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不利 聲請人之證述,係屬單一指述,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其真實性而未予採信,此與認定證人陳伯嘉於調查站及偵查 中之證述係屬虛偽,尚屬有間,自不得做為提起再審之依據 。況依卷附判決書所示,前、後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聲請人 所收賄之支票均非相同,前案之支票且於發票日當日即轉帳 存入聲請人設於該付款人銀行第32064號帳戶內等情。前後 案既非相同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以後案,法院就證據證明力 本於心證所為判斷,認證人陳伯嘉為虛偽證述,而提起本件 聲請,難以採納。
㈣另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中另指出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保全證據部 分,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調查程序違法等語,然經本院細 究原確定判決書第11-12頁,業已詳加表明何以不採證人黃 錦聰之供述(即保全證據部分)之理由,而關於證據之證明 力,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在理 由中表示不採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背證據法則可言。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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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