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旭順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4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67、115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李旭順(以下稱聲請人)係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僅繕具再審聲請狀,後檢附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並未附具所 指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之相關證據(所提再審聲請狀內容僅 就卷內已存證據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