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銘煜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
第30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記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王銘煜係以發現有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 再審,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 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 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 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 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 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 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 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最高 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 意旨)。
三、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05號案全卷核閱結 果,①聲請人王銘煜於民國96年10月20日在該案檢察官偵訊 中供稱:「我是王記企業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葉書銘說 要幫我公司貸款,說目前我公司的狀況銀行不可能借錢給我 ,他說要將我公司的帳面做好看一點,要我給他公司的大小 章、發票、購票證明,他當時跟我說要開發票。所以我知道 王記企業社沒有跟報表上的公司往來。」等語(參第3141號 偵緝卷第21-22頁筆錄),於98年5月20日在該案本院上訴審
審理中供稱:「王記企業行實際上沒有與大雲林公司、嘉甫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奇利開發有限公司、介興營造廠股份有 限公司、夏秋金實業有限公司、棚誠有限公司交易過。」等 語(參該案上訴審卷第116頁筆錄),其聲請本件再審亦不 否認王記企業行實際上未與嘉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奇利開 發有限公司、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夏秋金實業有限公 司、棚誠有限公司交易之事實,足徵王記企業行確實無實際 銷貨予嘉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奇利開發有限公司、介興營 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夏秋金實業有限公司、棚誠有限公司, 是以聲請人提出其於93年間所申請取得之專利證書,主張王 記企業行並非無營業,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王記企 業行係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給該5家公司之認定。②聲請人於 該案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詞,及證人葉書銘於該案檢察官偵訊 中及一審之證詞,要如何取捨及認定,乃審理法院之職權, 聲請人在本件聲請再審狀第6-7頁中質疑證人葉書銘在該案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詞,並主張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即陳明 係遭詐騙始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予證人葉書銘等,僅係就原確 定判決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其所指之各該庭訊錄音光 碟(或錄音帶),自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符合「確實 性」及「嶄新性」特質之新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已就無調查 該些錄音光碟(或錄音帶)之必要,敘明理由,並非原確定 判決前未經發現,或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情 形。
四、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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