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327號
TCHM,100,聲,1327,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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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文生(下稱聲請人)因 重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674 號、99年度易字第1053號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鈞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458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除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 上訴(即重利罪部分已經確定),且就聲請人涉犯重利部分 所查扣之物:⒈劉美意所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合計60萬元之支票3 張;鄧涂秀珍所簽發面額各25萬及50 萬元,合計75萬元之支票2 張;邱秋月所簽發面額40萬元之 本票1 張;葉啟星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呂佳青所 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張;⒉現金40萬元;⒊另詳如原審 判決事實欄二所列述之存摺、提款卡、通訊錄、本票及支票 等物,均經確定諭知不為沒收在卷。據此聲請人依法聲請准 予發還該等物品,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固定有 明文。惟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 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重利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7 月6 日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05 、100 年度上易字第458 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於同日對外公告上開判決主文後,關於聲請人所 犯重利罪部分因已不得上訴,故於該日即已確定,則重利部 分既自判決確定日起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所稱其涉犯重利部分之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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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