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90號
抗 告 人 戴子謙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
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戴子謙本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提供義務勞務,然近期適逢父母離婚,家庭失和,抗告人生 活大受影響,精神亦遭嚴重打擊,對於檢察署之通知因而有 所疏忽,抗告人現已知實有不該,極為後悔,願意按照檢察 署之通知,提供義務勞務,抗告人現正努力振作,甫成立餐 廳,用心經營當中,而抗告人所犯之罪,實係因應徵工作, 缺乏社會經驗,方遭他人欺騙利用,惡性本非重大,且事後 虛心認錯,犯後態度良好,懇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准許將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3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 99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嗣抗告人因逾期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 於99年12月9日發函告誡後,始於99年12月20日前往該署報 到,並經安排至臺中市大肚區王田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執行義 務勞,惟抗告人又因逾期未至該協會執行義務勞務,經該署 於100年2月16日發函告誡仍無效果,臺中市大肚區王田村辦 公處乃於100年3月1日以抗告人無意願繼續執行勞務為由, 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上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2紙、臺中市大肚區王田里
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足見抗告人 始終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應認其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抗告人抗告意 旨所稱家庭及個人等因素,縱屬不虛,仍無法據此為原宣告 緩刑得收預期效果之有利認定,抗告人所陳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諭知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置辯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