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87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柯金利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0年6月20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柯金利(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㈠程序部分,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而原 審裁定是否為遲延案件,其應行合議制或採獨任制等,均有 疑義。㈡實體部分,原審裁定據以認定之標準,即最高法院 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與本件再審之審酌並無關聯,且原 確定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對於抗告 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採納,並未敘明理由。抗告人案發當日 先由救護車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97年10月18日00時25 分入急診),因暫時無明顯之出血情形,但左下肢粉碎性骨 折、開放性骨折,醫師表示需轉院治療,抗告人經轉送梧棲 童綜合醫院急救(同日1時51分入急診),至今仍持續復健 治療。參酌兩家醫院之抽血報告,比較PLT(血小板)之數 值在短時間內竟有26000之譜(即0000000000000=26000) ,足證血液樣本並非同一人,且大甲李綜合醫院生化報告並 未載明為何人之血液樣本,未有檢驗人員職章,未有醫師簽 章,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適用,檢驗日期為 98年2月18日21時27分,距離案發之日竟差距4個月。相較之 下,梧棲童綜合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並無檢出酒精濃度, 係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本身形式觀察,不須 再行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該當再審理由之確實新證 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退步言之,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應依證據證明之,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 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法院自應綜合 全部卷證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 一認定標準,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⑴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⑶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⑷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⑸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⑹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 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 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 」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 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其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 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 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 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 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 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列各罪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此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所定之案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的規定可以獨任 為之。經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再審者,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之案件,故原審程序由獨任法官進行, 依法並無疑義,抗告人亦未遲誤聲請再審期間、抗告期間, 原審裁定是否遲延,亦無影響於審理之結果。至其抗告意旨 主張大甲李綜合醫院、梧棲童綜合醫院二家醫院之抽血檢驗 報告,其PLT(血小板)之數值在短時間內竟有26000之譜( 即0000000000000=26000),大甲李綜合醫院之檢驗報告 不足採信云云。惟26000僅占183000數值中約百分之14.2, 衡諸本件前後抽血檢驗時間間隔約1小時30分,而抗告人事 發當時因酒醉騎乘機車撞擊路旁工程護欄,導致人、車倒地 ,受有左下肢粉碎性骨折、開放性骨折等外傷,並於左腳、 頭、右手肘、右膝等處均有傷口,其傷勢不輕,而血液中之 血小板負責止血、凝血功能,為修復人體受傷處之出血,於 受傷後1個半小時左右其數值必然降低,至於降低程度多寡 ,則與傷勢嚴重程度有關,是該二家醫院之上開抽血檢驗報 告結果,並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至於證據取捨 上自應以接近事發當時之檢驗報告為準,蓋二份報告前後抽 血檢驗時間已相距約1小時30分,人體於飲酒開始時即開始 代謝酒精,持續至酒精代謝完畢,距離飲酒結束之時間越長 ,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越低,自屬當然;況依上開梧棲童綜 合醫院出具之抽血檢驗報告上所載,並無該醫院曾做血液中 酒精濃度測定之記載,自不能憑此遽認該醫院之抽血檢驗「 並無檢出酒精濃度」。又大甲李綜合醫院之檢驗報告係將抽 取自抗告人之血液利用檢驗儀器加以分析檢測血液中是否含 有酒精成分,並將所測得酒精濃度以機器顯示及列印,並非 抗告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非傳聞證據,無抗告意旨 所稱原判決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適用之情 形。抗告意旨又稱大甲李綜合醫院檢驗報告之日期為98年2 月18日21時27分,與事發當時竟差距4個月云云,惟依卷附 檢驗報告內容觀之,該98年2月18日21時27分前之字體為一 串亂碼,究竟是列印日期或申請日期或其他日期等等,尚無 從辨識該文字字義。惟依原審傳喚到庭之證人即車禍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子斌證述,當時抗告人已經送醫,事故現場無從 對其酒測,但一般有車禍發生,醫院都會幫警察單位抽血檢 測,看有無酒精值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3頁),以及證人即 當日為抗告人急診之護士梁瑋玲證述,依據其護理紀錄,案 發當日有依照急診醫師開立之急診醫囑,為被告抽血檢驗, 目的是為了檢查肝、腎數值、電解質、酒精濃度、凝血功能
,以及分析紅血球、白血球、血小板數量等語(見原判決書 第7頁),則抽血檢驗日期應為97年10月18日00時25分入院 急診當時,並無疑義。至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所提之新 證據,係其聲請再審狀所附證三、大甲李綜合醫院之檢驗報 告,與證四、童綜合醫院之血液檢驗報告單,惟抗告人所犯 酒醉駕車案件於99年4月2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抗告人 已於原判決審理中提出刑事答辯狀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其 中即包含上開梧棲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以及血液檢驗報告單 (參原審卷第53至56頁),則該證據資料於判決前業經抗告 人提出並據以為主張,且經原審法院加以調查並本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不具有確實新證據之「嶄 新性」要件,與聲請再審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且查上開提 出之檢驗報告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可 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與前述新證據應具備之「確實性」要 件亦不符合;亦非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核與法律規定不合,難認合法有據。四、綜上,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證於原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 並經原審詳予調查審理,不符合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 之嶄新性特質,亦不符合從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然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質,且非漏未審酌,自 非合法再審事由,抗告人對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對業經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之證據持 相異評價,自難憑為再審之依據,是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