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664號
TCHM,100,抗,664,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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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松淵
上列抗告人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
月28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松淵因偽造文書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執行羈 押在案,被告不服上開羈押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先予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松淵在臺南之工作已於100年5月8日 完工,這段期間一直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1之3之1 號住處,並未收到法院開庭傳票,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家中 有70餘歲、患有心臟病及眼睛長瘤之母親,及有年幼子女之 生活起居待安排,被告亦因食道長瘤正排定手術中等語而提 起抗告。
三、本院查: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 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控訴之犯罪已足,並以自 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 程度者迥異。本件被告林松淵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已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48 頁反面),且有證人許素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23、24頁)及證人許素花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1件(見偵卷第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嫌重大。又被告係經原審法院合法 傳、拘無著,於100年6月20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00年7月28 日為警緝獲到案,有原審法院之再開辯論裁定(已同時指定 原審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下午4時行審理程序之期日)、送 達證書(於100年4月20日由被告上址戶籍地址之同居人即被 告母親魏金日合法代為收受)、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原審 法院拘票、警方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原審法院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件(以上分見原審卷第55、57、64-65 、68-69、71、72-73、80-81、82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



為警緝獲後之警詢筆錄自稱:「(問:你於通緝這一段期間 均居住於何處?有無按址居住?)這一段時間我大都居住在 台南市科學園區的工地(正確地址不詳)。沒有按址居住。 」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被告復有多次因前案經通緝始 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有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程序。從而,原審法院依卷證資料、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等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有 羈押之必要,對被告執行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即被 告空言以其家庭、身體因素及無逃亡之虞云云,指摘原審法 院之羈押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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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