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0年度,1215號
TCHM,100,侵上訴,1215,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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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泰華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王慧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363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泰華為成年人,係C女(卷內代號00000000A號)之前男友 ,明知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A女(卷內代號00000000 號 ,民國84年9月生,年籍詳卷)及未滿十四歲之B女(卷內代 號00000000號,85年10月生,年籍詳卷),均為C女之子女 ,渠等稚幼思慮欠熟,遂心生淫念,竟違反A女、B女對渠等 性自主之意願,各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其體型身材之生 理優勢,以徒手壓制渠等之強制方式,分別對A女及B女為下 列強制猥褻之犯行:
(一)於98年12月6日晚上11時許,至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之A女、B 女與其等外祖母共同住處,其趁B女及其外祖母均外出,僅 A女在家之機會,將A女強行壓制在床上時,吳泰華明知A女 已向其表明拒絕碰觸A女身體之意願,竟不住手而徒手伸入 A女之衣服、褲子內,強行接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等身 體私密部位,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二)於98年12月10日晚上某時,在上址房間內,利用B女及其外 祖母均外出,家中無其他人之機會,吳泰華明知A女向其表 明拒絕碰觸A女身體之意願,仍不停手而徒手伸入A 女之衣 服內,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後,接續再將A女強行壓制在床 上,並脫下A女之褲子,以徒手撫摸及以舌頭舔A 女陰部等 身體私密部位,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三)於98年12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利用A女之外 祖母外出,B女上廁所之機會,吳泰華亦明知A女向其表明 拒絕碰觸A女身體之意願,仍不停手,接續以徒手伸入A 女 之衣服內,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吸吮A女脖子等身體私 密部位,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四)於98年12月21日晚上某時,在上址房間內,利用B女之外祖 母在廚房,A女上廁所之機會,吳泰華明知B女向其表明拒



絕碰觸B女身體之意願,徒手陸續強行撫摸B女之胸部、下 體,及吸吮B女脖子等身體私密部位,對B女為強制猥褻得 逞。
二、嗣經C女發現B女脖子上有被吸吮痕跡,乃追問A女、B女始末 後,方發覺上情,並由C女攜同A女、B女向警方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三、案經A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十六歲 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係指 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 言,故應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本件證人A女係 84年9月生(真實年籍詳卷);B女係85年1 0 月生(真實年 籍詳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滿十六歲, 依前開規定,皆不得令A女、B女為具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 性之情況,又A女、B女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皆以證人身分 為陳述,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 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7條定有規定。該規定立法意旨為減少性侵害 案件被害人事後重複陳述,造成身心再度受害或承受壓力, 乃承認該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另主 管機關為提供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友善之詢(訊)問環境,建 構司(軍)法警察、社政、醫療或少年法院(庭)、檢察、 軍事檢察等機關(構)相互聯繫機制,以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並訂定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以保 護被害人。是訊問被害人時,如被害人同意引用其在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衡諸前開規範意旨,自應從寬認定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問:被告是否曾經



對你做不恰當的舉動?答:有的,第一次約98年底,確切時 間不記得,在我台中縣太平市住處,當時只有我與被告二人 在場,我媽媽、妹妹都不在家,我現在不想講,因為我不想 再回想這件事情,引用我之前在檢察官之前所述的內容。( 問:你於警詢時表示98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利用阿嬤買酒不 在時,掀起我的上衣,先對我親胸部,拉掉我長褲後,把我 壓在床上,用手摸我陰道,又抓住我左手,接著他用他的舌 頭舔我的陰道,當時我有推他,並說不要用我,不要這樣, 有無此事?並提示99年度他字第359號卷第8頁)A女答:我 忘了。我想不起來。(低聲啜泣);(選任辯護人問:98年 12月30日你於警察局中所述,被告吻你的脖子、親胸部、伸 內褲、摸下體,你於98年12月30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你說被 告摸你胸部、摸下體,究竟98年12月6日晚上11時發生實情 如何?)A女答:我忘記了,不太清楚。這兩次筆錄都實在 。」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背面、112頁背面),是以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表示於警詢中,訊問者對其有何違法取 供之情形;加以A女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上述詰問過程中有 多次表示忘記或不想回想、啜泣不語之情形,從而,原審就 上開部分(即A女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8年12月6日及同年月10 日所發生過程內容)引用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作為於審理中向法院所為之陳述,以減少A女重複陳述,依 上述說明,不能否認上開部分之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故證人A女於警詢筆錄,除前項所述之外,尚無證據能力。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 ,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 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以及同法第11條有關驗傷取證、保全證物及鑑驗 等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 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 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 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泰華雖坦承其為C女之前男友,自93年間即與C 女同居期間共育一名子女,於98年間分手;A女、B女為C女



之子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與A女、B 女在玩遊戲時而碰觸A女、B女二人之胸部,且親吻A女、B女 的脖子,也經A女、B女同意,伊沒有強制對A女、B女為摸胸 部、下體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C女之前男友,自與C女同居期間共育一名子女,於 98年間分手;A女、B女為C女之子女,A女、B女於98年9月 間在上址與渠等阿嬤同住等情,業經證人A女、B女及C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堪認屬實。
(二)關於侵害A女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98年12月6日晚上約11 時許,被告至伊上址住處,被告請阿嬤外出買東西,伊妹 B女至伊母親住處,被告就開始吻伊脖子,接著壓伊在床 上,掀伊衣服,又親伊胸部,被告之手也直接深入伊內褲 摸伊陰道,當時伊有推開被告,因被告力氣大推不開,也 叫不出來;同年月10日晚上某時,B女搬到伊母親C女住處 ,伊與阿嬤在上址住處,被告一來就拿錢給阿嬤去樓下便 利商店買酒,被告趁此時掀伊上衣,對伊親胸部,強行扯 掉伊褲子,壓伊在床上,用手摸伊陰道,伊推開被告,並 對被告說不要這樣;同年月21日晚上10時許,被告到伊上 址住處,伊去買一瓶酒回去,伊與伊阿嬤、被告三人一起 喝酒,喝完後,被告又拿錢給阿嬤去買酒,當晚B女有回 來,被告趁B女上廁所時,又掀伊上衣,開始摸胸部,親 伊脖子,等B女上完廁所出來,被告才停止,隔日即22 日 早上,伊發現B女脖子有「種草莓(吸吮)」,B女告訴伊 是被告吸的,伊也告訴B女說:被告前一晚有摸伊等語( 警卷第6-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伊母親C女的前 男友,被告於98年12月6日、10日、21日,有掀開伊外衣 及內衣摸伊胸部,及伸進摸伊下體,當時被告將伊壓在床 上,這三次,伊都有說不要及推開被告,但都推不開,他 有親伊下體等語(99年度他字第359號卷第13-14、17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於98年12月30日警詢 時,曾經表示98年12月6日晚上11時左右,被告利用阿嬤 出去外面買東西,妹妹也不在,就開始親吻你脖子,接著 他壓我在床上掀起衣服,親吻胸部,手也直接深入內褲, 摸我私密處,有無此事?)答:確實有此事。(當時你有 無反抗?)答:他用蠻力對我做這件事情,有強壓我在床 上。(你當時是否同意被告對你這樣做?)答:沒有。( 你於警詢時表示98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利用阿嬤買酒不在 時,掀起我的上衣,先對我親胸部,拉掉我長褲後,把我 壓在床上,用手摸我陰道,又抓住我左手,接著他用他的



舌頭舔我的陰道,當時我有推他,並說不要用我,不要這 樣,有無此事?提示99年度他字第359號卷第8頁)答:我 忘了。我想不起來。(低聲啜泣)(審判長提示99年度他 字第359號卷第8頁。)當時確實有發生這些事情。我於警 詢中所述是正確的。(你於警詢時有表示98年12月21日被 告還有對你毛手毛腳的行為,詳細情形,你當時於警詢時 並有明確表示被告對你做的舉動,該等描述(即於98年12 月21日晚上10時許,被告到伊上址住處,伊去買一瓶酒回 去,伊與伊阿嬤、被告三人一起喝酒,喝完後,被告又拿 錢給阿嬤去買酒,當晚B女有回來,被告趁B女上廁所時, 又掀伊上衣,開始摸胸部,親伊脖子,等B女上完廁所出 來,被告才停止,隔日即22日早上,伊發現B女脖子有「 種草莓(吸吮)」,B女告訴伊是被告吸的,伊也告訴B女 說:被告前一晚有摸伊等情)(警卷第7-8頁),是否實 在?)答:是的。(被告除了上開三次用手對你做毛手毛 腳的事情外,還有無於其他時間進一步對你作不軌的舉動 ?)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11-112頁),互核證人A女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一致,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供陳:伊有親吻被害人A女的脖子、摸A女的下體 ..伊對強制猥褻部分願意認罪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背 面),且A女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給被告改過之機會,認 可被告得以交保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背面),益見A女不 因被告有前揭侵害伊之行為而心懷憎恨,足認A女要無設 陷攀誣被告之情,是A女上開指述應可採信。
3.A女於案發當時之年紀已14歲餘,身體正處於發育成長之 階段,此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為A女之母C女之男友,其 與A女亦無親屬、血緣之關係,依一般通念,任何人皆會 避免有類此不當身體接觸,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於親吻脖 子之遊戲,本是不當之舉動,其竟不予迴避,反而故藉此 一機會觸摸A女之胸部、下體,縱然係親吻脖子之遊戲, 除彼此擁抱,身體上半部會有碰觸外,豈會與A女下體有 所碰觸,況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玩遊戲碰到A女的身體 ,可能是A女的腳、大腿等語(99年度偵字第4475號卷第 16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為滿足其性慾念,故意對A女 身體之胸部、下體等敏感身體部位為侵犯,難謂其主觀上 並無猥褻之犯意。故被告執詞辯稱:伊與A女在玩親吻脖 子遊戲的過程中,碰到證人的下體、胸部,不是刻意摸的 云云,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侵害B女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98年12月21日,



在上址租處,有吸伊脖子及種草莓(指以嘴唇用力吸吮所 造成該處紅腫現象)、摸胸部及下體,被告有壓著摸,伊 有要推開,但推不開,伊於隔日早上上學時,有向A 女說 遭被告種草莓的事等語(99年度他字第359號卷第15-17頁 )。另證人即B女之姐A女於偵訊中證述:B女有對伊說過 被告對B女種草莓的事等語(99年度他字第359號第16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於警詢時表示曾經於 98 年12月22日發現妹妹脖子有種草莓,當時被告表示是 阿伯(台語)親吻他的,是否有這件事情?)答:有的, 至於是不是與我看到被告摸我妹妹胸部是同一天,我不記 得了。(你是否曾經向你妹妹確認被告曾經對她做不軌的 舉動?)答:我妹妹有跟我說阿伯有親吻她的脖子,我說 的阿伯就是指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2頁),參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親吻B女之脖子及碰觸到B女胸部等 語(原審卷第113頁背面),堪認B女前揭供述之情,要非 虛情,應可採信。
2.縱認被告有與B女玩親吻脖子的遊戲云云,然被告明知B女 之母C女在場時,其不可能會玩此類遊戲,C女也不會同意 此事發生,業據被告及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 原審卷第115頁背面、第117頁背面),加上被告雖曾為A 女之母C女之男友,但其與A女並無親屬、血緣之身分上關 係,依一般通念,任何人皆會避免有類此不當之身體接觸 ,然被告卻選擇在C女不在場之際,對B女為上開舉措,無 非明知故犯上開行為,而被告為一成年人,理應有是非對 錯之辨識能力,當知上開遊戲或舉措乃不應為且不當之行 為,且B女當時尚年幼,智能尚有不足,認知功能發展仍 有不完整,縱然有被告所辯之情,仍不得遽認其可恣意觸 摸B女其他身體重要且敏感之部位,其竟利用B女未滿十四 歲之年幼,無法對性有完整認知、瞭解之能力,趁機猥褻 B 女,以達其主觀上對性慾念之滿足,故被告主觀上實有 猥褻B女之犯意甚明。故被告所辯稱:伊與B女在玩親吻脖 子遊戲的過程中,碰到B女胸部,不是刻意摸的云云,自 屬無據,無可採信。
3.雖然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供證:被告於98年12月間某日 ,到伊太平住處,當時被告與伊在玩,打來打去,不小心 碰到伊的胸部,被告有在吸吮伊脖子(種草莓),是因為 被告與伊在玩所造成的,伊於98年12月30日在偵訊中所述 「當時你是說被告隔著你的衣服摸你的胸部,98年12月21 日還有吸吮你的脖子,當時你有推開他,推不開,他壓著 你摸,98年12月21日被告也有摸你的胸部,也是壓著你摸



(99年度他字第359號卷第16頁)等語,是怕被伊母C女罵 ,才會那樣講,事實上是與被告在玩時碰到的云云(原審 卷第114-115頁),惟核與偵訊所述之情全然不符,且檢 察官於偵訊中對B女訊問時,唯恐B女因其母C女在場而有 所顧忌隱瞞實情,影響B女完整詳實之陳述,乃暫請C女先 行迴避,再次訊問B女後,B女當場向檢察官表述被告除摸 伊胸部、種草莓外,還有摸伊下體等情(99年度他字第35 9號卷第17頁)。是B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怕其母C女 罵,才會在偵訊中如同前所述之情云云,自非實情。再者 ,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既供稱:伊不會隨意讓他人碰觸 伊身體,亦未同意被告觸摸伊身體等語(原審卷第11 4頁 背面),亦知悉被告與C女共同生育一子女,豈會隨意讓 被告對其如男女朋友般之親吻的親密動作。故B女前揭於 原審所為之證述,顯然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害人A女於84年9月生,被害人B女於85年10月初生,有A 女、B女之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本件 案發當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B女係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A女、B女都是十幾歲 ,C女與伊同居時,當時應該是四、五歲等語明確(99年 度偵字第4475號卷第16頁),參以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 :在伊四、五歲時,被告是伊母C女之男友,並與伊等同 住,被告在伊於三、四年級時搬出去,伊現在小學六年級 等語(99年度他字第359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自當知 悉A女於案發當時仍就讀國小之未滿18歲少年;B女係A女 之妹妹,年紀較A女為輕,且案發當時仍就讀國小之年紀 ,亦應知案發時B女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無訛。(五)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 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 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 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 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 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 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 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 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 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台上 字第9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 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 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 意。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 ,而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 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 ;強制猥褻罪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由之 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之傾向,屬性侵害之犯 意。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著有判例、臺灣高等法 院97年上訴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意旨,被告 未得A女、B女同意或允許,而以其體型、力道上之生理優 勢壓制A女、B女就範,且當下A女、B女已明確表達反對被 告碰觸渠等上開身體部位之主觀意思,被告猶不停手,仍 持續對渠等上下其手,吸吮渠等之脖子,撫摸渠等之胸部 、下體等身體私密部位,時間上亦非屬極短暫之碰觸,客 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使通常一般人產生厭惡 或羞恥之感,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 認有傷於社會良善風俗,故屬猥褻行為甚明,又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而非僅是乘人不及抗 拒之性騷擾行為可比擬。故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對B女 因遊戲種草莓及碰到胸部,非出於猥褻之犯意,縱有對B 女親吻、擁抱、摸到胸部、其他私密處,屬於性騷擾之行 為態樣擾云云,顯有未洽,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被告對A女、B女為前揭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害人A女為 84年9月出生、B女於85年1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各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滿14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詳 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二)、 (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均應依該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



(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又被告 上開各罪中分別吸吮A女、B女之脖子,徒手撫摸A女、B女之 胸部、下體等身體部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 舉動,且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所侵害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於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A女部分均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B女部分應論 以一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及適用刑法第224 條、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不良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且其教育程度 不高,學歷僅有小學,從事建築工地之勞工,經濟狀況不佳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雖其犯罪手段未以暴力恐嚇之方式 ,僅以其成年與少女之體型、體能之生理優勢落差,作為強 制被害人方式,並對被害人上下其手,造成被害人身心創傷 難以磨滅之陰影,進而使被害人之人生價值觀、人性尊嚴有 不小之打擊,並考量被告犯罪只是滿足個人性慾之動機目的 ,竟多次侵害前女友C女之年幼子女,實屬不該,暨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3次有期徒刑八月,及1次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原審量刑時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和解,至100年5 月31日始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稽,惟被告所 犯刑法第224條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罪,刑法第 224條之一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其中犯刑法 第224條之罪尚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原審雖未及審酌前揭和解情形,惟仍僅從輕量處被告 3次有期徒刑8月,及1次有期徒刑3年2月,及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6月,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吳泰華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8年12月 間某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利用B女及其外祖 母均外出,家中無其他人之機會,在上址房間內,不顧A女 之拒絕反抗,將A女強行壓制在床上,褪去A女之褲子,強行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一次,因認吳泰華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 號 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 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害人A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及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 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與A女有前揭性交之行為 等語;經查:
(一)證人A女於警詢中供稱:98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 之某日晚上11時許,B女在C女住處,被告支開阿嬤出去買 東西,被告有喝酒,將伊壓在床上,將伊褲子及內褲脫一 腳後,被告也將其褲子脫下,將伊兩腳撥開,用其生殖器 插入伊陰道內抽動,伊用力抓被告頭髮,哭說:不要,不 要,至阿嬤回來,被告才停止,被告仍留下與阿嬤喝酒, 伊去洗澡,事後,被告如到伊住處,會拿零用錢給伊,因 伊怕被家人罵,才不敢講云云(警卷第8-10頁),另於偵 訊中供述:伊不知道被告摸伊下體時,被告手指頭有沒有 伸進陰道;被告有將伊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云云;又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問:被告除了上開三次用手對你做毛 手毛腳的事情外,還有無於其他時間進一步對你作不禮貌 的舉動?)答:沒有。(問:為何你於警詢時表示在98 年12月10日至98年12月21日當中的某天的晚上約11時,當 時被告有喝酒,而將我壓在床上,並且有強制對你為強制 性交的行為?)答:沒有。我後來於檢察官那裡有改稱,



確實沒有插入陰道的行為。(問:為何你於警詢時要這樣 陳述?)答:性交確實是沒有的事,當時因為有母親在場 ,媽媽一直逼問我,所以我才會這樣講,我是照著媽媽的 問話來說的,被告只有偷摸我而已。(問:請鈞院提示98 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同上卷第13頁),你於檢察官詢問 時,表示被告除了三次摸你之外,還有在這三次中間,有 一次將他的性器官插入你的陰道、放入,為何你當時這樣 說?)答:我後來有說沒有。我不記得在哪裡做的,沒有 發生這件事情。(問:為何你於98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 時,先後陳述被告有無插入你陰道的事情,前後不符?) 答:因為我記不起來。被告沒有插入。(問:你平常與被 告感情如何?)答:感情很好,沒有恩怨,我不想告他。 (問:既然你不想告被告,為何你要對被告提告?)答: 是我媽媽要我告的。(問:為何是你媽媽要告被告?)答 :不清楚。(問:是否因為被告跟你母親生了孩子之後, 被告跟你母親分手,生的小孩由你母親撫養,你母親因為 這件事情對被告很生氣?)是的。」云云(原審卷111頁 背面-113頁),依A女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陳,A女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內容,顯然與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 全然不符;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必其陳述無瑕疵可指,經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 919號判決意旨可參,則A女前後供述既有前開瑕疵,自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單一憑據。次查,A女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伊並沒有要告被告,係伊母C女要伊對被告提 告,伊與被告沒有恩怨等語,核與C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伊剛開始知道這件事時,很生氣,堅持要女兒提告,因 當初伊與他人生育第四個小孩,被告知道後,把伊趕出去 ,伊很生氣等語(原審卷第115頁背面)相符,證人C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即有挾怨報復,證人C女則為無奈配合其母 C女之可能,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未可遽予採信; 雖證人C女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 (原審卷第115頁背面);惟證人A女並已說明其警訊及偵 查中供稱被告曾與之性交之事係不實在,參以A女於原審 審理中對於被告違反渠性自由意志而摸其胸部及陰部部分 ,並未迴護被告而閃躲未答或故意陳述有利於被告之情, 如A女於原審審理中係故意有利被告之供述,應於原審審 理中為全面有利被告之陳述,而非僅就性交部分為有利被 告之陳述,故其於原審審理中指證被告未與其發生性交行 為,應屬實情。另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受理疑似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載稱:A女之處女膜部 位有陳舊性裂傷等情,惟A女於本案發生前,曾有與第三 人發生過性交之行為,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 確(原審卷第112頁背面),可認上開診斷書所列傷害, 應在本件案發前即已有之舊傷,核與公訴人前揭指訴之情 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前揭 指稱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證人A女已於 警詢及偵查中一致指述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中係 因已不願對被告告訴始為相反之陳述,應不可採信,被告應 有此部分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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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