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0年度,1197號
TCHM,100,侵上訴,1197,2011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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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茂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0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 號),提起
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 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 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 定者,從其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 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 ,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 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 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軍事審判法第1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茂瑋於 98年5月10日凌晨1、2時許,對A女涉犯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 ,雖係其在99年5 月12日入伍服役前所犯,然因犯罪行為發 覺時間為99年7 月16日,被告已入營服役,有臺中縣警察局 東勢分局99年10月20日中縣東警偵字第0990009658號刑案偵 查卷宗所附A女警詢筆錄、被告兵籍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 偵字第162 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59頁至第64頁) ,依前揭規定,軍事法院對之自有審判權。惟軍事法院第一 審於100年4月13日宣示判決後,軍事檢察官不服初審判決而 提起上訴,於100年5月16日繫屬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 分院,有該案審判卷宗在卷足參,然被告已於同年5 月12日 退伍離役,亦有被告之退伍令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卷第3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具 有第二審之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 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 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 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 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 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 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 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 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 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 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 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 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 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 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 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A女、A男 、B男、C男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其等已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其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揭規定,其等在 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 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 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 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 用同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 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 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 與其陳述相符。查被告於99年12月17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 固供承:當日有與A男、B男、C男、D男等人共同謀議買酒灌 醉A女之方式,由被告、C男、D男在旁助勢起鬨與把風壓制A 女四肢身體,以利A男及B男對A 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等情, 而自白上開犯行。然被告於99年9月26日警詢時僅供陳A男、 B男對被害人A女為性侵害時,其有在旁邊觀看,惟始終否認 有共同參與,亦未承認有事前共謀或在場助勢、把風之行為 (見警卷第27至3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共犯或助 勢、把風之行為;而本院於100年8月9 日審理中勘驗99年12 月17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其間雖未有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方法訊問之情形,然偵查筆錄中所載:「A 女不甘受辱便 欲往涼亭外的草坪跑出去,我們全部人便過去追逐A 女」、 「我與0000-00000C(綽號:胖凱)及0000-00000D(綽號: 愛睏)在旁蹲或站在草地上觀看助勢及把風」、「我就在旁 幫忙助勢叫囂及把風,讓他們得以實施性侵害的行為得逞」 、「是0000-00000D(綽號:愛睏)提議要約A女一起喝酒把 她灌醉以利我們之後對她性侵害的,‧‧‧‧,所以我們才 一起決定要對A 女性侵害」、「我過程中都只有站在旁邊的 草地上觀看000-00000A (綽號:阿醜)及0000-00000B(綽 號:金剛)性侵害A女,我沒有壓制A女的身體及手腳,頂多 只有在旁邊助勢及把風起鬨」等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之自白( 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53至56頁),均 非被告之陳述,被告亦僅承認當時有一起喝酒,酒醉站在旁 邊看,並未供陳有參與性侵害或在旁叫囂、助勢或把風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是該次偵查筆錄記載之內容與 本院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之內容並不相符,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 白,並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軍事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並為軍事審判法第125 條所準用。偵查中對被 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 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軍事檢察官所提 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軍事檢察官亦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A女、A男、B男及D男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其等錄音錄影光碟,均查並無不法 取供之情形,且就被告是否有在旁邊把風、助勢、叫囂?證 人A男僅回答「嗯」;就被告有無在旁抓被害人手?證人B男 僅回答「嘿」、「對」、「嘿」(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4 頁);及證人D男證稱:「咕咕(即被告)有抓她(A女)手 而已」。證人A男、B 男及D男回答之證詞雖不甚明確,然尚 難認證人A男、B男、C男、D男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至證明力如何,詳後述),是其等偵查中之證詞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證人A女之偵查筆錄所載「其餘3人則是在旁觀看、 助勢、把風及幫助0000-00000A(綽號:阿醜)及0000-0000 0B(綽號:金剛)對我實施性侵,最後是因為我在哭泣他們 才停止對我實施性侵」等情,經本院勘驗當時之錄音結果, 證人A女除證述被告、C男、 D男在旁邊觀看外,並未證述被 告有在旁邊助勢、把風或幫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至42頁),當檢察官問:「有助勢、把風?」證人A女稱: 「可能吧!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都在旁邊看」等語 ,足見證人A女並未明確證稱「其餘3人(含被告)則是在旁 觀看、助勢、把風及幫助」,此部分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即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此部分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茂瑋(99年5月12日入伍,義務役,100年 5月12日退伍)係前開單位一兵步槍兵,入伍前於98年5月10 日凌晨l、2 時許,在臺中縣石岡鄉○○路766號即張秀菊基 金會舉辦「沙連墩探索體驗營」內涼亭旁草地上,與代號00 00-00000A (82年7月3日生,其餘等項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以下簡稱A男)、0000-00000B (82年8月12日生,其餘等 項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B男)、0000-00000C(81 年2月10日生,其餘等項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C男 )及0000-00000D(81年1月13日生,其餘等項詳如真實姓名 對照表,以下簡稱D男)等4人(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與 C男等人集資購買高梁酒等酒類,用以灌醉被害人0000-0000



0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再趁A 女酒後酩酊之際由被告、C男及D男等3 人,在旁助勢起鬨與 把風壓制A女四肢身體以控制掌握A 女行動等違反A女意願之 方式,再由A男及B男接續以渠等性器及手指碰觸且插入陰道 之方式,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既遂行為。嗣A 女於99年7月12 日告知張秀菊基金會督導潘○○,潘員帶同A 女向臺中市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告發,循線查獲被告等5 人上開犯行,案經 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認被告犯罪 發覺時為現役軍人身分,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 項第7 款所列之罪,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處分不起訴後 ,函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下稱中軍檢署) 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二人以上共同對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及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 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無非以:㈠證人A 女 指述被告、C男與D男在旁觀看、助勢、把風及幫助A男及B男 對其為強制性交;㈡證人A男證述被告與D男在旁邊觀看並把 風助勢;㈢證人B男指述被告與D男在旁邊幫忙壓制A 女之雙 手,並把風助勢;㈣證人C 男證述案發當時伊並不在場;㈤



證人D男指述被告幫忙壓制A女的一隻手以幫助A 男、B男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伊於當天凌晨有和A女、A男、B男、C男及D 男於上址涼亭 喝酒聊天,伊有看到A男、B男在A 女喝醉時,在涼亭附近草 坪對A 女性侵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性侵害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雖在現場,但係在5 公尺外之涼亭,未有叫囂 、助勢或把風之行為,偵查中伊所以會承認,係誤解檢察官 之意思,以為在現場就算有參與,伊與A男、B男等人實無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等語。經查:
㈠證人A 女於警詢時除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在現場觀看以外,均 未曾指稱被告有何與A男、B男共同謀議,或在場叫囂、助勢 或幫助A男、B男共同為性侵害之行為;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B男有用手指插入我的性器官對我實施性侵,A男也有對 我性侵」(見偵查卷第24頁);復於原審100年3月16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就感覺有人用手指插進我的陰道內,因為 當時B 男是跨蹲在我腰部的位置,面向我的下體,所以我知 道是他將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知道A 男在我附近但我 不知道他到底在我的哪一個方向。我的腳有被扳開,感覺有 人抓我的手,但我不知道是誰抓住我的雙手」、「C男、D男 與被告均在場,但在做何事我不清楚」、「我不知道A 男有 無將其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因為我當時是躺在地上,只 能看到B 男的背部」、「我感覺是兩根手指頭進入我的陰道 內」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足見證人A 女 於偵審中均明確指述係遭A男、B男強制性交,而未證述被告 亦與A男、B男具有共犯或幫助犯之關係,是其證詞顯難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證人A 男於警詢時證稱:「(是誰提議性侵害0000-00000? )不記得了,時間隔那麼久了,因為當時我也喝醉了,我不 知道他們4人有沒有喝醉。」「(當時你們5 人分別對0000- 00000做何性侵害的動作?)我壓住0000-00000的左手,000 0-00000B(B男)用手指性侵0000-00000,坤義(坤億即D男 )和咕咕(即被告)2人在旁邊看,0000-00000C(C 男)我 忘記當時他在做什麼。」等語。其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D男提議說我不是喜歡A女嗎?我們讓她喝到很醉時要幹她」 、「吳茂瑋和D 男在旁邊把風助勢、叫囂」等語(見偵查卷 第34頁),已與警詢時所證不符;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 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於軍事檢察官設計問題訊問時,證 人A男僅回答稱:「嗯」、「坤億(D男)沒有,他在那邊看 」、「嘿」、「嗯」等語,其顯未為較具體明確之回答(見 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則偵查筆錄記載證人A 男答:



吳茂瑋和D 男在旁邊把風、助勢、叫囂」,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有可疑。證人A 男於100年3月1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飲酒途中D男提議要對A女性侵,但提議內容我記不清 楚,被告在場也表示贊同」、「當時A 女是躺著,我是趴在 她的身上用雙手壓住A女的雙手使她不要反抗,被告和D男則 是在旁邊觀看,並無任何動作也無任何表示。我的褲子有脫 去一半將生殖器外露,但我的性器並沒有進入A 女的陰道內 ,我看到B男用右手手指頭插入A女的陰道,是B 男自己將手 指頭插入A 女的陰道等語」、「我因為沒有性經驗沒有勃起 ,但我的性器官有接觸到A 女的性器官」等語(見原審卷第 56、57頁)。則證人A 男亦係證稱被告係在旁邊觀看,並未 證述有把風助勢之行為,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並無不同,且 與證人A女所證相符,其等一致之證述即堪採信。故證人A男 於偵查中證述:在A 女遭受性侵害時,被告在旁助勢把風乙 節,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證人C 男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飲酒中途即先行離開 ,不知A男、B男、D男與被告後續對A女為性侵害乙事(見警 卷第23至26頁、偵查卷第47至49頁);惟證人C 男於100年3 月16日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其具結證述:「我不知是何人 提議要對A女性侵」(見原審卷第61頁)、「A女遭性侵時我 在場,就我所看到的是A女躺在涼亭旁的草地上,A男有欲性 侵A女的動作出現,也就是男上女下的體位」、「我有看到B 男有類似用手指進入A 女陰道的動作,但有沒有插入我不清 楚」、「D男與被告則是在數公尺外之涼亭,並未參與性侵A 女,也沒有任何的表示,也不清楚他們到底知不知道A男與B 男在對A 女為性侵行為」(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我有 看到B男就以跨坐在A女的身上,面對A女下體,B男有沒有用 手指插入A 女陰道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 衡情若證人C男於A女遭性侵時不在現場,豈有於審理中翻異 前供,自陷於本案訴訟之理,另參酌證人A男、B男、D 男及 被告均證稱C男於A女遭到性侵時均在現場之證詞以觀,證人 C 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稱其飲酒中途先行離開之詞顯不實 在,應以審理時所證其當時亦在現場之證詞為可採。而觀察 其於警偵審之證詞,均未曾提及A女遭A男、B 男性侵時,被 告在場有為任何叫囂、助勢或把風之行為。
㈣證人D男於警詢時並未到案,其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C男 提議等一下喝酒要把A 女灌醉後,再對她共同性侵害,我聽 到吳茂瑋有說好」、「吳茂瑋拉且壓制A 女的一隻手」等語 (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上開筆錄固係證人D 男以連 續陳述之方式記載,惟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偵訊筆錄錄音



錄影光碟,證人D 男就案發當時之情節原本相當模糊,然在 軍事檢察官設計問題並一再誘導之下,亦僅為簡短附和之回 答(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勘驗筆錄),則其上開不 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至令人懷疑。而證人 D 男於100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沒 有人提議」(見原審卷第92頁)、「我和被告都在涼亭那邊 ,沒有過去草地」、「當時A女是面朝上躺在草地上,B男就 坐在A女的肚子上面向A女的下體,有用手觸摸A 女下體的動 作,而A男有將他的褲子脫下,跪在A女下體的附近,做出對 A 女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之動作」(見原審卷第92頁)、 「我有看到B男就跨坐在A女的身上,面對A女下體,B男的手 有向A 女陰道處抽動的動作」(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 被告沒有於草地上壓制被害人的手,我之所以會在偵查中供 稱被告有幫忙壓制A 女的一隻手,係因為在偵查中檢察官傳 喚我之前,我曾經打電話問B男案發情形為何,B男就說當時 在草地上被告有壓制A 女的手,我才這樣子說,實際上我並 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等情以觀,證人D 男於 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除受軍事檢察官之誘導外,亦顯係 開庭前受證人B男之影響,即難以採信。
㈤證人B 男雖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A男對A女性侵時, 被告吳茂瑋(咕咕)有抓A 女的右手等情。其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A男有拉我的手指插入A 女的生殖器,吳茂瑋和D男 在旁邊幫忙壓制A 女的雙手」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於 原審100年3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A男提議要對A女性 侵,A男表示他想要跟A 女在一起,他才想性侵害A女,我、 被告、A男、C男及D男均在場,被告及D男反對」等語(見原 審卷第58頁背面)、「C男在旁邊起鬨叫A男性侵A女,D男是 壓制A女的左手,被告是壓制A女的右手,此時A 男也已經將 褲子脫下,A男便將其生殖器進入A女的生殖器,抽送約2至3 分鐘後,將生殖器拔出,沒有射精,接著A 男抓我的右手中 指插入A 女的陰道,插一下我便將手抽出」等語(見原審卷 第59頁)。惟上開偵訊筆錄記載固係證人B 男以連續陳述之 方式呈現,惟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 碟,證人B 男就案發當時情節並非為連續之陳述,然在軍事 檢察官設計問題並誘導之下,亦僅為簡短附和之回答,如「 沒有,只有腳而已」、「嘿」、「沒有,壓住他腹部」、「 嘿」、「對」、「嘿」、「沒有」、「對」、「一至二分鐘 」、「嘿」、「有」、「對」、「嘿」(見本院卷第43頁勘 驗筆錄),則其上開「吳茂瑋和D男在旁邊幫忙壓制A女的雙 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令人懷疑。況



被告與證人A男、C男、D 男於原審審理中進行對質詰問時, ,證人A男具結證稱:「我有要對A女性侵,我的性器官只有 碰觸到A女的性器官,但沒有進去」(見原審卷第95 頁反面 )、「被告及D男確實是在涼亭」;證人C男具結證稱:「我 只在旁邊看,什麼也沒做,什麼也沒講,B 男所述不實在」 、「被告當時和D男涼亭」;證人D男則具結證稱:「我和被 告在涼亭沒有過去,B 男所述不實在」,而被告則堅稱:「 我因為想吐在靠近涼亭的地方走動,我沒有壓制A 女的手」 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酌以被害人A 女於警偵原審之證 詞,其從未證稱其被A男、B男性侵害時,被告曾有共同壓制 其雙手或抓其右手或在場叫囂、助勢、把風等行為,益見證 人A女與證人A男、C男、D男就被告此部分之證詞相符,而堪 以採信。則證人B 男就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與其他證人 之證詞明顯歧異,顯然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筆錄所載自白,核與本院勘驗錄音錄 影光碟譯文不符,依法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 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證「其餘3人(含被告)則是在旁觀看、 助勢、把風及幫助」等語,經勘驗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此部 分筆錄之記載與亦與事實不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此部分 即不具有證據能力,亦如前述;是證人A女、C男於警偵審中 除證稱當時被告在旁邊觀看以外,並無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證 詞;另證人D 男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言,或係經誘導,或 係開庭前聽聞自證人B 男,實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至證人B男於警偵原審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與證人A 女、A男、C男、D 男上開之證詞並不相符,而不足採信,亦 詳述如前。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前開時 間、地點與A男、B男等人對A 女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 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四、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強制性 交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參照上開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 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 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 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 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



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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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