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游偉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審交聲
字第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偉評於民國(下同) 100年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YY-115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 雲林縣東勢鄉○○路與內環路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 點,復於上開違規時間起算6個月內之100年4月14日,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路口處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原處分 機關依同一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因異議人之 駕駛執照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嗣由原處分機關 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於 100年4月19日送達異議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468號之 戶籍地,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黃梨代為收受等情,此 有汽車記點查詢報表、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投監四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 證書、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已於100年4月 19日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在南投縣草屯鎮,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所在(南投縣南 投市○○路201號),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誤為第2款)第2目規定,應加計 在途期間3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3日內,即100年5月12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 異議。惟異議人於100年6月20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上蓋 有該站100年6月20日總收文章1份附卷可稽,已逾聲明異議 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 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云
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游偉評 不知有裁決書,係因看到第二份講習通知單才知有裁決書, 而上該裁決書因其母以為係銀行催款書而誤判,因駕照對受 處分人而言很重要,請求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 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 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 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係於100年4月19日送達受 處分人游偉評之戶籍地(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468號 ),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故將該文書交付與同居人 即受處分人之母黃梨代為收受,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一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監四裁字第裁0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份 在卷可稽。而上開補充送達(即由受處分人之母黃梨代為收 受)與送達於應受送達本人(即受處分人)有同一效力(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依法該日 (100年4月19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而原處分機關位於南 投縣南投市,受處分人則居住於南投縣草屯鎮,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 ,是受處分人倘對系爭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應 自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起算20日,加計 在途期間3日,即至100年5月12日止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 。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6月2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卷附 聲明異議狀上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總 收文章在卷可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是原審以抗告人之 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以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其母以為該裁
決書係銀行催款書而誤判云云,惟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 該裁決書於100年4月19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且抗告人所舉之 其他理由,亦無法改變其聲明異議已逾期之事實,準此,其 聲明異議既已逾期,即應予駁回。是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