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669號
TCHM,100,交抗,669,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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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劉慶昕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
交聲字第400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第HD0000000 號罰單無法直接 證明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慶昕(以下稱抗告人)有違規之事 實,僅憑一張罰單為證,抗告人不能甘服。且原審裁定稱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逾期乙節,實係因抗告人戶籍地之信箱置於 圍牆外,目前又未有人固定居住於該地,因而無法即時得知 郵件送達之情事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向管 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 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 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 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92年2 月7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雖然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並未定 有須經10日始生效力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97 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處分機關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裁決書,若依行政程序法 第74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之 效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95年2 月6 日起即設籍於「臺灣省南投縣集 集鎮○○路220 巷20號」,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之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且抗告人於100 年6 月16日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 機關)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留存之住址,以及100 年6 月22 日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抗告人之住址亦均 為上開戶籍地址無誤(見劉慶昕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 卷第1 頁、第9 頁),故原處分機關向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 為送達,自屬合法。而本案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 4 月1 日向上揭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同 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集集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 黏貼於抗告人上揭住所之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 張在卷足憑(見劉慶昕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第5 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裁決書於98年4 月1 日寄存送達時起 ,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倘對上開裁決書之處分不 服,依法原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抗告 人住所在南投縣,應加計在途期間3 日)聲明異議,惟其竟 遲至100 年6 月16日始行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劉 慶昕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第1 頁,本件聲明異議狀 上所蓋南投監理站總收文章之日期),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 。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戶籍地之信箱置於圍牆外,且目前無 人固定居住於該地,致遲誤法定聲明異議期間云云,惟原處 分機關既已將裁決書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則抗 告人因自己疏未注意文書之送達以及法定期間之經過,自屬 有可歸責,尚難據此事由為免責之依據。至抗告意旨陳明本 案僅有違規罰單一紙,無足證明抗告人之違規事實云云,則 屬實體事項,本件因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本院自無從 審酌此實體事項,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 ,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 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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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