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64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何元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6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7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何元吉(下稱受處分人) 到監理所提起聲明異議時,錯認家中車號3509-LP之小型車 (3.49噸)為大貨車,現願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留有小客 車與小貨車駕照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2月12日12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L5-6529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 、軍福九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有人受傷,酒測值0.40 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依 法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5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 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有受處分 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參,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同 時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 100年度偵字第313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檢察官緩起訴執 行命令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受處分人並 已於100年5月20日向公庫支付2萬元完畢,而前開緩起訴期 間自100年2月18日起將至101年2月17日期滿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313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受處 分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固已依該處分命令繳畢上開 款項完畢,然本件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已如前述(期滿日 為101年2月17日),受處分人如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3第1項各款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該緩起訴處分仍 得由檢察官撤銷並續行偵查或起訴。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原處分機關自尚不得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 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於卷附移送書及裁決書載明就本件罰 鍰部分認仍應待緩起訴期滿後再予裁決之意旨,經核並無違
誤。㈢又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 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 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 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併予 裁處,經核固與法有據。惟核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 99年12月12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裁處,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 依法行政原則。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 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 ,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 逕為裁罰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即難認 為允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本件酒後駕車為1個違規 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 分,從而,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 予以撤銷,另為裁定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 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 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 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 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吊扣 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 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
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 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1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5 -6529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軍福九路口處,經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酒後駕車 肇事有人受傷,酒測值0.40mg/L」之違規,嗣由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5 月23日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且為受處分 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 規事實,堪予認定。另本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 規行為,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3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 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檢察官 緩起訴執行命令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受 處分人並已於100年5月20日向公庫支付2萬元完畢,而前開 緩起訴期間自100年2月18日起至101年2月17日期滿,原處分 機關於卷附移送書及裁決書載明本件罰鍰部分俟緩起訴期滿 後再予裁決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3號緩起訴處分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前 揭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9年12月12日,自應依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而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既將「吊 扣」等字刪除,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 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 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受處分人為 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 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 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 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據此,原審 法院認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吊扣受處分人普通 大貨車(原審誤認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難認為 允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並
諭知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 抗告意旨稱受處分人到監理所提起聲明異議時,錯認家中車 號3509-LP之小型車(3.49噸)為大貨車,現願吊扣普通大 貨車駕照,留有小客車與小貨車駕照云云,惟受處分人為本 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依法即應吊扣其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已如前述,並無由受處分人自行選擇吊扣普 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留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權利,受處 分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