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政言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
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侯政言緩刑叄年。
犯罪事實
一、侯政言受僱於建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德公司),以駕駛 大貨車載運貨物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3日 ,駕駛車牌號碼R7-657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侯車),搭載同 事即隨車助手侯海杉,自嘉義縣出發,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行駛,欲北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送貨,於同日13時10分許, 行經上開高速公路北向150公里300公尺苗栗縣三義鄉○○○ 路段處,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佔用減速車道及路肩停車 時,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 公尺至1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或派人在車後 指揮,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形,侯政言理應更加小心注意,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渦輪增壓器損壞,車輛冒出濃煙,且因路肩狹窄, 而將故障車輛停放在外側路肩及外側車道中間,佔用部分外 側車道,上開故障車輛冒出之濃煙伴隨濃霧,遮蔽後方視線 ,侯政言未立即放置警告標誌或派人在車後指揮,並通知相 關機關請求協助,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隨即遭後方由張家 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981-LL號小貨車(下稱張車)右側車 身碰撞後(以下稱第1次碰撞),往前停止在前方外側路肩 上,侯政言即下車察看,侯海杉見狀,亦下車站在侯車右前 方,未幾,侯車又遭後方由鍾明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36-KR 號半聯結車(下稱鍾車,子車車號80-HC號)之右前車頭追 撞侯車右後方,將侯車往前推擠再度碰撞張車(以下稱第2 次碰撞),該第2次碰撞同時致侯車向前撞擊站在侯車右前 方之侯海杉,使其因此受有胸部及下肢骨折、骨盆骨折併休 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因傷重不治 死亡,侯政言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海杉之父侯茂勳提出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則有明文規定。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 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 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 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 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 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 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所引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且經其等具結在卷,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均未主張或釋明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有 任何客觀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43頁背面、44頁),而未聲請與證人為對質、詰問,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先此敘明。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現場照 片,係警方以照相機之功能,於案發後拍攝之照片,核均不 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其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 ,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 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證據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有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參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 庭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而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法均認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肇事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相字第351號相驗卷【下稱嘉義相驗卷】第6、7 、43頁,原審卷第38頁、43頁背面、第45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侯茂勳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及證人王文良、張家堂、鐘 明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嘉義相驗卷 第10 -12、14、17-19、21、22、43頁背面、44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嘉義相驗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嘉義相驗卷第27、28頁)及長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警卷)各1份、現場照片49張( 見警卷32張、嘉義相驗卷17張即第32-40頁)在卷可參。又 被害人侯海杉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於99年6月3日送往光田醫 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急救,仍因受有胸部及下 肢骨折、骨盆骨折併休克等傷害,而於同日晚上23時20分許
,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嘉義相驗卷第42-57頁), 並有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 憑(見嘉義相驗卷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二、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99年5月間曾進 廠保養,且約5000公里即至允成修理廠進行檢查、維修、保 養,99年5月保護檢查時渦輪增壓器符合安全標準,案發前 被告發現渦輪增壓器冒出白煙,隨即開啟警示燈並拉手煞車 ,還未放置故障標誌三角架及在車後指揮交通,即遭後車兩 次追撞,是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後車駕駛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第停車後約5至6秒就被告3981-LL號從左後 側擦撞,第一次擦撞後20-30秒後遭536-KR(80-HC)聯絡 車再追撞,其於第1次追撞後始下車,過20秒才下車,下車 後約10秒鐘後再第2次追撞,追撞時伊站在伊駕駛車輛左側 ,死者站立於侯車車頭右側前方,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 卷(見相驗卷第7頁、第9-1頁),是被告至少有25秒的時間 放置三角架防止追撞之發生,況其車上尚載有助手即本案死 者可予協助,客觀應無不能為上開防止追撞舉措之情事,惟 被告竟於車輛故障停止後約25秒後仍站立於車門左側,助手 仍站立於車子右前方,難認其有立即下車擺放故障標誌之舉 措,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情事,並 不爭執上開起訴書所指之過失情節(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 ,是本案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堪以認定,上開辯護人 為被告所提出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50公尺至1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 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 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合 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除為被告所自承(見嘉義相驗卷第 9頁)之外,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在 卷可稽,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 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渦 輪增壓器損壞冒出濃煙,且因路肩狹窄,而將故障車輛停放 在外側路肩及外側車道中間,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又未放置
警告燈或車輛故障標誌,派人指揮,並通知相關機關協助處 理,因該故障車輛冒出濃煙伴隨濃霧,遮蔽後方視線,使後 方由證人張家堂、鍾明東所駕駛之車輛因此先後撞及被告停 放在該處之車輛,致釀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侯海杉遭受撞 擊而不治死亡,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四、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一、第一段:1.侯政言駕駛自大貨車,佔用減速車 道及路肩停車,未於後方設置警告標誌且車輛冒起大量之濃 煙,未派人在車後指揮,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該委員會99年8月30日竹苗鑑990474第099530268 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相字第258號卷第18-24頁),另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結果,認「若確有影響造成無法辨識該處有停車, 則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若冒出之濃煙可以辨識該處 有停車,則後行張家堂、鍾明東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小 心通行,則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於後方設置警告標誌,且冒 起濃煙、未派人在車後指揮,影響行車安全,則為肇事次因 」,有台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7日覆議 字第100620248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無論 是否濃煙可否辨識,該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有過失,與本院前 揭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乙節核屬相當。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侯海杉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惟本案車禍是否被告為單一肇事因素,攸關本案被告之刑責 輕重,故本院仍就此併為認定如下:
訊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起因於其駕駛之大貨車冒出濃煙,能 見度不佳等情不諱,而該能見度不佳之情事,應已達完全不 能辨識之程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因伊車輛後方 煙霧瀰漫,所以未看到任何車輛,所以死者如何遭撞擊伊完 全不清楚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核與證人張家堂於警詢 中證稱:伊突見濃煙遮蔽道路,然後伊減速並打開警示燈, 車輛一進入濃煙區視距不到1公尺,然後就聽見碰撞聲等語 (見相驗卷第11頁),核與證人鍾明東於警詢中證稱:進入 濃煙區後完全看不見前方視線極差等語(見相驗卷第17頁) ,是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故障所引起之濃煙於接近濃煙區時 確已達後車無法辨識該處有停車之程度,倘被告於車後50至 100公尺處設置故障標誌,即可避開濃煙區而使後方車先行 閃避而避免本次車禍之發生,是本案被告過失行為乃肇事原 因,應可認定。
六、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而言。本件被告係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貨為業, 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本 院卷第39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上開大貨車載貨 過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 首之條件相符,不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所謂未 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且主動接受審判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嘉義相驗卷第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嘉義相 驗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時、地車禍肇事之行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 被告品行尚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惟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被 告在發現車輛有異狀之後,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侯海杉因車 禍事故死亡,使被害人因此喪生,其家屬失去至親,承受難 以回復之痛苦傷害,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被告之僱用人建德 公司已先行賠償2,030,326元金額及證人鍾明東及所屬永聖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亦賠償1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侯茂勳,且 另支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60萬元,以上均據被害人家屬 侯茂勳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原審卷第38-1頁反面) ,有和解書、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憑(見苗栗相驗卷第13、15、17頁,原審卷第12頁), 雖被告表示前已於99年6月20日與所屬建德公司共同與被害 人家屬侯茂勳簽署和解書,惟被害人家屬侯茂勳於同年9月 20日偵訊中已表示,與被告及其公司部分,俟鑑定結果再行 調解,但是在六腳鄉公所調委會,對方就沒出面等語(見苗 栗相驗卷第28頁);再細繹卷附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2頁) ,建德公司固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侯茂勳,惟該金額僅係由公
司所投保之保險金支付,則被害人家屬雖已自其他相關人獲 得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36頁正面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 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 疏忽未能放置故障標誌及下車指揮交通,使後車迅速瞭解路 況而遭二次追撞並造成同車之助手死亡,雖因和解書書立過 程之誤會、糾紛而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惟被告既與 被害人家屬於99年6月20日書立之和解書內容中載明「乙方 即被害人家屬,同意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且嗣後無論 任何情形及任何人均不得翻異而再要求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所附和解書),則被告顯已盡力配合促成和解,被 害人家屬已取得總計新台幣462萬元之賠償,並於本院表示 「被告有履行和解書所載條件」、「對本案沒有什麼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 告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九、至於本案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並非因缺水、缺電或缺燃 料、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輪胎胎紋不足之情形 而致車輛故障(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渦輪增壓器故障前被告得以事先 防範避免,是本院認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僅限於前開未設置 警告燈或派人指揮等情,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二項亦僅說明被 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 項之注意義務,而未論及前開規則第14條部分,是原審判決 事實欄記載「注意行車前車輛檢修」部分之記載應係贅載, 且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是仍予維持並更正指明之。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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