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毅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建毅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建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係以安裝太陽能器材 為業,平時駕駛登記其配偶許雅筑所有車號T2-1437號自用 小貨車附載太陽能器材至客戶處安裝,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下同)99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沿彰化縣花壇鄉○○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墩 街與金墩街47巷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 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李 沿金墩街47巷(起訴書誤 載為45巷)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行走,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迨郭 建毅發現時已然閃避不及,以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 頭擦撞李 身體,致李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外傷、 肋骨折多根、氣血胸、肺挫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翌日即99年12月19日下午 1時22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郭建毅於肇事後, 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暨由李 之子李瑞福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異議(本院卷第17頁反面),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 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99年度相字第867 號卷第26頁、28至40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對本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 、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 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 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 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 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 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
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法院委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竟見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 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依法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 ㈣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其餘非供 述證據例如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乃員警以相機 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肇事後現場之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 ,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 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 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 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 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又被告亦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 上開物證之情形,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建毅(下稱被告)上開事實迭於警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4頁至第5頁、第 9頁、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7頁反 面、第30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 之子李瑞福於警詢 所指稱被害人李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死等情相符(見相驗 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41頁、原審卷第37頁、第 38頁)。而被害人李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部 外傷、肋骨折多根、氣血胸、肺挫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 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翌日即99年12月19 日下午1時22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存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21頁);另被害人李 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上 開傷害致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屍體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9
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40頁)。按汽車 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憑, 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當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 ,迨發現被害人李 時已然閃避不及,以致所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右前車頭擦撞被害人李 身體,致被害人李 受傷死亡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甚為明確,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公訴人 疏未注意及此,而認被告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有 未合,應予更正。另被害人李 因此交通事故死亡,已見前 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李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至被害人李 沿金墩街47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 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穿越該交 岔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亦與有過失,臺灣省彰化 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不因被害人李 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綜此,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 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 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 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 行為業務之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 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 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 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
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以安裝太陽能器材為業, 平時駕駛登記其配偶許雅筑所有車號T2-1437號自用小貨車 附載太陽能器材至客戶處安裝(見相驗卷第25頁、偵卷第8 頁),顯見駕車乃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 作,其因附隨業務上之過失肇致被害人李 死亡,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 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原審卷第51頁),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犯後始終坦認自己確有過失,犯罪後 態度尚可,惟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之交通安 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且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為主要過失 ,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李 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 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被告肇事後未能與被害人李 之家 屬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其等因本件事故所受身心戕害 與痛失親人之精神傷害,及參諸被害人李 於本件交通事故 ,亦有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穿越 該交岔路口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月,原審認定自首亦 判處有期徒刑8月,似未符合自首立法目的,係原審量刑過 重,且被告雖以安裝太陽能器材為業,主要業務係太陽能器 材安裝、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是日駕駛平日工作之用 車輛欲前往接送子女共用午餐,並非附隨業務而有特別注意 義務存在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係自首並減輕,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 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且檢察官之求刑亦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另按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 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 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 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 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 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 ,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75年臺上字 第1685號判例參照)。被告自承以安裝太陽能器材為業,平 時駕駛登記其配偶許雅筑所有車號T2-1437號自用小貨車附 載太陽能器材至客戶處安裝等情,顯見駕車乃為其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 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地位,其本於此項地位而駕車, 不問其目的為何,自仍認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辯以並非業 務云云,並不足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另被告業與被害人李 之家屬達成和解,同意給 付本案被害人家屬李瑞金、李瑞興、吳李春、李淑美、李淑 雲、李瑞福等6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其中60萬元由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2日前給付,40萬元於 100年6月22日前給付,60萬元自100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30 日前給付20萬元至100年9月30日止,如有一期未經付款,視 同全部到期,另強制責任險160萬元已由上開6人請領完畢, 其中60萬元於100年7月25日透過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100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各20萬元部分,其 中100年7月30日之20萬元已獲付款,上開被害人家屬等人已 得2百80萬元,尚餘40萬元按約定日期履行等情,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 告訴人李福瑞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1頁)各1紙在卷可參 ,告訴人李福瑞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業已和解,法院可從輕 量刑,緩刑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案被 告既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過失而罹 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罰之宣告後,應足促其心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