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27、539、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鈺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587、2079、216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45、39
06、559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7628、8600、8920、
9447、13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鈺欣部分撤銷。
王鈺欣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王鈺欣(綽號小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 持有,竟單獨或與劉惠娟(綽號「小琪」、「姐仔」)或與 劉建佑(綽號「阿佑」)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王鈺欣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起訴 書附表三部分):
⒈康進文於98年11月16日19時44分、20時25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王鈺欣 接獲康進文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 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之全 家便利商店,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 00元價格售予康進文,並收取價款。
⒉康進文於98年11月17日13時36分、14時 2分、14時32分,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00元。王鈺 欣接獲康進文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市○○街孔廟附近,將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康 進文,惟康進文僅交付300元予王鈺欣,尚餘700元迄未交付 (起訴書誤載為已收取價款 1,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
⒊康進文於98年11月20日14時許,以所有其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00元。王鈺欣接獲康進文來 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 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1,000元價格售予康進文,並收取價款 。
⒋許明祥於98年11月12日18時59分、19時34分、19時47分,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00元 ,嗣經許明祥表示僅有400元後,王鈺欣仍願將原欲以500元 價格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400元價格售予許明 祥。王鈺欣接獲許明祥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提供已分裝完畢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 市○○路28號王鈺欣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以400元價格售予許明祥,並收取價款(起訴書 誤載為王鈺欣及劉惠娟係以 5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 因予許明祥,且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5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
⒌許明祥於98年11月13日10時38分、10時59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約定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嗣經許 明祥表示僅有400 元後,王鈺欣仍願將原欲以500 元價格出 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400 元價格售予許明祥。 王鈺欣接獲許明祥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提供已分裝完畢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28號王鈺欣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400 元價格售予許明祥,並收取價款。
⒍許明祥於98年11月16日15時45分、16時24分、16時33分、20 時22分、20時44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王鈺欣接獲許明祥來電購毒後, 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 將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 ,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8號王鈺欣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 元價格售予許明祥,惟許明 祥當場僅交付700元予王鈺欣,尚餘300元迄未交付(起訴書
誤載為王鈺欣已收取 1,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⒎許明祥於98年11月23日14時49分、18時6 分、18時22分,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 。王鈺欣接獲許明祥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28號王鈺欣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500元價格售予許明祥,惟許明祥當場僅交付300元予王鈺欣 ,尚餘200元迄未交付(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已收取500元,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⒏許明祥於98年12月2日9時7分、9時22分、11時41分,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00元。王 鈺欣接獲許明祥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已好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8 號王鈺欣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30 0元價格售予許明祥。許明祥則交付價值300元之遠傳電信儲 值卡予王鈺欣,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收取現金 3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⒐連淑芳於98年11月22日20時5 分、22時43分、23時14分,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00 元,嗣經連淑芳表示僅有370元後,王鈺欣仍願將原欲以1,0 00元價格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370元價格售予 連淑芳。王鈺欣接獲連淑芳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28號王鈺欣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 370元價格售予連淑芳,並收取價款(起訴書誤載為 王鈺欣及劉惠娟係以 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連淑芳,且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1,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
⒑連淑芳於98年11月30日9 時20分、12時54分、12時57分、13 時36分、13時46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王鈺欣接獲連淑芳來電購毒後, 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 將已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
日,在臺中市○區○○路屠宰場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連淑芳。連淑芳則交 付價值1,000元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予王鈺欣,而完成交 易(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收取現金 1,000元,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
⒒連淑芳先於98年12月1日8時1分、9時8分,以其所有門號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00元。王鈺欣接 獲連淑芳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已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 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8號王鈺 欣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 元 價格售予連淑芳,並收取價款。
⒓林慰泰於98年11月11日22時29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王鈺欣接獲林慰泰來 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劉惠娟將已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 王鈺欣於同日,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放在 王鈺欣住處附近旁麵攤空地之掃把旁邊。林慰泰自行至該處 取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迄未將500 交付王鈺欣(起訴書 誤載為王鈺欣已收取5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⒔林慰泰於98年12月12日13時1分、13時33分、14時2分、14時 12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 室內電話撥打至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推由劉惠娟接聽,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00元。劉惠 娟接獲林慰泰來電購毒後,與王鈺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已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起訴書誤載為劉惠娟)於同日,在 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小包,以500元價格售予林慰泰,並收取價款。 ⒕洪展瑋於98年11月 8日18時58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 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元,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王鈺欣接獲洪展瑋來電購毒後,與 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 已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 ,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河堤邊,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小包交付洪展瑋,惟洪展瑋當場僅交付800元予王鈺 欣,王鈺欣遂當場決定將該包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800元價格售予洪展瑋,而完成交易。
⒖洪展瑋先於98年11月11日14時7 分、14時20分、14時40分,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 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王鈺欣 接獲洪展瑋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 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王鈺欣住處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洪展 瑋,惟洪展瑋當場僅交付 700元予王鈺欣,王鈺欣遂當場決 定將該包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700元價格售予洪 展瑋,而完成交易。
⒗洪展瑋於98年11月13日15時58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王鈺欣接獲洪展瑋來 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 鈺欣於同日,在臺中市監理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洪 展瑋,惟洪展瑋當場並未將500 元交付王鈺欣,且王鈺欣迄 今仍未取得毒品買賣價金(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已收取 5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王鈺欣與劉建佑、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即起訴書附表四部分):
⒈康進文於98年12月 4日17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00元。王鈺欣接獲康進文來 電後,與劉惠娟及劉建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由王鈺欣於98年12月4日17時23分,以其所有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建佑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指示劉建佑持劉惠娟已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同日,在臺中市太平市一江橋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康進文,並收取價款 。
⒉康進文於98年12月7日19時23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表示其友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00元。王鈺欣、 劉建佑及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經 王鈺欣以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劉 建佑於同日19時28分通聯後,指示劉建佑持劉惠娟已分裝好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小包,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 橋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小包販賣予康進 文,惟康進文當場僅交付 400元予劉建佑,劉建佑當場決定 將該2小包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400元價格售予康 進文,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劉惠娟及劉建佑 以7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康進文及收取700元,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⒊康進文於98年12月9日13時5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向王鈺 欣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王鈺欣與劉建佑、 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 5 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建佑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康進文欲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並指示劉建佑持劉惠娟已分裝好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中市太平市一江橋附近交易。康進 文於同日14時13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王鈺欣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次確認買 賣之金額及地點後,劉建佑即在臺中市太平市一江橋附近, 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康進文,惟康進文當場 僅交付500 元予劉建佑,劉建佑當場決定將該包重量不詳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500 元價格售予康進文,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劉建佑及劉惠娟係以1,000 元價格販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康進文及收取1,000 元,業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
㈢王鈺欣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即起訴書附表六部分):
⒈邱通永於98年11月28日11時55分、19時35分、20時0 分,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00 元。王鈺欣接獲邱通永來電購毒,與劉惠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20時 許,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以1,500 元價格售予邱通永,並收取價款 。
⒉邱通永於98年12月2日8時44分、8時54分,以其所有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王 鈺欣接獲邱通永來電購毒,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 一江橋,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以 1,500元價格售予邱通永,並收取價款。
⒊邱通永於98年12月6 日21時15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0 元。王鈺欣接獲邱通永來 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非他命交付邱通永,惟邱通永當場僅交付800 元予王鈺欣, 王鈺欣當場決定將該包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800 元價格售予邱通永,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王鈺 欣及劉惠娟係以1,500 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邱通永及收取1,5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㈣劉建佑、王鈺欣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即起訴書附表八部分):
⒈邱通永於98年12月8 日15時23分、15時28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劉建佑於 98年12月8 日15時33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王鈺欣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鈺欣、 劉建佑及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推由王鈺欣將邱通永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000 元一事告知劉建佑後,指示劉建佑持劉惠娟已分裝好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 ,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 元價格 售予邱通永,惟邱通永當場並未交付任何價金予劉建佑,而 係於同日某時許,僅交付500元予王鈺欣,尚餘500元迄未交 付(起訴書誤載為劉建佑已收取1,000元)。 ⒉邱通永於98年12月10日18時43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王鈺欣、劉 建佑及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推由王鈺欣將邱通永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 0 元一事告知劉建佑,指示劉建佑持劉惠娟已分裝好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 橋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3,0 00 元價格售予邱通永。惟邱通永當場並未將3,000元交予劉 建佑,係於同日某時許,將1,000元交付劉惠娟,尚餘2,000
元迄未交付(起訴書誤載為邱通永已交付 3,000元毒品買賣 價金,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㈤王鈺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各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附表十一、 十二、99年度偵字第13338號追加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762 8、8600、8920、9447 號追加起訴書與99年度蒞字第8256號 補充理由書㈠部分):
⒈洪展瑋先於98年11月 7日20時1分至同日21時34分共5通,以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林金樹代為與王鈺欣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000元,王鈺欣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展瑋並收取價款。
⒉王鈺欣於98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不詳門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與董偉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約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000 元。王鈺欣於同日,告知董偉智該包重量不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在臺中市○區○○路163 巷口變 電箱後方。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董偉智取得該包毒品海洛 因後,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逮捕董偉智。董偉智則因當場 遭逮捕,迄未將1,000 元交付王鈺欣(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 收取價款1,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⒊王鈺欣於99年1月1日11時32分許,持用其友人張秉家(綽號 「阿嘉」)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適連淑芳以00-0 0000000 號公用電話,撥打至張秉家使用之前揭電話欲與張 秉家聯繫毒品海洛因買賣事宜,王鈺欣接聽電話後,辨識係 友人連淑芳之聲音,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與連淑芳約定交易地點,並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一江橋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 00元價格售予連淑芳,並收取價款。
⒋蘇秀文於99年1月26日8時11分02秒、8時28分44秒、8時33分 56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建佑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王鈺欣接聽後(尚無事證證 明劉建佑對此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蘇秀文向 王鈺欣表示欲購買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王鈺 欣表示僅有 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販賣,雙方即約 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某加水機附近交易。王鈺欣於同日 8 時40分許,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以衛生紙 包裹後,放置該加水機旁之花盆內,由蘇秀文逕行自該處拿 取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蘇秀文迄未將該次毒品買賣價 金500元交付王鈺欣。
㈥劉建佑與王鈺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99年度 偵字第7628、8600、8920、9447號及99年度蒞字第8256號補 充理由書㈥部分):
蔡宸詠先於99年1月19日17時1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建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由王鈺欣接聽後,即向王鈺欣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繼於同日19時28分及19時51分許,再度撥打前揭電話, 由劉建佑接聽後,雙方即約臺中縣太平市○○路全家便利商 店對面巷子,推由王鈺欣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以500元價格售予蔡宸詠,蔡宸詠則將500元交付王鈺 欣。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2月3日9時許、 同日10時20分許,指揮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王鈺欣 與劉建佑居住之臺中縣太平市○○里○○路28號住處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等物,及在劉惠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42巷 3弄2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另於同年月 5日13時50 分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黎傳成位於臺中縣太平 市○○路29號住處搜索,並扣得LG廠牌行動電話 1支(序號 :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臺中市 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判決另敘明 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 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 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 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 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 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 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 隨之變更,於此,因刑事訟訴法第 270條前段規定:「撤回 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 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 由之撤回書。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 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 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
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470號判決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6 28、8600、8920、9447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079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 2頁)追加被告王 鈺欣與同案被告劉建佑於99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次及甲基安非他命 3次予蘇秀文 ;於98年11月下旬起至99年 1月16日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0次予張峻華;於98年12月30日、31日、99 年1月19日、2月3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予蔡宸詠 。因認被告王鈺欣此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及第 2項等罪嫌,併與本件被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45、3906、559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數罪關係。惟公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99年度聲撤字第22號撤回起 訴書,就被告王鈺欣被訴如99年度蒞字第8256號補充理由書 所載之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本判決事實㈤⒋、㈥ 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均撤回起訴,有補充理由書及撤回起 訴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68至72頁),揭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公訴人就此部分撤回起訴,即生撤回之效力,原 審就被告王鈺欣被訴如99年度蒞字第8256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犯罪事實(即本前揭事實㈤⒋、㈥部分)外之其他犯行, 自無庸裁判,先予敘明。
㈡本案監聽譯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 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 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 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 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王鈺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249號及98年度聲監續字第 987 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 進行通訊監察;同案被告劉惠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455號及 99年度聲監續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 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同案被告劉建佑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聲 監字第1540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 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案外人張秉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533 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 通訊監察之事實,有98年度聲監字第1249、1455、1540、15 33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 987號、99年度聲監字第74號、99 年度聲監續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 見中市警刑偵字第990013014號卷,下稱警卷㈢,第1至15頁 ;中縣烏警偵字第990002386號卷,下稱警卷㈣,第3至 5頁 ),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復本件監聽譯文均符刑 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由製作譯文之公務員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及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等情,亦有本件監聽譯 文在卷可佐(上訴527卷㈠第405、543、553、571、617、65 3 頁)。又本件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 ,被告王鈺欣及同案被告劉惠娟、劉建佑及其等辯護人亦未 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 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審判外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 2項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 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 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 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 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 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王鈺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鈺 欣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 序已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上訴 527卷㈡第3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 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㈣本案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載物品及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 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非屬供述證據而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物係臺中市刑警大隊偵三隊員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 381號搜索票 ,至被告王鈺欣與同案被告劉建佑居住之臺中縣太平市○○ 里○○路28號住處、同案被告劉惠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
路42巷3弄2號住處及案外人黎傳成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 29號住處搜索而扣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 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中市警刑偵三字第 990009743號卷,下稱警卷㈠, 第52至57頁;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 990004515號卷,下稱警 卷㈦第71、82至85頁),既係合法搜索扣押取得之物,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鈺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 經核與同案被告劉惠娟、劉建佑於原審所述、證人董偉智、 許明祥、洪展瑋、康進文、邱通永、連淑芳、林慰泰、蘇秀 文、蔡震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1249、1455、1540、1533號、98年度聲 監續字第987號、99年度聲監字第74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 3 號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 件現場蒐證照片、地圖、臺中縣警察局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4號、附表三編號1、5號及案外人黎 傳成使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號,含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鈺欣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